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國際經貿法律組 基礎法學(民法、刑法及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國際經貿法律組
試題代碼 基礎法學(民法、刑法及行政法)

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主物與從物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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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68 條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物」之章節中,關於主物與從物(民法第 68 條)之法定要件與定義。

依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不在此限。」 據此,從物之成立須同時具備下列四項要件:

  1. 獨立性(非主物之成分):從物必須是獨立於主物之外的獨立之物,未因附合而成為主物之成分。
  2. 輔助性(常助主物之效用):客觀上具備長期、常態輔助主物發揮經濟效用之功能,非僅一時或偶然之輔助。
  3. 同主性(與主物同屬於一人):主物與從物的所有權須同歸一人,以避免他人之物無端承受主物處分之效力(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除外)。
  4. 功能性關聯(具備一定之場所關係):從物與主物須在空間上有一定之結合或關聯,以利發揮常助效用,但絕非「附著」成為一體。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要件檢驗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民法第 68 條從物的法定三要件(非成分、常助效用、同屬一人)與物理性質(具獨立性,不得附著成為主物成分)。將各選項與法定構成要件對照,凡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或牴觸「獨立性」本質者,即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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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法人若有董事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下列何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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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法人有數名董事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法人事務的執行,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的同意。這裡的分母是全體董事人數,不是出席董事人數。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法人事務之執行」,再依《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判斷。法條採董事全體過半數同意,並未以「過半數出席、出席者過半數同意」作為預設門檻。因此應選符合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的選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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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18 歲之甲得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允許獨立經營事業,惟因甲經營不善而生鉅額虧損,乙就其允許得採取何種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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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第 12 條規定,未滿 20 歲為未成年人;因此 18 歲的甲屬於未成年人,原則上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 85 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後,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範圍內的法律行為有行為能力;若其就營業有不勝任情形,法定代理人得將允許撤銷或限制。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在命題當時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再對照民法第 85 條判斷法定代理人能採取的措施。甲因經營不善而有鉅額虧損,題目已呈現其經營不勝任;乙因此得撤銷原先的獨立營業允許,也得限制允許的範圍或內容。兩種措施都可採取,故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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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乙二人通謀將甲所有之土地虛偽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嗣乙將該土地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丙知甲、乙買賣之存在,但不知其為虛偽表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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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同條第 1 項但書的第三人保護。甲、乙通謀以買賣為表面行為,雙方都沒有讓土地真正移轉的意思,因此甲、乙間的買賣契約無效。

但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處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該表示是虛偽的;第三人知道甲、乙間曾有買賣,並不等於知道該買賣是虛偽的。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間的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表示,再確認丙是否屬於善意第三人。題目明確指出丙知道甲、乙間買賣的存在,但不知道該買賣是虛偽表示,因此丙對虛偽情事不知情,屬於善意第三人。甲不得以甲、乙間買賣無效為由對抗丙,故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甲、乙間買賣雖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但該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丙不知道買賣是虛偽的,甲不得對丙主張該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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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在其中古車標示「出售,車況佳」之字樣,某日乙看到該車立即購買之。10 天後,乙得知該車係泡水車。甲、乙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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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有重大實質修正)。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總則編中​「意思表示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效力狀態」​的認定:

  1. 詐欺之意思表示(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行為人以積極陳述虛偽事實,或消極隱匿依交易慣例負有告知義務之重大資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作成決定者,即屬詐欺。
  2. 物之性質之錯誤(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表意人亦得依法撤銷。
  3. 法律行為效力之分類: 法律行為之效力體系主要區分為「完全有效」、「得撤銷」、「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與「效力未定」。受詐欺或重大性質錯誤所為之法律行為,在撤銷前暫屬有效,但賦予表意人形成權,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後溯及歸於消滅(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故其效力定性為​「得撤銷」。

解題方法

  1. 事實定性與利益衡量:
  • 甲在中古車上標示「出售,車況佳」,該車實際上卻是「泡水車」。
  • 中古車交易中,車輛是否曾遭泡水,涉及機械結構壽命與行車安全,屬於交易上決定是否購買與價格判斷的重大重要事項。
  • 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為泡水車,卻積極標示「車況佳」或隱匿泡水事實,使乙誤信車況良好而立即購入,甲之行為構成詐欺;乙之意思表示係因詐欺所致,亦構成物之性質之重要錯誤。
  1. 導出法律效果:
  • 乙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或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享有意思表示之撤銷權。
  • 在表意人(乙)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該契約處於得被撤銷之狀態,因此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即為「得撤銷」。

選項分析

  • (A) 完全有效:錯誤 「完全有效」指法律行為完全具備生效要件且無任何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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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契約,何者屬於不要式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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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的區別。法律若規定契約須以特定方式成立,例如書面、公證,該方式就是契約成立要件,屬於要式契約;法律未要求特定方式者,原則上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屬於不要式契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契約的成立是否有法定方式要求。只要法律明定須以書面或公證,便不是不要式契約;若無此要求,則屬不要式契約。

選項分析

(A) 人事保證契約:錯誤。 依民法第 756 條之 1,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書面是法定成立方式,因此屬要式契約。

(B) 保證契約:正確。 依民法第 739 條,保證契約是當事人約定由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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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被酒駕之乙開車撞傷,乙當場對甲表示歉意,甲對乙得請求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消滅時效期間多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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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甲因乙酒後駕車撞傷而支出醫療費,甲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3 條請求賠償;此請求權適用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的時效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害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逾十年亦同。甲當場知悉受傷及肇事者乙,題目所問醫療費用的請求權,適用二年短期時效。

解題方法

先辨認請求權基礎:甲是因乙駕車撞傷而請求醫療費,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是買賣、借貸等契約請求權。

再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判斷期間:從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二年。乙當場道歉,足以確認甲知道乙是肇事者;題目未提供其他起算上的特殊情況,因此答案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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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出賣 A 車予乙,惟買賣契約成立前,A 車已滅失。依民法規定,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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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對契約效力的影響。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契約無效;但不能情形可以除去,且當事人訂約時預期其可能除去者,不在此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給付不能發生的時間與性質:甲、乙成立買賣契約前,A 車已經滅失,表示契約成立時,標的物已不存在,甲客觀上無法交付該車。題目未提供「不能情形可以除去,且當事人預期其可能除去」等例外事實,因此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買賣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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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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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各典型契約中「使用借貸契約」的法律性質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相同)。

依民法第 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從契約分類的四組基本維度檢視,使用借貸之性質為:

  1. 無償契約:借用人使用標的物無需支付任何對價或報酬。
  2. 單務契約(片務契約):契約成立後,僅貸與人負有容忍借用人使用其物之義務,借用人返還標的物係屬借用期限屆滿後之回復狀態義務,非與貸與人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價之對待給付關係。
  3. 要物契約(實踐契約):契約之成立或生效,除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以「物之交付」為必要要件。
  4. 不要式契約:法律未特別規定其成立須具備一定之方式(如書面、公證等),當事人意思合致並交付標的物即成立。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契約性質選擇題,應採取「契約本質四分法」進行定位:

  1. 對價關係:有償契約 vs. 無償契約 →\rightarrow 依民法第 464 條明定「無償使用」,定性為無償。
  2. 義務負擔:雙務契約 vs. 單務契約 →\rightarrow 當事人無對待給付關係,定性為單務。
  3. 成立要件:諾成契約 vs. 要物契約 →\rightarrow 依民法第 464 條明定「以物交付他方」,定性為要物。
  4. 成立形式:要式契約 vs. 不要式契約 →\rightarrow 法無特別形式限制,定性為不要式。

將上述「無償、單務、要物、不要式」之定性,逐一對照選項,即可迅速找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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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非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贈與乙轎車一輛,但未經公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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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贈與契約的撤銷、贈與人給付遲延責任,以及贈與人對贈與物瑕疵或給付不能所負的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贈與是贈與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契約。依民法第 408 條,贈與物權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原則上得撤銷贈與;但經公證的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的贈與,不適用此撤銷規定。

贈與人的責任另受民法第 411 條、第 409 條及第 226 條規範:贈與人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故意不告知瑕疵,或故意保證贈與物無瑕疵者,仍須負責。贈與人因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而給付不能時,則依贈與責任的特別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確認贈與「未經公證」,且「非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因此不適用民法第 408 條的兩項例外。接著分別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贈與契約的撤銷規定,以及贈與人對遲延、瑕疵和給付不能的責任。

本題關鍵在於分清「可撤銷贈與」與「可請求遲延賠償」:贈與人尚未移轉贈與物前,原則上仍得撤銷贈與;贈與人縱有故意遲延,也不因此當然須負遲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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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預售屋一間,並將對出賣人乙之移轉登記債權,為丙設定權利質權,擔保新臺幣 500 萬元之債務,該 500 萬元債務尚未到期時,房屋已完工,乙通知交屋及移轉房屋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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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06 條之 1 的權利質權實行,以及以「請求移轉不動產物權」為內容的債權遭設定權利質權後,質權如何轉化為抵押權。

甲將對乙的移轉登記債權出質給丙,這項債權的給付內容是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依民法第 906 條之 1,質權標的債權以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時,質權人於該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得請求債務人將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給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給出質人時一併登記。

依民國 107 年法規,本題適用上述規定。民法第 906 條之 1 的相關規定至今仍維持相同內容。

解題方法

先辨認質權標的:丙取得的是甲對乙的「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權利質權,並非房屋所有權本身,也不是丙可以直接要求乙把房屋登記給自己。

再看丙的 500 萬元債權是否到期。題目明示尚未到期,因此丙尚不能依第 906 條之 1,請求乙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甲。不過,乙若依原契約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丙即依該條對房屋取得抵押權;抵押權應與移轉登記一併辦理。

選項分析

(A) 丙得請求將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錯誤。 民法第 906 條之 1 規定,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給「出質人」,本題出質人是甲,不是質權人丙。丙不能僅憑權利質權,要求乙把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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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有配偶乙、成年子女丙、高齡 80 歲之父丁、現年 60 歲之姊戊。乙、丙、丁、戊均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但甲資力有限,無法供給全員,甲應最優先扶養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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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義務人的經濟能力不足以扶養全體時,如何決定受扶養順位」。依民國 107 年民法第 1116 條,順位依序為:

  1. 直系血親尊親屬。
  2. 直系血親卑親屬。
  3. 家長。
  4. 兄弟姊妹。
  5. 家屬。
  6. 子婦、女婿。
  7. 夫妻之父母。

民法第 1116 條之 1另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配偶的受扶養順位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因此,甲的配偶乙與甲的父親丁同列第一順位;成年子女丙屬第二順位;姊姊戊屬第四順位。

受扶養權利原則上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依民法第 1117 條,無謀生能力也是要件,但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限制。本題已說明四人均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均符合受扶養資格。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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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定財產制所定婚後財產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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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編「法定財產制」之基本體系與運作規範,核心法條包括:

  1. 婚後財產報告義務:民法第 1022 條。
  2. 財產管理權之歸屬:民法第 1018 條。
  3. 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點: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
  4. 婚前財產孳息之歸屬定性: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之內容迄今均維持一致,未有重大變更。


解題方法

我國現行民法法定財產制,其本質係採「分別財產制為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輔」的折衷架構。解題切入點可分為兩階段:

  1. 婚姻關係存續中(動態運作):貫徹男女平等與個人財產獨立原則,夫妻財產「各自所有、各自管理、各自負債」,但為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法律課予配偶互相掌握婚後財產現況的「報告義務」。
  2. 婚姻關係消滅時(靜態清算):為貫徹婚姻實質平等與協力成果共享,婚姻中產生的收益(含婚前財產之孳息)原則上納入分配範圍,且價值之計算以關係消滅或離婚起訴時之客觀市價為準,而非購入時的歷史成本。

依據上述法理與明文法條,即可逐一辨析各選項之正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022 條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民法第 1030 條之 1)得以切實落實與計算。因此,配偶任一方均得請求他方報告婚後財產之狀況,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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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對下列何者表示繼承之拋棄,始發生拋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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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拋棄繼承」的法定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74 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應於知悉自己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還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這項通知義務與向法院表示拋棄,是不同的程序。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問的關鍵:「以書面對何者表示,始發生拋棄之效力?」直接對照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的法定要件:期間是知悉得繼承時起 3 個月,方式是書面,對象是法院。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 (A) 其他全體繼承人:錯誤。 拋棄繼承不是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其他繼承人也無須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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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種法定代理人不得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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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監護人與親權人的職務性質,以及是否得請求報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84 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義務;第 1116 條之 2 並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親權是父母基於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的權利、承擔的義務,法律沒有因此賦予父母請求報酬的權利。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得請求報酬」的代理人,再比較各職務的法律規定: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及監護人,民法均有請求報酬的明文;親權人則是父母基於親子關係履行照顧、保護及教養義務,並無報酬請求權。因此,選出親權人。

選項分析

(A) 遺囑執行人:錯誤。 民法第 1211 條規定,遺囑人得指定遺囑執行人;第 1212 條規定遺囑執行人的職務及權限。依民法第 1215 條第 2 項,遺囑執行人得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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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對於刑法第 2 條法律變更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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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刑法第 2 條的「從舊從輕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適用行為時法;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則適用最有利的法律。若行為時法律尚未將該行為規定為犯罪,事後才增訂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以新法追溯處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現行規定仍採相同原則。

解題方法

先確認行為時法律是否已將該行為列為犯罪,再比較行為後法律的變更:

  1. 行為時已有處罰規定,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者。
  2. 行為時沒有處罰規定,行為後才新增處罰:不得以新法處罰先前行為。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行為時無處罰規定、行為後新增處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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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誤乙為丙而殺之,是屬於何種錯誤之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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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法總則中「事實錯誤(構成要件錯誤)」與「禁止錯誤」之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刑法學理為準(現行法規定及學理通說亦同):

  1. 構成要件錯誤: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缺乏認識或發生誤認(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反面解釋)。其中常見的類型包括:
  • 客體錯誤(Error in objecto):行為人對其所選定並著手攻擊的行為對象,在其身分、特徵或性質上產生誤認(俗稱「認錯人」或「看錯目標」)。
  • 打擊錯誤(Aberratio ictus):行為人選定目標無誤,但因攻擊方法、技術失誤或外在障礙,致攻擊手段偏離原定目標,而擊中未選定之第三客體(俗稱「打偏」或「失手」)。
  • 因果歷程錯誤:實際發生的因果經過與行為人主觀預期之歷程發生重大偏離。
  1. 禁止錯誤(刑法第 16 條):行為人知悉其客觀事實,但誤以為法律允許或未禁止該行為(又稱違法性錯誤)。

解題方法

判斷錯誤型態的關鍵,在於分析「主觀想殺誰、視覺鎖定誰(瞄準誰)、物理手段擊中誰」三者之關係:

  1. 主觀犯意欲殺之人:丙。
  2. 行為人當下鎖定並瞄準射殺之目標:眼前站立之人(客觀上實際為乙,但甲眼花或誤認其為丙)。
  3. 物理上實際承受攻擊與死亡結果之人:眼前站立之人(乙)。

甲在挑選、鎖定目標之際,即將眼前的「乙」誤當作「丙」而加以射殺;其攻擊手段並未偏離,確實命中其所鎖定的人,錯誤係發生在「目標身分的識別」,此即刑法上標準的客體錯誤。


選項分析

  • (A) 客體錯誤:正確。 行為人選定眼前的具體客體為攻擊對象,手段亦命中該對象,僅因行為人主觀上將該對象的身分誤認(將乙認成丙),屬於典型之客體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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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甲符合刑法第 62 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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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62 條的「自首」。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的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其自承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才符合自首要件;符合者「得」減輕其刑。

判斷重點有二:一是犯罪是否已被有偵查權限者發覺;二是行為人是否向有偵查權限者自承犯罪並願受裁判。單純承認犯罪,不當然等於自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中的「發覺時點」與「承認對象」。即使行為人有坦承,只要犯罪已被偵查機關發覺,或坦承的對象不是有偵查權限者,便不符合自首。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雖主動打電話至警局說明犯罪事實,但隱匿行蹤,未表明願意接受偵查、裁判。僅告知犯罪事實,尚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自承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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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量刑因素,而非構成要件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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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區分「犯罪構成要件」與「量刑因素」。構成要件要素是判斷行為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所需的要素;量刑因素則是在犯罪成立後,法院決定刑罰輕重時考量的事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57 條規定,法院量刑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其列出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因此,「犯後態度」屬於量刑因素。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在回答哪一個問題:

  • 若是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所需的要素,屬於構成要件或犯罪成立要件。
  • 若是在犯罪成立後,用來決定刑度輕重,則屬於量刑因素。

依此分類,故意、行為客體及因果關係均涉及犯罪成立的判斷;犯後態度則是犯罪後供法院量刑審酌的事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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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對於未遂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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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未遂犯」的成立條件。依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的判斷重點是:行為人須具有故意,已開始實行犯罪,且未達既遂結果或程度。

預備行為尚未進入犯罪實行階段,原則上不成立未遂犯;只有法律特別規定處罰預備犯時,才可能另依該規定處罰。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未遂犯的要件:是否具有構成要件故意、是否已著手實行犯罪,以及是否未達既遂。將各選項與這些要件比對,即可辨別錯誤敘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已著手實行犯罪——正確。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是刑法第 25 條所定未遂犯的核心要件。僅有犯意或準備工具,尚未著手實行,不能因此成立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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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行為人於著手實行犯罪後,因己意而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屬於下列何種犯罪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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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規定為準(相關未遂犯條文至今未有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未遂犯之體系分類,主要涉及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的中止未遂(中止犯)​要件。

  1. 未遂犯之分類:
  • 普通未遂(障礙未遂)(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此指因非己意之客觀障礙致未達既遂。
  • 不能未遂(不能犯)(刑法第 26 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 中止未遂(中止犯)(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因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 中止未遂的型態:
  • 消極中止(未了未遂):著手實行後,行為尚未完畢,出於己意自願放棄繼續實行。
  • 積極中止(既了未遂):著手實行完畢,因己意積極採取防護措施,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犯罪實行階段」​與​「未得逞的主客觀原因」​切入判斷:

  1. 確認階段:題幹載明「行為人於著手實行犯罪後」,確定已越過預備階段,進入「著手實行」之未遂犯討論範疇。
  2. 檢視主觀歸責與行為:
  • 行為人「因己意」:具備中斷犯罪決意的任意性(出於自主意願,非因外力逼迫)。
  • 「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行為人採取積極作為阻止既遂結果出現,屬於「既了未遂的積極中止」。
  1. 法律定性:完全符合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之法定要件,故定性為中止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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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對於犯罪形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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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犯罪成立與參與的基本概念,包括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刑法處罰的主觀要件、教唆犯的成立,以及正犯與共犯間的從屬理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學說為準。

刑法第 12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 13 條、第 14 條分別規定故意與過失。教唆犯則依刑法第 29 條處罰,其成立以被教唆者因教唆而實行犯罪為前提。

解題方法

先把選項分成兩類檢驗:A、B、C 是犯罪成立或處罰的一般原則;D 涉及正犯與共犯的從屬範圍。逐一比對刑法規定與犯罪論通說,即可判斷何者錯誤。

選項分析

(A) 不純正不作為犯需有保證人地位——正確

不純正不作為犯,是行為人以不作為方式實現通常由積極作為構成的犯罪,例如負有照護義務者故意不救助而造成被照護者死亡。要將不作為等同於積極作為,行為人須對法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特別義務,也就是具有保證人地位。欠缺該地位,原則上不能以不純正不作為犯論處。

(B) 刑法僅處罰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正確

依刑法第 12 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同條並規定,過失行為只有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因此,刑法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可罰的主觀要件,不處罰單純意外造成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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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我國刑法關於共犯之從屬形式,係採取何種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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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正犯與共犯的從屬關係:教唆犯、幫助犯成立犯罪,是否必須依附於正犯的行為,以及正犯的行為須達到何種犯罪階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第 30 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通說認為,我國採取限制從屬理論:共犯須依附於正犯的行為,但正犯的行為只要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即可;不必具備有責性。

解題方法

辨認各理論的差異,關鍵在於正犯是否必須具備「有責性」:

  • 限制從屬理論:正犯行為須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正犯即使欠缺責任能力或有其他阻卻責任事由,共犯仍可能成立。
  • 嚴格從屬理論:正犯行為除須具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外,還須具備有責性。
  • 極端從屬理論:要求更嚴,正犯行為須具備完整犯罪成立要件,包括可罰性。
  • 共犯獨立性理論:不以正犯成立犯罪為必要,共犯具有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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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刑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判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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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責任能力,也就是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控制行為的能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規定,責任能力的判斷主要涉及年齡、精神狀態,以及特定身心狀況下的刑罰調整。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種規範:未滿一定年齡者不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欠缺辨識或控制能力者,依刑法第 19 條處理;另有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得減輕其刑。題目中「滿 80 歲」並非刑法規定的不罰年齡,故可直接判斷 B 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刑法責任能力的判定,原則上依行為人的年齡及行為時精神狀態判斷。年齡部分主要見刑法第 18 條;精神狀態部分見刑法第 19 條。
  • (B) 錯誤。 刑法沒有「滿 80 歲之人行為不罰」的規定。依刑法第 18 條,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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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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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刑法學理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總則四大核心基礎概念:

  1. 罪數論(競合論):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刑法第 55 條),與數行為犯數罪之「實質競合」(刑法第 50 條)之區別。
  2. 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環境下為數個自然動作,法律上評價為單一行為。
  3. 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基礎:以基本犯罪出於故意、對加重結果具「預見可能性」(過失)為成立要件(刑法第 17 條)。
  4. 不作為犯之保證人義務: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防止義務與保證人地位(刑法第 15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概念辨正題,題幹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切入點為刑法罪數論與行為理論的核心劃分標準:

  1. 審視各選項對於法條要件與學理定義之描述是否準確。
  2. 鎖定罪數判斷的第一步「行為個數」:區分「一行為」抑或「數行為」。
  3. 想像競合犯的核心本質在於「一行為」,若敘述置換為「數行為」,即屬混淆想像競合與實質競合。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
  • 法理分析: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核心要素為行為人僅實施「一個行為」,但該單一行為在法益評價上侵害了數個法益而成立數個罪名,為避免過度評價,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 錯誤之處:若行為人係出於「數行為」犯數罪而侵害數法益,屬於刑法第 50 條之「實質競合」(數罪併罰),原則上應依刑法第 51 條定其應執行刑,而非想像競合之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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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甲持支票向乙周轉,到期後未能依約還款,擔心乙將支票提示會影響自己的信用,遂向警方報案該支票遺失,並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關於甲的報警行為,成立下列何種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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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的誣告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成立誣告罪。

誣告罪的判斷重點是:行為人是否明知所申告的事實不實,仍向有權受理的公務員申告,並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意圖。申告形式不以正式提出刑事告訴為限;報警稱支票遺失,也屬向公務員申告事實。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向警方申告的內容是否虛假:題幹說甲是因未依約還款,擔心乙提示支票影響自己的信用,才報稱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甲明知支票並未遺失,仍向警方虛報。

再判斷誣告罪所要求的特定意圖。甲以虛假遺失申報阻止乙提示支票,藉此使乙面臨不利的法律處理;依本題設定,報警行為是針對乙的虛假申告,符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要件,因此成立誣告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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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甲、乙原為情侶關係,因第三者介入而分手,甲心有不甘,乃於某日清晨擅自侵入乙所居住公寓的樓梯間,並在乙住處大門口燻煙導入屋內,以此方式逼迫乙開門,經乙報警究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第304條強制罪及第277條傷害罪的構成要件。判斷時要分別確認:甲進入的場所是否受住居安寧保護、是否以恐嚇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是否以強暴脅迫妨害乙的意思自由,以及是否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題目涉及的這幾條在此處適用的構成要件,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題幹與各罪要件:

  1. 甲進入公寓樓梯間,並在乙住處門口以燻煙逼迫乙開門,涉及侵入住居與強制行為。
  2. 恐嚇取財罪除要求恐嚇外,還要求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並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3. 傷害罪須有身體或健康受損結果;題目以「如果乙遭煙嗆傷」為前提,應按該結果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法第306條第1項處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的土地。公寓樓梯間是住戶共同使用、與居住生活密切相關的空間;甲擅自進入該處,並在乙住處門口侵擾其居住安寧,依本題設定,成立侵入住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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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關於公務員之瀆職罪,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身分的刑法認定、身分犯的共同正犯,以及圖利罪中「不法利益」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公務員,採職務與事務內容的判斷標準,不以是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為限。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圖利罪,則須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仍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使其因而獲得利益。

「利益」包含積極財產增加,也包含消極財產減少,例如免除債務、少支出應付費用,或以利益抵償債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涉規則:A 是刑法公務員定義;B、C 涉及刑法第 31 條身分犯共同正犯;D 涉及圖利罪的利益範圍。逐一對照法條與利益概念,即可判斷 D 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法上的公務員不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為限。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包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依法受託行使公權力者也包括在內。因此,應依其職務及權限判斷,而非只看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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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甲酒後雖自認呼氣酒精濃度可能超標,仍駕車上路,行經十字路口時,見綠燈就加速通過,未料乙竟闖紅燈。甲發覺乙闖紅燈時,已煞車不及,甲駕駛之車乃撞擊乙之機車而致乙倒地受傷。甲見狀未下車救護或報警,加速逃逸,經路人報警,警察在第二個路口逮捕甲,於逮捕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毫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1. 醉態駕駛罪(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
  • 構成要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0.25 mg/L0.25\text{ 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0.05\% 以上。
  • 犯罪性質:本款為抽象危險罪。立法者將達標數值直接推定為具備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不以發生具體行車失控、事故或違規行為為要件。
  • 主觀犯意:行為人對「吐氣酒精濃度達標」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具備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
  1. 肇事逃逸罪(民國 107 年當時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
  • 命題當時實務通說(最高法院決議與判例見解)認為:本罪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不論行為人就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是否可歸責,均屬之。其立法意旨著重在促使在場人維護交通安全、即時救護傷患。
  • (法律修正提醒: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於民國 108 年宣告該條將「無過失」納入肇事範圍部分違憲,刑法第 185 條之 4 現行法已配合修正區分「可歸責」與「無過失」之處罰級距,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綜合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醉態駕駛罪之構成門檻與危險性質」以及「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要件」:

  1. 審查醉態駕駛罪:
  • 客觀上:甲吐氣酒精濃度達 0.5 mg/L0.5\text{ mg/L},已超越法定門檻(0.25 mg/L0.25\text{ mg/L}),且駕駛汽車上路,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本罪屬抽象危險罪,無需考量車禍是否由乙之違規所導致。
  • 主觀上:甲飲酒後「自認呼氣酒精濃度可能超標」,仍執意駕車,具有未必故意。
  1. 審查肇事逃逸罪:
  • 依命題當年之實務見解,「肇事」不以行為人有過失為限,乙雖闖紅燈,甲仍屬「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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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甲明知自己沒有錢購買酒類飲品,竟至某超商內,趁店員離開結帳櫃台進入休息室之際,逕自步行至擺放酒類之貨架,直接將貨架上威士忌酒開瓶並當場飲用。甲之行為構成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竊盜罪的「竊取」:行為人違反占有人意思,破壞原有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或第三人的持有。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成立竊盜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0 條現行法已修正提高竊盜罪的罰金上限,但不影響本題罪名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判斷酒類是否仍由超商店家持有,再看甲是否未經同意,將酒移入自己可支配的範圍。酒瓶尚未結帳,仍屬店家持有;甲趁店員離開櫃台,直接取酒、開瓶並飲用,已排除店家的持有,並將酒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

甲明知自己無錢購買,仍取酒飲用,可認定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竊盜罪於竊取既遂時成立,無須等到離開商店;甲取酒並開始飲用,已足以成立竊盜罪。

選項分析

(A) 竊盜罪:正確。 甲未經店家同意取走店家持有的酒,建立自己的持有並飲用,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行為,符合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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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關於同位階法規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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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至第 18 條所定的同位階法規適用原則,重點包括特別法優先、新法優先,以及「準用」法規修正後的適用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的同一事項為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其他法規修正後,特別規定仍未修正者,亦同。第 18 條則規定,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的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關鍵語句即可:特別規定看第 16 條;新舊法適用看第 18 條的例外;準用其他法規則依第 16 條後段判斷。題目問「何者正確」,因此須確認選項是否符合上述原則及其適用範圍。

選項分析

(A) 正確。 這正是《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的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的同一事項為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這是同位階法規間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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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關於平等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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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等原則。平等原則要求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得依其差異作合理的不同處理;是否違反平等,須檢視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以及其與所追求目的之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此原則適用於立法及行政作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法理為準。​本題所涉平等原則並無需特別說明的後續重要修法。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相同者原則上相同處理、不同者得合理差別處理」及差別待遇須有正當理由的要求。選項若主張差別待遇完全不必考慮理由或目的關聯,或把人民主張不法平等的範圍限縮於單一事件類型,即不符合平等原則的基本架構。

選項分析

(A) 錯誤。​立法者對相同事務作差別待遇,仍須有正當理由,並接受平等原則的審查。立法者享有一定形成空間,不代表可以無理由地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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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外交部將外籍人士簽證撤銷或廢止業務委由內政部移民署辦理,為下列何種管轄權限之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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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上「管轄權變更(管轄權移轉)」之核心類型區分。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受「管轄恆定原則」支配,非依法規不得隨意變更;若依法規移轉業務管轄權,其類型依「移轉主體與接受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與隸屬關係」而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1. 權限委任: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上級機關將權限移轉予所屬下級機關)。
  2. 權限委託: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行政機關將權限移轉予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
  3. 行政委託(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將權限移轉予民間團體或個人)。
  4. 委辦: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中央或上級政府交付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公務事項)。

解題方法

解題應掌握「三步驟檢驗法」:

  1. 第一步:識別移轉主體與接受主體
  • 移轉機關(原管轄機關):外交部(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
  • 受移轉機關: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所屬三級機關)。
  1. 第二步:判斷兩者之隸屬關係
  • 外交部與內政部移民署分屬不同二級部會系統,兩者之間不存在指揮監督與公法上的上下級隸屬關係,屬於「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
  1. 第三步:對應法定管轄移轉類型
  • 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交由「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辦理,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性質屬「權限委託」。

選項分析

  • (A) 錯誤【權限委任】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委任之要件必須具備「上下級隸屬關係」(例如:內政部將權限交由其所屬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外交部將權限交由其所屬領事事務局執行)。本題移轉雙方為外交部與內政部移民署,兩者不相隸屬,故非權限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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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罹患愛滋病之甲公立醫院所屬分院醫師乙,被該院院長限制進行手術行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乙得如何提起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再申訴」制度,並須區分它與「復審、訴願」等救濟途徑。

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的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認為不當且影響權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提起申訴、再申訴。依命題當年同法第78條,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申訴所稱「服務機關」,以對該管理措施或處置有權責處理的機關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院長限制乙執行手術的措施屬於何種行為。題目呈現的是醫院基於公務員任用關係,對所屬醫師所作的職務管理措施,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再申訴程序,而非逕以行政處分為前提提起復審。

再依第78條確認救濟順序:先向有權責處理該措施的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對其函復不服,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因此,依題目所設定的權責機關,乙先向該分院申訴,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與 (B) 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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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關於公務人員之權利救濟途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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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的公務人員權利救濟途徑,重點在區分「復審」、「再申訴」與「再審議」,以及各程序的適用情形和受理機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公務人員因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權利或利益,可以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因機關對其依法申請的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權益受損,也可依保障法提起復審,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情形應走哪一種救濟程序,再確認程序由哪個機關受理。復審是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審議決定;再審議則是符合保障法所定事由時,向保訓會申請的非常救濟程序。保障法沒有讓公務人員就保訓會的復審或再審議決定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的制度。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公務人員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權益受損,得提起復審,請求機關為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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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以節能省電為由,規定氣溫未超過攝氏 30 度者,辦公室不准開冷氣。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得為以下何種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上「復審」與「申訴、再申訴」的區分。​判斷救濟途徑,先看機關措施的性質:

  • 對服務機關的行政處分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
  • 對服務機關的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認為不當,並影響權益者,依同法提起申訴;不服申訴函復,再提起再申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年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的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解題方法

服務機關以節能省電為由,設定氣溫未超過 30 度不得開冷氣,屬於機關對辦公環境所作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題目沒有指出機關對個別公務人員作成免職、懲處等行政處分,因此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循申訴途徑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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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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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未有修正)。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法上「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法定定義、外觀名稱及實質判斷標準:

  1. 法規命令之定義與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要件包含:
  • 基於法律之具體或概括授權。
  • 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民。
  • 內容為一般、抽象事項。
  • 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具有外部效力)。
  1. 法規命令之法定名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口訣:規規細辦綱標準)。
  2. 行政規則之定義與類型(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名稱通常定為「要點」、「注意事項」、「原則」、「基準」、「須知」等。

解題方法

解題應採取「形式名稱辨識」與「實質法效檢驗」雙軌判斷:

  1. 第一步(形式名稱判斷):比對各選項法規名稱尾字。凡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定「規、規、細、辦、綱、標、準」者,推定為法規命令;若尾字為「要點」、「注意事項」者,原則上為行政規則。
  2. 第二步(實質法效檢驗):檢驗該規範之實質內容是否「基於法律授權」且「直接對外限制或規範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
  • 若為對外發生效力、規範一般人民者,屬法規命令。
  • 若僅規範機關內部同仁承辦業務之步驟與程序者,屬行政規則。

選項分析

  • (A) 內政部舉行聽證作業要點(非屬法規命令,為正確選項): 本要點名稱使用「要點」,係內政部為規範所屬機關或內部人員辦理聽證程序時之技術性、程序性作業流程所訂定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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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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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自治法規種類及其制定程序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自治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

  •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
  • 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程序關鍵:「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及「行政機關公布」。這正是自治條例的制定流程,因此選自治條例。

選項分析

  • (A) 自治條例:正確。 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再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符合題幹及《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
  • **(B) 自治規則: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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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行政處分得補正之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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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的「行政處分程序瑕疵補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出可補正的程序瑕疵,包括:

  •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的行政處分,當事人事後提出申請。
  •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的委員會,事後作成決議。
  • 應記明的理由,事後記明。
  •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事後給予。
  • 應參與作成行政處分的其他機關,事後參與。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另規定,這些瑕疵須在法定期間內補正,否則行政處分依法失效。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行政處分,事後才給予證書,並非該條列出的可補正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的補正事由。題目問「何者非得補正」,因此找出不在法定列舉範圍內的選項,即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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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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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撤銷」與「廢止」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撤銷:使違法行政處分失效,主要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
  • 廢止:使合法行政處分向後失效,主要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以下。

兩者的對象不同:違法處分原則上談撤銷,合法處分則於法定情形下得廢止。失效時間上,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廢止原則上向後生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個案符合例外時,失效時點可能不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處分作成時是否合法,再對照撤銷與廢止的法律效果:

  1. 違法處分以撤銷為原則,合法處分依法律規定得廢止。
  2. 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效;廢止原則上自廢止時起向後失效。
  3. 再檢查選項是否把兩者的對象、補償規則或期間規定混淆。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將撤銷與廢止的適用對象顛倒。對違法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得撤銷;對合法行政處分,則須符合第 123 條等法定情形,才得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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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之差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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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行為之型態分類」以及「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之法效、方式與救濟途徑」。涉及之重要法規與概念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法理與規範內容一致):

  1. 行政處分之定義與型態(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對象除特定相對人外,相對人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者,成立「對人的一般處分」;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為「對物的一般處分」。
  2. 行政處分之方式(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採「非要式原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如交通警察手勢、號誌燈)為之。
  3. 事實行為之性質:係指非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而僅發生事實上效果(物理性或心理性效果)之行政作為(如垃圾清運、道路修繕、提供諮詢、即時強制)。
  4. 權利救濟途徑(憲法第 16 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不服行政行為之救濟並不以行政處分為限。

解題方法 從「行政行為形式理論」出發,以「概念內涵、相對人特定性、作成方式、司法救濟」四個切入點逐一檢視各選項:

  1. 檢驗相對人是否限於特定人(對照一般處分與事實行為之對象)。
  2. 檢驗兩者在行政法上之定位(是否均為合法有效之行政作為形式)。
  3. 檢驗行政程序法所定之作成要式(非要式原則之例外與原則)。
  4. 檢驗行政爭訟制度對不同行為形式之救濟管道(撤銷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分工)。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行政處分不以「特定相對人」為限。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對人的一般處分」(例如:警察命集會現場圍觀之群眾解散);對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亦屬「對物的一般處分」(例如:將某道路指定為單行道)。兩者均適用行政處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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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所依據之法規變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5 條的「從新從輕原則」。行政罰的依據法規在行為後、裁處前有所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裁處時的法律;若裁處時法律的處罰較重,則適用行為時法律。簡言之,法律變更不得溯及加重處罰,法律變更為有利時則適用有利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先比較「行為時」與「裁處前變更後」的處罰結果:若新法較重,適用舊法;若新法較輕或已不罰,適用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若行為時不罰,後來才增列為應受罰,則不得以新法處罰先前行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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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行政機關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斷絕營業場所之自來水與電力,屬於何種行政執行方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直接強制與間接強制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將執行方法分為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

  • 間接強制:行政機關先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例如處以怠金,或代替義務人履行後向其徵收費用。
  • 直接強制:行政機關直接對義務人或其財產採取實力措施,以達成行政目的。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列舉的直接強制方法,包括對人管束、對物之扣留或使用、解除占有、處置,以及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義務內容的方法。

斷絕營業場所的自來水與電力,是行政機關直接採取措施,使場所無法繼續使用水電,並非藉怠金等方式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描述的是哪一方實際完成執行:

  1. 若行政機關以金錢壓力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屬間接強制。
  2. 若行政機關直接採取措施,立即限制或排除義務人繼續使用相關設施,屬直接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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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的「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與第 22 條的「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以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如何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程序行為。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是指當事人能否以自己的意思,獨立進行行政程序行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原則上須有民法上的行為能力;法人則由其代表人行使程序行為;非法人團體則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程序行為。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依當時《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視為有行為能力。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選項所指的是自然人、法人、地方自治團體或非法人團體,再確認程序行為者是否為本人或依法代表該組織的人。

題目問「何者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須注意:組織不會像自然人一樣親自表意,而是由代表人或管理人進行程序行為;若題目指定的人只是組織內部職務人員,並非代表人或管理人,不能因此認定組織已由適格者行使行政程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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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訴願人於訴願程序中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言詞辯論,受理訴願機關予以拒絕,訴願人不服時,依法應如何請求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訴願法及相關法規就本題涉及條文與法理並無相異修正)。

核心觀念

  1. 訴願言詞辯論之決定性質(訴願法第 65 條第 1 項) 訴願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審酌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依職權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此處受理訴願機關拒絕言詞辯論之申請,性質上屬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處置(中間處置)」,並非本案之實體決定,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
  2. 程序中處置「不得單獨救濟」原則(吸收原則) 基於避免程序延宕及訴訟經濟,行政爭訟或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決定或處置,除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得獨立救濟者(例如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則上不得單獨聲明不服;當事人若認該處置有違法或裁量瑕疵,僅得於日後對終局實體決定提起實體救濟時一併主張(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本文之共通法理)。

解題方法

  1. 定性系爭行為: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遭拒,該「拒絕處置」屬於訴願機關在訴願審理過程中依職權所為之「中間程序處置」。
  2. 檢驗救濟法規範:查訴願法並未針對「拒絕言詞辯論」設有獨立之救濟途徑(如抗告或異議程序)。
  3. 適用程序附隨救濟法理:既然法無獨立救濟之特別規定,依程序行為附隨實體行為之救濟法理,當事人不得單獨針對該程序處置提起行政救濟,僅能在日後若對訴願實體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時,將該程序瑕疵併入起訴理由中「一併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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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受理訴願機關不得為下列何種決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的訴願決定類型,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訴願有理由時,受理訴願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的全部或一部,並視情形逕為變更,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在訴願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不得作成更不利益的變更或處分。訴願無理由時,原則上則依《訴願法》第 79 條駁回訴願。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訴願法容許的決定方式,再用第 81 條但書檢查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駁回、逕為變更及部分撤銷兼部分駁回,均可能是合法的決定方式;受理訴願機關不得為的是在訴願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作成更不利益的變更或處分。

選項分析

(A) 駁回訴願之決定:錯誤選項。 訴願無理由時,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訴願法》第 79 條駁回訴願;在法定情形下,原處分雖違法或不當,仍可能因撤銷或變更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而駁回。因此,駁回訴願是法律承認的決定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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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甲為某公立學校 A 之教師,因具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 A 校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解聘,並送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關於甲權利救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立學校解聘教師的法律性質,以及教師在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前能否尋求救濟。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依同條第 1 項解聘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依當時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學校教評會決議解聘並通知教師,已是對教師權益產生影響的不利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核准則是解聘處分生效所需的法定要件。核准尚未作成時,解聘處分尚未發生完全效力,但教師仍可就學校所作成的解聘決定循教師法的申訴、再申訴途徑救濟。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學校教評會決議解聘並作成解聘決定;第二階段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接著判斷題目問的是「何時可以救濟」及「救濟對象、途徑為何」。

本題的關鍵是:主管機關核准是解聘處分完全生效的要件,不代表教師必須等到核准後,才能對學校的解聘決定提出申訴、再申訴。因此,核准前即可循申訴、再申訴途徑請求撤銷解聘決定,符合選項(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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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某藥商因進口許可證所載藥品生產地與實際產地不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廢止其許可證,並限期下架已進口藥品。該藥商可尋求下列何種暫時權利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暫時權利救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廢止藥品許可證並命限期下架,屬行政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藥商若要在爭訟期間暫時避免處分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原則上提起行政訴訟不停止原處分的執行;有難以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法定條件時,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

解題方法

先辨認爭議標的是什麼:本題涉及行政機關廢止許可證、命令下架,藥商要暫時阻止的是行政處分的執行。因此應選行政訴訟法所設的停止執行制度。

假扣押、假處分與假執行主要是民事訴訟上的暫時或執行制度;本題不是民事債權保全,也不是民事判決的執行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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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下列事件何者非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司法實務為準。

現行法提醒: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修正施行,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級架構調整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上訴審)— 最高行政法院(法律審)」,惟各類事件之事物管轄實質劃分原則大致承襲舊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事物管轄權」。

民國 101 年行政訴訟制度改為「三級二審制」後,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作為第一審法院,專屬管轄以下三類事件:

  1.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307 條之 1)。
  2. 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至第 237 條之 9 專章)。
  3. 收容聲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0 至第 237 條之 17 專章)。

除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歸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外,其餘行政訴訟事件(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則上皆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一審。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排查法」:

  1. 逐一檢視各選項事件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明定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範圍(簡易訴訟、交通裁決、收容聲請)。
  2. 辨識何者涉及重大權利侵害且未列入簡易或專章程序,因而屬於「通常訴訟程序」,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地院行訴庭管轄): 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之 1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等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管轄法院應視「執行名義適用之訴訟程序」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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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有關國家賠償責任與損失補償責任之區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的區別。國家賠償原則上是國家公權力行為違法,且侵害人民權利或利益時,依法負擔的賠償責任;損失補償則是國家為公共利益而合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承受特別犧牲時,給予適當補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學說通說為準。

解題方法

比較兩者的行為性質、侵害型態、補償方式及法源,即可逐項判斷。判斷時要留意:國家賠償不只涵蓋事實行為,也包括違法行政處分等公權力行為;不能將其範圍限縮為「事實行為」。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國家賠償責任並非限於國家以事實行為侵害人民權利。國家違法行使公權力,不論是違法行政處分、其他公權力行為或符合要件的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均可能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範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的責任;第 3 條則規範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的責任。題幹把國家賠償限縮於「事實行為」,因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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