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國際經貿法律組 國際法(含國際公法、條約締結法、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國際經貿法律組
試題代碼 國際法(含國際公法、條約締結法、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第 一 題25 分

試依條約締結法之規定分析何謂「條約」及「協定」?另對於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之意旨及我國目前之法制,兩岸間協議應依何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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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我國對外締約與兩岸事務之國會監督法制體系,涵蓋三大核心層次:

  1. 《條約締結法》之體系界定:掌握第 3 條「條約」與「協定」之法定定義、形式名稱與實質要件(批准條款、憲法第 63 條重大事項),以及第 8 條與第 12 條送立法院審議或備查之程序分野。
  2. 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之意旨:釐清憲法第 63 條「條約」之實質判準(國家或國際組織為主體、具拘束力承諾、涉重大事項或定有批准條款),並掌握該號解釋理由書明白宣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協議非屬國際書面協定,排除於該號解釋之外」之特殊法律定性。
  3. 兩岸協議之法定處理程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依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4 條、第 4 條之 2 及第 5 條,建立「涉及法律修正送審議、未涉法律修正送備查」之二分法處理架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概念比較」結合「實務見解與法制流變」的綜合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三段式論述:

  1. 法規定義與辨析(第一子題):從《條約締結法》出發,逐一界定「條約」與「協定」,並自「主體與名稱」、「條款要件(批准等條款)」及「國會審議或備查之程序要求」三方面深入對比。
  2. 釋憲意旨與兩岸定性(第二子題前段):引述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先提煉出憲法第 63 條條約之要素,再點出該號解釋理由書對兩岸協議的「排除性但書」,說明兩岸協議何以不屬於國際法上的條約。
  3. 兩岸法制程序剖析(第二子題後段):依民國 107 年當時有效之《兩岸條例》,交代兩岸協議之主管/受託簽署主體,並依協議內容「是否涉及法律修正或應以法律規定」,分別論述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或「備查」之法定程序與效力。

解題技巧

  1. 法條伏筆串聯:《條約締結法》第 3 條第 1 款明定條約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書面協定。考生在作答第一子題時,若能強調此一「排除兩岸」之法定文字,即可自然銜接第二子題釋字第 329 號與《兩岸條例》的法制定位。
  2. 釋字第 329 號的作答死角:許多考生只背出解釋文(條約之形式與實質判準),卻遺漏了理由書末段至關重要的宣示——兩岸協議非屬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不在該解釋範圍,處理程序自應回歸《兩岸條例》。漏答此點,第二小題便無法完整鋪陳。
  3. 審議與備查的界線:兩岸協議處理程序切忌照抄《條約締結法》,必須嚴格回歸《兩岸條例》第 5 條。判斷分水嶺在於「是否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規定者」;備查程序必要時得以秘密會議行之。
  4. 法規過渡提示: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 6 月增訂《兩岸條例》第 5 條之 3 政治議題協議之極嚴格國會雙審議與公投程序,答題末尾以一行補充說明,可展現法規時效敏感度,但不宜以現行法取代 107 年法定答題主軸。

【答案】

一、依條約締結法之規定分析「條約」與「協定」

民國 104 年制定公布施行之《條約締結法》,係為建立規範對外締約與國會監督之專門法律。依該法規定,「條約」與「協定」之意義與區別分析如下:

(一)「條約」之定義與實質要件 依《條約締結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條約」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形式名稱:使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
  2. 實質條款:使用協定、協議、換文、備忘錄或具有條約性質之其他名稱,但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3. 概括要件:使用前二者以外之名稱,而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

此外,依同法第 8 條第 1 項,條約案內容若具有憲法第 63 條所稱條約性質、直接涉及國家重大事項或人民權利義務且非協定所能涵蓋、附有拘束我國之法律爭端解決條款,或經行政院會議決議者,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 30 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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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試詳述以下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方法,並試舉實例說明之:

談判、調解、調停、仲裁、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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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際爭端之和平解決」(Peaceful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的制度體系、分類架構與具體運作。

  1. 規範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3 項: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 《聯合國憲章》第 33 條第 1 項:列舉和平解決爭端之基本途徑,包含談判(Negotiation)、調查(Inquiry)、調停(Mediation)、調解(Conciliation)、仲裁(Arbitration)、司法解決(Judicial Settlement)等。
  • 1899 年與 1907 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Hague Conventions for the Pacific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
  • 《國際法院規約》(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 Statute)。 註:相關國際規範自民國 107 年迄今均維持其基本效力與架構,無重大實質修正。
  1. 核心分類範疇:
  • 外交/政治解決途徑(非拘束性):談判、調停、調解。強調當事國自主性,第三方介入程度遞增,但所提方案原則上均無法律拘束力。
  • 法律/司法解決途徑(終局拘束性):仲裁、訴訟。由獨立客觀之裁判機構依據國際法作成終局裁判,對當事國具有法效拘束力(Res Judicata)。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公法申論題,作答切入點首重「光譜式分類」與「三層次剖析」:

  1. 宏觀體系建構:開篇先點明《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3 項及第 33 條第 1 項之和平義務,並將題示五種方法依「法律拘束力之有無」及「第三方介入深度」劃分為外交方法與法律方法兩大光譜。
  2. 各論三層次推演:針對題目要求的五個項目(談判、調解、調停、仲裁、訴訟),每一個項目均嚴格依循:
  • 定義與法律內涵:闡明該制度的本質、運作方式及第三者之法律地位。
  • 程序特徵與拘束力:說明審理基礎、程序主導權及結果之法效性。
  • 權威國際實例:舉出國際法學界與實務界公認具代表性的具體案例佐證。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題幹要求論述之五種和平解決爭端方法,分別評析如下:

  1. 談判(Negotiation)
  • 內涵與特徵:由爭端當事國直接透過外交代表、換文或召開雙邊/多邊會議等方式進行交涉。談判是國際實務上最普遍、最具彈性的解決方式,不涉及任何第三方介入,當事國對實質議題與程序享有完全控制權。在諸多雙邊或多邊條約中,談判常被設定為提起仲裁或司法訴訟前的必經「前置程序」(Pre-condition)。
  • 法律效力:談判結果本身不具直接執行力,須待當事國達成合意並簽署具有拘束力之協定、條約或換文後,始生國際法上之拘束力。
  • 實例:
  • 1969 年北海大陸礁層案(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國際法院於判決中指出,爭端當事國(西德、丹麥、荷蘭)依一般國際法負有「秉持誠信原則進行有意義談判」之義務,以達成劃界協議。
  • 2013 年臺日漁業協議:中華民國與日本歷經 17 次談判,最終在擱置主權爭議之前提下,成功簽署劃定排除雙方國內法適用之「協議適用海域」,達成和平共享漁業資源。
  1. 調停(Mediation)
  • 內涵與特徵:爭端當事國合意接受公正第三方(國家元首、國際組織代表或德高望重之個人)直接參與爭端解決過程。調停人不僅為雙方搭建溝通橋樑,更扮演積極主動角色,得列席會議、主持諮商,並主動提出具體「調停妥協方案」(Mediation Proposal)供雙方斟酌。
  • 法律效力:調停人提出之解決方案僅具建議性質,對當事國無強制法律拘束力,雙方均保有接受、拒絕或要求修正的權利。
  • 實例:
  • 1978 年大衛營協議(Camp David Accords):美國總統卡特(Jimmy Carter)介入調停埃及與以色列之間長達數十年的軍事敵對衝突,召集雙方領袖於大衛營密談並主動草擬和平協定架構,最終促成 1979 年《埃以和平條約》。
  • 1905 年樸資茅斯條約(Treaty of Portsmouth):日俄戰爭爆發後,美國總統西奧多·羅斯福出面調停,主持兩國和談會議並斡旋讓步方案,成功促成兩國停戰。
  1. 調解(Conciliation)
  • 內涵與特徵:爭端當事國合意將爭端提交常設或特別設立之「調解委員會」(Conciliation Commission)。調解委員會由數名獨立專家委員組成,其運作具備準司法審理之性質:先進行嚴格的客觀事實調查(Inquiry),繼而進行法律與政策利益評估,最後提出包含事實認定與解決建議的正式「調解報告書」(Report)。
  • 法律效力:調解程序雖具備法制化與結構化特徵,但調解委員會提出之報告與建議原則上不具拘束力(Non-binding),除非條約另有規定或當事國事前明示同意接受其建議。
  • 實例:
  • 2016-2018 年東帝汶與澳洲帝汶海調解案(Timor Sea Conciliation):東帝汶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298 條及附件五對澳洲啟動強制調解程序,由常設仲裁法院(PCA)擔任書記處。調解委員會透過客觀調查與多輪閉門協商,提出海域劃界及油氣收入分成之綜合方案,最終促成雙方於 2018 年正式簽署《帝汶海劃界邊界條約》。
  • 1981 年挪威與冰島揚馬延島(Jan Mayen)大陸礁層劃界調解案:雙方成立調解委員會,並順利依委員會提出之共同開發建議達成最終邊界協定。
  1. 仲裁(Arbitration)
  • 內涵與特徵:爭端當事國基於雙方合意(仲裁條款 compromissory clause 或特別協定 compromis),將爭端提交由其自行選任之仲裁人或仲裁庭(Arbitral Tribunal),由仲裁庭依據國際法或雙方約定之法律原則進行實質審理,並作成裁判。當事國享有高度的程序主導權(如仲裁人席次挑選、仲裁地、程序規則、適用法規)。
  • 法律效力:仲裁庭作成之「仲裁裁決」(Arbitral Award)具終局性(Final)與法律拘束力(Binding),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Res Judicata),當事國有切實履行之法定義務。
  • 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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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試從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及我國條約締結法之規定分析,在「多邊條約保留」以及「雙邊條約修正」之情形,各有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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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所涉我國《條約締結法》自民國 104 年公布施行迄今未有條文修正,仍一體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際條約法兩大核心環節——「多邊條約之保留」與「雙邊條約之修正」,並要求同時自國際法體系(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下稱 VCLT)與國內法體系(我國《條約締結法》)進行雙重維度的法規對照與實質分析:

  1. 多邊條約之保留(Reservation):
  • VCLT:第 2 條第 1 項 (d) 款(定義)、第 19 條(提出條件及限制:條約禁止、特定保留之外、違反目的及宗旨者不得為之)、第 20 條(接受與反對)、第 21 條(法律效果:互惠原則、單純反對與資格反對之區別、其他締約國間效力不受影響)。
  • 條約締結法:第 6 條(行政院主辦機關提出保留之要件與行政院核定程序、立法院審議時之保留決議權,以及向條約存放機關併同提出之規範與撤回保留程序)。
  1. 雙邊條約之修正(Amendment):
  • VCLT:第 39 條(條約修正通則:得經當事國協議修正,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條約締結程序)。雙邊條約因僅有兩造,其修正本質上等同締結新協議,不適用多邊條約專屬之少數國間修改(Modification,VCLT 第 41 條)或全體提議通告(VCLT 第 40 條)。
  • 條約締結法:第 11 條(條約修正原則上適用條約締結之程序;依修正實質內容,涉及第 3 條第 2 項法律保留等事項者送立法院「審議」,其餘送立法院「查照」)。

解題方法

本題採「雙軸對稱體系切入法」解題:

  • 第一軸(實質概念與主體結構):區分「多邊條約之單方聲明(保留)」與「雙邊條約之合意變更(修正)」。前者探討單方意志如何受目的宗旨限制及相對國接受/反對之效力;後者探討雙方一致同意下重新啟動締約程序之規則。
  • 第二軸(規範層次交叉比較):
  • 橫向區分:【多邊條約保留】vs.【雙邊條約修正】。
  • 縱向區分:【VCLT 國際規範】vs.【條約締結法國內規範】。 透過兩組 2×22 \times 2 矩陣架構展開論述,既符合國家考試閱卷評分要點,又能精確展現考生對實體法條文、程序規範與機關權限劃分的熟練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三等考試之「申論題」,非測驗選擇題,無選項之劃分。作答重點在於依題意將四大考點逐層鋪陳:

  1. 多邊條約保留之 VCLT 規範(提出自由與限制、接受/反對機制、相對法律效果)。
  2. 多邊條約保留之我國條約締結法規範(實體限制、行政機關核定、立法院審議決議權、送交程序與撤回)。
  3. 雙邊條約修正之 VCLT 規範(合意原則、準用締約程序、與多邊修正規則之界限)。
  4. 雙邊條約修正之我國條約締結法規範(程序準用締結規定、送立法院審議或查照之二分法判準)。

解題技巧

  1. 條號精確引用:VCLT 第 19 條至第 21 條、第 39 條;條約締結法第 6 條、第 11 條。精確標明條號為高分基本門檻。
  2. 避免混淆關鍵概念:
  • 保留的法律效果切忌僅回答「條款排除」,必須精準區分三種相對關係:(1)保留國與接受國(互惠修改);(2)保留國與單純反對國(保留條款在兩國間不適用,其餘生效);(3)保留國與資格反對國(兩國間完全不生效力);(4)第三國彼此間(不受任何影響)。
  • 雙邊條約的修正不可誤引 VCLT 第 40 條(多邊修正提議通知)或第 41 條(多邊少數修改)。雙邊條約只有當事國兩方,變更條約必然適用第 39 條通則。
  1. 國內法之憲政權力分立:說明《條約締結法》時,務必點出「行政權主導」與「立法權參與/監督」(立法院對保留的決議權、修正案送審議或查照之標準),凸顯公職法制人員的思維深度。

【答案】

擬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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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試論何謂投資人在尋求地主國之國家責任時,所應優先適用之「窮盡當地救濟原則」?而在雙邊投資保障協定中的「投資人地主國爭端解決機制」與上述原則又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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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國際法及法規為準。涉及的核心觀念包含:

  1. 窮盡當地救濟原則(Rule of 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 ELR):屬於習慣國際法規範,亦經 2006 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ILC)《外交保護條款草案》(Draft Articles on Diplomatic Protection)第 14 條及第 15 條法典化,為外國人受侵害時,其母國行使「外交保護權」(Diplomatic Protection)向地主國主張國家責任之必要先決程序。
  2. 國家責任與外交保護之性質:傳統國際法採「馬夫羅馬蒂斯原則」(Mavrommatis Principle),個人並非國際法之完全主體,母國行使外交保護係行使「國家自身之權利」,因而必須尊重地主國主權,先由地主國司法體系進行內部糾正。
  3. 投資人與地主國爭端解決機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SDS):普遍規範於當代雙邊投資保障協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BITs)及《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ICSID Convention,又稱《華盛頓公約》)第 26 條,賦予外國私人投資人對抗地主國之「國際法直接訴權」(Direct Right of Action),其性質屬條約特別法(lex specialis)。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概念界定與制度比較題」,應採取「先分別論述、再橫向對比」之三段式架構:

  1. 界定「窮盡當地救濟原則」:闡述其定義、法理基礎(國家主權與司法管轄權尊重)、適用範圍(包含司法與行政救濟至終審級)以及不適用之例外(徒勞無功、不合理延遲等)。
  2. 闡述「ISDS 機制」之本質:說明現代投資協定如何突破傳統外交保護權架構,創設非國家主體直接提請國際仲裁之路徑。
  3. 兩者之差異分析:從「權利本質(間接代位 vs. 直接訴權)」、「先決管轄要件(原則適用 vs. 默示或明示免除)」、「程序競合規範(階層審查 vs. 分道揚鑣條款 Fork-in-the-road)」與「法源性質(一般習慣法 vs. 條約特別法)」四大維度切入對比。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需要分析。答題關鍵在於能否精準引述 ILC 外交保護條款與 ICSID 公約第 26 條之文字,將答題重心聚焦於「兩機制在主權管轄與投資保障衡平上的制度轉移」。詳見以下【答案】。


解題技巧

  1. 破題關鍵詞對比:
  • 傳統路徑:個人受害 →\rightarrow 窮盡當地救濟 →\rightarrow 請求本國行使外交保護 →\rightarrow 國對國爭端解決機制。
  • 現代 ISDS 路徑:投資人受害 →\rightarrow BIT 授權直接仲裁 →\rightarrow 排除或大幅限縮當地救濟 →\rightarrow 獨立仲裁庭。
  1. 常見陷阱與扣分盲點:
  • 陷阱一:誤以為 ISDS 機制下「絕對禁止」適用窮盡當地救濟。正確觀念是:ICSID 第 26 條規定,除非締約國另有聲明,否則「同意仲裁即視為同意排除其他救濟」,地主國依法仍可保留該原則,只是現代 BIT 多數選擇明示或默示豁免該原則。
  • 陷阱二:將「分道揚鑣條款(Fork-in-the-road Clause)」與「窮盡當地救濟」混淆。分道揚鑣是「二選一且一經選擇即永久喪失另一途徑」,恰恰與窮盡當地救濟之「必須先走國內、才能走國際」之先後階層關係相反。
  1. 高分必備考點:提及卡爾沃主義(Calvo Doctrine)之歷史脈絡與現代投資仲裁對其之修正,並精確引用 ICSID 公約第 26 條,即能展現國際經貿法律專業水準。

【答案】

壹、窮盡當地救濟原則之定義、法理基礎與例外

一、定義與法理基礎

  1. 意涵: 窮盡當地救濟原則(Rule of 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 ELR)係指一國國民(包含自然人與法人,即投資人)在受到地主國之不法侵害時,必須在該地主國之司法、行政機關利用所有有效且可取得之救濟途徑並獲終局裁判前,其本國不得對該地主國行使外交保護權,亦不得向國際裁判機構提起國家責任之求償。
  2. 法理依據:
  • 國家主權與屬地管轄權之尊重:給予地主國在其本國法秩序內,先行發現真實、糾正錯誤並補償受害人之機會。
  • 國際責任發動之補充性原則:國際爭端解決與國家責任制度在性質上具有補充性,避免地主國因微小的行政疏失即動輒面臨國際法律訴訟。

二、適用要件與程序範疇

  1. 投資人必須向地主國各級司法機關(地方法院至最高審級法院)以及具實質決定權之行政救濟程序(如訴願、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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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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