109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國際經貿法律組 基礎法學(民法、刑法及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甲為植物人,甲之母死亡,留有遺產 2,000 萬元。甲得否繼承其母之遺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區別。
依民法第 6 條,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權利能力是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行為能力則是能否獨立以法律行為使自己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的資格。植物人雖欠缺實際表達意思的能力,但只要仍生存,就仍具有權利能力;植物人的狀態不會使其喪失權利能力。
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仍是法律上的自然人。題目稱甲為植物人,並未表示甲已死亡,因此甲仍有權利能力。再判斷植物人的狀態是否妨礙繼承:繼承是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的權利承受,並不以繼承人具有行為能力或能親自表示意思為要件。因此,甲得繼承其母的遺產。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甲不得主張下列何種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法人的權利能力。依民法第 26 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判斷關鍵在於:該權利是否以自然人的生命、身體或人格為基礎,無法由法人享有。
以下法條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中的權利是否屬於法人可享有的財產權或其他非專屬自然人的權利。若請求涉及法人本身的財產損失、擔保利益或依法取得的專利權,原則上可由法人主張;若涉及自然人身體健康受侵害所生的慰撫金請求,則由受害自然人主張,法人不能代替員工請求。
選項分析
(A) 可主張,非答案。 甲與乙間有零件買賣契約。乙可歸責於己而遲延給付,甲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遲延損害賠償。這是甲因契約取得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專屬自然人,法人得享有。
第 3 題2 分
18 歲的甲男與 20 歲的乙女交往,一年後想結婚,但甲之父母反對,於是甲偽造父母的同意書,讓乙以為甲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此一婚姻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9 年《民法》第 980 條的法定結婚年齡,以及第 981 條未成年人結婚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規定;另考違反同意要件時,婚姻是否有效及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男性未滿 18 歲不得結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甲已滿 18 歲,符合當時男性的法定結婚年齡,但仍未成年,因此結婚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甲偽造同意書,不能取代父母的真實同意。
依當時《民法》第 989 條,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結婚,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因此,婚姻並非當然無效,而是得撤銷。
解題方法
先分辨「結婚年齡」與「未成年人結婚須經同意」是兩項不同要件:
- 結婚年齡:109 年男性年滿 18 歲即可結婚,甲已符合。
- 法定代理人同意:甲尚未滿 20 歲,依當時成年年齡規定仍為未成年人,結婚須經父母同意。
- 欠缺同意的法律效果:甲偽造同意書,實際上未取得父母同意,適用未成年人未經同意結婚的撤銷規定。
第 4 題2 分
甲經某消息靈通人士獲知 A 地附近將有捷運設站,因此向乙購買 A 地,約定於 4 個月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甲於簽約 2 個月後,發現消息有誤,最近之捷運站距離 A 地有 5 公里遠。試問甲乙之買賣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錯誤,尤其是「動機錯誤」與得撤銷之錯誤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意思表示的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但以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同條第 2 項並規定,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判斷重點是:甲簽約時所誤認的事項,究竟是買賣標的本身的性質,還是促使甲購買的個人動機。若只是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得撤銷;若該事項屬交易上重要的物之性質,才可能依第 88 條第 2 項視為內容錯誤,但仍須符合第 1 項的無過失要件。
解題方法
甲購買 A 地,是因為相信附近將設捷運站;但實際上最近的捷運站距離 A 地 5 公里。捷運設站的傳聞,是甲決定購地的原因,並非買賣標的 A 地本身的構造、位置或其他性質發生錯誤。依題目設定,這是甲的動機錯誤。
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影響買賣意思表示的效力。題目又以「若甲有過失不得撤銷」描述第 88 條的過失限制;因此,D 最符合本題考點。即使主張捷運條件屬交易上重要的物之性質,仍須進一步符合無過失要件,不能僅因甲事後發現傳聞錯誤便當然撤銷。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乙須待 A 地之登記名義移轉於自己,始取得 A 地之所有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生效要件,並比較繼承、買賣、徵收及法院拍賣等不同取得原因。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58 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這是「登記生效主義」。但繼承、徵收及法院拍賣等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原則上依各自的特別規定或民法第 759 條,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取得,不以登記為取得要件;登記主要是後續處分所需。
解題方法
先依取得原因分類:
- 因買賣等法律行為取得:適用民法第 758 條,須完成登記才取得所有權。
- 因繼承、徵收或強制執行拍賣等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依各自規定取得,不待登記名義移轉才取得所有權。
因此,題目問「須待登記名義移轉於自己,始取得所有權」,應找出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因甲死亡而繼承 A 地,屬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59 條,乙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所有權,不待辦妥繼承登記;但在登記前,乙不得處分該不動產物權。
第 6 題2 分
就讀大學一年級的 18 歲之甲修習民法,發現自己對法律毫無興趣,遂在期末考完後,在未徵得其父母之同意下,逕將其所有的民法書籍(價值 2 萬元)丟到教室外的資源回收箱,問此行為之性質及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財產,以及拋棄動產所有權的法律性質。
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滿 7 歲以上、未滿 20 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甲雖已滿 18 歲,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同法第 78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單獨行為無效;第 79 條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效力未定。
拋棄動產所有權,是所有人以單方意思表示放棄所有權,屬於單獨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丟棄書籍的法律意義,再判斷其行為類型與行為能力規定:
- 題目未說甲將書籍交給法律學院,也未呈現法律學院受領或雙方合意,不能認定為贈與。
- 甲把自己所有的書籍丟入資源回收箱,依題意是要放棄其所有權,屬拋棄所有權。
- 拋棄只須甲單方表示,屬單獨行為;其目的在消滅物權,屬物權行為。
- 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得父母同意。依民法第 78 條,其單獨行為無效。
因此符合選項 (C)。
第 7 題2 分
甲出售 A 屋給乙,甲先將 A 屋交付給乙,約定甲必須在七天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也必須同時交付價金 400 萬元。但是訂約後第三天發生颱風,A 屋被洪水沖毀。若甲乙間契約未另有訂定,依民法規定,甲、乙間關係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中的給付不能、危險負擔與所有權移轉。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買受人則負有支付價金的義務。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但是否連帶免除對待給付,仍須看民法第 373 條所定的買賣標的物危險何時移轉。
依民法第 373 條,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原則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房屋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當然表示標的物危險仍由出賣人負擔。
解題方法
先判斷房屋毀損是否可歸責於甲,再判斷毀損時標的物是否已交付:
- 題目說颱風洪水沖毀 A 屋,未見甲有可歸責事由,因此甲就房屋毀損所生的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免給付義務。
- 甲已先將 A 屋交付乙。依民法第 373 條,交付後標的物的危險由乙承受。
第 8 題2 分
甲與乙欲買賣 A 貓,甲乙雙方就 A 貓成立買賣契約,甲之店員誤為給付 B 貓(價值 5 萬元)於乙,乙不知其事,將 B 貓轉贈於丙,並移轉其所有權。甲、乙、丙間之關係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以及受益人為善意時,是否仍保有其所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第182條第1項,善意受領人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的責任。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乙成立的是 A 貓買賣契約,給付標的是 A 貓。甲的店員誤交 B 貓,乙對 B 貓並沒有受領給付的法律上原因,因此乙取得 B 貓構成不當得利。
但返還責任還要看民法第182條第1項:乙受領時不知給付錯誤,屬善意受領人;其後將 B 貓贈與丙並移轉所有權,已不再保有 B 貓本身,也未保有相當價額的利益。依題目設定,乙得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乙受領 B 貓確實構成不當得利,但乙已將 B 貓贈與丙並移轉所有權,且其為善意受領人,符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利益不存在的情形,並非仍須將 B 貓返還甲。
- **(B) 正確。
第 9 題2 分
甲為 A 屋之所有人,甲出售 A 屋於乙,交付乙使用後,甲又將該屋出售於知情之丙,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不動產二重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效力,以及債權相對性。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 759 條之 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甲先將 A 屋出售並交付乙使用,乙因此取得對甲的買賣契約債權,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取得 A 屋所有權。甲其後將 A 屋出售給知情的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因而取得所有權。丙知悉先前買賣,並不當然使其登記無效;乙可主張的契約權利原則上仍是對甲行使。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
- 誰取得所有權? A 屋是房屋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題目明示甲已將所有權登記移轉給丙,丙取得所有權。
- 乙能向誰主張什麼? 乙未取得所有權,且買賣契約是乙與甲所訂,乙的契約請求權原則上只能向甲主張,不能直接要求丙履行甲對乙的契約義務。
因此,丙是 A 屋所有人,乙又沒有題目所示的其他占有權源,丙得向乙請求返還房屋;乙則不能據先前買賣契約要求丙移轉所有權或返還價金。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甲、乙婚後無子女,甲希望收養其兄之子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夫妻共同收養原則、近親收養限制、本生父母同意及法院認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74 條,夫妻收養子女時,原則上應共同收養;例外包括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或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本題是甲收養其兄之子丙,並非收養配偶乙的子女,也沒有題示其他例外,因此甲、乙應共同收養。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所述判斷甲、丙的親屬關係,再逐一核對收養要件:是否須夫妻共同收養、是否受親屬範圍限制、是否須本生父母同意,以及是否須法院認可。特別要區分「親等近」與「輩分不相當」: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第 3 款所定的限制,並非只要親等近就不得收養,而是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收養的是兄長的子女,不是收養配偶乙的子女。依民法第 1074 條,夫妻收養原則上須共同為之;題目沒有提供得單獨收養的法定例外。因此甲必須與乙共同收養丙。
第 11 題2 分
甲有一子乙及一女丙,丙結婚前,甲請求丙簽下拋棄繼承切結書,並贈與丙現金 100 萬元。十年後甲死亡,遺有財產 300 萬元,乙主張丙已拋棄繼承,有理否?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繼承何時開始,以及繼承權能否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拋棄。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民法》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依同法第 1174 條,繼承人得在知悉自己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可見拋棄繼承須以繼承已經開始、當事人已成為繼承人為前提;被繼承人仍在世時,尚無已開始的繼承權可供拋棄。
解題方法
先確認切結書簽署的時間:丙是在甲死亡前簽署。當時甲尚未死亡,依《民法》第 1147 條,繼承尚未開始,因此該切結書不能發生法定拋棄繼承的效力。
甲死亡後,繼承才開始。題目未述丙在甲死亡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不能僅憑生前簽署的切結書認定丙已拋棄繼承。丙婚前受贈的 100 萬元,也不會改變繼承開始的時點或使生前切結書生效。
選項分析
(A) 有理,因為丙已結婚,喪失繼承權:錯誤。 子女的繼承資格不因結婚而喪失。丙是甲的女兒,仍屬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 12 題2 分
甲善意在跳蚤市場用 500 元向乙買到 A 錶,實為丙所遺失之物,下列有關丙回復 A 錶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遺失物的拾得與回復請求,以及善意受讓人受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保護時,遺失人依第 949 條取回物品所須償還的價金。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801 條規定,動產物權的受讓人善意受讓占有時,得取得其權利;同法第 948 條進一步規範動產善意受讓。
- 但依民法第 949 條,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原占有人得於遺失或喪失占有時起二年內,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其物。
- 若善意受讓人是從公開交易場所或同類物販賣者處買受,原占有人取回物品時,應償還善意受讓人所支出的價金。此為民法第 950 條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善意取得,再確認丙是否仍可請求回復,最後判斷回復時是否須償還價金。
甲在跳蚤市場以 500 元向乙買受 A 錶,題目明示甲善意;但 A 錶是丙遺失之物,丙原本並非出於自願而喪失占有,因此屬民法第 949 條所稱的遺失物。丙在法定二年期間內,原則上得向甲請求回復 A 錶。
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的效力、起算與中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請求權本身並不因此消滅。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9 條則將起訴列為時效中斷事由之一。
解題方法
先辨別「請求權消滅」與「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的差異,再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關於時效效力、起算與中斷的規定。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仍存在,只是債務人得拒絕履行,因此把時效完成說成債權消滅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時效完成後,債權消滅:錯誤。 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不是使債權消滅,而是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債務人若未主張時效抗辯,仍可自願履行。因此本選項錯在將「得拒絕給付」說成「債權消滅」。
第 14 題2 分
甲與乙締結承攬契約,約定由乙完成室內裝潢,但因乙施工品質不佳,致完工後甲發現裝潢有瑕疵。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甲救濟可能性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的瑕疵修補、代為修補、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93 條,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逾期不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依同法第 494 條,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解除權有其限制。依同法第 495 條,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是否符合上述規定,並特別留意解除契約並非只要工作有瑕疵就能隨時行使;民法對瑕疵重要性及工作性質設有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 493 條第 1 項,工作有瑕疵時,甲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
第 15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分別共有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分別共有,包括應有部分的處分、共有物的處分、共有物返還請求,以及共有人對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與「處分共有物本身」:前者原則上由共有人自行決定;後者涉及共有物整體,原則上須全體共有人同意。再判斷各共有人能否以自己名義請求返還共有物,以及使用收益權的範圍。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因此,共有人可自行處分自己在共有物上的持分。
第 16 題2 分
刑法上的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是要解決何種問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的「罪疑唯輕」原則,也稱「有疑唯有利於被告」。當法院依調查所得證據,對犯罪事實仍有合理懷疑、無法形成確信時,應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這項原則處理的是待證事實是否明確的問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證據調查後,事實仍陷於不明時,避免作出不利被告認定的準則。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哪一類問題:
- 若爭點是法律規定如何解釋或適用,屬於法律爭議。
- 若爭點是證據不足,導致犯罪事實仍不能確定,屬於事實不明。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刑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罰的種類,以及「罰金」與「罰鍰」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3 條列出主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法第 34 條則規定從刑包括褫奪公權、沒收及追徵。
「罰鍰」是行政法上的行政罰,並非刑法所稱的刑罰。名稱相近的「罰金」才是刑法上的主刑。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刑法明定的主刑或從刑,再區分刑事制裁與行政罰:
- 刑法第 33 條的主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 刑法第 34 條的從刑:褫奪公權、沒收、追徵。
- 行政罰鍰: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作的行政制裁,不是刑罰。
第 18 題2 分
刑法第 55 條本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實務上稱此種情形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想像競合」。刑法第 55 條本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一個行為同時該當數個罪名時,稱為想像競合;處罰時依各罪法定刑比較,從較重的罪處斷。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兩個關鍵: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這正是想像競合的定義。題幹直接引述刑法第 55 條本文,依其用語辨認即可選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想像競合:正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實務上稱為想像競合。
- **(B) 夾結關係:錯誤。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立法定義所臚列之公務員種類?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對「公務員」的立法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項將公務員分為三類:
-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依法令從事公務者。
- 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經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者,也包含在此類。
- 委託公務員:依法受託處理公共事務者。
解題方法
先把法條列出的三種公務員名稱抓出來: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再逐一比對選項;未列入這三類者,就是題目所問的「並非」立法定義所臚列之種類。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甲欲行竊,於友人處購得開鎖工具但不會使用,乙偶然知悉甲之行竊計畫,便教導甲如何使用該器具,甲便持之順利竊得財物。刑法上應如何評價乙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幫助犯與共同正犯、間接正犯之區別,適用民國 109 年刑法第 30 條、第 28 條及第 29 條。
依刑法第 30 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幫助犯須有幫助故意,並以他人實行故意犯罪為前提。幫助行為可以是提供工具、方法或技術,也可以是其他足以促進正犯犯罪的行為。
共同正犯則須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間接正犯是利用欠缺故意、責任能力或其他有犯罪支配關係的人,作為犯罪工具實行犯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竊盜罪由誰實行,再判斷乙對犯罪的參與程度:
- 甲原本已有行竊計畫,並親自使用開鎖工具竊得財物,因此甲是竊盜罪的直接正犯。
- 乙明知甲的行竊計畫,仍教甲如何使用工具,使甲得以順利完成竊盜;乙的教導客觀上促進了犯罪,主觀上也有幫助故意。
- 題目沒有指出乙與甲有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或分工,也沒有顯示乙支配甲、利用甲作為犯罪工具。
因此,乙的行為應評價為竊盜罪的幫助犯。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甲於大賣場中命其 6 歲幼子將高價保養品放入褲袋暗中夾帶走出店家,甲在此一不法犯行中的角色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間接正犯。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成立共同正犯;刑法第 29 條所稱教唆犯,則是使他人產生犯罪決意並實行犯罪。間接正犯是行為人利用欠缺故意、責任能力,或受其支配而充作犯罪工具的人,實現自己的犯罪。
解題方法
先判斷實際拿取保養品的幼子是否能以自己的犯罪故意與甲共同實行竊盜。幼子僅 6 歲,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不滿 14 歲者的行為不罰,欠缺刑事責任能力。甲命幼子將保養品藏入褲袋並帶離賣場,是利用幼子作為取財工具,實現甲自己的竊盜犯意,因此甲成立竊盜罪的間接正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刑法第 18 條、第 28 條及第 29 條,其條文內容不影響上述判斷。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受友人乙委託代為保管珠寶,竟心生歹念擅自將該批珠寶轉賣第三人,甲對乙構成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侵占罪。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成立普通侵占罪。
侵占罪的關鍵是:行為人原本已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後來才起意據為己有,並以處分、拒絕返還等方式表現出所有權人般的意思。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取得珠寶的原因:乙委託甲代為保管,甲因此合法持有珠寶。甲後來心生歹念,擅自將珠寶轉賣,已將珠寶當作自己的財物處分,表現出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行為。因此,甲對乙成立侵占罪。
選項分析
- (A) 詐欺罪:錯誤。 詐欺罪須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本題中,乙是基於委託保管而交付珠寶,題目未描述甲在受託時施用詐術。
第 23 題2 分
甲獨自竊得珠寶後,苦無轉賣管道,便央求知情之友人乙為其尋覓買家,經由乙之牽線,甲與有意購買之丙取得聯繫,完成買賣並交付珠寶。乙之刑責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49 條贓物罪的構成要件,以及「寄藏、故買、收受、搬運、寄藏、故意媒介」等行為類型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為贓物「故買、搬運、寄藏、故意媒介」者,成立贓物罪。
題幹所述珠寶是甲竊盜所得,屬於贓物。乙明知珠寶是甲竊得,仍替甲尋找買家並牽線,使甲與丙完成買賣、交付珠寶;此即「故意媒介」贓物的交易,乙成立贓物罪直接正犯。
解題方法
先確認標的物是否為贓物:珠寶由甲竊得,符合贓物的前提。再確認乙的行為是否落入贓物罪明定的行為類型:乙知情而替甲尋找買家、促成甲與丙交易,屬於故意媒介贓物。
乙不必親自占有、搬運或收受珠寶;「故意媒介」本身就是刑法明文列舉的實行行為。因此,乙是贓物罪的直接正犯,而不是僅因幫助甲完成竊盜而成立竊盜罪幫助犯。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甲於飯店大廳,見乙將名貴行李箱置於門邊便前往櫃臺辦理入住手續,甲心生據之為己有的念頭,便對門口排班之計程車司機丙騙稱該行李箱為其所有,要丙代為搬上車,丙不疑有他,立即至門邊將乙之行李箱搬上車,並載甲離去。甲之欺瞞行為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竊盜罪與詐欺罪的區分,關鍵在於財物是否因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成立竊盜罪;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
判斷時應看財物占有如何移轉:若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通常是詐欺;若被害人沒有交付,行為人只是利用他人取走財物,則是竊盜。
解題方法
乙將行李箱放在門邊,隨即前往櫃臺辦理入住,並未將行李箱交給甲,也未因甲的謊言而作成交付。甲謊稱行李箱是自己的,目的是讓丙代為搬運;丙只是受甲指示,替甲取走乙的行李箱。
因此,甲是利用丙作為取財工具,破壞乙對行李箱的持有,並建立自己對行李箱的支配。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符合竊盜罪要件。丙不知行李箱屬於乙,不影響甲利用其行為取走財物的判斷。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的犯罪屬性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犯罪類型的區分。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殺人既遂罪須有殺人行為,並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死亡結果是既遂成立的必要要件,因此屬於結果犯。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相關規定於本題所涉部分並無影響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判斷犯罪屬性時,先看既遂是否要求特定結果發生。若法律所定犯罪必須造成一定結果,才能成立既遂,即屬結果犯;若僅須完成法律所描述的行為,不以特定結果發生為必要,則屬行為犯。
殺人罪的既遂以被害人死亡為要件。行為人實施殺人行為但被害人未死亡,原則上成立殺人未遂,而非殺人既遂。由此可知,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屬結果犯。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甲男與情侶檔乙男及丙女,三人共同喝酒,丙酒量極差,喝了一點就去房間睡覺,恰好乙的公司有急事,乃離開現場,甲見丙睡姿撩人,因此開始輕撫丙,嘗試與丙發生性交行為,半夢半醒間的丙誤以為是乙尋歡,乃同意與甲性交,待甲完事後,丙才發現自己發生誤會。依我國實務見解,甲之刑責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的乘機性交罪,以及被害人看似同意性交時,該同意是否出於能夠理解情境、作成性自主決定的狀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而為性交,成立乘機性交罪。「其他相類情形」包括熟睡、昏暈、泥醉等狀態;判斷重點在於被害人當時是否能理解性交情境,並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
解題方法
先看丙同意性交時的狀態,再判斷甲是否利用該狀態性交。丙剛喝酒便去睡覺,性交時仍半夢半醒,且把甲誤認為乙,表示她並未清楚辨識性交對象,也未能在清醒狀態下決定是否與甲性交。丙口頭同意,不足以單獨證明她具有有效決定能力。
甲趁丙處於此種狀態而與她性交,符合利用「其他相類情形」使被害人不知抗拒而性交的要件,成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乘機性交罪。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甲即將前往美國留學,在臺北市偽造美金 100 元之紙鈔 1,000 張,計畫帶去美國詐騙他人,未料在完成 1,000 張之偽造行為,正要打包到行李箱時,竟然被警察查獲。依我國實務見解,甲構成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刑法如何區分「偽造貨幣」與「偽造有價證券」,以及偽造完成後、尚未對外使用時應論何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95 條規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則規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依我國實務見解,外國紙幣不屬刑法第 195 條所稱的通用貨幣,偽造外國紙幣應依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解題方法
先辨別偽造標的,再判斷行為進度:
- 甲偽造的是美金紙鈔,屬於外國紙幣。依實務見解,應以刑法第 201 條的有價證券罪處理,而非以刑法第 195 條的偽造貨幣罪處理。
- 題目說甲已完成 1,000 張偽造行為,並有意帶往美國詐騙他人,符合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的要件。
- 甲正要打包,尚未將偽鈔交付他人或拿來交易,尚未達到「行使」階段,因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甲出於殺害乙之意思,趁著前往乙家作客機會,在乙的酒杯中下毒,乙不知情而喝下全部被下毒的酒。未料甲取用的毒藥劑量不足,根本無法殺害乙,乙雖腹痛難耐送醫急救,但未死亡。甲之行為屬於何種未遂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5 條普通未遂與第 26 條不能未遂的區別,並涉及障礙未遂與中止未遂的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刑法》第 26 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 《刑法》第 27 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發生者,為中止犯。
「障礙未遂」與「未了未遂」不是刑法條文用語,通常用來分類普通未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卻因意志以外的障礙而未達成結果,即屬障礙未遂。若行為人主動放棄或防止結果發生,則是中止未遂。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已著手殺人。甲把毒藥放入乙的酒杯,乙又已喝下全部毒酒,行為已直接作用於生命法益,已進入殺人罪的實行階段,不只是預備行為。
再判斷死亡結果未發生的原因。題目指出毒藥劑量不足,乙因而未死亡。甲並未出於己意停止行為,也沒有採取措施防止死亡;結果未發生,是因手段不足所造成的障礙。
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第 38 條之 1 所稱之犯罪所得?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8 條之 1「犯罪所得」的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上應沒收;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取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其變得之物與孳息。
判斷重點是:該筆財物或利益是否因犯罪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不只包括犯罪直接取得的財物,也可能包括犯罪所生的財產上利益;但犯罪發生時一併取得、與犯罪沒有因果關聯的收入,不因此成為犯罪所得。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收入來源:若犯罪行為本身帶來報酬、詐得款項或其他利益,即屬犯罪所得;若收入來自原本的工作或交易,只是取得收入時另有犯罪行為,且該犯罪並未造成這筆收入,就不屬於刑法第 38 條之 1 的犯罪所得。
選項分析
(A) 餐點外送員甲酒後仍駕車送餐,當天賺取的 3,000 元
第 30 題2 分
甲明知 A 為詐欺犯,其所有之 300 萬元為詐騙所得,仍收受 A 贈與該 300 萬元。有關該 300 萬元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以及犯罪所得移轉給第三人的沒收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適用刑法第 38 條之 1。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 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等情形,也適用沒收規定。第 5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須區分「違禁物」與「犯罪所得」:違禁物是法律禁止持有、流通的物品;詐欺所得的金錢是犯罪所得,並不因其來自犯罪就成為違禁物。
解題方法
先判斷 300 萬元的性質,再確認款項移轉後由誰取得、受領人是否符合第三人沒收要件。最後檢查款項是否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因為這會影響是否宣告沒收。
本題中,甲明知款項是詐欺所得,仍受領 A 贈與的 300 萬元。甲既是犯罪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又明知款項來自他人違法行為,因此符合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的沒收要件。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公法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人」與「行政機關」的區別。公法人是依公法成立、具有獨立權利義務能力的法人;行政機關則是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執行公務的組織,通常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承受其權利義務,本身不是另一個公法人。
依《行政法人法》第 2 條,行政法人是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的公法人。因此,行政法人屬於公法人。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法律地位:國立大學、地方政府機關及中央部會,原則上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組織;若選項所指機構依法設為行政法人,則具有獨立公法人地位。
選項分析
(A) 國立政治大學:錯誤。 國立政治大學是國立大學,屬於國家教育行政體系中的公立學校組織,並非依《行政法人法》設立的行政法人,也不是獨立於國家之外的公法人。大學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治權,不等於取得公法人資格。
第 32 題2 分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並非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法律」與「命令」的名稱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第 2 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 第 3 條規定,各機關發布的命令,得依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因此,辨認法規名稱即可判斷本題;「施行細則」屬命令的名稱,並非法律的名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的名稱是否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列出的法律名稱。若名稱為第 3 條所列的命令名稱,即可排除為法律。本題只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以「細則」為名,故選 D。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與「合法行政處分的廢止」之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撤銷:針對違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原則上溯及既往消滅,主要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 條。
- 廢止:針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向將來消滅,主要規定於同法第 122 條至第 126 條。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使用的法律制度,再核對各選項所述的對象、公益限制、效力及期間。撤銷的對象若寫成「合法行政處分」,即混淆撤銷與廢止,是判斷本題錯誤選項的關鍵。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A 市政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時,不慎將原處分機關「A 市政府」誤寫為「A 市政俯」。試問該行政處分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的行政處分更正。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時,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更正的目的在修正處分書上的明顯記載錯誤,不改變原處分的規制意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於民國 110 年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所涉「誤寫得更正」的核心規定仍在第 101 條。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是「A 市政俯」是否為機關名稱誤植。題目已明示原處分機關是「A 市政府」,書面上只是不慎將「府」誤寫為「俯」,屬於從文字表面即可辨認的顯然錯誤,且不涉及重新決定處分內容。
因此,應由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辦理更正。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的區分。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判斷契約性質,重點在於契約目的、內容及其所規範的法律關係是否屬公法,而非僅看締約者是否為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為興建公共設施而向廠商採購工程,通常是以私法上的承攬契約進行;機關身分或工程具有公共用途,本身不會使契約成為行政契約。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契約所處理的法律關係:
- 涉及公權力委託、公共服務提供或公法上機關間協力者,屬行政契約。
- 行政機關單純向民間廠商購買工程、商品或服務,且雙方權利義務依一般私法規範者,屬私法契約。
選項分析
(A)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醫療院所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錯誤選項。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涉及健保醫療服務的提供、費用申報與支付,以及健保署對特約機構的管理,雙方權利義務受健保公法制度規範。依司法實務見解,此類特約屬行政契約。
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執行法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所列的「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如何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規定:
- 間接強制方法:代履行、怠金。
- 直接強制方法: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收繳、註銷證照;斷絕營業所必須的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以及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的方法。
簡單來說,由行政機關或第三人代替義務人完成其應做的行為,是代履行,屬間接強制;直接以實力達成義務內容或控制人、物、場所,則是直接強制。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描述的手段:若是行政機關找人代替義務人完成工作,再向義務人收取費用,屬於代履行;其餘若符合第 28 條列出的扣留、封閉或直接實現義務內容等手段,則屬直接強制。
選項分析
(A) 對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當場禁止其駕駛:屬直接強制。 當場禁止駕駛,是以實力直接阻止違規駕駛行為持續,符合直接實現不行為義務內容的性質。因此本選項不是題目所問的「非屬直接強制方法」。
第 37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不服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採取何種救濟途徑?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程序中,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行為不服時的特別救濟途徑。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列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即可辨認這是《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法定用語;題幹又明示「執行程序終結前」,正是該條規定的時間要件。因此,應選「聲明異議」。
這項救濟針對的是行政執行程序中的執行行為,應向執行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原則上不會使行政執行停止。
選項分析
- (A) 提起訴願:錯誤。 訴願是對行政處分不服的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本題所問的是行政執行程序中對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等事項不服,法律另設聲明異議的特別救濟。
第 38 題2 分
關於訴願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的訴願效力、提起期間、管轄機關,以及訴願事件應不受理的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訴願法》第 3 條所稱行政處分,是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訴願原則上須以行政處分為標的;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屬法定不受理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的關鍵字與法定規則:
- 訴願提起後,原處分是否當然停止執行?
- 提起期間是二個月,還是法定的三十日?
- 訴願應向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起?
-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法律效果為何?
選項分析
(A) 錯誤。《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的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符合該條所定要件時,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但並非提起訴願就當然停止。
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種事件並非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09 年行政訴訟的第一審管轄分工。依當時《行政訴訟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當時用語;現行制度名稱已調整)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交通裁決事件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國家賠償請求則須依請求性質與訴訟類型判斷管轄,並非一律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審級制度其後有重要修正,解題應依當年法制理解題目中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指事件是否屬於當時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法定管轄類型:
- 收容聲請事件與交通裁決事件,法律明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作為第一審。
- 環境教育講習屬於講習類處分;不服此類輕微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當時簡易訴訟程序規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作為第一審。
- 國家賠償事件的請求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依法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不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此,選出不屬於該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的國家賠償事件。
第 40 題2 分
甲依法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主管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甲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得提起何種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的「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機關在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人民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
本題涉及法條的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三個關鍵條件:甲是「依法申請」、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甲「經依訴願程序後」提起訴訟。這描述的是機關對申請案件逾期未作成行政處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的要件,因此應提起怠為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的申請,須由主管機關審查並作成是否核准救助的決定;甲所請求的是機關作成准駁處分,故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外交部申請提供外交部所保有之政府資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的申請資格、機關准駁期限,以及否准申請後的訴願管轄與行政訴訟類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的國民,以及其設立的本國法人、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符合互惠條件的外國人,也得申請。同法第 12 條規定,機關原則上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 15 日內作成准駁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 15 日。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四個問題:申請人資格是否限於本國自然人、准駁期限為何、外交部處分的訴願管轄機關為何,以及遭否准後應採取何種行政訴訟。
外交部是中央機關,對其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4 條,由行政院管轄。至於訴訟,若甲的目的在取得所申請的資訊,救濟重點是請求機關作成提供資訊的行政處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只請求撤銷否准處分即可。
選項分析
(A) 甲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始得申請:錯誤。 此項把申請資格說成只限中華民國國民,範圍過窄。依命題當年《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申請資格還包括本國法人、團體;符合互惠條件的外國人也得申請。此外,本國自然人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並非只要具有國籍即可。
第 42 題2 分
有關行政文書之送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及第90條,重點是依受送達人的身分與送達地點,判斷應囑託哪個機關辦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條文現行法未有影響答案的修正。
- 第86條規定,於外國或境外送達,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為之。
- 第87條規定,對駐在外國的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送達,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88條規定,對在軍隊或軍艦服役的軍人送達,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第90條規定,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是一般人在外國、駐外人員、軍人,還是有治外法權人的處所,再對照相應條文中的受託對象。尤其要區分「送達地點在外國」與「受送達人是駐外人員」:前者依第86條處理;後者依第87條囑託外交部。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為管轄事務之委任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的「權限委任」。行政機關將部分管轄權限移由其他機關行使時,受委任機關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該權限,並由法律規定其處分的效力及訴願管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委任須公告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5 條第 2 項所稱「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公告方式。另依第 15 條第 3 項,受委任機關就受委任事件所為的處分,視為受委任機關自己的處分。依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98 條第 3 項,其訴願管轄機關為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上述相關規定於命題當年適用。
解題方法
先分辨「處分視為誰的處分」,再核對委任的對象、公告程序及訴願管轄。受委任機關既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受委任權限,處分即視為受委任機關自己的處分;
第 44 題2 分
對下列何者不服時,得提起訴願?
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選項所指的行為,是否屬得提起訴願的標的。依民國 109 年的《訴願法》,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的行政處分不服,原則上得依法提起訴願;法律另有特別救濟程序時,則依特別規定辦理。
判斷時要留意:機關作成的決定,不一定都屬於行政處分;特別法也可能明文規定特定決定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的法律性質與法定救濟途徑:
- 懲戒處分是否依公務員懲戒制度救濟。
- 國家賠償請求遭拒,是否循訴願程序。
- 政府資訊申請遭否准,特別法是否明定訴願救濟。
- 健保費率公告是一般性規範,還是對特定人作成的行政處分。
其中,特別法明文提供訴願救濟者,即使不依一般行政處分規定判斷,也可以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A) 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減俸處分:錯誤。 減俸屬公務員懲戒處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程序尋求救濟,並非以訴願作為救濟途徑。因此,不能因處分影響公務員權益,就直接推論得提起訴願。
第 45 題2 分
有關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賠償方法、經費來源、請求權時效及賠償義務機關的求償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則上以金錢賠償;請求權人請求回復原狀,且有回復可能時,才得回復原狀。這正是選項(A)的內容。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中的關鍵用語:第 7 條看「賠償方法及經費來源」;第 8 條看請求權時效的兩個起算點與期間;第 2 條看公務員的求償責任條件。特別注意選項是否把「各級政府」縮限為「中央政府」,或把「故意或重大過失」縮減成「故意」。
選項分析
(A)正確。 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 1 項,金錢賠償是原則。請求權人請求回復原狀,且客觀上有回復可能時,才以回復原狀賠償。因此,「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符合條文規定。
第 46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有關法規命令之訂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對法規命令的程序要求,以及外交等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事項的例外。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見同法第 150 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第 151 條第 2 項,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原則上應依《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辦理;但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且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掌握法規命令程序的三個重點:人民可以提議訂定、草案原則上要公告、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舉行聽證;再確認外交機密是否屬法定例外。由於第 151 條第 2 項明定相關例外,外交部訂定涉及外交機密的法規命令,並非一概必須依本法程序辦理,因此 (A) 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第 151 條第 2 項,關於外交事項且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例外不適用本法所定的法規命令程序。因此不能說外交部訂定涉及外交機密的法規命令,仍一律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本選項的表述較概括;
第 47 題2 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將第一類漁港之管理委由該當漁港所在之縣政府辦理,此為下列何種管轄權之移轉?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中央與地方政府間的事務移轉,以及「委辦」和「委任、委託」的區別。依民國 109 年《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委辦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非屬該地方自治團體本身事務的事項。
《漁港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一類漁港管理等事項,委辦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題所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由縣政府辦理,符合中央對地方政府交付事務的「委辦」。
解題方法
先確認移轉雙方的身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是中央機關,縣政府是地方政府;再對照法規用語及《地方制度法》的定義。中央將非屬縣政府自治事項的漁港管理事務交由縣政府辦理,並由中央指揮監督,屬於「委辦」。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規現行文字仍使用「委辦」用語。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訴願人向錯誤之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時,該機關依法應如何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61 條第 1 項,測驗訴願人誤向非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願時,收受機關的法定處置。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該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的機關表示不服原行政處分,收受機關應於十日內將事件移送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設定:訴願人向「錯誤之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該機關不是依法有權受理訴願的機關。接著依《訴願法》第 61 條第 1 項確認法定處置:期限是收受後十日內,移送對象是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因此應選 D。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補助之費用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向服務機關請求涉訟輔助費用的消滅時效。此為公務人員的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先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特別規定,不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的時效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4 條之 1 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的請求權,再對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4 條之 1 的分類:
- 涉訟輔助費用:10 年。
- 一般健康檢查費、加班費、執行職務墊支的必要費用:2 年。
題目問的是前者,故選 10 年。這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時效,不必援引《民法》的普通消滅時效期間判斷。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依財政部原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對扣繳義務人無論係違反申報扣繳憑單,或違反扣繳義務者,一律處以稅額 1.5 倍罰鍰,為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依違規行為的性質、情節及責任程度,選擇合乎目的且侵害較小的手段,並避免處罰與違規程度顯失均衡。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明定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對扣繳義務人違反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反扣繳義務,均一律處以稅額 1.5 倍罰鍰。判斷關鍵在於:不同義務、不同情節的違規,是否都不分輕重而受相同幅度的處罰。
將各類違規一概按同一倍數裁罰,未依個案情節區別處理,可能使處罰超過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的程度,或與違規責任不相當,因此違反比例原則。官方答案為 (B)。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