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國際經貿法律組 國際經濟法與世界貿易組織之爭端解決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澳洲政府為促進公共健康,減少吸菸人口,於 2011 年制訂「菸品素面包裝法」(Tobacco Plain Packaging Act)並修正商標法及相關管理規則,要求菸品外包裝除需印製大幅警示圖文外,並規定菸品品牌名稱必須統一字體、字級與顏色,而菸品容器底色為土綠色,包裝上不得有品牌標示、色彩或行銷性文字等藉以凸顯品牌形象。
此法案係為落實澳洲在「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下「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ramework Convention on Tobacco Control, FCTC)第 11 條(菸品包裝及標示)、第 13 條(菸品廣告、促銷及贊助)及相關準則等規範,旨在降低菸品的吸引力、避免透過菸品包裝進行廣告及促銷行為、防止誤導性資訊顯示於菸品包裝,並強化健康警示圖文的有效性。
然古巴等國以此法案違反 WTO 涵蓋協定之規定,損及其貿易利益,提起 WTO 之爭端解決控訴(澳洲—菸品素面包裝案)。
請詳細分析澳洲之菸品素面包裝措施是否違反 WTO 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TBT)第 2.2 條不必要貿易限制之規定?另澳洲政府主張菸品素面包裝之措施乃根據 FCTC 此等「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ard)所訂之規範,依據 TBT 協定第 2.5 條規定具有推定不違反第 2.2 條規定之效果,是否有理由?請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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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爭端解決實務為準(本案關鍵之 WTO 爭端解決小組報告於 2018 年 6 月即民國 107 年發布)。本題測驗核心為 WTO《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BT 協定) 下之兩大核心爭點:
- TBT 協定第 2.2 條「不必要之貿易障礙」(Unnecessary Obstacle to Trade)之實質審查架構:
- 「技術法規」(Technical Regulation)之認定(TBT 附錄 1.1)。
- 「合法目的」(Legitimate Objective)之追求。
- 「必要性分析」(Necessity Test):依據 WTO 上訴機構於 US – Tuna II (Mexico) 及 US – COOL 案所建立之「衡量與平衡架構」(Weighing and Balancing Process),審酌:(1) 措施對合法目的達成之貢獻程度、(2) 措施之貿易限制性程度、(3) 未達成該目的所可能產生之風險性質與嚴重性;並檢視原告所提出之「替代措施」(Alternative Measures)是否實質上具有「較小貿易限制性」、「能產生同等貢獻」且「具合理可行性」。
- TBT 協定第 2.5 條「可推翻之適法性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之要件:
- 措施是否為追求第 2.2 條明示之合法目的。
- 措施是否「依據相關國際標準」(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 依據 TBT 附錄 1.2 及 TBT 委員會《關於制定國際標準、導則與建議原則之決定》(Decision on Principle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Standards),檢驗「國際標準制定機構」(International Standardizing Body)之定義,特別是「開放性」(Openness,對所有 WTO 會員開放)與「共識/重複使用規格」之本質。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申論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嚴格區分兩大獨立爭點,採三段論法與實務判決法理逐步論述:
- 第一子題(是否違反 TBT 第 2.2 條):採取「要件檢驗法」。先定性澳洲素面包裝措施為技術法規且具貿易限制性;次確認公共健康為明文合法目的;核心聚焦於「必要性測試」,分析素面包裝措施的貢獻度與風險,並評估原告(古巴等國)主張的替代措施(如提高菸稅、提高法定購買年齡等)為何無法取代素面包裝,進而得出「不違反第 2.2 條」之結論。
- 第二子題(澳洲主張 TBT 第 2.5 條推定是否成立):採取「定義與符合性檢驗法」。深入檢視 WHO《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CTC)及其第 11 條、第 13 條實施準則是否符合 TBT 協定下之「國際標準」。分析 FCTC 締約方會議(COP)之會員開放資格是否涵蓋全體 WTO 會員,以及該等準則之法律性質是否屬於 TBT 意義下的「標準」,進而認定澳洲此項抗辯「無理由」。
題目爭點深度剖析
爭點一:澳洲菸品素面包裝措施是否違反 TBT 協定第 2.2 條?
澳洲之措施不違反 TBT 協定第 2.2 條,分析如下:
- 構成技術法規且具貿易限制效果:
- 澳洲《菸品素面包裝法》強制規定特定產品(菸品)之外觀、底色、包裝尺寸及商標標示方式,屬於 TBT 附錄 1.1 所定義強制適用之「技術法規」。
- 該法限制了菸商使用品牌識別及包裝行銷之條件,實質上對市場競爭條件及跨國貿易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Trade-restrictive)。
- 追求明示之「合法目的」:
- TBT 協定第 2.2 條明文列舉「保護人類健康或安全」(Protection of human health or safety)為合法目的。
- 澳洲政府立法宗旨明確在於降低吸菸率、減少二手菸危害、防止誤導性行銷訊息,確屬追求合法之公共健康目的。
- 通過「必要性之衡量與平衡」(Necessity Test)審查:
- 對目的達成之貢獻(Degree of Contribution):科學實證與公衛數據顯示,去除包裝品牌圖像可降低菸品吸引力、增強大幅健康警示圖文之視覺效果,對減少青少年吸菸及促使吸菸者戒菸具實質貢獻。
- 未能實現目標所面臨之風險(Risks Non-fulfilment Would Create):菸害導致致命疾病及重大公共衛生支出,不採取有效管制將導致難以逆轉之生命與健康損失,風險極為嚴重。
第 二 題25 分
鑑於國際法規範之碎裂化(fragmentation),WTO 爭端解決小組或上訴機構常面臨當事國援引 WTO 涵蓋協定以外之其他國際法規範(下稱「非 WTO 法規範」)作為爭端解決攻防的依據。
以「澳洲—菸品素面包裝案」為例,當事國除依據 WTO 涵蓋協定(TBT 協定及 TRIPS 協定)作為控訴之基礎外,另援引 WHO 所屬 FCTC 及其準則(Guidelines)等規範進行抗辯。此外,亦援引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所屬保護工業財產權之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有關商標權等規定(如第 6 條之 5、第 10 條之 2 等)作為控訴之依據。
顯見,此等「非 WTO 法規範」在 WTO 爭端解決程序中日益扮演重要的角色。請以本案(或其他 WTO 案例)為例,詳細論述此等「非 WTO 法規範」在 WTO 爭端解決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與功能為何?試從當事國與爭端解決小組或上訴機構之角度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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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題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爭端解決實務為準。(現行法補充提醒:WTO 上訴機構自民國 108 年底起因成員遴選爭議陷入停擺,雖本案後續於 2020 年由上訴機構完成審理,惟爭端解決法理與實務架構仍以既有法理為核心準據。)
核心觀念
- 國際法碎裂化(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與體系整合原則(Principle of Systemic Integration):
- WTO 法體系並非處於「臨床孤立」(clinical isolation)之狀態(US – Gasoline 案)。面對國際法規碎裂化,WTO 爭端解決機制透過條約解釋方法,使 WTO 規範與外部國際法規範達成體系性協調。
- WTO 爭端解決之管轄權與適用法界限:
- 管轄權界限:依據《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DSU)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爭端解決小組(Panel)之審查權限僅限於「WTO 涵蓋協定」(Covered Agreements)項下之訴求(claims)。非 WTO 法規範本身不得作為獨立之起訴案由(causes of action)。
- 審理權衡底線:依據 DSU 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19 條第 2 項,裁判機構之裁決不得增加或減少會員在涵蓋協定所規定之權利與義務。
- 非 WTO 法規範進入 WTO 爭端解決之四種功能路徑:
- 條約直接轉介/內化(Incorporation by Reference):如《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 2 條第 1 項明文要求會員遵守《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第 1 條至第 12 條及第 19 條,將非 WTO 公約實體內容轉化為 WTO 協定義務。
- 條約解釋之脈絡工具(Interpretative Context):依據 DSU 第 3 條第 2 項及《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CLT)第 31 條第 3 項第 (c) 款,得援引「當事國間適用的任何有關國際法規則」作為解釋 WTO 協定用詞之脈絡。
- 客觀事實認定之證據(Factual Evidence):依據 DSU 第 11 條之客觀評估職責,非拘束性準則或指引(如 WHO《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CTC) 實施準則)可作為證明管制正當性、必要性或科學共識的事實證據。
- 主權國家管制權利之抗辯正當化(Defense / Justification):被訴國用以證立國家政策符合公共利益、非屬不當貿易障礙或證明合理替代方案不存在。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國際經貿法典型的「體系交錯與爭端管轄」申論題型。解題應採「規範層次剖析」結合「雙重視角交互論述」:
- 縱向定性:先釐清非 WTO 法規範在體系內的四種法律地位(轉介為協定內文、條約解釋工具、事實證據、實質抗辯依據)。
- 橫向對比:
- 當事國視角:區分「申訴國(Complainant)」與「被訴國(Respondent)」在程序攻擊與防禦上的利益落差與法理策略。
- 裁判機構視角:從爭端解決小組與上訴機構出發,剖析其如何一方面受限於 DSU 的管轄權與「不增減權利義務」緊箍咒,另一方面又透過 VCLT 與事實認定權限汲取非 WTO 規範以避免裁判封閉。
- 案例落實:以題目指定之「澳洲—菸品素面包裝案」(Australia – Plain Packaging)為核心主軸,印證上述理論架構。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依考選部評分標準,將命題核心之「攻防要點與裁判視角」逐項拆解與論理分析:
- 當事國(Disputing Parties)之角度與攻防要點:
- 申訴國角度(攻擊手段與限制防線):
- 透過轉介條款擴大訴求:申訴國若欲援引非 WTO 規範控訴被訴國,必須建立於涵蓋協定的「實體轉介」基礎上。例如在素面包裝案中,申訴國援引《巴黎公約》第 6 條之 5(商標保護)與第 10 條之 2(不公平競爭),即是藉由 TRIPS 第 2 條第 1 項的轉介,使其轉化為 WTO 法之法定訴求。
- 防堵非 WTO 規範減損貿易利益:面對被訴國援引外部環保或公衛公約(如 FCTC)時,申訴國必定嚴守 DSU 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19 條第 2 項,主張非 WTO 公約(尤其是軟法性質之準則)不能凌駕於 WTO 硬法規範之上,更不能作為免除 WTO 協定義務或侵害私權(如商標權權利行使)之合法事由。
- 被訴國角度(政策正當化與體系調和):
- 作為阻卻違法與合理性抗辯的基石:被訴國主要援引多邊環境或公衛公約(如 FCTC 第 11 條、第 13 條及其《實施準則》),用以主張其爭議措施係為達成國際公認的重大公共利益目標。
- 協助詮釋彈性條款:被訴國主張在詮釋 WTO 協定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例如 TBT 協定第 2 條第 2 項之「追求合法目的之必要性」、TRIPS 協定第 20 條之商標使用「不正當阻礙」),應透過 VCLT 第 31 條第 3 項第 (c) 款之體系整合,將外部公約作為國際共識與調和之依據,證立其管制措施之合規性。
- 爭端解決小組或上訴機構(Panels / Appellate Body)之裁判視角:
- 管轄權之嚴格自制(Jurisdictional Boundaries):
- 裁判機構嚴格遵循 DSU 第 1.1 條與第 7.1 條之授權界限,其任務僅在審查被訴措施是否違反 WTO 涵蓋協定。對於單純違反 FCTC 或其他非 WTO 公約之主張,裁判機構無權受理;唯有當該規範經由 WTO 條文直接轉介(如 TRIPS 援引《巴黎公約》),小組始取得實質審理並裁斷該外部條文實質內容的權限。
- 法律適用與解釋工具(Tool of Interpretation):
- 依據 VCLT 第 31 條第 3 項第 (c) 款,小組在解釋 WTO 條文用詞時,可將與當事國有關的國際法規則納入考量。但裁判機構對「當事國(parties)」之範圍歷來採取謹慎態度(如在 EC – Biotech 案中曾對全體或爭端當事國範圍予以嚴格檢驗),原則上避免以未獲全體 WTO 會員簽署之公約強行替代 WTO 原有文字。
- 客觀事實認定之裁量(Fact-Finding under DSU Art. 11):
第 三 題25 分
加拿大安大略省根據 2009 年「綠色能源與經濟法」(Green Energy and Green Economy Act)等相關法令,針對再生能源實施「政府電力收購計畫」(Feed-in-Tariff Program, FIT)。
依此計畫,政府保證於 20 年間,就從事特定再生能源發電之業者(如風力或太陽能),於滿足特定條件(如最低自製率之要求)下,政府保證以固定的價格向業者購買電力,作為參與 FIT 計畫業者之報酬。
此計畫旨在增加業者投資再生能源產業之誘因,增加再生能源之發電量,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有利再生能源政策與產業之發展。
惟日本與歐盟以此等 FIT 計畫違反 WTO 涵蓋協定之規定,提起 WTO 之爭端解決控訴(加拿大—再生能源/FIT 案)。其中,控訴國主張前開 FIT 計畫違反 WTO「補貼與平衡稅措施協定」(以下簡稱 SCM)第 3.1(b)條、第 3.2 條禁止補貼之規定。
請詳細分析系爭 FIT 計畫是否構成 SCM 協定第 1.1 條所定義之補貼?就是否構成補貼部分,雙方當事國主要之爭點為何?爭端解決小組與上訴機構之見解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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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民國 107 年公職三等「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國際經貿法律組」之指標性實例題,鑑驗重點在於世界貿易組織(WTO)著名爭端 Canada — 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Renewable Energy Generation Sector / Canada — Measures Relating to the Feed-in Tariff Program(WT/DS412/AB/R, WT/DS426/AB/R,簡稱「加拿大—再生能源/FIT 案」)之核心法律爭議。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適用之 WTO 協定、爭端解決實務判例及定案見解進行權威詳解。
核心觀念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有效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錄 1A《補貼與平衡稅措施協定》(SCM 協定)第 1 條、第 3 條及第 14 條為準。
- SCM 協定第 1.1 條補貼之雙重構成要件:
- 財務貢獻(Financial Contribution):依第 1.1(a)(1) 條,須有政府或公營機構(Public Body)從事特定行為,包括第 1.1(a)(1)(iii) 款所稱之「政府購買貨品」(government purchases goods)。
- 授予利益(Benefit Conferred):依第 1.1(b) 條,該財務貢獻必須因而對受領人「授予利益」。依 WTO 先前判例(如 Canada — Aircraft 案),「利益」之認定採「市場基準原則」(Market Benchmark),即受領人所獲待遇是否優於在自由、無扭曲之市場交易所能取得之條件。
- 綠能補貼與市場界定(Market Definition)之衡平:
- 在高度管制與國家政策主導之電力市場中,界定「可資比較的市場基準」是否應將「整體電力市場」與「特定再生能源市場(如風電、太陽能)」予以區隔?政府是否有權自主決定其能源結構配比(Energy Supply Mix)?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申論實例題,作答策略應遵循國際經濟法爭端分析之「三階檢驗法」:
- 第一層次:檢驗「財務貢獻」要件
- 探討「電力」在 WTO 體系下是否屬於「貨品」(Goods),以及政府指定專責機構簽訂長期購電契約是否該當「政府購買貨品」。
- 第二層次:檢驗「利益」要件(本案最核心爭點)
- 鋪陳原告(日本、歐盟)與被告(加拿大)對「市場基準」之對立主張。
- 評析爭端解決小組(Panel)之見解(否定原告基準、認定舉證不足)。
- 深入論述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 AB)之創新法理(推翻小組之市場界定標準、肯定會員國能源結構決定權,但最終因事實卷證不足無法完成法律分析)。
- 第三層次:總結系爭措施之定性與實質結果
- 釐清本案加拿大雖在 SCM 協定下未被確立構成禁止性補貼,但最終因自製率要求違反 GATT 第 3.4 條及 TRIMs 協定第 2.1 條而敗訴之整體脈絡。
實質法律爭點與攻防分析
一、爭點一:系爭 FIT 計畫是否構成 SCM 協定第 1.1(a)(1) 條之「財務貢獻」?
- 雙方主要爭點與主張:
- 原告(日本、歐盟):
- 安大略省電力局(Ontario Power Authority, OPA)為公營機構,其依 FIT 計畫與綠能業者簽署長達 20 年的電力收購契約(PPA),係以固定價格向發電業者購入電力。
- 「電力」屬於 GATT 1994 與 SCM 協定管轄之實體貨品(Goods),故 OPA 之收購行為構成第 1.1(a)(1)(iii) 款之「政府購買貨品」。
- 被告(加拿大):
- 主張 FIT 計畫之本質係政府為促進綠能基礎建設投資之法規誘因機制,而非政府為自用目的採購貨品;且在安大略省的混合電力市場機制下,電力所有權與調度方式極具特殊性,不宜直接定性為一般的「購買貨品」。
- 爭端解決小組之見解:
- 小組認定「電力」在國際貿易體系中具備有形體、可計量及可交易性,性質上屬於「貨品」。
- OPA 取得電力的交易行為,在法律上即該當於 SCM 協定第 1.1(a)(1)(iii) 款的「政府購買貨品」,因而確立存在「財務貢獻」。
- 上訴機構之見解:
- 上訴機構完全維持(Uphold)小組之見解,確立電力為貨品,且政府或公營機構透過長期合約購入電力的行為,不論其政策目標為何,客觀上均該當 SCM 協定第 1.1(a)(1)(iii) 條之「政府購買貨品」。
二、爭點二:系爭 FIT 計畫是否「授予利益」(Benefit)?(本案核心爭點)
- 雙方主要爭點與主張:
- 原告(日本、歐盟)主張(傳統單一市場基準):
- 利益之有無,應依 Canada — Aircraft 案之市場基準進行檢驗。
- 電網中的電力物理上完全同質、無可區分,消費者與市場在終端需求上毫無差異(需求面替代性為 100%)。
- 因此,可資比較的基準應為「安大略省現行批發電價」(即安大略省每小時能源價格,HOEP)或「傳統火力、水力、核能發電之價格」。FIT 計畫之固定收購電價遠高於一般批發市場價格,發電業者獲得了正常市場無法取得的超額收益,明確「授予利益」。
- 被告(加拿大)主張(技術區隔與成本回收基準):
第 四 題25 分
何謂「投資人與地主國爭端解決」(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SDS)機制?傳統 ISDS 機制常受外界批評之問題與缺失為何?
甫於今(2018)年 3 月 8 日由日本等 11 個成員國共同簽署的「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第 29.5 條規定,成員國對於菸草控制措施得選擇不適用 CPTPP 協定第 9 章第 B 節所訂 ISDS 機制。
請詳細評析此菸草例外規定之緣由,並從正反立場分析此等規定之利弊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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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7 年簽署之「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為背景,評析國際投資法領域最核心的爭議制度,涉及觀念與規範如下:
-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國際條約現況為準(註:CPTPP 於 2018 年 3 月 8 日簽署,並於同年 12 月 30 日正式生效;其規範架構後續維持穩定,現行法未變更第 29.5 條核心文字)。
- ISDS(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機制定義:外國私人投資人依據雙邊投資協定(BIT)或自由貿易協定(FTA)之投資章,無須經由母國行使傳統「外交保護權」(Diplomatic Protection),即可直接將地主國政府提交國際仲裁庭(如 ICSID、UNCITRAL)管轄之非對稱救濟途徑。
- 傳統 ISDS 之制度性缺陷:涵蓋「監管寒蟬效應」(Regulatory Chill)侵害國家公眾利益規制權、仲裁員利益衝突與「雙重身分」(Double-Hatting)、裁判不一致且缺乏上訴審查機制、程序缺乏透明度與公民參與、以及權利義務不對稱性。
- 菸草例外(Tobacco Carve-Out)條款之緣由:源於跨國菸草巨擘(如 Philip Morris)濫用國際投資仲裁挑戰烏拉圭圖示警語案(Philip Morris v. Uruguay)及澳洲素面包裝案(Philip Morris Asia v. Australia),引發各國落實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WHO FCTC)時的監管恐懼與龐大訴訟負擔。
- CPTPP 第 29.5 條(利益剝奪型選擇例外)之利弊:兼顧公共衛生主權防衛與「滑坡效應」(Slippery Slope)、差別待遇及實質保護標準落空的法理衝突。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際經濟法「制度論+專題條款評析」申論題,採四層架構切入:
- 第一層(概念定義):界定 ISDS 的法律本質、歷史沿革(自外交保護權轉向去政治化的直接仲裁)與管轄依據。
- 第二層(制度批判):系統化歸納傳統 ISDS 機制在實體法(公眾利益 vs. 投資保障)與程序法(透明度、獨立性、上訴機制)上的六大缺失。
- 第三層(緣由深究):以重大國際仲裁實務先例(Philip Morris 案)為出發點,說明菸草例外條款如何從 TPP 談判過渡至 CPTPP 第 29.5 條,並點出其法律技術(得選擇不適用 ISDS,即 Opt-out 機制)。
- 第四層(正反辯證):分列正方(保障公衛規制主權、消除監管寒蟬)與反方(引發行業差別待遇、形成滑坡效應、削弱投資人正當防禦與掩蓋保護主義)立場,進行全面而深刻的利弊衡平。
試題逐層析論
本題非客觀選擇題,屬綜合申論題型,依題旨分項剖析其論述要點:
- 第一子題:ISDS 機制之定義與本質
- 傳統國際法上,外國人受侵害原則上須「窮盡地主國當地救濟」(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再由母國決定是否行使「外交保護權」。此途徑高度政治化且投資人無直接訴訟權。
- 現代 ISDS 機制賦予外國投資人獨立之程序法主體地位,得以地主國違反實體義務(如間接徵收、公平公正待遇 FET、國民待遇)為由,直接將主權國家交付國際仲裁,其裁決於國際間具執行力(如 ICSID 公約或紐約公約)。
- 第二子題:傳統 ISDS 機制常受批評之缺失
- 監管寒蟬(Regulatory Chill):投資人動輒以數十億美元之索賠威脅,迫使財政困難或法律資源不足的地主國撤回涉及環保、勞動、公衛的合法公眾利益法規。
- 仲裁員之公正性與利益衝突(Double-Hatting):仲裁員多由民間國際商事律師輪流擔任,常兼任訴訟代理人與仲裁人,易產生系統性偏向投資人擴張解釋之誘因。
- 裁判不一致與缺乏上訴體系:無常設上訴法院,缺乏拘束先例原則(Stare Decisis),同類條款在不同仲裁庭得出截然相反之裁決,重創法律預測性。
- 程序透明度不足:早期多採閉門審理,攸關公共福祉之判斷未對外公開,亦限制非訟利害關係人(Amicus Curiae)之參與。
- 權利與義務不對等:協定僅規範地主國義務與投資人權利,地主國難以向投資人提出反訴(Counter-claim)。
- 第三子題:CPTPP 第 29.5 條菸草例外之立法背景
- 典型案由:Philip Morris 集團透過香港與澳洲之 BIT 控告澳洲政府「菸草素面包裝法案」(Plain Packaging Act 2011),另藉由瑞士與烏拉圭之 BIT 控告烏拉圭單一簡約包裝及警語比例限制。
- 衝擊:即便國家最終在管轄權(澳洲案被認定濫用權利)或實體法(烏拉圭案被認定屬正當警察權行使)獲勝,但曠日廢時(耗時數年)且訴訟費用動輒數千萬美元,導致紐西蘭等國延後推行公衛立法,形成嚴重監管恐懼。
- 條文設計:CPTPP 承襲原 TPP 第 29.5 條,明定締約方得選擇對其「菸草控制措施」(Tobacco Control Measures)排除適用第 9 章第 B 節(ISDS)。
- 第四子題:正反立場之利弊評析
- 正方立場(利):
- 確保主權管制空間:公衛政策具極高公益優先性,明確排除可徹底免除被財力雄厚之菸草商進行惡意訴訟勒索之風險。
- 程序經濟與防阻濫訴:從門檻上直接否認管轄權(Jurisdiction),節省繁重抗辯成本。
- 與國際人權及公衛公約銜接:貫徹 WHO FCTC 第 5.3 條要求政府政策免受菸草業商業利益干擾之意旨。
- 反方立場(弊):
- 引發滑坡效應(Slippery Slope):專門為單一產業開例外,將促使環保團體要求「石化能源例外」、公衛團體要求「高糖食品與酒精例外」,導致投資章保護體系名存實亡。
- 架空合法財產權保護與潛在歧視:菸草仍為合法製造與銷售之產品,若地主國假公衛之名行徵收或對本國業者不當偏袒之實,外國投資人將完全喪失國際中立救濟管道。
- 治標不治本:妥善做法應係精準定義實體法之「間接徵收」與「正當警察權原則」(Police Powers Doctrine),而非以完全剝奪程序訴訟權的粗糙手段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