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類科國際經貿法律組 國際法(含國際公法、條約締結法、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氣候變遷為全球共同關切之事項。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於 2024 年發布了諮詢意見,認定人為溫室氣體排放屬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規範下的海洋污染,並明訂各國負有法律義務防止、減少和控制此類污染。
現某低度開發小島國 A 國因海平面上升,主張依據此諮詢意見,某已開發之碳排大國 B 國,應對 A 國負起國家責任並賠償 A 國,而向國際法院(ICJ)提起訴訟。試問:國際法院可能如何判決?請申述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四個層次:
- 國際法院(ICJ)的管轄權基礎
- 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諮詢意見的法律效力
- 國家責任成立要件
- 氣候變遷損害與賠償間的因果關係
本題法規與國際法狀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為準。
一、國際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
(一)ICJ 管轄權以國家同意為基礎
國際法院不因 A 國主張 B 國違反國際法,即當然取得管轄權。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管轄權主要來自:
- 當事國間的特別協議;
- 條約中的爭端解決條款;
- 《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第 2 項的任意強制管轄宣言;
- 國家以其他方式明示或默示接受管轄。
因此,A 國必須證明 A、B 兩國均已同意由 ICJ 審理此一爭端。
(二)ITLOS 諮詢意見不會創設 ICJ 管轄權
ITLOS 2024 年諮詢意見,是在其諮詢管轄權下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所作的法律解釋。該意見具有高度權威性,但本質上仍是諮詢意見,並非對 A、B 兩國所作的具拘束力判決。
其法律效果是:
- 可作為解釋 UNCLOS 義務的重要依據;
- 可協助法院認定人為溫室氣體排放是否屬於 UNCLOS 所稱的海洋污染;
- 不會使 A、B 兩國自動受 ICJ 管轄;
- 不會直接認定 B 國對 A 國負有賠償責任。
換言之,實體法上的法律見解,不等於程序法上的管轄權依據。
(三)UNCLOS 爭端解決機制不當然等於 ICJ 管轄
若 A、B 兩國均為 UNCLOS 締約國,UNCLOS 第 15 部確實建立了爭端解決制度,包括:
- ITLOS;
- ICJ;
- 仲裁庭;
- 特別仲裁庭。
但依 UNCLOS 第 287 條,各國可選擇爭端解決機構。若雙方沒有作出相同選擇,通常適用附件七仲裁程序,而非當然由 ICJ 審理。
因此,A 國僅以「ITLOS 已作成諮詢意見」為由向 ICJ 起訴,不能單獨成立 ICJ 管轄權。
二、若欠缺管轄權,ICJ 的判決
題目沒有交代 A、B 兩國是否:
- 共同簽署將爭端提交 ICJ 的特別協議;
- 均接受《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第 2 項任意強制管轄;
- 受某一條約的 ICJ 爭端解決條款拘束;
- 已透過 UNCLOS 第 287 條共同選擇 ICJ。
因此,合理假設是:A 國僅憑 ITLOS 諮詢意見提起訴訟,未提出其他管轄權基礎。
在此情形下,B 國可提出初步抗辯,主張 ICJ 欠缺管轄權。ICJ 將先處理管轄權問題,並以判決宣告:
ICJ 對 A 國訴 B 國之爭端欠缺管轄權,訴訟不進入實體審理。
此為本題最直接、最重要的結論。
三、即使 ICJ 具有管轄權,A 國請求仍不當然成立
假設 A 國另能證明 ICJ 具有管轄權,案件進入實體審理,仍須依國家責任法判斷。
(一)國家責任的基本公式
國際不法行為成立,原則上須具備:
依《國家責任條文草案》,國家責任的核心要件包括:
- 行為或不作為可歸責於該國;
- 該行為違反該國所負的國際義務;
- 受害國所主張的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法律上充分的因果關係。
(二)B 國是否違反 UNCLOS 義務
ITLOS 已明確指出,人為溫室氣體排放可以構成 UNCLOS 所稱的海洋污染。因此,B 國負有依 UNCLOS 第 192 條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並依第 194 條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及控制海洋污染。
但 ITLOS 諮詢意見的意義,是確認國家具有相關國際義務,並非認定所有碳排放均當然違法。
B 國是否違反義務,仍須具體判斷:
- B 國是否採取合理的減排措施;
- 其立法、行政及監管制度是否足以控制碳排放;
- 是否掌握或應掌握排放對海洋環境的風險;
- 措施是否符合科學證據及國際標準;
- 是否因明顯不足的措施而未盡應有的注意義務。
氣候與海洋環境義務具有高度的**盡職義務(due diligence)**性質,並非保證海洋完全不受污染的嚴格結果責任。
第 二 題25 分
各國針對那些事項得主張普遍管轄權?請舉例詳述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法上的「普遍管轄權」(universal jurisdiction)。
普遍管轄權係指:某一犯罪行為雖未發生於本國領域,行為人及被害人也不是本國國民,但因該犯罪侵害國際社會共同利益,任何國家在符合國際法要件時,均得對行為人進行刑事追訴。
其判斷重點如下:
- 犯罪必須具有高度國際性,通常被認為是對國際社會整體的重大侵害。
- 管轄權的基礎不是領域、國籍或被害人國籍,而是犯罪本身的性質。
- 普遍管轄權主要適用於國際法承認的重大國際犯罪。
- 國家在本國境外行使警察、逮捕等強制權,仍須取得領土國同意;普遍管轄權主要是「審判與追訴」的管轄依據,不等於可任意進入他國境內執法。
普遍管轄權與其他管轄原則之區別如下:
- 領域管轄:犯罪發生在本國領域內。
- 屬人管轄:行為人是本國國民。
- 被動屬人管轄:被害人是本國國民。
- 保護管轄:犯罪危害本國重大安全或核心利益。
- 普遍管轄:犯罪本身侵害國際社會共同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宜採「定義—法源—犯罪類型—具體例示—限制」的架構作答。
首先說明普遍管轄權的意義,其次區分具有一般國際法基礎的犯罪與主要依條約產生的追訴義務,最後以海盜、戰爭罪、種族滅絕罪、危害人類罪及酷刑罪等說明。
答題時不可將所有重大犯罪一概稱為當然具有普遍管轄權。國際法上必須區分:
- 已具明確習慣國際法基礎的犯罪。
- 因多邊條約而要求締約國建立管轄權的犯罪。
- 僅具有國際性,但尚未形成普遍承認之普遍管轄權的犯罪。
一、海盜罪
海盜罪是普遍管轄權最典型、最穩固的例子。
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00 條,各國應合作於公海或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方,盡最大可能打擊海盜行為。第 105 條並規定,任何國家均得在公海或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方扣押海盜船或海盜所控制的船舶,逮捕相關人員,並沒收船上財物;扣押國法院得決定應受之處分。
海盜罪具備普遍管轄權的理由包括:
- 海盜行為通常發生於公海,不屬任何國家的領域管轄。
- 海盜被視為「全人類的敵人」。
- 各國均有共同利益維持公海航行安全。
- 國際法特別授權各國對海盜船舶予以扣押及審判。
例如,某國籍船員在公海上劫持商船,該船被第三國海軍攔截。第三國即使不是船旗國,也不是行為人或被害人的國籍國,仍得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05 條逮捕、審判海盜。
但海盜罪必須注意其發生地與構成要件。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01 條,海盜行為原則上須為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之人員,於公海或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方,為私人目的而對另一船舶、航空器或其人員、財物所為之非法暴力、扣留或掠奪行為。發生於一國領海內的武裝搶劫,通常屬該沿岸國的領域管轄,不當然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稱的海盜罪。
二、奴隸販運及奴隸制度相關犯罪
奴隸販運是普遍管轄權的歷史性例子。奴隸制度及奴隸販運被國際社會長期視為違反基本人權與人類尊嚴的行為,國家不得以國內法承認其合法性。
在傳統國際法上,對奴隸船的攔截與處理,受到國際條約及國際習慣法的發展影響。現代國際法並要求各國採取立法、行政及刑事措施,防止奴隸制度、奴隸販運及類似剝削行為。
例如,某私人船舶在公海運送被強迫拘禁並販賣的人口,第三國發現後將船舶扣押,並依其國內法及適用國際法追訴船長及相關人員。此種案件可由國際法上的反奴隸制度規範及相關條約作為管轄基礎。
不過,奴隸販運與海盜不同,海盜的普遍管轄權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具有明確規範;奴隸販運的具體管轄範圍,仍須依適用條約、國內法及案件發生地判斷。
三、戰爭罪及日內瓦公約重大違反
戰爭罪,特別是《日內瓦四公約》所稱的「重大違反」,是現代普遍管轄權的重要類型。
《日內瓦第一公約》、《日內瓦第二公約》、《日內瓦第三公約》及《日內瓦第四公約》均要求締約國制定必要法律,對被控重大違反公約之人,不論其國籍為何,進行追訴。締約國應尋找被控犯罪之人,並將其提交本國法院審判,或移交其他有管轄權的締約國。
此即「審判或引渡」(aut dedere aut judicare)原則的具體表現。
重大違反包括:
- 故意殺害受保護之人。
-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
- 故意造成重大身體或健康傷害。
- 非法驅逐、移送或拘禁。
- 使受保護之人被迫服役。
- 在無軍事必要下大規模破壞財產。
- 以受保護平民作為人質。
- 故意使平民遭受重大傷害。
例如,一名外國軍官在武裝衝突期間於甲國境外指揮虐待戰俘,後來進入乙國。乙國雖非衝突當事國,也不是該軍官或被害人的國籍國,仍得依《日內瓦公約》及本國實施法逮捕、追訴該軍官。
戰爭罪的判斷仍須確認存在武裝衝突及相關行為與武裝衝突之間的關聯。一般普通刑事犯罪,不會僅因發生於戰爭期間即當然成為戰爭罪。
四、種族滅絕罪
種族滅絕罪是《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所規範的重大國際犯罪,包括意圖全部或部分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而實施殺害成員、造成嚴重身心傷害、使其處於足以導致全部或部分毀滅的生活條件、阻止出生或強行移轉兒童等行為。
種族滅絕罪的管轄主要包括:
- 犯罪發生地國的領域管轄。
- 被告所屬國依公約及國內法行使的管轄。
- 依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等制度,由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
種族滅絕罪是否已形成所有國家均得單獨主張的完整習慣國際法普遍管轄權,學說與實務仍有爭議。因此,較精確的答法是:種族滅絕罪屬國際社會共同禁止的核心國際犯罪,國家可依適用條約、國內法及國際刑事司法制度追訴;不能不加區分地說任何國家在任何情況下均當然具有普遍管轄權。
例如,某國前政府高官涉嫌策劃對特定族群的系統性屠殺,逃往第三國。第三國若已透過國內法承認種族滅絕罪的域外管轄,且不存在外交豁免等障礙,即可依法調查及追訴。
五、危害人類罪
第 三 題25 分
國際貨幣基金(IMF)之主要功能為何?其組織與投票方式為何?所謂特別提款權(SDR)之設計用意與內容為何?請詳述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三個層次:
- IMF 的設立目的與主要職能。
- IMF 的組織架構及其「配額連動投票制」。
- 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s, SDR)的制度目的、法律性質、價值計算、分配及使用方式。
法源主要以《國際貨幣基金協定》(Articles of Agree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為核心。涉及法規與制度內容,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國際金融制度為準。
一、國際貨幣基金之主要功能
(一)促進國際貨幣合作
IMF 是以會員國共同合作為基礎的國際金融組織,目的在於建立穩定、可預測的國際貨幣與金融環境。
其功能包括:
- 提供會員國進行貨幣政策及匯率政策協調的制度平台。
- 促進會員國在國際收支、匯率及金融穩定問題上的合作。
- 協助會員國處理外匯短缺及國際收支失衡問題。
(二)維持匯率穩定
IMF 的重要任務是促進匯率穩定,避免會員國以競爭性貨幣貶值或操縱匯率方式取得不公平的國際貿易利益。
會員國原則上應:
- 避免操縱匯率,以阻礙國際收支調整或取得不公平競爭優勢。
- 避免有害的匯率政策。
- 與 IMF 合作,促進有秩序的匯率安排。
現代 IMF 已不再要求會員國維持固定匯率,而是透過監督制度,檢視會員國的匯率政策、財政政策、貨幣政策及金融政策是否危及國際貨幣穩定。
(三)促進國際貿易與經濟成長
IMF 的宗旨包括促進國際貿易的擴張與均衡成長,並以此協助會員國提高就業、所得及生產力。
因此,IMF 不只是處理貨幣事項,也會關注:
- 經濟成長;
- 就業與通貨膨脹;
- 財政赤字;
- 金融體系穩定;
- 外債與資本流動;
- 結構性經濟問題。
但 IMF 與世界銀行的重點不同:IMF 主要處理宏觀經濟、貨幣及國際收支問題;世界銀行則較著重長期發展、基礎建設及減貧。
(四)促進多邊支付制度,消除外匯限制
IMF 旨在協助建立多邊支付制度,降低會員國間經常交易所受到的外匯管制障礙。
此項功能具有兩個意義:
- 促進國際貿易及跨國支付。
- 避免會員國以嚴格外匯限制阻礙正常的經常國際交易。
不過,IMF 並非要求會員國立即全面開放所有資本帳交易。對於資本移動、金融危機及國家安全等問題,會員國仍保有相當程度的政策空間。
(五)提供暫時性的金融資源
IMF 可運用會員國繳納的配額及其他資金,向面臨國際收支困難的會員國提供金融資源。
其目的不是永久補貼會員國,而是:
- 協助會員國處理短期或中期國際收支失衡;
- 避免會員國採取破壞國際或國內經濟穩定的緊急措施;
- 爭取時間進行財政、貨幣、金融及結構改革。
IMF 融資通常附有政策條件,亦即會員國必須採取一定的經濟調整措施。此種制度稱為條件性(conditionality),用意在於確保資金能改善國際收支問題,而非僅暫時掩蓋問題。
(六)監督、貸款與能力建構
現代 IMF 的主要工作可概括為三大支柱:
-
政策監督(surveillance) 透過對會員國及全球經濟的分析,評估匯率、財政、貨幣、金融及外部部門政策。
-
金融援助(financial assistance) 對有國際收支或外匯流動性困難的會員國提供貸款或其他金融支持。
-
能力建構(capacity development) 提供技術援助及訓練,協助會員國改善中央銀行、財政部、統計機關及金融監理制度。
二、IMF 的組織
(一)理事會(Board of Governors)
理事會是 IMF 的最高權力機關,每一會員國均指派一名理事及一名副理事,通常由財政部長、中央銀行總裁或具有同等地位的官員擔任。
理事會主要職權包括:
- 決定 IMF 的重大政策;
- 核准配額調整;
- 接受新會員;
- 核准特別提款權的一般分配;
- 決定協定條文的修正;
- 選任執行董事;
- 處理其他依《IMF協定》保留給理事會的事項。
理事會通常每年舉行年會;日常事務則授權執行董事會處理。
(二)執行董事會(Executive Board)
執行董事會負責 IMF 的日常業務與政策執行,包含:
- 進行會員國經濟監督;
- 核准會員國融資方案;
- 管理 IMF 的金融資源;
- 執行理事會通過的政策;
- 處理會員國經濟及金融問題。
執行董事由會員國選出或指定,部分董事代表單一大型會員國,部分董事則代表由數個會員國組成的選區。
執行董事會由總裁主持,並由總裁兼任主席。總裁通常也是 IMF 行政首長及工作人員主管。
(三)總裁與工作人員
總裁負責:
- 主持執行董事會;
- 統籌 IMF 行政事務;
- 領導專業工作人員;
- 執行理事會及執行董事會所作決定;
- 對會員國進行政策溝通及金融協調。
IMF 工作人員原則上具有國際公務員地位,應以 IMF 整體利益為依歸,而不得接受個別會員國政府的指示。
(四)其他相關機構
IMF 內部另設有若干重要委員會,例如:
- 國際貨幣與金融委員會;
- 發展委員會;
- 審計及相關監督機構。
其中,國際貨幣與金融委員會主要提供政策諮詢與方向性建議,但並非取代理事會或執行董事會作成正式決定。
三、IMF 的投票方式
(一)配額制度是投票權核心
IMF 採取「配額與投票權連動」制度。會員國加入 IMF 時,會被分配一定配額(quota),配額反映該國在世界經濟中的相對地位,並具有多重功能:
- 決定會員國應繳納的資金份額。
- 影響會員國可取得的 IMF 融資額度。
- 影響會員國獲得 SDR 分配的比例。
- 決定會員國在 IMF 的投票權。
因此,IMF 並非完全採取「一國一票」,而是兼具平等性與經濟權重。
(二)基本票與配額票
每一會員國的投票權包括:
依《IMF協定》的基本設計,每一會員國有相同數量的基本票,另依其配額增加配額票。配額票的計算為:
因此,配額越高的會員國,通常擁有越多投票權;但所有會員國仍具有相同的基本票,故並非完全依經濟規模決定投票權。
(三)普通決議與特別多數
IMF 多數事項以所投票數的過半數決定,但重要事項則須達到較高的特別多數,例如:
- 某些重要決策須有總投票權的 通過;
- 涉及會員國基本權利、配額、保留部位、SDR制度或協定重大修正等事項,通常須達總投票權的 。
因此,投票門檻越高,經濟權重較大的會員國對重大決策的影響越大。尤其 特別多數制度,使持有超過 投票權的單一會員國,可能對特定重大決議形成實質否決力量。
(四)投票權與決策權的制度特色
IMF 的投票制度可歸納為:
- 不是聯合國式的完全一國一票;
- 也不是完全按照出資額比例投票;
- 而是「基本票+配額票」的混合制度;
- 重大事項採較高特別多數,兼顧組織穩定與主要出資國的利益。
四、特別提款權(SDR)的設計用意
(一)設計背景
SDR 是 IMF 為補充會員國官方準備資產而創設的國際儲備資產,最初設計於國際貨幣制度面臨流動性不足之際。
其核心目的在於:
- 補充既有的黃金及外匯準備;
- 增加國際貨幣體系的流動性;
- 降低國際準備過度依賴單一國家貨幣的風險;
- 在全球出現外匯短缺時,提供會員國可運用的準備資產;
- 協助會員國維持國際收支及外匯支付能力。
因此,SDR 的制度目的不是創造一般民眾使用的世界貨幣,而是建立一種由 IMF 管理的國際官方準備資產。
五、SDR 的法律性質與內容
(一)SDR 不是一般貨幣
SDR 不是:
第 四 題25 分
我國如欲與鄰近之甲國簽訂關於「避免海底電纜遭受人為破壞之共同巡查備忘錄」,此等備忘錄就我國條約締結法之角度,其法律性質為何?又應於簽訂前、後分別踐行那些程序?請詳述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
- 「備忘錄」之名稱是否決定其法律性質。
- 我國《條約締結法》對「條約」與「協定」之區分。
- 條約案簽署前後,行政院、立法院、總統及外交部之法定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適用《條約締結法》及《條約締結法施行細則》。本題未涉及法條後續重要修正。
一、法律性質之判斷
(一)名稱不是判斷標準
「備忘錄」僅是文件名稱,不能僅因稱為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即認定其不具法律拘束力。
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及國際法一般原則,判斷國際文件是否為條約,應觀察:
- 是否為書面國際協議;
- 當事人是否具有受法律拘束之意思;
- 文字是否使用「應」、「承諾」、「負有義務」等拘束性用語;
- 是否規定生效、終止、修正、爭端解決等條款;
- 內容是否受國際法規範,而非僅為政治宣示或行政聯繫。
因此,具有拘束力的「備忘錄」,仍可能是條約或協定;反之,名稱雖為條約,若僅屬不具法律拘束力之政治文件,也不當然適用《條約締結法》。
(二)《條約締結法》對條約與協定之定義
依《條約締結法》第3條:
「條約」係指國際書面協定,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
- 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 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
- 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 內容與國內法律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
「協定」則是指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之國際書面協定。
可整理如下:
(三)本題應認定為條約案
本備忘錄之內容為我國與甲國共同巡查海底電纜,以防止人為破壞。其法律性質具有下列特徵:
- 「共同巡查」涉及雙方政府之具體作為義務,而非單純宣示合作意向。
- 海底電纜涉及通訊、能源、國家安全及關鍵基礎設施維護。
- 跨國海域巡查涉及外交、國防及海域執法等重要事項。
- 海底電纜遭破壞亦可能造成重大經濟利益及公共安全損害。
因此,只要備忘錄係以雙方受國際法拘束為目的,即使名稱為「備忘錄」,仍符合《條約締結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涉及國防、外交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之條約定義。
故本題之正確結論是:
「避免海底電纜遭受人為破壞之共同巡查備忘錄」並非因名稱為備忘錄即當然屬協定或非法律文件;依其涉及國防、外交、國家安全及重大經濟利益之內容,應認定為具有條約性質之條約案。
但若實際文字明定僅屬政治意向、不產生國際法上權利義務,則屬不具法律拘束力之政治文件,不適用《條約締結法》關於條約或協定之程序。本題依「共同巡查」之拘束性內容,應採前述條約案結論。
二、簽訂前應踐行之程序
(一)確認主辦機關及外交部之參與
依《條約締結法》第4條,條約及協定原則上由外交部主辦。
若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例如海底電纜維護、海巡、通訊或交通技術事項,得由相關機關主辦,但須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
本題可由主管海巡、海洋、交通、通訊或國防事務之機關負責專業協商;惟因涉及對外關係及國家安全,仍應與外交部密切聯繫,必要時由外交部共同主辦或派員參與。
(二)研擬草案及協商
主辦機關應:
- 研擬備忘錄草案;
- 確認巡查範圍、權限與責任;
- 明定海域、巡查方式、聯絡機制及情資交換;
- 規範船舶、航空器、人員之執行權限;
- 處理事故通報、證據保存及責任分擔;
- 設計生效、修正、終止及退出條款;
- 確認是否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 依規定製作中文及甲國官方文字文本。
尤其應避免將共同巡查寫成我方承認甲國具有超越國際法之執法權。涉及海域執法時,應明確區分:
- 各方本國管轄權;
- 得否進入對方管轄海域;
- 船舶登臨、搜索及扣押權限;
- 情報共享與個人資料保護;
- 事故造成損害時之責任。
(三)必要時向立法院說明
依《條約締結法》第6條,草案內容在獲致協議前,主辦機關得就談判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事項,適時向立法院說明,並與相關委員會報告。
本程序屬事前國會監督,原則上不是每一案件之絕對必要程序;但本題涉及國家安全、海域巡查及重要基礎設施,具有高度政策與外交敏感性,宜於談判或定案前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
(四)協議完成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條約締結法》第7條,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後,除:
- 已經行政院授權;或
- 因時機緊迫並經行政院同意者,
主辦機關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定,始得簽署。
因此,本題原則流程為:
不得僅因文件名稱為「備忘錄」,便由機關自行逕行簽署。
(五)簽署代表及全權證書
條約或協定之談判代表、簽署代表及全權證書,應依國際公約及國際慣例辦理。
簽署人須具有適當授權。國家元首、政府首長及外交部長等特定職位,依國際慣例於一定範圍內得直接代表國家;其他機關首長或人員,則須有適當授權或全權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