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類科國際經貿法律組 基礎法學(民法、刑法及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國際經濟商務人員類科國際經貿法律組
試題代碼 基礎法學(民法、刑法及行政法)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項行為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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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考的是民法上四種法律效果之區分:

  1. 有效:法律行為立即發生效力。
  2. 無效: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3. 得撤銷:法律行為原則上有效,但符合要件時,得由特定人撤銷。
  4. 效力未定:法律行為尚未確定發生效力,須待有權人承認後始生效力。

本題核心法條包括:

  • 民法第83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詐術使人相信其有完全行為能力者,其法律行為有效。
  • 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 民法第88條、第92條:錯誤或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符合要件時得撤銷。
  • 民法第118條: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
  • 民法第948條: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法律性質:

  • 是錯誤或詐欺:通常是「得撤銷」,不是效力未定。
  • 是通謀虛偽表示:法律效果為「無效」。
  • 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冒充成年人:依民法第83條,法律行為「有效」。
  • 無權利人處分他人之物:原則上屬「效力未定」,等待真正權利人承認。

因此,應選擇涉及無權處分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甲因乙的錯誤陳述而向乙高價購買偽畫

本選項不是效力未定。

甲誤認標的物為真畫,屬於對交易標的物性質或品質的錯誤。若該錯誤已達交易上重要程度,且非因甲自身重大過失所致,甲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

若乙明知為偽畫仍故意作錯誤陳述,則另涉及詐欺,甲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無論依錯誤或詐欺處理,其法律效果均是「得撤銷」,而非等待他人承認的效力未定。

(B) 甲為躲避債務而與乙通謀,將甲名下的房屋所有權移轉與乙

本選項的關鍵在於「通謀」。

甲、乙若共同作成與真意不符的意思表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該法律行為無效。因此,房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始不生效力,不是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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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一臺二手電視機,約定甲的住處為清償地,惟乙的員工丙在運送途中發生車禍,致該電視機全毀。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給付不能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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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給付不能」及雙務契約中買受人價金給付義務的處理。應掌握下列規定:

  1. 履行輔助人責任 依《民法》第 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乙之員工丙負責運送電視機,屬乙履行債務所使用之人。

  2.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 225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3.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 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4. 給付不能與契約解除 依《民法》第 256 條,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5. 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之關係 依《民法》第 260 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解除契約與請求損害賠償得同時主張。

  6. 對待給付義務 依《民法》第 266 條,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時,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買受人於無須支付價金的範圍內,得拒絕給付價金。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的判斷順序如下:

第一,確認丙的身分。丙是乙的員工,負責履行乙的交付義務,因此丙的故意或過失,原則上依《民法》第 224 條歸責於乙。

第二,判斷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乙:

  • 丙有故意或過失:乙應負責。
  • 丙及乙均無故意、過失,且屬不可歸責事由:乙免給付義務,甲亦免為價金給付。

第三,若給付不能可歸責於乙,甲得依《民法》第 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第 256 條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依第 260 條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此,選項中只要主張「解除契約後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即與第 260 條相反。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丙是乙的員工,負責將電視機運送至甲的住處,屬於乙履行債務所使用之人。

依《民法》第 224 條,履行輔助人就履行債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因此,若丙對電視機全毀具有故意或過失,乙即應負與自己故意或過失相同的責任。選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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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我國損害賠償之債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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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損害賠償之債」中,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之區分,以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規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

  • 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193條: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子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相當金額。
  • 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
  • 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 第216條: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其中:

  • 「所受損害」是既有財產的減少,例如醫療費、修車費。
  • 「所失利益」是依通常情形可取得而因侵害未能取得的利益,例如營業車輛維修期間的營業收入。
  • 「慰撫金」則是對非財產上損害的金錢填補,須有民法特別規定作為請求依據。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主張的損害類型:

  1. 是否屬於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增加的必要支出。
  2. 是否屬於物被毀損後所產生的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3. 是否符合被害人死亡時,特定近親屬請求慰撫金的法定要件。
  4. 是否僅是財物被毀損後產生的情緒痛苦,而欠缺人格法益受侵害的法律基礎。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過失撞傷乙,乙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屬於身體受侵害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的損害。

依民法第193條,乙得向甲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費用同時也是填補乙財產上實際支出的損害,符合民法第216條之損害賠償範圍。

因此,A正確。

(B) 正確

甲過失撞壞乙的車子,乙車輛在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因此喪失原本可取得的營業收入,性質上屬於「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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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項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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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的判斷,重點在於區分:

  • 一般請求權:原則上依民法第125條,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特別短期時效:民法第126條為5年;民法第127條所列請求權為2年。
  • 勞工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屬的請求權類型及其法定時效:

選項請求權性質時效期間
醫療費用醫師、藥師、護理師等之診費、藥費、看護費及墊款2年
退職金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5年
承攬之報酬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2年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民法第127條所列短期時效請求權2年

因此,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為退職金請求權。

選項分析

(A) 醫療費用

錯誤。

民法第127條規定,醫師、藥師、護理師之診費、藥費、看護費及其墊付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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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向乙承租一間房屋,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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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租賃」章關於承租人轉租、租賃物修繕、承租人責任及遲付租金終止契約的規定。解題時應逐一對照民法第 425 條以下相關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項判斷:

  1. 房屋是否有「一部轉租」的特別規定。
  2. 租賃物修繕原則上由何人負擔。
  3. 承租人對同居家人造成的損害是否負責。
  4. 房屋租賃遲付租金達多少,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

其中最重要的陷阱是:一般租賃物轉租與「房屋一部轉租」的規定不同。


選項分析

(A) 非經乙之承諾,甲不得將該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錯誤。

依民法第 443 條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原則上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轉租於他人。

因此:

  • 房屋全部轉租:原則上須經出租人承諾。
  • 房屋一部轉租:除租約有禁止約定外,承租人原則上可以轉租,不必經出租人承諾。

本選項將「房屋一部轉租」也一概要求出租人承諾,忽略房屋一部轉租的特別規定,因此錯誤。

(B) 該房屋之修繕由乙負擔

正確。

依民法第 429 條,租賃物的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因此,房屋在通常情形下的修繕義務,原則上由出租人乙負擔。不過,若是因承租人甲的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或屬於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的修繕事項,則不當然由乙負擔。

本選項是依租賃關係的一般原則作答,故為正確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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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丁欲請甲施作其豪宅之貼木地板工程,甲遂向乙材料行購買丙所製造之木地板,連日趕工將木地板貼於丁之豪宅。惟該批木地板在丙製造過程中有所疏失,因此在丁使用後不久即產生龜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涉及兩組法律關係:

  1. 丁與甲之間:承攬契約
  • 甲負責為丁施作貼木地板工程,屬於民法上的承攬。
  • 承攬人負有使工作完成並符合契約約定、通常效用及品質之義務。
  • 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請求修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造成瑕疵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 甲與乙之間:買賣契約
  • 甲向乙材料行購買木地板,乙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木地板因丙製造過程疏失而有龜裂瑕疵,甲得依買賣契約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乙主張權利。

至於甲與丙之間,題目沒有交代二人間存在契約關係。因此,甲不能僅因丙是製造者,即直接向丙請求賠償。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契約相對性」及「瑕疵責任的對外、對內關係」判斷:

  • 丁對甲:甲是承攬人,對工作成果負瑕疵擔保責任。
  • 甲對乙:甲是買受人,乙是出賣人,甲得依買賣契約向乙主張物之瑕疵責任。
  • 甲對丙:甲與丙間沒有買賣或承攬契約,原則上不得直接依契約請求賠償。

即使木地板的龜裂是丙製造上的過失所造成,也不會當然免除甲對丁所負的承攬人責任。甲於承攬關係中,必須先對丁負責,再依其與乙之間的買賣關係尋求救濟。

選項分析

(A) 丁可以向甲請求工作瑕疵之修繕

正確。

依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對於工作完成後,應擔保工作無瑕疵。木地板貼設後不久即產生龜裂,顯然工作成果不符合通常品質及使用效用,屬於工作瑕疵。

依民法第493條,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甲雖然不是木地板的製造者,但甲是承攬契約中的承攬人,且木地板是由甲自行向乙購買,不是由丁提供,因此甲不能以瑕疵源自丙製造過程為由,拒絕對丁負承攬瑕疵責任。

(B) 丁因甲連日趕工導致工作瑕疵所受之損害可以向甲請求賠償

正確。

依民法第495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本選項明確指出瑕疵係因甲連日趕工所導致。連日趕工如造成施工品質下降,屬於可歸責於甲的事由。丁因此所受的損害,例如重新拆除、重新鋪設、家具搬移及其他必要支出,均得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損害範圍內向甲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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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未發生所有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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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所有權移轉」的生效要件,必須區分標的物種類及移轉原因:

  1. 不動產因法律行為移轉:依民法第758條,須有書面合意,並完成登記,所有權始發生移轉。
  2. 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人於死亡時即取得遺產上的權利;但依第759條,登記前不得處分該不動產物權。
  3. 動產所有權移轉:依民法第761條,原則上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交付也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
  4. 所有權保留:雖然出賣人已交付動產,若契約明確約定在價金全部清償前所有權仍歸出賣人,即尚未發生所有權移轉。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具備所有權移轉的要件:

  • 不動產:檢查是否完成登記。
  • 繼承:檢查是否已發生死亡及繼承開始。
  • 動產:檢查是否有交付,並注意是否有所有權保留或占有改定。
  • 若有「所有權保留」條款,交付僅移轉占有,不移轉所有權。

選項分析

(A) 正確,已發生所有權移轉

甲、乙已作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書面合意,且已依該合意至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相關行為並應以書面為之。

本選項同時具備:

  • 書面物權移轉合意;
  •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此,乙已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已發生所有權移轉。

(B) 正確,已發生所有權移轉

甲死亡時未立遺囑,乙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依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

因此,甲死亡時,乙即因繼承而取得甲遺產上的權利,包括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尚未辦理,並不影響乙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民法第759條所規定的是: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在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而不是未登記即尚未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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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一臺電腦,甲取得該電腦後,使用時多次出現異常關機。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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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重點在於:

  1. 出賣人是否須有可歸責事由,始負瑕疵擔保責任。
  2. 買受人於物有瑕疵時,得主張哪些權利。
  3. 特定物買賣與種類之債買賣,其法律效果是否相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題目所稱異常關機,依考試通常前提,視為電腦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之瑕疵,且甲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乙。

相關法規

依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也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買賣之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瑕疵非重大者,不得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360條,出賣人對於瑕疵有故意不告知,或曾保證其品質者,買受人除得依第359條規定主張權利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364條,買賣標的物為種類之物而有瑕疵者,買受人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不得拒絕。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電腦是否具有物之瑕疵,再依瑕疵的法律效果逐一檢驗選項:

  • 一般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不以出賣人有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
  • 買受人得依瑕疵程度請求減少價金;瑕疵重大時,得解除契約。
  • 出賣人若故意隱瞞瑕疵,另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
  • 若屬種類之債,買受人得請求交付同種類之無瑕疵物。

因此,判斷關鍵是:解除契約是否以乙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條件。答案是否定的。

選項分析

(A) 乙須有可歸責事由,甲方得解除契約

錯誤。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屬於民法所定之法定責任,原則上不以出賣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只要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瑕疵,且符合民法第359條之要件,買受人即得請求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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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適逢乙之女友生日,乙遂向甲訂製一個客製化蛋糕,雙方原約定,甲須將該蛋糕送到乙在臺北的住所。惟嗣後乙卻指示甲將該蛋糕送交丙運送公司運送至乙在高雄的居所。不料在運送過程中,非因丙之受僱司機的疏失,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導致該蛋糕完全毀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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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買賣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移轉」及「買受人指定第三人受領時,何時視為交付」。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民法第374條並規定,買受人指定第三人代為受領標的物時,出賣人交付於該第三人,即視為交付於買受人。

本題中,乙後來指示甲將蛋糕交給丙運送公司,丙即屬乙指定之第三人。甲將蛋糕交付丙時,即已完成對乙的交付,蛋糕之危險亦移轉給乙。之後蛋糕因非可歸責於丙之受僱司機的事由而毀損,原則上由乙承受其危險,仍應負擔價金。

解題方法

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判斷甲、乙間契約的主要性質及適用規範。
  2. 判斷甲何時完成蛋糕之交付。
  3. 判斷蛋糕毀損時,危險是否已移轉給乙。
  4. 再分別判斷甲、乙、丙間是否存在損害賠償責任。
  5. 最後判斷乙是否仍負有支付價金義務。

本題雖涉及客製化蛋糕製作,但題目重點在於蛋糕作為交易標的物之交付及危險移轉,應依買賣關於交付及危險負擔的規定判斷。

甲原本應將蛋糕送至乙在臺北的住所,但乙嗣後自行指示甲將蛋糕交付丙運送至高雄。丙是乙指定的運送公司,因此甲把蛋糕交給丙時,即視為已交付給乙。

交付後,蛋糕在運送途中因非可歸責於丙之受僱司機的事故而毀損,該毀損發生在危險已移轉給乙之後,故由乙承擔蛋糕毀損的風險。

選項分析

(A) 甲仍負有給付蛋糕之義務

錯誤。

甲將蛋糕交付乙指定的丙運送公司時,依民法第374條,已視為向乙完成交付。既然交付義務已履行,甲不再負有再次給付蛋糕的義務。

即使認為蛋糕於交付後因不可歸責於甲的事由毀損,亦不會因此使甲重新負擔原給付義務。甲並無須再製作或另行交付一個蛋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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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代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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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代理制度,重點包括:

  1. 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代理人時,代理行為效力不受其行為能力限制。
  2. 自己代理原則上禁止,但專為履行債務者例外。
  3. 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之效力,須區分「尚未對本人發生效力」與「當然無效」。
  4. 無權代理人冒用他人代理人身分,對善意相對人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正確時,應依序檢查:

  • 是否符合民法第104條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代理之規定;
  • 是否符合民法第106條關於自己代理之禁止及例外;
  • 是否符合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之效力;
  • 是否符合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題的關鍵在於:民法第170條所稱無權代理,並非一律「無效」,而是「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本人事後承認時,法律行為仍可能對本人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104條: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代理制度中,法律效果原則上直接歸屬於本人,而不是代理人自己承受。因此,代理人即使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代理行為的效力仍不因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而受影響。

所以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依民法第106條,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也不得同時作為第三人的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行為。前者稱為「自己代理」,後者稱為「雙方代理」。

但法律行為若是專為履行債務,則不在禁止範圍內。例如,代理人依照既存且內容明確的債務,單純代替本人交付特定物品或支付特定金額,並無利益衝突的疑慮,即可適用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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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我國給付不能之效力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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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給付不能」對雙務契約之效力,主要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6條及第267條。解題時應先判斷:

  1. 給付不能的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
  2. 是否可歸責於債權人。
  3. 是否因第三人行為而發生。
  4. 雙方互負對待給付時,另一方是否仍須履行價金給付。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給付不能的判斷順序如下:

  •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不能給付:適用民法第225條。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不能給付:適用民法第226條,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如給付不能,並得依第256條解除契約。
  • 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不能給付:適用民法第267條,債務人免除原給付義務,但仍得請求對待給付。
  • 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給付不能:適用民法第266條,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債權人亦免除對待給付義務。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出售特定的 AA 屋予乙,履行前因天災滅失。天災屬不可歸責於甲之事由,甲的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義務因給付不能而消滅。

由於買賣契約屬雙務契約,甲的給付義務消滅後,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乙的價金給付義務亦消滅。乙同時不再負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因此,甲免除交付移轉 AA 屋之義務,乙亦免除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項正確。


(B) 正確

AA 屋因丙將未熄滅的菸蒂丟在草地上而起火滅失,原因來自第三人丙,並非甲的故意或過失。

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債務人因給付不能而對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讓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此,乙可以請求甲移轉對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乙取得該請求權後,仍應履行自己的對待給付,即支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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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與乙締結承攬契約,約定於甲之土地上建造一棟房屋,乙因故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嗣後乙完工交付,甲發現地面磁磚龜裂、淋浴拉門不密合等瑕疵。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契約中三項責任:

  1. 工作瑕疵責任:民法第 492 條、第 493 條、第 494 條。
  2. 承攬人遲延完成責任:民法第 502 條。
  3. 承攬人侵害第三人權利時,定作人之責任:民法第 189 條。

本題房屋屬於「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 494 條,工作物即使有瑕疵,定作人原則上仍不得解除承攬契約,但得請求減少報酬,並得依具體情形請求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區分「房屋瑕疵」與「逾期完工」。
  2. 房屋瑕疵適用承攬瑕疵擔保規定。
  3. 逾期完工適用承攬人遲延責任。
  4. 工程中第三人受傷,適用承攬人侵權責任與定作人責任分配規定。
  5. 特別注意:建築物瑕疵雖得請求修補、減少報酬,但定作人不得因此解除契約。

選項分析

(A) 針對房屋瑕疵,甲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

此項正確。

依民法第 492 條,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本題地面磁磚龜裂、淋浴拉門不密合,均屬於房屋施工品質上的瑕疵,因此甲得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

若乙逾期不修補,甲得依民法第 493 條自行修補,並請求乙償還必要修補費用;在符合要件時,也得請求減少報酬。

(B) 針對房屋瑕疵,若乙不於期限內為修補,甲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此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法第 494 條雖然原則上允許定作人於工作有重大瑕疵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同條對建築物及其他土地上工作物設有特別限制: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本題標的是建造房屋,屬於建築物。即使乙未依期限修補,甲仍不得以房屋瑕疵為由解除承攬契約;甲得主張的主要救濟方式包括:

  • 請求修補;
  • 自行修補後請求必要費用;
  • 請求減少報酬;
  • 於符合可歸責要件時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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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於民國 100 年 3 月將其所有之 AA 地出租予乙興建 BB 屋,約定之租期為 4 年但未辦理公證。甲於民國 101 年間將 AA 地出售予丁,嗣乙於民國 103 年 3 月將 BB 屋出售給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土地租賃關係對土地受讓人及房屋受讓人的效力,主要涉及民法:

  • 第425條: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原則上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但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若租期逾5年或未定期限,始不適用。
  • 第426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移轉房屋所有權時,基地租賃契約對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 第426條之2: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同條件優先承買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同條件優先承買權。

本題租期為4年,雖未辦理公證,但並未超過5年,因此不受民法第425條但書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時間及法律關係分三階段判斷:

  1. 甲將A地出租給乙,租期4年且已交付使用。
  2. 甲於101年將A地出售給丁,判斷乙之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
  3. 乙於103年將B屋出售給丙,判斷基地租賃是否隨房屋所有權移轉,以及丁是否得請求返還房屋。

關鍵在於:

未公證+租期4年⇒仍得對抗土地受讓人\text{未公證}+\text{租期4年}\quad\Rightarrow\quad\text{仍得對抗土地受讓人}

又因乙出售的是建築於租賃基地上的B屋,依民法第426條之1,基地租賃關係會隨房屋所有權移轉而對丙繼續存在。

選項分析

(A) 乙就A地之租賃使用權得以對抗丁——正確

依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即使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本題雖然租約未辦理公證,但民法第425條但書僅排除「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未公證不動產租賃。本題租期為4年,未超過5年,因此乙之租賃使用權仍可對抗受讓人丁。

因此,丁取得A地後,原則上應承受甲與乙間尚未屆期的租賃關係。

(B) 甲出售A地予丁時乙享有優先購買權——正確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乙係向甲承租A地以興建B屋,甲出售A地時,乙為基地承租人,因而享有對A地的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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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共有 AA 土地,應有部分各 13\frac{1}{3}。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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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制度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多數決處分共有土地」及「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依民法第 819 條,各共有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共有物本身之處分,原則上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2.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是共有土地處分的特別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得由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不予計算。
  3. 依同條規定,未同意處分的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之出售,享有以同一價格、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4. 未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原則上不當然導致買賣契約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其法律效果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處理,可能涉及損害賠償等責任。

本題中,甲、乙共有之應有部分合計為:

13+13=23\frac{1}{3}+\frac{1}{3}=\frac{2}{3}

已逾全體應有部分之半數,因此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處分共有土地。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處理:

第一,確認甲、乙是否具備處分共有土地的多數要件。甲、乙共有人數為 2 人,占 3 人中的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為 23\frac{2}{3},亦逾半數。因此,原則上可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出售共有土地。

第二,確認丙的法律地位。丙雖未同意出售,但屬未同意處分的共有人,依法享有同一價格、同一條件的優先購買權。

第三,確認未通知丙的法律效果。未通知丙,並不當然使甲、乙與丁間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失效。這是本題的關鍵陷阱。

選項分析

(A) 甲、乙兩人得將共有之 A 地出售予丁

正確。

甲、乙的應有部分合計為 23\frac{2}{3},不僅共有人數過半,其應有部分也逾全體應有部分之半數,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的多數決要件。

因此,甲、乙得依該規定處分共有之 A 地,出售予丁。丙雖未同意,仍不妨礙甲、乙依多數決處分共有土地,但必須依法通知丙,並保障其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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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育有乙、丙、丁三子,甲死亡前乙積欠甲新臺幣(下同)90 萬元,甲死亡時留下遺產 12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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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繼承開始時遺產範圍、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以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的「應繼分扣還」。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2. 甲對乙享有90萬元債權,該債權屬於甲的財產,甲死亡後成為遺產的一部分。
  3. 依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有對被繼承人負債者,應按其應繼分扣還。

本題假設甲沒有配偶、遺囑及其他債務,乙、丙、丁三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相等。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遺產包括:

  • 原有財產:120萬元
  • 甲對乙的債權:90萬元

因此,遺產總額為:

120+90=210萬元120+90=210\text{萬元}

乙、丙、丁三人的應繼分各為:

210÷3=70萬元210\div 3=70\text{萬元}

乙原本對甲負有90萬元債務,乙應繼得70萬元,依民法第1172條,先由乙的應繼分中扣還:

90−70=20萬元90-70=20\text{萬元}

因此:

  • 乙的70萬元應繼分全部用以抵償債務,並須再清償20萬元。
  • 丙取得70萬元。
  • 丁取得70萬元。

選項分析

(A) 甲死亡時之應繼遺產為120萬元

錯誤。

120萬元只是甲死亡時留下的原有財產。甲對乙所享有的90萬元債權,也屬於甲的財產權,應納入遺產計算。因此,本題計算上的遺產總額為:

120+90=210萬元120+90=210\text{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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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加重結果犯是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之基本犯行後,另發生加重之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之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於特殊犯罪類型明文其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處罰。下列何者有處罰加重結果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重結果犯」之判斷,以及各罪是否具有「基本故意犯行+因而發生加重結果+法律明文加重處罰」的結構。

依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犯罪,因而發生較重結果,且對該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法律並對該結果明文加重處罰。

判斷重點如下:

  1. 行為人須先故意實行基本犯罪。
  2. 基本犯罪之外,另發生死亡、重傷等較重結果。
  3. 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4. 法律須明文規定結果發生時加重其刑。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具有「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的法定結構:

  • 詐欺罪:法律僅處罰詐術取得財物,沒有因死亡、重傷等結果而加重的規定。
  • 放火罪:放火罪的法定刑主要依燃燒客體、是否現有人所在及公共危險程度區分,並非典型的加重結果犯。
  • 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 185 條之 3 明文規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加重處罰,具備加重結果犯結構。
  •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其死亡、重傷結果係交通事故及逃逸罪構成要件的一部分,並非故意實行一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的典型結構。

因此,正確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A) 詐欺罪:錯誤

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的基本構造是:

詐術行為→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詐術行為 \rightarrow 使人陷於錯誤 \rightarrow 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其處罰重點在於以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條並未規定因詐欺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重傷或其他加重結果時,即成立加重結果犯。

即使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大損害,仍須視具體情形另論其他犯罪,不能直接將詐欺罪認定為加重結果犯。

(B) 放火罪:錯誤

刑法第 173 條至第 175 條的放火罪,主要依下列因素區分犯罪類型與刑度:

  • 放火客體是否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
  • 是否有人所在;
  • 是否屬他人所有物;
  • 是否因失火而發生公共危險。

放火罪的法定刑設計,是依放火客體及公共危險程度作類型化規定,並非「故意放火之基本犯行,另因而造成死亡或重傷,再依結果加重處罰」的典型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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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之行為,在刑法上構成犯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犯罪成立的三階層:

  1. 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是否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犯罪類型。
  2. 違法性:行為是否具有正當化事由。
  3. 有責性: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且能對其行為受非難。

竊取他人財物,原則上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其基本要件包括: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竊取他人動產;
  • 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的持有。

本題各選項均已描述「至超商竊取葡萄酒一瓶」,在客觀上均符合竊盜罪的行為態樣,真正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竊盜行為是否該當→行為人是否具責任能力→是否成立犯罪\text{竊盜行為是否該當} \rightarrow \text{行為人是否具責任能力} \rightarrow \text{是否成立犯罪}

刑法第 18 條規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13 歲行為人雖然客觀上可能實施竊盜行為,但因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題目明確表示行為人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屬於責任能力欠缺,刑法上不負刑事責任。

至於單純不能說話,並不影響辨識違法性或控制行為的能力,因此不影響責任能力。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有心智缺陷,且「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符合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的情形。

雖然甲客觀上有竊取葡萄酒的行為,可能該當普通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但因欠缺責任能力,行為不罰,不成立刑法上的犯罪。

(B) 錯誤

甲年齡 13 歲,屬於未滿 14 歲之人。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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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得知 AA 欠債而走投無路,於是建議 AA 到 BB 的豪宅搜刮藝術品,AA 猶豫不決,在一旁的乙告訴 AA,BB 全家幾日後計畫到國外旅遊,不失為下手的好機會,AA 獨自闖空門並行竊得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共犯類型及其區別:

  • 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共同正犯。
  • 刑法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 刑法第 30 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 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究竟是共同控制犯罪實行、利用他人作為工具、使他人產生犯罪決意,或僅提供犯罪上的助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定實行竊盜行為者,再分別判斷甲、乙與犯罪的參與型態:

  1. A 獨自闖入 B 的住宅並竊取藝術品,直接實行竊盜行為,屬於加重竊盜罪的正犯。
  2. 甲雖然建議 A 搜刮藝術品,但沒有與 A 共同實行,也沒有支配或利用 A 作為犯罪工具。
  3. 乙提供 B 全家即將出國的資訊,使 A 更容易選擇犯罪時機,對犯罪實行具有助力,屬於幫助行為。
  4. 判斷教唆或幫助的關鍵,在於行為是「使他人產生犯罪決意」,還是「對既有犯罪決意提供便利」。

本題中,甲已先提出搜刮藝術品的建議,A 已經面臨是否犯罪的決定;乙所提供的資訊,主要是補充犯罪時機與現場狀況,屬於犯罪助力,而非使 A 產生全新的犯罪決意。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加重竊盜罪的共同正犯

錯誤。

共同正犯必須有共同犯罪決意,並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或至少對犯罪具有重要的功能性支配。

甲僅向 A 建議到 B 的豪宅搜刮藝術品,沒有一同前往現場,也沒有分擔侵入、搜尋、搬運或取走財物等犯罪實行行為。甲的行為不符合共同正犯所要求的共同實行與犯罪支配。

因此,甲不成立加重竊盜罪的共同正犯。

(B) 甲成立加重竊盜罪的間接正犯

錯誤。

間接正犯是指行為人利用另一人作為犯罪工具,藉由對該人的意思決定或行為進行支配,以實現犯罪結果。例如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欠缺故意之人,或受強制、錯誤支配之人犯罪。

本題的 A 具有正常責任能力,知道自己是在 B 家中竊取藝術品,且是「獨自闖空門並行竊得逞」。A 並非甲所操控的無知或無責任能力工具,而是自行決定並直接實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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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有關「共犯」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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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共同犯罪之「從屬性」、教唆犯與幫助犯之成立要件,以及身分犯之共犯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刑法第29條至第31條。

  1. 教唆犯: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教唆未遂犯論,但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幫助犯: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即使他人不知道有幫助行為,仍然成立幫助犯。
  3. 身分犯之共犯: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4. 共犯從屬性:我國刑法採限制從屬性,正犯行為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共犯始有成立基礎;不要求正犯具有罪責。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刑法第29條至第31條的明文規定,並特別注意下列三個判斷點:

  • 正犯是否須具備「罪責」;
  • 幫助犯是否以正犯知悉幫助為成立要件;
  • 身分犯之無身分者參與犯罪時,是否仍得成立共犯。

其中,法條明文與選項文字不一致時,應以法條的完整規定為判斷標準。

選項分析

(A) 從屬的正犯必須具備罪責性

錯誤。

共犯從屬性要求正犯行為具備: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違法性。

但不要求正犯具有罪責。例如,行為人利用無責任能力人實行違法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人本身可能不負罪責,但利用其行為者仍可能成立間接正犯。

因此,共犯成立所依附的正犯行為,不以正犯具有罪責為必要條件。選項將「違法性」誤寫為「罪責性」,故錯誤。

(B)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不成立幫助犯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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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下列何者處罰未遂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未遂犯之處罰」原則。

依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但依刑法第26條,未遂犯原則上並非一律處罰,必須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處罰未遂犯。因此,判斷關鍵在於各罪的法條是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官方答案,應選擇刑法性影像犯罪相關規定所處罰的未遂犯。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罪的犯罪條文:

  1. 該罪是否屬於刑法第25條的未遂型態。
  2. 該罪法條是否另有「未遂犯罰之」或同等效力的特別規定。
  3. 若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6條,不處罰未遂犯。

本題官方認定「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具有未遂處罰規定,因此選擇D。

選項分析

(A) 傷害罪:錯誤

普通傷害罪規定於刑法第277條。行為人若已著手傷害,但尚未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受損,通常僅屬傷害未遂。

然而,普通傷害罪的法條並未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26條,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時,傷害罪的未遂犯不予處罰。

因此,A錯誤。

(B) 強制猥褻罪:錯誤

強制猥褻罪規定於刑法第224條。其既遂行為必須已經對被害人實行猥褻行為;若僅開始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但尚未完成猥褻行為,雖在刑法理論上可能具有未遂的討論空間,仍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處罰。

依命題當年所採法規及本題官方答案的判斷,強制猥褻罪並非本題所指具有未遂處罰規定的選項。

因此,B錯誤。

(C) 強盜殺人結合罪: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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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選項中,何者屬於裁量沒收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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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制度中「裁量沒收」與「義務沒收」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原則上均應沒收,屬於義務沒收。

  1.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法院「得」沒收之,屬於裁量沒收。

  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沒收,原則上屬於義務沒收,而非裁量沒收。

  1. 特別法或刑法分則的特別沒收規定

若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屬義務沒收。例如: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特定毒品應沒收銷燬。
  • 刑法第200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解題方法

判斷某物是否為「裁量沒收之客體」,可依下列順序:

  1. 先看該物是否為違禁物或法律明文規定應沒收之物。
  2. 再看該物是否屬於犯罪所得。
  3. 若均不是,再判斷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
  4. 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法條使用「得沒收」,即為裁量沒收。

本題中,A為殺人所使用的兇刀,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各物分別屬於毒品、偽造貨幣或犯罪所得,均有法律明文要求沒收,因此不是裁量沒收。

選項分析

(A) 行為人於殺人時用來殺害被害人之兇刀:正確

兇刀是行為人實行殺人犯罪時所使用的工具,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時,法院「得」沒收之。

「得沒收」表示法院須依犯罪情節、物品危險性、再犯可能性及沒收必要性等因素判斷,並非一律沒收,因此屬於裁量沒收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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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追訴權時效為 20 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與各罪法定刑的對照。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第80條規定:

  1.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0年。
  2.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20年。
  3. 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4. 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5年。

判斷重點是「最重本刑」,不是實際宣告刑,也不是法定刑的最低刑度。

另依刑法第82條,本刑應加重或減輕時,追訴權時效仍依本刑計算。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罪的法定刑上限,再套用刑法第80條:

法定刑最高刑度⟶刑法第80條時效級距\text{法定刑最高刑度} \longrightarrow \text{刑法第80條時效級距}

本題各罪比較如下:

選項法條法定刑重點追訴權時效
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0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0年
普通殺人罪刑法第271條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30年
普通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0年
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30條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達十五年30年

選項分析

(A) 甲犯普通竊盜罪——正確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其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80條第一項第二款「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的範圍,因此追訴權時效為20年。

3年≤5年<10年⇒追訴權時效20年3年 \leq 5年 < 10年 \Rightarrow 追訴權時效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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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刑法上的易刑處分,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的適用要件及折算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1. 犯罪的最重本刑須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實際宣告刑須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
  4. 即使形式上符合要件,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不得准許易科罰金。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的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其最重本刑符合刑法第 41 條所定的 5 年以下門檻。

解題方法

本題依序檢查「罪名門檻」、「宣告刑期間」及「折算金額」:

第一步:確認罪名的最重本刑

普通竊盜罪的最重本刑為 5 年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稱「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的要件。

第二步:確認宣告刑期間

刑法第 41 條要求宣告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 6 月:符合,因為「以下」包含 6 月。
  • 有期徒刑 2 年:不符合。
  • 有期徒刑 3 年:不符合。

第三步:確認折算金額

易科罰金的法定折算範圍為:

1,000 元至 3,000 元折算 1 日1,000\text{ 元至 }3,000\text{ 元折算 }1\text{ 日}

因此,1,000 元折算 1 日合法;4,000 元折算 1 日超過法定上限,不合法。

選項分析

(A)錯誤

本選項宣告有期徒刑 6 月,期間上符合易科罰金的要件;普通竊盜罪的最重本刑為 5 年,也符合罪名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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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因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罪,被法院宣告罰金刑,試問其行刑權時效為幾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刑權時效」,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84條。所謂行刑權時效,是指刑事判決確定後,國家在一定期間內未執行刑罰,行刑權即因期間經過而消滅。

依刑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1.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
  2. 宣告3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者:30年。
  3. 宣告1年以上、未滿3年有期徒刑者:15年。
  4. 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7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已明確表示甲「被法院宣告罰金刑」,因此直接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判斷。

計算關係如下:

宣告刑為罰金⇒適用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行刑權時效為7年\text{宣告刑為罰金} \Rightarrow \text{適用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 \Rightarrow \text{行刑權時效為7年}

因此,甲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

這裡應注意,判斷行刑權時效,原則上看法院實際宣告的刑種,而不是只看犯罪名稱或法定刑的最高刑度。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雖屬犯罪類型,但本題已直接給定法院宣告罰金刑,故應以「罰金」作為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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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略誘未成年人罪之行為人在主觀面,除了故意以外,需具備的特殊主觀要素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略誘未成年人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依實務見解,成立本罪除須具備對於略誘行為及使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故意外,行為人還須具有「惡意之私圖」此一特殊主觀要素。

「惡意之私圖」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非正當的私下目的。該目的不以營利為限,也不以具有特定加害意圖為必要。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掌握兩個層次:

  1. 一般故意: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2. 特殊主觀要素:除一般故意外,還須具有「惡意之私圖」。

因此,本題不是在問略誘行為的客觀手段,也不是在問加重處罰所需的營利目的,而是在問實務對於本罪主觀面所要求的特殊目的。

答案即為「惡意之私圖」。

選項分析

(A) 不法所有意圖:錯誤。

不法所有意圖是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常見的主觀要素,指行為人意圖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本罪保護的主要法益是未成年人的家庭關係、監督權及人身自由,並非財產法益,因此不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

(B) 圖利加害意圖: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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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甲以印刷機與裁紙機等設備多次印刷之方式,接續偽造面額皆為 100 元之人民幣紙鈔,經人報警後,搜出偽造百元人民幣紙鈔 2,000 張,偽造程度相當逼真,足使人誤信為人民幣真鈔。甲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偽造人民幣」究竟適用刑法上的:

  • 偽造貨幣罪;或
  • 偽造有價證券罪;

以及偽造行為何時成立既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95 條規定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或銀行券之處罰;刑法第 201 條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之處罰。

本題的關鍵在於:題目所偽造者為「人民幣」,並非我國境內通用之新臺幣。依考試實務與通說的處理,偽造外國紙幣,應依刑法第 201 條「偽造其他有價證券」規定論處,而非刑法第 195 條的偽造通用貨幣罪。


解題方法

可依下列三個步驟判斷:

一、確認偽造標的

甲偽造的是面額 100 元的人民幣紙鈔。人民幣屬於外國貨幣,在我國並非刑法第 195 條所稱「通用之貨幣」。

因此,本題不是以偽造貨幣罪處理,而是將該外國紙幣視為具有財產價值及流通功能的「其他有價證券」,適用刑法第 201 條。

二、確認是否具有偽造故意

題目明確記載甲:

  • 使用印刷機、裁紙機等設備;
  • 多次印刷人民幣紙鈔;
  • 偽造程度相當逼真;
  • 足使人誤信為人民幣真鈔。

這些事實足以認定甲具有偽造行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刑法上所稱偽造,重點在於無權製作具有真實外觀、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正之文書或票券,不以實際交付或流通為必要。

三、判斷既遂或未遂

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偽造完成時即成立既遂。只要偽造物已具備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形式及外觀,即屬偽造完成,不必等到:

  • 甲實際拿去使用;
  • 已有人受騙;
  • 已造成財產損害;
  • 已經成功流通。

本題已查獲 2,000 張偽造人民幣,而且偽造程度足使人誤信為真鈔,顯然已完成偽造行為。因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既遂罪。

甲以多次印刷方式接續實施偽造,並不影響其已達既遂的判斷;多次行為的罪數問題,並非本題選項所要區分的重點。


選項分析

(A) 偽造貨幣未遂罪: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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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有關「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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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的構成要件與保護對象:

  •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須「公然」侮辱他人。
  •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須有「意圖散布於眾」,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 《刑法》第312條:對於已死之人犯本章之罪者,亦予以處罰。

兩罪主要差異在於:

比較項目公然侮辱罪誹謗罪
行為內容抽象謾罵、羞辱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
主要要件公然意圖散布於眾
真實性問題通常無具體事實可供證明涉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兩罪的法定構成要件:

  1. 判斷誹謗罪是否要求「公開場合」。
  2. 判斷公然侮辱罪的核心要件是「公然」還是「意圖散布於眾」。
  3. 查明刑法是否將已死之人納入妨害名譽罪的保護範圍。
  4. 檢驗誹謗事實即使為真時,是否仍存在不罰的限制。

依此判斷,正確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A) 誹謗罪限於公開場合為之——錯誤

誹謗罪的法定要件不是「限於公開場合」,而是行為人須有「意圖散布於眾」。

「公然」是公然侮辱罪的要件,指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下為侮辱行為。誹謗罪則著重於行為人是否意圖將所指摘或傳述的具體事實散布給眾人知悉。

因此,誹謗行為不以行為地點屬於公開場合為必要。即使行為人在非公開場所,只要具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仍可能成立誹謗罪。

(B) 公然侮辱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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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無故竊拍竊錄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無故以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之成立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行為成立本罪,須具備:

  1. 行為人無故為竊錄行為。
  2. 所竊錄之對象,必須是「他人」的:
  • 非公開活動;
  • 非公開言論;
  • 非公開談話;或
  • 身體隱私部位。
  1.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

本罪保護的是個人對於私密生活領域及資訊自主之合理期待。判斷重點不在於內容是否低俗、敏感或具有公共性,而在於被拍攝的內容是否屬於條文列舉的「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逐一確認各選項的拍攝對象,再對照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的法定列舉:

拍攝對象∈{非公開活動、非公開言論、非公開談話、身體隱私部位}拍攝對象 \in \{ 非公開活動、非公開言論、非公開談話、身體隱私部位 \}

若拍攝對象屬於上述範圍,即使內容本身不涉及性隱私,仍可能成立本罪;若拍攝的只是物品,且物品本身並非條文所列的犯罪客體,則不成立本罪。

本題各選項均設定甲「無故進入」或「無故侵入」A 家中,此部分可能另涉及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但題目所問是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竊錄罪,因此應集中判斷拍攝內容是否屬於本罪客體。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躲在 A 家客廳沙發後,拍攝 A 與 B 在沙發上聊天、談論 A 上司八卦與壞話的過程。

A 與 B 的聊天是在私人住居內進行,並非公開場合,且內容是私人談話,屬於「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甲以手機攝影功能暗中拍攝,具有竊錄性,符合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的客觀要件。

談話內容雖然是八卦或批評上司,並不影響其「非公開談話」的性質。因此本選項行為成立本罪。

(B) 錯誤

甲拍攝 A 與室友 B 在家中談論社會重大議題的言論。

「談論社會重大議題」涉及公共性,但言論內容具有公共性,不代表該次談話當然是在公開場合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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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甲騎乘機車載乙四處遊蕩,兩人見 AA 女獨自行走,乙提議行搶 AA 的肩包,甲於是接近 AA 身旁,由乙拉扯 AA 的皮包,AA 倒地後仍緊抓皮包不放,甲見狀反而加足馬力,AA 不堪長時間被拖行數十公尺,於是放手,甲、乙兩人終於得手。甲、乙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搶奪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以及強暴行為發生時點對於犯罪成立的影響。解題重點如下:

  1. 強盜罪:刑法第 328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使人不能抗拒之方法,取他人之物者,成立強盜罪。
  2. 搶奪罪:刑法第 325 條規定,乘人不備而公然奪取他人之物者,成立搶奪罪。其強制力通常僅達於突然奪取,使被害人來不及防備,尚未達到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
  3. 準強盜罪:刑法第 329 條規定,犯竊盜或搶奪罪,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因而成立強盜罪者,稱為準強盜罪。
  4. 本題應特別判斷:甲加足馬力拖行 A 的行為,是在財物尚未被實際控制前,為了排除 A 的抵抗而施加的強暴,還是在財物已經取得後,為了脫逃而施暴。

以下說明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罪名,可依序檢驗:

  1. 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2. 是否對 A 施加強暴。
  3. 強暴行為是否達到使 A 不能抗拒的程度。
  4. 強暴與取得財物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
  5. 甲、乙是否成立共同正犯。

本題中,乙提議搶奪 A 的肩包,甲遂駕車接近 A,乙拉扯皮包,顯見兩人具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

A 倒地後仍緊抓皮包不放,表示乙雖已開始拉扯,但兩人尚未完全取得對皮包的實力支配。此時甲反而加足馬力,將 A 拖行數十公尺,使 A 因身體受到持續拖行而不得不放手。甲的加速行為直接造成 A 無法繼續抗拒,兩人才因此取得皮包。

因此,甲、乙並非單純利用被害人不備而突然奪取財物,而是以機車高速拖行 A 的方式壓制其抵抗,使其陷於不能抗拒的狀態,並藉此完成財物取得。其行為符合強盜罪的構成要件。

甲負責駕駛並加速拖行,乙負責拉扯皮包,兩人分工合作,共同實現犯罪結果,依刑法第 28 條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為何是強盜罪

強盜罪的強暴,不以造成重大傷害為必要,只要足以壓制被害人的意思自由,使其難以抗拒,即可成立。

本題中:

  • A 倒地後仍緊抓皮包,持續表示反抗。
  • 甲加足馬力拖行 A 數十公尺。
  • A 因長時間被拖行而身體及意志均無法繼續抗拒。
  • A 最終是因不能承受拖行而放手,並非自願交付皮包。

這種拖行行為已超過單純搶奪所需的突然奪取程度,具有壓制被害人反抗的強暴性質。且該強暴發生在財物尚未確實脫離 A 的控制以前,目的在於排除 A 的抵抗、完成財物取得,故是刑法第 328 條的強盜罪。

準強盜罪與本題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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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有關「擄人勒贖罪」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的:

  1. 既遂時點;
  2. 未遂犯與預備犯的處罰;
  3. 犯罪後釋放被害人的減刑規定;
  4. 《刑法》第348條擄人勒贖結合罪的成立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第347條規定:

  •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成立擄人勒贖罪。
  • 第347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347條第1項之罪者,亦處罰。
  • 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因此,本罪的成立並不以實際取得贖金為必要,重點在於「意圖勒贖」與「擄人」是否已經具備。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先確認擄人勒贖罪的既遂時點。只要行為人基於勒贖意思而實施擄人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必等到被害人家屬交付贖金。

第二,檢查刑法是否明文處罰預備犯。第347條明文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預備犯受到處罰。

第三,區分「減輕其刑」與「得減輕其刑」。前者屬於法律上應減輕;後者則是法院得依具體情形裁量,並非當然減輕,更不是「減免其刑」。

第四,檢查第348條的結合犯要件。擄人勒贖而有故意殺人、強制性交或使人受重傷等法定情形,才成立擄人勒贖結合罪;強制猥褻並不在第348條所列範圍內。

選項分析

(A) 處罰預備犯——正確

《刑法》第347條明文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預備犯,是指行為人已經為實行擄人勒贖罪而準備工具、聯絡共犯、勘查地點或安排犯案計畫,但尚未開始實行擄人行為。一般犯罪原則上不處罰預備行為,但擄人勒贖罪因侵害人身自由及生命安全的危險性極高,法律特別明文處罰其預備犯。

因此,(A)正確,為本題答案。

(B) 以行為人取得贖金為既遂——錯誤

擄人勒贖罪是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核心構成要件,並不是以實際取得贖金作為既遂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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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非屬行政處分得因補正而治癒其程序或方式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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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行政處分程序或方式瑕疵之補正」。

行政處分如有程序或方式上的瑕疵,原則上可能違法;但除行政處分已達無效程度者外,若於法定時點前完成特定補正,瑕疵得以治癒。第114條列舉的補正類型包括:

  1. 應記明之理由,事後已記明。
  2.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已給予。
  3.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事後已作成決議。
  4. 應迴避之人員,事後已迴避。

本題問「非屬行政處分得因補正而治癒其程序或方式瑕疵」者,關鍵在於比較各選項是否符合第114條明文列舉的補正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的四種補正類型:

  • 「事後補記理由」對應第1款。
  • 「事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對應第2款。
  • 「委員會事後作成決議」對應第3款。
  • 「應迴避人員事後迴避」對應第4款。

其中,第四款要求的是「事後迴避」,而不是僅排除該委員的發言及表決。迴避的意義是退出該行政程序或決定形成過程,單純不發言、不投票,仍可能參與會議、在場討論或影響其他委員,不能等同於法律上的迴避。

因此,D不符合第114條所稱的補正方式。

選項分析

(A) 應記明之理由事後已記明

正確。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記載理由;若原處分未記明應記載的理由,嗣後於法定程序終結前補充記明,屬於第114條第1款所承認的補正方式。

此種補正的重點,是使處分相對人能夠知悉行政機關作成決定的事實與法律依據,以保障其陳述意見及提起救濟的權利。

(B) 未陳述意見之當事人,事後已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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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關於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之組織與任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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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人」的組織特性。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屬於行政法人,具有下列基本特徵:

  1. 以執行特定公共任務為目的。
  2. 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
  3. 採較具彈性的企業化經營方式。
  4. 人事、財務及營運具有相當自主性,其工作人員原則上不具公務員身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識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是「行政法人」,而不是傳統的行政機關。

行政法人雖然執行公共任務,並受主管機關監督,但其本身具有獨立法人格,且在組織、人事及財務管理上採取較為彈性、企業化的方式。因此,不能因其執行公共任務,就直接認定其人員均為公務員。

依此逐一檢驗各選項,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執行公共事務:正確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係為執行國家表演藝術相關公共任務而設立,業務包括表演藝術之製作、演出、推廣、人才培育及相關場館之營運等。

因此,其任務本質上具有公益性及公共性,符合行政法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的基本特徵。本選項正確。

(B) 具有法律上人格:正確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係依法律設立之行政法人,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

所謂具有法律上人格,是指其可以自己名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並得成為法律關係的主體。例如,中心得以自己名義管理財產、簽訂契約及進行訴訟行為。

因此,本選項正確。

(C) 企業化方式營運: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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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合議制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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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合議制機關」與「獨任制(首長制)機關」的區別,判斷重點在於機關的組織法規定及其決策方式,而非機關名稱是否含有「委員會」。

  • 合議制機關:由數名委員共同組成,重要事項經委員會議討論,依多數決或法定程序作成決定。
  • 獨任制機關:由一名首長統籌行政,機關意思主要透過首長作成,其他人員原則上僅提供幕僚、審議或執行協助。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均屬以委員合議方式行使職權的機關;海洋委員會則是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所屬機關的行政機關,並非以委員合議作成機關決策。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逐一查核組織型態」的方法:

  1. 觀察各機關是否由數名具有決策權的委員組成。
  2. 確認其主要決策是否由委員會議合議作成。
  3. 若機關由單一首長負責統籌,則屬獨任制機關。
  4. 機關名稱雖含「委員會」,仍須以組織法的實際規定為準。

依此判斷,前三個選項具有典型合議制機關的組織特徵,海洋委員會則屬首長制行政機關。

選項分析

(A) 公平交易委員會:錯誤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設置,係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組成,重要公平交易案件及相關政策事項由委員會議合議決定。

其職權並非由單一首長完全獨立決定,而是透過委員集體審議,因此屬於合議制機關。

(B)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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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法務部就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代履行費用得否將人事費用納入估計範圍問題所為之函釋,其法律性質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務部函釋」的行政法上法律性質,核心在於區分:

  • 法規命令
  • 行政規則
  • 一般處分
  • 個別行政執行措施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行政規則,是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權限或職權所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且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

  1. 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之規定。
  2.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本題所稱法務部函釋,是針對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代履行費用是否得將人事費用納入估計範圍,提供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的解釋與處理標準。其目的在於統一行政機關內部的法律適用,並非直接對人民創設權利義務。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機關所作函釋的性質,可以依下列順序:

  1. 是否具有一般、抽象規範性?
  2. 是否經法律授權並依法定程序發布?
  3. 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4. 是否是在個案中直接作成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的決定?
  5. 是否只是實際執行行政義務或行政處分的行為?

本題函釋是在既有法律規定下,說明代履行費用的估計範圍,屬於法律解釋及行政作業基準。它不是新增法律所無的義務,也不是針對特定人民作成個案決定,因此屬於行政規則。

即使行政機關在實務上依函釋辦理,函釋本身仍不當然具有對外拘束人民的法規範效力。人民所負擔的代履行費用,仍須以行政執行法及具體行政處分等法源為依據。

選項分析

(A) 法規命令:錯誤

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訂定,並具有對外法律效力的抽象規範。

法規命令通常須具備:

  • 法律授權依據;
  • 一般、抽象規範內容;
  •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 依法定程序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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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AA 直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攤販集中市場之管理及攤販之許可發證事項,委由 AA 直轄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辦理,其性質應為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間權限移轉的類型,關鍵在於判斷:

  1. 受權限機關是否為原機關的「所屬下級機關」。
  2. 是否為不同行政機關間的權限委由。
  3. 是否涉及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上級政府交付的「委辦事項」。
  4. 是否將公權力委由私人或民間團體行使。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5條區分:

  • 行政機關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交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委任。
  • 行政機關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交由所屬以外之行政機關執行:委託。
  • 行政機關將權限交由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委託。

本題中,直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與各區公所,均屬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區公所並非經濟發展局的所屬下級機關,而是與經濟發展局同屬直轄市政府之下的不同行政機關。因此,經濟發展局將攤販市場管理及許可發證事項交由區公所辦理,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所稱的「委託」。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認「組織隸屬關係」,再判斷權限移轉類型:

經濟發展局⟶各區公所\text{經濟發展局} \longrightarrow \text{各區公所}

雖然題目使用「直轄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的文字,但這表示區公所是直轄市政府的所屬機關,並不表示區公所隸屬於經濟發展局。

組織關係應理解為:

直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各區公所\text{直轄市政府} \begin{cases} \text{經濟發展局}\\ \text{各區公所} \end{cases}

經濟發展局與區公所之間沒有直接的上下級隸屬關係,故不是「委任」,而是由一行政機關將權限交由另一行政機關執行的「委託」。

選項分析

(A) 委任: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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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甲向 AA 機關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遭否准。甲認為 AA 機關對於其申請資料之合法性有誤判,遂去函 AA 機關說明,請求再次審核。AA 機關經重新檢視所有申請資料後,仍否准申請並函復甲。此函復之法律性質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行政指導」之區別。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判斷一項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掌握四項要件:

  1. 行為主體為行政機關。
  2. 處理的是公法上具體事件。
  3. 對特定人民作成個別決定。
  4. 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發生規制、形成或確認效果。

本題中,甲向 AA 機關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AA 機關重新檢視申請資料後,仍作成「否准申請」之決定。該函文並非單純告知意見,而是對甲是否取得營業許可證作成具體、個別且具有法律效果之決定,因此屬於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認函復內容是否具有法律效果,再依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判斷。

AA 機關所作成的函復具有以下特徵:

  • 行為機關:由具有公權力地位的 AA 機關作成。
  • 具體事件:針對甲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的個案。
  • 特定對象:直接對甲作成決定。
  • 法律效果:否准甲取得營業許可證,使甲無法取得該公法上許可。

因此,該函復直接影響甲是否能合法從事攤販營業,已符合行政處分的判斷要件。

即使 AA 機關先前已作成一次否准決定,甲再度請求審核後,AA 機關仍重新檢視全部資料,並再次明確表示否准申請,該函復仍具有實質決定內容。就本題命題意旨而言,應認定為新的行政處分,或至少是對申請事件所作成的行政處分性決定。

選項分析

(A) 觀念通知

錯誤。

觀念通知是行政機關對事實、法律見解、處理情形或既存狀態所作的單純說明,原則上不直接形成、變更或消滅人民的權利義務。例如,行政機關單純告知申請已收件、補正期限或程序進度,通常屬於觀念通知。

本題函復的內容不是單純說明機關看法,而是明確「仍否准申請」。該決定直接使甲無法取得攤販營業許可證,具有規制甲法律地位的效果,因此不屬於觀念通知。

(B) 行政處分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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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的私經濟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的私經濟行為」,亦稱「私經濟行政」。其意義是:行政機關並非以公權力主體身分作成行政處分,而是以一般私人身分,依民法等私法規定從事交易、營業、採購、租賃或其他私法行為。

例如:

  • 行政機關購買辦公用品;
  • 國營事業從事商品交易;
  • 行政機關出租或承租民法上的房屋;
  • 以私法契約提供社會福利或經營經濟事業。

此類行為的主要法律效果,原則上依私法規範判斷,爭議通常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機關私經濟行為,可依下列順序:

  1. 行政機關是否以公權力主體身分行為?
  2. 行為是否直接發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
  3. 若是以私人身分締結私法契約,原則上適用民法等私法。
  4. 但行政機關即使從事私經濟行為,仍須受憲法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並非完全享有私人程度的行為自由。

因此,本題四個選項中,應特別注意「契約自由」是否遭到過度絕對化。行政機關的契約自由受到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禁止權力濫用原則及相關採購法規限制,不能逕稱「不受平等原則之拘束」。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享有契約自由,不受平等原則之拘束

錯誤。

行政機關從事私經濟行為時,雖然原則上可以依私法與相對人締結契約,並具有一定程度的契約選擇與內容形成自由,但此種自由並非不受限制。

行政機關仍須遵守:

  •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 公益原則;
  • 禁止歧視與禁止恣意差別待遇原則;
  • 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 政府採購等相關特別法規。

例如,行政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無正當理由偏袒特定廠商,也不得基於與採購目的無關的因素,對不同廠商為恣意差別待遇。即使行政機關是以私法契約方式行為,仍不能以「契約自由」為由排除憲法上的平等要求。

所以,選項將行政機關的契約自由表述為「不受平等原則之拘束」,過於絕對,應屬錯誤。

(B) 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正確,但應理解為「原則上不直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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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台灣電力公司下列何種行為屬於公權力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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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營事業行為是否屬於公權力行使」之判斷。

台灣電力公司雖為公營事業,但並非所有行為都屬於公權力行為。判斷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為公營事業,而在於:

  1. 是否基於法律授權或公法規範;
  2. 是否具有單方決定性;
  3. 是否直接形成、變更或消滅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4. 行為是否屬於政府採購等公法上行政作用,或僅屬一般私經濟活動。

公營事業從事供電、收取電費、損害賠償等行為時,通常是以私法上契約當事人身分活動;但在辦理依法規範之公共採購程序時,則可能行使公權力。

本題涉及法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依行為性質分類:

  • 採購程序中押標金之不予發還:涉及政府採購法規範及公法上法律效果。
  • 停電所生損害賠償:通常是民法上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問題。
  • 因欠繳電費停止供電:通常是供電契約中的履約措施。
  • 公告平均電價與供電成本:屬資訊公開或事實通知,不當然產生直接法律效果。

其中,押標金之不予發還,是依採購法規及招標文件所為的單方決定,直接影響投標廠商財產上權利,具有公法上規制及法律效果,因此屬於公權力性質。

選項分析

(A) 辦理燃煤採購案,不予發還甲廠商之押標金

此項正確。

台灣電力公司辦理燃煤採購案,若係適用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採購規範,投標廠商與採購機關間的招標、投標及押標金關係,並非單純一般買賣契約關係。

押標金制度具有維持投標秩序、確保廠商履行投標承諾及防止不當投標行為的功能。發生法律規定或招標文件所定事由時,採購機關得不予發還押標金。此種決定具有以下特徵:

  • 以採購法規及招標規範為依據;
  • 由採購機關單方作成決定;
  • 直接使廠商喪失押標金返還請求利益;
  • 具有公法上的規制及財產上法律效果。

政府採購法第31條即涉及押標金之發還及不予發還事項。採購機關依該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屬於公法上權力作用。

因此,(A) 是本題答案。

(B) 因無預警停電,賠償民眾乙電器設備損壞及無法營業之損失

此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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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AA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AA 環保局)查獲 BB 公司排放污染物超出排放限值,命其於 8 月 30 日前改善,否則依法開罰。BB 公司正在改善中,AA 環保局卻於 8 月 27 日再次前往稽查,並以 BB 公司污染物排放未符合排放標準為由,處以罰鍰。AA 環保局之罰鍰處分最可能因違反下列何一原則而違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重點在於行政機關先前的表示,是否使人民形成對行政處理方式的正當合理信賴,行政機關其後是否作成與先前表示相矛盾的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之正當合理信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A 環保局先命 B 公司於「8 月 30 日前改善」,並表示逾期未改善才依法開罰。B 公司仍在改善期間內,A 環保局卻提前於 8 月 27 日以同一污染未符合標準為由裁罰,前後表示互相矛盾,構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行政機關先前表示—人民信賴—後續行政行為是否矛盾」的順序判斷:

  1. A 環保局先設定改善期限至 8 月 30 日。
  2. A 環保局表示逾期未改善時,才會依法裁罰。
  3. B 公司在期限尚未屆滿前,仍處於改善期間。
  4. A 環保局卻於 8 月 27 日提前依未符合排放標準為由裁罰。
  5. 行政機關既已給予人民改善期限,即應依其先前表示處理,不應在期限尚未屆滿時,以同一改善義務尚未完成為由提前處罰。

因此,A 環保局的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蘊含的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要求。

本題的重點不在於污染物是否確實超標,而在於行政機關既已明確給予改善期限,就不能在期限屆滿前,逕以「尚未完成改善」作為裁罰理由。

選項分析

(A) 不當聯結之禁止——錯誤

不當聯結禁止,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不得將欠缺實質關聯的不同事項強行聯結,要求人民以履行一項無關義務,換取另一項行政利益。

例如,行政機關不得要求人民捐款、提供私人利益,作為核發與該捐款無實質關聯之許可的條件。

本題涉及的是行政機關給予改善期限後,卻提前作成裁罰,問題在於前後行政行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並非將兩個無關事項不當連結,因此不適用本原則。

(B) 法律保留原則——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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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新北市政府將工廠管理輔導事項,交由所屬經濟發展局辦理,此為下列何種類型之管轄權變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管轄權移轉」的類型,判斷關鍵在於受移轉權限的對象及其組織關係。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所謂「委任」,是指上級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移由其所屬的下級機關行使。

本題中:

  • 委任機關:新北市政府
  • 受委任機關:新北市政府所屬經濟發展局
  • 組織關係:經濟發展局是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具有上下級關係
  • 移轉內容:工廠管理輔導事項的行政權限

因此,屬於「委任」。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此類題目,可依序檢查兩點:

第一,受權限的機關是否為原機關的「所屬下級機關」?

第二,移轉的是行政機關本身的行政權限,還是交由其他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私人辦理?

本題明確指出「交由所屬經濟發展局辦理」,其中「所屬」二字表示經濟發展局是新北市政府的下級機關。因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稱的「委任」。

選項分析

(A) 委任:正確

委任是行政機關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交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新北市政府與經濟發展局之間具有所屬及上下級關係,故新北市政府將工廠管理輔導事項交由經濟發展局辦理,屬於委任。

委任後,受委任的下級機關是在該委任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權限,並由法律規定及權限移轉內容決定其權責範圍。

(B) 委託: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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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為調查事實,請求澎湖縣政府代為詢問居住於澎湖之證人。此種行為之法律性質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職務協助」與「委任、委託、委辦」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的行政機能,得在各自權限範圍內相互協助。行政機關因調查事實、蒐集證據或執行職務上的需要,請求其他行政機關代為進行特定調查行為,即屬職務協助。

本題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仍是原案件的承辦及決定機關,只是因證人居住於澎湖,請求澎湖縣政府協助詢問證人。澎湖縣政府並未取得原案件的管轄權,也未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故屬「職務協助」。

解題方法

判斷此類題目的關鍵,在於確認是否發生「權限移轉」。

本題可依下列步驟判斷:

  1.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是否將案件的管轄權移轉給澎湖縣政府? 沒有。原案件仍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負責。

  2. 澎湖縣政府是否須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決定? 沒有。澎湖縣政府僅代為詢問證人,提供調查結果。

  3. 澎湖縣政府是否只是協助完成個別行政調查行為? 是。其協助內容限於詢問居住於澎湖的證人。

因此,本題是原管轄機關請求另一行政機關協助調查事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稱的職務協助。

選項分析

(A) 委任:錯誤

委任是行政機關依法將部分權限移轉給所屬下級機關行使。受委任機關通常以自己的名義,在受移轉的權限範圍內作成行政行為,並負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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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AA 公司獲 BB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 BB 經發局)核定補助新臺幣 200 萬元,限定用於產品創新研發。AA 公司獲補助後將補助款挪用以整修廠房,BB 經發局知悉後欲命 AA 公司返還補助款。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或補助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核心在於區分:

  1. 撤銷行政處分:原處分自始違法,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2. 廢止行政處分:原處分作成時合法,但因嗣後情事發生而使其繼續存在不適當,原則上自廢止時起向將來失效。
  3. 附款:行政機關附加於行政處分的額外規制,其中包括條件、期限、負擔及保留廢止權等。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判斷。

A公司原本因B經發局核定而合法取得補助款,後來卻將款項挪作廠房整修,違反補助用途。此種情形屬於補助處分作成後發生的違反義務事由,應與「原處分自始即違法」區分。

解題方法

解題時依下列順序判斷:

首先,判斷A公司取得補助時,補助處分是否自始違法。題目並未指出A公司以詐欺、錯誤資料或其他違法方法取得補助,因此應認補助處分作成時合法有效。

其次,判斷A公司嗣後挪用補助款的法律效果。A公司違反限定用途,屬於補助處分成立後所發生的違反義務事由,行政機關應依相關規定廢止或作成返還補助款之處分,而非以原處分自始違法為由撤銷。

最後,判斷在補助處分尚未被廢止前,原補助處分是否仍有效。既然原處分尚未廢止,A公司受領補助款的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因此不能直接認定為無法律原因受領。

選項分析

(A) 錯誤

限定補助款只能用於產品創新研發,主要是在課予A公司特定的使用義務,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的負擔,而非當然屬於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的附款。

負擔是指行政機關附加於授益處分之上的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例如要求補助款必須用於特定用途。保留廢止權則是行政機關在處分中明示保留日後廢止處分的權限,兩者並不相同。

因此,僅因補助款有特定用途限制,不能直接將其認定為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

(B) 錯誤

撤銷是針對自始違法的行政處分,使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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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道路主管機關公告將市區某道路由雙向道改為單行道。此公告之法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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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尤其是「一般處分」與「行政命令」的區別。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個人,但可依一般特徵確定範圍者,屬於一般處分;對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所為的決定,亦屬一般處分。

本題道路主管機關針對「市區某一特定道路」,公告將其由雙向道改為單行道,係針對特定道路的具體交通管制措施,並直接改變該道路使用人之通行方式與法律上可得利用範圍。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行為性質,可依下列順序:

  1. 是否由行政機關作成?
  2. 是否針對具體事件或特定標的?
  3. 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4. 相對人是否為特定個人,或可依一般特徵確定的多數人?
  5. 是否涉及公物的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

本題中:

  • 作成者為道路主管機關,符合行政機關要件。
  • 標的為市區內「某一特定道路」,並非抽象規範所有道路。
  • 公告後,所有使用該道路的人均須依單行道方式通行,直接影響人民的道路使用與通行權益。
  • 相對人雖非逐一指名,但可確定為該道路的使用人。
  • 道路屬於公物,公告改變其一般使用方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關於一般處分的規定。

因此,本公告屬於對公物一般使用方式所為的行政處分,性質為「一般處分」。

選項分析

(A) 行政命令

錯誤。

行政命令通常是行政機關基於法規授權或職權,對不特定多數人所制定的抽象、一般規範,例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內容具有反覆適用性,規範的是未來同類事件的處理標準。

本題公告只針對「市區某一特定道路」改變通行方向,處理的是特定道路的具體交通管制事項,並非制定可反覆適用的抽象規範,因此不是行政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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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財政部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此要點之法律性質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行政作用的法律性質,重點在於區分「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發布的規定,包括:

  1. 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的規定。
  2.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所訂定的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主要是財政部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審核及作業時的統一處理標準,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應依其「規範內容、法律效果及適用對象」判斷,不能只看名稱。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是否具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2. 是否是抽象、一般性規範?
  3. 是否須有法律授權並依法定程序發布?
  4. 是否只是機關內部執行法律的作業標準?

本要點的功能在於統一稅捐機關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案件時的作業方式,主要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並非直接以創設人民權利義務為目的。因此,屬於行政規則。

選項分析

(A) 法規命令:錯誤

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訂定,並具有對外法律效力的抽象規範。其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通常須具備:

  • 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
  • 規範多數不特定人民;
  • 內容具有一般、抽象性;
  •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主要是規範稅捐機關的申報處理及審查作業,並非法律授權下用以直接創設人民納稅義務的法規命令。因此不選A。

尤其行政機關不能僅以「作業要點」增加法律所沒有規定的課稅要件、稅率或納稅義務;人民租稅負擔仍須有法律或合法法規命令的依據。

(B) 行政規則:正確

本要點是財政部為統一所屬稅捐機關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案件所訂定的作業規範,具有內部規範及統一行政作業的功能。

其本質通常包括:

  • 統一申報案件的處理流程;
  • 協助稅捐機關解釋及適用相關稅法;
  • 提供事實認定或裁量行使的判斷標準;
  • 使下級機關對類似案件採取一致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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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甲遭 TT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裁罰新臺幣 3,000 元,甲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程序進行中,環保局發現違規行為人應是乙而非甲,遂自行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應如何為訴願決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訴願程序中「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的法律效果。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訴願事件有「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之情形,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本題中,環保局在訴願程序進行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處分。原裁罰處分既已失去效力,訴願標的即不存在,訴願機關無從再對該處分進行實體審查,因此應作成不受理決定。

本題涉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概念,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惟解題關鍵在於:原處分一旦有效撤銷,訴願標的即已不存在。

解題方法

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確認甲提起訴願時,是否有行政處分存在。 甲原本是針對環保局裁罰新臺幣 3,000 元之處分提起訴願。

  2. 確認訴願程序進行中,原處分是否仍然存在。 環保局已自行撤銷原裁罰處分,原處分已不存在。

  3. 判斷訴願機關的處理方式。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應為不受理決定。

因此,訴願機關無須再判斷原裁罰是否違法,也不能在原處分已不存在的情況下,再作成撤銷原處分的訴願決定。

選項分析

(A) 因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不受理

正確。

環保局已自行撤銷原裁罰處分,原行政處分不再存在。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訴願機關應以訴願標的已不存在為理由,作成不受理決定。

這裡的「不受理」是訴願程序上的決定,並非表示原處分合法,也不是對甲主張的實體判斷,而是因為訴願標的消滅,已無從進行訴願審查。

(B) 因環保局已自行撤銷原處分,訴願無實益,將訴願駁回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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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 AA 直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提供 BB 公司食品檢驗結果,經衛生局以涉及 BB 公司之營業秘密為由駁回。甲不服駁回處分,向 AA 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其應選擇之訴訟類型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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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類型的選擇,重點在於:

  1. 甲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衛生局提出申請。
  2. 衛生局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駁回,屬於對人民申請所作的否准決定。
  3. 甲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不只是消滅駁回處分,而是希望衛生局進一步提供食品檢驗結果。

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准許其申請的行政處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訴訟類型時,先看三項要素:

  1. 是否有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
  2. 人民的目的是否在消滅該處分?
  3. 人民是否進一步要求行政機關作成有利處分或提供具體給付?

本題中,衛生局駁回甲提供資訊的申請,確實存在一個否准處分;但是甲真正的訴訟目的,是取得 BB 公司食品檢驗結果。若僅提起撤銷訴訟,縱使法院撤銷駁回處分,仍未必直接發生衛生局必須提供資料的結果,因此不足以完整實現甲的請求。

甲是針對「依法申請案件遭駁回」提起救濟,並請求行政法院命衛生局作成准許提供資訊的處分,符合課予義務訴訟的要件。

因此應選擇 課予義務訴訟。

選項分析

(A) 撤銷訴訟:錯誤

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主要功能是排除違法處分的效力。

本題中,衛生局的駁回決定雖然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但甲的目的不僅是撤銷駁回處分,而是要取得食品檢驗結果。撤銷駁回處分後,衛生局仍可能須重新審查是否涉及營業秘密,以及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限制規定,甲不會因單純撤銷訴訟而當然取得資料。

因此,撤銷訴訟並非本題最適當的訴訟類型。實務與考試上,對於申請遭駁回而欲獲得有利行政處分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B) 課予義務訴訟:正確

課予義務訴訟的典型情形,是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卻遭到駁回,人民因而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作成准許申請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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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外國人甲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經內政部移民署(機關所在地:臺北)暫予收容於高雄收容所。甲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其收容異議事件之管轄法院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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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收容異議事件」的管轄法院,判斷重點有二:

  1. 事物管轄:收容異議屬於行政訴訟法上的特殊救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的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2. 土地管轄:以收容處所所在地為判斷基準,不以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所在地為準。

依行政訴訟法關於收容異議事件之規定,收容異議事件由收容處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依序判斷「法院所在地」與「審判庭別」:

第一,甲被暫予收容於高雄收容所,因此土地管轄應以高雄為準。內政部移民署雖然位於臺北,但機關所在地並非本題收容異議事件的管轄連結點。

第二,收容異議是行政訴訟法所設的特殊迅速救濟程序,並非通常行政訴訟第一審事件,因此由高等行政法院的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而非高等行政訴訟庭。

因此,管轄法院為:

高雄收容所所在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text{高雄收容所所在地} \longrightarrow \text{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longrightarrow \text{地方行政訴訟庭}

選項分析

(A)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錯誤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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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AA 市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以 BOT 方式,由 BB 建設公司興建、營運公共立體停車場,並於 10 年經營期滿後將所有權移轉於 AA 市政府。BB 公司營運期間,因電動閘門故障導致民眾甲進出時車輛受損,甲得否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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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二:

  1.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公共設施責任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原則上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但必須先確認:

  • 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上的「公共設施」;
  • 被請求賠償的機關是否為該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
  • 損害是否因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上的 BOT

BOT 是「民間興建、營運,期滿後移轉」:

  • 民間機構負責興建;
  • 民間機構在一定期間內擁有並營運該設施;
  • 經營期間屆滿後,才將所有權移轉予政府。

因此,BOT 營運期間,該設施雖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上的「公共建設」,但不當然等於國家賠償法上的「公共設施」。兩者法律概念及判斷基準不同。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先判斷國家賠償法適用前提,再判斷責任主體」的方法。

題目明確指出:

  • A 市政府採 BOT 方式辦理;
  • B 建設公司負責興建及營運;
  • 經營期間為 10 年;
  • 10 年期滿後才移轉所有權給 A 市政府;
  • 損害發生在 B 公司營運期間;
  • 電動閘門故障造成甲的車輛受損。

因此,損害發生時:

  1. 停車場尚未移轉所有權給 A 市政府;
  2. 停車場由 B 公司實際營運及管理;
  3. A 市政府並非該停車場當時的所有權人或實際管理機關。

電動閘門故障既屬於營運管理上的問題,應由實際營運、管理的 B 公司負責,而非由 A 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負責。

此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是指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的建設;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共設施」,則須進一步具備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管理或實際支配的公有公共設施性質。不能僅因停車場具有公共性,即直接認定 A 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認為,A 市政府即使將停車場委託 B 公司經營,仍不得免除國家賠償責任。

然而,本題並非單純由政府設置公共設施後,再以 OT 或其他方式委託民間代為管理。BOT 的法律結構是由民間機構自行興建、取得一定期間的所有及營運利益,期滿後才移轉給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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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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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適用要件,以及國家賠償與其他損害填補制度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判斷人民能否請求國家賠償,主要檢查:

  1. 行為人是否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公務員。
  2. 是否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3.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的不法行為。
  4. 是否造成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
  5. 損害是否與該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若是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損害,則涉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但本題各選項仍須先判斷是否屬於國家賠償制度,而非單純民事責任或特別補償制度。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套用下列判斷流程:

公務主體→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權利受侵害及損害→因果關係公務主體 \rightarrow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rightarrow 故意或過失不法 \rightarrow 權利受侵害及損害 \rightarrow 因果關係

若行為屬於國營事業的經濟活動、財產權限制的特別補償,或疫苗接種的專門救濟制度,通常不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

選項分析

(A) 甲因搭乘國營臺灣鐵路公司之火車出軌而受傷

本項不成立國家賠償。

臺灣鐵路公司雖具有公營背景,但其經營鐵路運輸本質上屬於交通運輸及營業活動,並非當然等同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火車出軌所生之旅客受傷,原則上應依運送契約、民法侵權行為或相關鐵路運輸規範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題目僅說「火車出軌」,沒有具體指出鐵路設施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也沒有說明何一公務員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因此,不能僅因臺灣鐵路公司具有國營色彩,即直接請求國家賠償。

(B) 乙遭違規轉彎之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撞傷

本項成立國家賠償,為正確答案。

市公所清潔隊執行垃圾清運,屬地方自治團體執行公共任務。清潔隊垃圾車駕駛人於執行清運勤務時,違規轉彎撞傷人民,具有職務執行與公權力行使的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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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之 2 年請求權時效,自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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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期間起算點」。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年期間採主觀起算,重點在於請求權人已知悉:

  1. 確實發生損害;
  2. 足以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

因此,官方答案所稱「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為本題二年期間的起算基準。

另有五年期間,則自損害發生時起算,屬於客觀期間。其結構可整理如下:

二年期間:知悉損害及國賠原因事實時起算\text{二年期間:知悉損害及國賠原因事實時起算} 五年期間:自損害發生時起算\text{五年期間:自損害發生時起算}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主觀起算點」與「客觀起算點」。

題目問的是「二年請求權時效」,不是五年客觀期間。因此應尋找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已具備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的認識。

僅知道有損害,尚不足以合理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人還必須知道造成損害的事實與國家賠償責任間具有關聯,例如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等原因事實。自此時起,二年期間開始計算。

至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何,屬於請求權行使上的對象辨識問題,並非本題所問之法定二年期間起算要件。

選項分析

(A) 自確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

錯誤。

《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重視的是請求人知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而不是以「確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作為二年期間的唯一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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