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國際經貿法律組 國際法(含國際公法、條約締結法、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自從 2022 年 2 月俄羅斯對烏克蘭發起軍事行動之後,聯合國(United Nations)大會(General Assembly)及人權理事會(Human Rights Council)通過哪些相關決議?其內容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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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俄羅斯於 2022 年 2 月對烏克蘭發動軍事行動後,聯合國兩個機關如何分別回應:
- 聯合國大會:依《聯合國憲章》宗旨與原則,譴責侵略、要求撤軍、處理人道與領土問題,並提出救濟及賠償安排。
- 人權理事會:聚焦烏克蘭境內的人權與國際人道法違反,透過調查機制蒐集事實、釐清責任。
《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禁止以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侵害他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第 2 條第 3 項要求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聯大決議通常具有重要政治與法律論述價值,但除特定憲章權限事項外,原則上不等同安全理事會依《憲章》第七章作成的強制性決定。
**時點說明:**題目標示為民國 111 年考題,以下以 2022 年發動行動後、該年度相關決議為主,並列出聯大第十一屆緊急特別會議的主要決議。
解題方法
按機關分組,再依時間與議題整理:
- 聯大:依序掌握「譴責侵略與要求撤軍」、「人道後果」、「暫停俄羅斯在人權理事會的會員權利」、「譴責併吞」、「追究侵略造成的損害」。
- 人權理事會:掌握「成立獨立調查機制」及「因人權情勢惡化而加強調查」兩個階段。
作答時應寫出決議編號、通過日期及核心內容。這樣能呈現決議之間的發展脈絡,而非只列出名稱。
聯合國大會決議
1. 聯大第 ES-11/1 號決議:譴責對烏克蘭的侵略
2022 年 3 月 2 日通過,題名為「對烏克蘭的侵略」。聯大譴責俄羅斯違反《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要求俄羅斯立即停止對烏克蘭使用武力,並立即、完全、無條件撤出其軍事力量。決議也呼籲各方遵守國際人道法,保障平民與民用設施。
2. 聯大第 ES-11/2 號決議:侵略對烏克蘭造成的人道後果
2022 年 3 月 24 日通過,題名為「對烏克蘭的侵略所造成的人道後果」。決議關注平民傷亡、流離失所及人道需求,要求保護平民、醫療與人道工作者及民用設施,並呼籲提供迅速、安全且不受阻礙的人道救援。決議並要求各方遵守國際人道法,特別是保護平民的義務。
3. 聯大第 ES-11/3 號決議:暫停俄羅斯在人權理事會的會員權利
2022 年 4 月 7 日通過,決定暫停俄羅斯聯邦在人權理事會的會員權利。此決議以俄羅斯嚴重且有系統地侵害人權的指控及相關情況為背景,援引聯大第 60/251 號決議所設制度。這是聯大直接對人權理事會會員資格採取的措施。
4. 聯大第 ES-11/4 號決議:烏克蘭領土完整
2022 年 10 月 12 日通過,題名為「烏克蘭領土完整:捍衛《聯合國憲章》原則」。
第 二 題25 分
(一) 請分別說明「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及「條約締結法」所稱之條約,其意義為何?(12 分)
(二) 聯合國某 A 條約於 2021 年 5 月 15 日生效。A 條約規定,在條約生效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自該國存放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我國立法院於 2021 年 9 月 15 日審議通過 A 條約。之後,我國於 2021 年 11 月 15 日將加入 A 條約之文書遞交給聯合國秘書長,但是聯合國秘書長沒有接受。後來,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 A 條約,總統於 2022 年 3 月 15 日公布之。
請問 A 條約對於我國是否具有國際法上的拘束力?是否具有國內法效力?(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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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兩套定義的範圍不同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採國際法上的形式定義;我國《條約締結法》則為規範我國締約程序,依協定形式及內容重要性界定何者屬於該法所稱的「條約」。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 條第 1 項第(甲)款
「條約」是指國家間以書面締結,並受國際法支配的國際協定,不論載於單一文書或數項相互關聯的文書,也不論其名稱為何。
判斷重點有三:
- 締約者為國家;
- 以書面締結;
- 受國際法支配。
所以,名稱叫「公約」、「協定」或其他名稱,不影響其是否符合公約定義;相反地,單有條約名稱,也不當然就是受國際法支配的條約。公約第 3 條並指出,公約不適用於國家與其他國際法主體間的協定,或非書面協定,並不因此否定這些協定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條約締結法》第 3 條
該法所稱「條約」,是指國際書面協定,且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 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
- 訂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 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 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 內容與國內法律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變更。
該法並將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有拘束力的國際書面協定,稱為「協定」。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哪一套法制中的「條約」:談國際法定義,適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 條;談我國締約程序及國內法律效力,適用《條約締結法》第 3 條。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二)A 條約對我國的效力
核心觀念:分別判斷國際法拘束力與國內法效力
本題要分開檢視兩條效力路徑:
- 國際法上:我國是否已依條約規定有效表示同意受拘束,並完成加入及生效程序。
- 國內法上:是否符合《條約締結法》規定的國內程序及公布要件。
解題方法與法條適用
1. 國際法上不對我國發生拘束力
A 條約規定,條約生效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自存放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對該國生效。這表示加入文書須有效存放,且須經過三個月,條約才對該加入國生效。
第 三 題25 分
(一) 聯合國於 1966 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並設置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請說明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組織架構,以及其如何審理國家報告。(12 分)
(二) 我國立法院於 2009 年 3 月 31 日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後續建立由國際獨立專家審理國家報告之制度。請說明國際獨立專家與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組織架構及審理程序,有何異同。(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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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8條設置人權事務委員會,監督締約國履行公約義務。委員會由獨立專家組成,並非由各國政府代表組成的政治機關;其國家報告審查屬於國際監督機制,透過對話與結論性意見促使締約國改善人權保障。
組織架構
- **委員人數與資格:**依公約第28條,委員會由18名委員組成。委員須具備崇高道德品格,並在公民與政治權利領域具有公認能力;選任時並應考量不同法律制度及文明形式的衡平代表。
- **選任與任期:**委員由締約國提名,締約國以秘密投票選出,任期4年,得連選連任。為維持委員會運作之延續性,每兩年改選其中半數。
- **獨立性:**委員以個人身分履職,不代表提名國或本國政府。審查涉及委員本國的國家報告時,該委員不參與審查及結論性意見的討論與採納。
- **會議運作:**委員會依公約及議事規則開會,得設工作小組或指定報告員協助處理報告審查與後續追蹤。
國家報告審查程序
《公政公約》第40條要求締約國提出報告,說明其採取的措施及實現公約權利的進展。審查通常依下列步驟進行:
- **提出報告:**締約國提出初次及後續定期報告,說明法律、政策、實務及執行成果。
- **蒐集補充資料:**委員會除審閱政府報告外,也可參考聯合國機構、國家人權機構、非政府組織及其他來源提供的資料。委員會得提出問題清單,請締約國補充說明。
- **建設性對話:**締約國派代表出席會議,委員就報告內容及公約落實情形提問,政府代表回應。這是監督與促進改善的對話程序,並非國際法院的訴訟審判。
- **採納結論性意見:**審查後,委員會提出結論性意見,列出值得肯定之處、關切事項及建議,並通知締約國後續報告期限;委員會亦可要求締約國就特定建議提供追蹤資料。
解題技巧
作答時依「委員由誰組成、如何選出、如何維持獨立」說明組織,再依「書面報告、補充資料、對話、結論性意見與追蹤」說明審查。要區分人權事務委員會與由國家代表組成的政治性人權機關;前者是由獨立專家組成的條約監督機構。
(二)我國國際獨立專家制度與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異同
核心觀念
《兩公約施行法》使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的規定具有國內法上的效力,並要求政府建立國家人權報告制度。我國並非聯合國《公政公約》締約國,無法循公約第40條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提交國家報告,因此建立邀請國際獨立專家來臺審查的制度。此制度參照聯合國條約機構的審查模式,具有促進檢視與改善的功能。
組織架構比較
第 四 題25 分
請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規定,說明領海無害通過權及國際海峽過境通行權之內涵,並比較兩者異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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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海洋法公約》)兩種通行制度:領海無害通過與國際海峽過境通行。作答時應先說明各自適用的海域與通行內容,再比較通行主體、通行方式、沿海國管制權及能否暫停。
以下以民國 111 年《海洋法公約》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條文順序說明:
- 領海無害通過:公約第二部分,核心是第 17 至 25 條。
- 國際海峽過境通行:公約第三部分,核心是第 37 至 44 條。
- 比較時掌握兩個關鍵:過境通行適用範圍較窄,但通行自由較大;無害通過適用海域較廣,但沿海國得在特定條件下暫停。
一、領海無害通過權
(一)適用範圍及通過內容
依《海洋法公約》第 17 條,所有國家的船舶,不論沿海國或內陸國船舶,均享有通過他國領海的無害通過權。
第 18 條所稱「通過」,是為了:
- 穿越領海,但不進入內水或不進入內水以外的港口設施;或
- 前往或駛離內水,或前往或駛離港口設施。
通過應為連續、迅速。只有航行通常附帶的停船、下錨,或因不可抗力、遇難、救助遇險人員等情形,才可例外停留。
(二)「無害」的判斷
依第 19 條,只要通過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即屬無害。船舶在領海內從事與通過無直接關係的活動,則不屬無害通過。
公約列舉的有害活動包括:威脅或使用武力、武器操演、蒐集情報、宣傳、起降或接載航空器、裝卸違反沿海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律的物品與人員、故意嚴重污染、捕魚、研究或測量活動,以及干擾沿海國通訊或設施等。
潛水艇及其他潛水航行器通過領海時,依第 20 條須在水面航行並展示旗幟。
(三)沿海國的管制及限制
依第 21 條,沿海國得就航行安全、交通管理、海洋生物資源、污染防治、海洋科學研究及水文測量等事項,制定與公約相符、適用於無害通過的法律規章。但沿海國不得藉此妨礙或實際否定無害通過權,也不得對外國船舶在形式或實際上有所歧視。
依第 25 條,沿海國得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非無害通過;並得在特定領海區域內,於不歧視外國船舶且為保護安全所必要時,暫時暫停無害通過。暫停措施須適當公布。第 26 條並禁止沿海國僅因船舶通過領海而向其收費。
二、國際海峽過境通行權
(一)適用海域及通行主體
依第 37 條,過境通行制度適用於用於國際航行、連接一部分公海或專屬經濟區與另一部分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海峽。
依第 38 條,所有船舶及航空器均享有過境通行權,沿海國不得妨礙。此處的航空器通行權,是與無害通過的一項重要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