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類科國際經貿法律組 基礎法學(民法、刑法及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國際經濟商務人員類科國際經貿法律組
試題代碼 基礎法學(民法、刑法及行政法)

第 1 題2 分

甲因受乙之詐欺而對丙為出售名牌皮包之意思表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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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受詐欺意思表示的撤銷,以及詐欺者與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同時,撤銷權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但若詐欺是由意思表示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須以相對人明知該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表意人始得撤銷。

甲受乙詐欺,卻是向丙表示出售皮包,因此乙是第三人,丙是意思表示的相對人。甲能否撤銷,關鍵在丙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的詐欺。

解題方法

先辨認詐欺者與意思表示相對人是否為同一人:

  1. 若詐欺者就是相對人,表意人原則上得撤銷。
  2. 若詐欺者是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則須再確認相對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事實;符合此條件,表意人始得撤銷。

本題由乙詐欺甲,甲向丙為出售皮包的意思表示,屬第三人詐欺,故適用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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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意思表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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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要約、要約引誘與承諾」的區別,以及承諾內容與要約不一致時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要約是以締結契約為目的,向特定或不特定人作成、內容具體確定,並表明願受其拘束的意思表示。要約引誘則是邀請他人提出要約,自己尚未表示願受拘束。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承諾若對要約作擴張、限制或其他變更,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解題方法

先判斷商業行為是否已表示願受拘束:商品陳列與廣告傳單通常是供消費者前來購買、下單或洽詢,性質上屬要約引誘;再依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檢查承諾是否與原要約一致。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把要約引誘誤認為要約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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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給付遲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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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給付遲延的成立效果,重點在遲延責任、遲延解除契約的程序,以及解除後的損害賠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229 條,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後,經債權人催告仍未給付,原則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若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 231 條,債務人遲延者,應賠償因遲延所生的損害;遲延中,因不可抗力而生的損害,也由債務人負責,但債務人證明即使未遲延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給付遲延的法律效果:

  1. 解除契約是否須先催告,視民法第 254 條及是否有定期行為等情形判斷。
  2. 契約解除後,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仍存在。
  3. 依民法第 231 條檢視遲延中不可抗力損害的風險分配。
  4. 判斷遲延利息是否必然只能按法定利率計算。

選項分析

**(A) 錯誤。**依民法第 254 條,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原則上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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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新大樓之建造由乙營造廠承包,於施工時,因乙僱用之臨時工丙之疏忽致使路人丁受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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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第三人權利時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承攬關係中定作人的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受僱人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過失造成他人受傷,受害人得直接向受僱人請求賠償。
  • 僱用人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證明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得免責。
  • 承攬與定作人責任:民法第 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原則由承攬人負責,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仍須負責。

解題方法

先辨明各人的法律關係:乙是承攬人,丙是乙僱用的臨時工,甲是定作人,丁是受傷路人。

丙因施工疏忽致丁受傷,丁可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丙請求賠償。若丙是在執行職務時造成損害,乙作為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與丙負連帶責任。甲則是定作人,依民法第 189 條原則上不負僱用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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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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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的瑕疵擔保責任,包括出賣人是否須有故意或過失、買受人知情時的責任,以及買受人主張減少價金是否須經出賣人同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54 條,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依第 373 條所定的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並應擔保標的物沒有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效用的瑕疵。這項責任原則上不以出賣人知道瑕疵或有過失為要件,屬無過失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涉及的是「物之瑕疵」還是「權利瑕疵」,再核對法律對出賣人責任、買受人知情效果及救濟方式的規定。物之瑕疵的減少價金權,是法律直接賦予買受人的形成權,不須先取得出賣人同意。

選項分析

(A) 錯誤。 出賣人不當然負有擔保鄰地所有人不得對買受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的義務。民法第 349 條所定權利瑕疵擔保,重點是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權利;但袋地通行權是鄰地所有人依法可能享有的通行權,不能因此概括認為出賣人必須擔保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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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與乙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甲為乙處理其房屋出租之相關事務。關於該委任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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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委任契約中受任人的注意義務、委任事務處理請求權的讓與、契約終止,以及概括委任與特別授權的界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委任章的規定:先看受任人應負何種注意義務,再判斷委任事務請求權能否移轉,以及雙方是否均得終止契約;最後確認概括委任是否足以授權出租房屋超過法定期間。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原則上應依委任人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但若受任人無償處理事務,注意義務降低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因此不能說不論有無報酬,均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B) 錯誤。 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的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至於委任人將其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的請求權讓與第三人,依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原則上不必取得債務人同意,但若依請求權性質、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不得讓與,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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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贈與乙機車一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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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贈與契約的給付義務、贈與人瑕疵擔保責任,以及贈與的撤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贈與是贈與人約定無償給與財產、受贈人允受的契約。民法第 409 條規定,贈與物有瑕疵時,贈與人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贈與人若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贈與物無瑕疵,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個問題:贈與物滅失時是否負給付不能責任、贈與是否得撤銷,以及贈與人保證無瑕疵時的法律效果。尤其須注意,民法對贈與人的責任設有特別規定,不能直接套用一般買賣的瑕疵擔保規則。

選項分析

(A) 錯誤。 贈與人原則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依民法第 410 條,贈與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贈與物毀損、滅失或不能給付時,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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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物權之變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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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須區分「因法律行為而生的物權變動」與「非因法律行為而生的物權變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758 條: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民法第 761 條:動產物權讓與,原則上須交付;法律並承認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替代方式。
  • 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等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自法律事實發生時取得;未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描述的是動產或不動產,再確認物權變動是否「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動產讓與原則上以交付為要件;不動產因法律行為變動則須登記。繼承屬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應依民法第 759 條判斷,不能直接套用第 758 條的登記生效規則。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因此,交付是動產物權讓與的原則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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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宗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有關共有人權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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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的兩種權利型態:共有人對「應有部分」的處分,以及對「共有物」的管理與保存行為。依民法第 819 條,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則上須全體共有人同意。共有物的管理則依同法第 820 條,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決定。共有人也可以單獨為共有物進行保存行為,並得就共有物全部行使所有權請求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涉及的是「個別應有部分」還是「共有土地本身」,再判斷行為屬於處分、管理、保存,或共有人單獨行使所有權請求權。

甲、乙、丙各有三分之一,因此兩人合計為三分之二:符合管理方法決定所需的「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門檻。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甲、乙若以自己各自的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不須丙同意;但選項說的是將「共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亦即對共有物本身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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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普通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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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定義、抵押權與債權的從屬關係、抵押不動產的讓與,以及抵押權效力所及的範圍。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60 條規定,普通抵押權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債權擔保的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民法第 870 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讓與;第 867 條則明定,設定抵押權後,所有人仍得讓與不動產,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至於抵押物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分離成為獨立動產,民法第 862 條之 1 規定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上述規定即可:先核對抵押權定義中的「占有是否移轉」,再確認抵押權能否脫離債權移轉,以及設定抵押權後所有權人能否處分不動產;最後依抵押物成分分離後是否仍受抵押權拘束,判斷交趾陶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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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擅自將乙所有之木頭雕刻成藝術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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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動產加工與添附。甲將乙所有的木頭雕刻成藝術品,是在他人動產上施以加工,適用民法第 814 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因此,判斷加工物歸誰,關鍵在於加工所增加的價值是否顯著超過材料價值。民法第 816 條另規定,因前五條添附規定而喪失權利並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14 條及第 816 條相關規定無須以後續修正另作提醒。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屬於「加工」,再依第 814 條分成兩種情形:

  1. 加工所增價值沒有顯逾材料價值:加工物屬材料所有人乙。
  2. 加工所增價值顯逾材料價值:加工物屬加工人甲。

本題問「何者錯誤」,逐一對照以上規則即可。所有權依法律規定歸於一方,不會因此當然變成甲、乙共有;受損害者則可再依第 816 條請求償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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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法定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下列何者為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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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哪些財產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計算。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各自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以及慰撫金,不列入計算。

另依民法第 1017 條,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因此納入剩餘財產計算。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中的財產是否屬於「婚後財產」,再檢查有無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所定的排除事由。婚前財產本身不列入,但婚前財產婚後所生孳息依法視為婚後財產;婚後因繼承、受贈而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則不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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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與前妻育有成年女兒乙,乙生下一子 A 後,乙因難產而先於甲死亡。甲後來與現任妻子結婚,並共同收養一子 B,但甲有婚外情,有一非婚生子 C,甲意外死亡,現任妻子懷胎兒 D 八個月。關於甲遺產之繼承,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法定繼承人範圍,以及代位繼承、非婚生子女認領與胎兒利益保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生子女與養子女均為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視為已出生。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符合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所定視為認領情形者,與婚生子女有相同權利。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再處理死亡先後與胎兒、非婚生子女的身分問題:

  1. 甲的現任妻子是配偶繼承人。
  2. 乙已先於甲死亡,不能以自己的身分繼承甲;但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A 得代位繼承乙的應繼分。
  3. 養子 B 是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有繼承權。
  4. C 是否有繼承權,不能只看甲生前有無辦理認領,還須確認是否有視為認領的法定事由;題目並未交代甲與 C 有無共同生活或其他足認親子關係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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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醫師受僱於乙醫院(法人),丙與乙醫院訂定醫療契約,由甲醫師為丙執行醫療業務。若甲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因為過失造成丙之人身損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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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醫療契約的當事人、債務履行輔助人,以及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丙與乙醫院訂立醫療契約,契約當事人是丙與乙醫院。甲醫師受僱於乙醫院,負責實際執行醫療業務,屬乙醫院履行契約所使用的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 224 條,乙醫院就甲醫師因故意或過失所生的履行責任,原則上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因此,若甲醫師有過失並造成丙的人身損害,丙得向甲醫師主張侵權行為責任,也得向乙醫院主張醫療契約的不完全給付責任;但丙不能僅因甲醫師實際執行醫療,就對非契約當事人的甲醫師主張醫療契約上的不完全給付責任。

此外,依民法第 188 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原則上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確認「誰與病患訂約」,再逐一判斷各項責任的請求對象:

  1. 契約責任:由契約當事人負擔。丙的契約相對人是乙醫院;甲醫師是乙醫院的履行輔助人,並非因此成為丙的契約債務人。
  2. 侵權責任:由實際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的人負擔。甲醫師的過失造成丙人身損害,丙得向甲醫師主張侵權責任。
  3. 僱用人責任:甲醫師因執行職務侵權時,丙得依民法第 188 條向乙醫院主張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4. 醫院的契約責任:甲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是乙醫院履行醫療契約的一環,甲醫師的過失得依民法第 224 條歸責於乙醫院,構成契約上的不完全給付責任。

選項分析

(A) 丙對甲醫師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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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遺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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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遺囑能力、法定遺囑方式,以及口授遺囑的失效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186 條:未滿 16 歲者不得為遺囑;滿 16 歲者得為遺囑,不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 民法第 1189 條: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遺囑人不得代理他人作成遺囑。
  • 民法第 1191 條:公證遺囑須有二人以上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 民法第 1195、1196 條:口授遺囑限於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使用;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起,經過三個月即失效。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所涉規則:遺囑能力看年齡與代理人同意;公證遺囑看遺囑人是否親自表意及見證人是否齊備;口授遺囑則看何時起算三個月失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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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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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罪刑法定原則及其時間效力。罪刑法定要求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其內涵包括法律主義、禁止不利類推適用、禁止溯及既往及明確性原則。保安處分雖非刑罰,若拘束人身自由,仍涉及重大基本權限制,應受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拘束。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原則適用行為時法律;行為後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的法律。第 2 項另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但裁判時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適用範圍、法源要求、保安處分的時際適用規則,以及明確性原則涵蓋的內容。尤其要留意:刑法對保安處分的時際適用,與刑罰的「從舊從輕」規則不同。

選項分析

**(A) 錯誤。**罪刑法定原則適用於所有刑罰法規,不因規定在普通刑法或具有特殊任務的特別刑法而有所不同。特別刑法若規定犯罪與刑罰,也必須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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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刑法危險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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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危險犯的分類,以及《刑法》第 173 條、第 175 條放火罪的成立要件。危險犯依是否須證明個案中已發生具體危險,分為:

  • 具體危險犯:須證明行為在個案中已造成法條要求的具體危險。
  • 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經驗,認定該類行為通常具有危害法益的風險;成立時原則上不必另證個案已發生具體危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處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車輛或航空器」的行為,條文未要求另證已發生具體公共危險。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所述犯罪的法條是否把「致生公共危險」或其他具體危險結果列為成立要件。若條文未要求此結果,且屬抽象危險犯,就不必在個案中另外證明具體危險;若條文要求具體危險,則仍須依個案證明。

本題關鍵在區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放火燒燬一般物品」。前者適用《刑法》第 173 條;後者可能涉及第 174 條或第 175 條,須依標的物與法條要件判斷,不能一概認為均不必證明具體危險。

選項分析

(A) 危險犯中是否有危險之判斷,屬於違法性層次問題——錯誤。 危險是否存在,原則上是構成要件該當性層次的問題:具體危險犯須確認個案是否具備法條要求的危險;抽象危險犯則由立法者預先評價該類行為具有危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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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犯罪階層理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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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犯罪階層理論中「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罪責」的先後順序,以及各項事由所屬的階層。依通說,犯罪判斷依序為:

  1. 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分則所定犯罪構成要件。
  2. 違法性:該行為是否違反法秩序,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3. 罪責:行為人能否因該違法行為受非難,涉及責任能力、故意或過失、欠缺不法意識等問題。

涉及刑法法條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中的概念分配至犯罪階層,再核對各選項是否將階層或判斷順序放錯:

  • 正當防衛是阻卻違法事由。
  • 責任能力、故意及欠缺不法意識,屬於罪責判斷的相關事項。
  • 犯罪判斷通常先審查構成要件該當性,再審查違法性,最後審查罪責。

因此,欠缺不法意識影響罪責,符合通說的階層定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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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不作為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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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不作為犯,特別是「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行為人未以積極行動防止結果發生,若其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且其不作為與作為造成結果具有相當性,仍可能成立犯罪。

判斷不作為殺人罪,主要檢視:

  1. 保證人地位:行為人是否依法令、契約或法律上其他原因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或是否因先前行為創造危險而負有防止義務。
  2. 作為可能性與作為義務:行為人有能力採取救援措施,卻未履行義務。
  3. 結果及因果關係:未履行義務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若履行義務,結果可避免。
  4. 主觀故意: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具有故意,始成立不作為殺人罪。

相關法源為刑法第 15 條、第 271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中的甲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受託執行救生工作者,通常負有防止生命危險的義務;單純偶然遇見事故者,原則上沒有刑法上的救助義務。至於行為人是否因自己先前的行為,使他人陷入危險,則須進一步判斷其是否因此負起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是 5 歲乙的父親,對乙負有保護及照護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乙落水後,甲有能力救援而不救,導致乙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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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正當防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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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23 條的正當防衛。依民國 114 年的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為的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判斷時要分清楚幾個概念:侵害是否正在發生、侵害是否不法、侵害者是否具備責任能力,以及防衛手段是否必要。正當防衛所要求的是「現在不法之侵害」,並不以侵害者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為要件。

解題方法

先抓住 A 選項的關鍵字「有責侵害」。刑法第 23 條並未要求侵害者必須有責,只要求其行為構成現在的不法侵害。因此,即使攻擊者是未滿 14 歲、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兒童,只要其行為客觀上是不法侵害,受侵害者仍可能成立正當防衛。

再檢視其他選項:正當防衛原則上不要求保護法益與受損法益完全衡平;防衛挑唆可能限制防衛權;防衛手段則須具備必要性,通常要從當下可用且能有效排除侵害的手段中,選擇侵害較小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正當防衛的要件是「現在不法之侵害」,不是「現在有責侵害」。7 歲兒童雖因年齡而不負刑事責任,但這不表示其攻擊行為必然不是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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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預備犯與未遂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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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預備犯、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以及犯罪中止的適用範圍。依刑法第 25 條,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而犯罪未既遂者,成立未遂犯;依第 26 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又無危險者,不罰;依第 27 條,行為人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並規定,未遂犯須有特別規定才處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預備犯則是尚未著手實行犯罪,但已進行刑法特別規定處罰的預備行為,例如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處罰殺人罪的預備犯。單純有犯罪念頭,或一般尚未達到預備程度的行為,不當然成立預備犯。

解題方法

先區分行為所處階段,再判斷犯罪結果與行為人的關係:

  1. 尚未著手實行,檢視是否有特別處罰預備犯的規定。
  2. 已著手實行,結果未發生,原則上檢視未遂犯;但須有處罰未遂的明文。
  3. 結果已發生,仍須判斷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若不可歸責,不能僅因結果客觀上發生,就認定既遂。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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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妨害性自主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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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的構成要件,重點是:

  • 強制性交罪: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而為性交。
  • 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9 款,犯強制性交罪,並對被害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相關影像、聲音、電磁紀錄者,構成加重事由。
  • 強制猥褻罪:刑法第 224 條,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
  • 未滿 16 歲之性交:刑法第 227 條另有處罰規定;即使雙方合意,也須依該條判斷,不能直接套用第 221 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幹描述的行為,再確認它是否符合相應罪名的要件。尤其要分清楚:第 221 條以「違反意願」為核心;第 222 條則是在成立強制性交罪的前提下,另有法定加重情形。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以「不性交就會遭鬼魅纏身」使乙心生害怕,並因此性交,屬以恐嚇等違反乙意願的方法使其性交,符合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的要件。恐嚇內容是否真實,不妨礙其對乙造成心理壓迫並違反乙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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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妨害名譽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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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中,公然侮辱、誹謗與妨害信用罪的成立要件,並涉及死者名譽的刑法保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09 條處罰公然侮辱;第 310 條處罰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第 313 條則處罰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條要件,特別注意三個容易混淆之處:死者名譽是否受刑法保護、公然侮辱是否要求當面為之,以及誹謗事實縱屬真實時的例外。題目以官方答案 A 為準。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公然侮辱已死之人,並非一概不成立犯罪。刑法第 312 條處罰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死者雖已無自然人的人格權,法律仍以刑罰保護其名譽。因此,選項以「已死並無人格權」直接推論不構成犯罪,與刑法第 312 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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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在其住家後院餵養流浪貓,導致貓隻會在鄰居乙住家後院與陽台遊走。乙要求甲停止餵貓,甲不理會。乙為蒐證,在自己後院牆緣安裝攝影機。由於攝影機會照進甲家中的廚房,甲要求乙撤除,乙不同意,除非甲停止餵貓。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主張乙構成妨害秘密罪。下列敘述何者符合刑法第 315 條之 1 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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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考刑法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的構成要件,以及「無故」與「竊錄」的實務解釋。

刑法第 315 條之 1 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上述內容,均可能成立犯罪。判斷時應注意:

  • 非公開活動:實務上通常綜合判斷當事人有無隱私期待,以及客觀環境是否足以維持活動的隱密性。
  • 無故:指欠缺正當理由。是否有正當理由,須衡量蒐證目的、手段的必要性與侵害隱私的程度;有蒐證目的,不當然有正當理由。
  • 竊錄:核心在於以設備錄取他人非公開活動等受保護內容;不以攝影機必須藏匿為成立要件。
  • 本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原則上不得再行告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不受理。

解題方法

先看乙的攝影機是否會錄到甲家廚房內的非公開活動,再判斷乙架設攝影機是否具有足以正當化侵害隱私的理由。題目明示乙是為蒐集甲餵養流浪貓、造成貓隻進入乙家後院與陽台的證據,但攝影機也會拍進甲家的廚房。依官方答案,本題認為乙的蒐證目的不足以阻卻違法,因此符合「無故」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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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偽造犯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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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的保護法益、各罪的構成要件,以及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的法定刑差異。偽造文書罪主要保障文書在交易上的公共信用,並非只要文書內容不實便成立;各罪仍須符合個別法條的行為、故意及其他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所稱的文書類型,再核對相應罪名的構成要件與刑度:

  • 刑法第 210 條處罰偽造、變造私文書,並要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刑法第 211 條處罰偽造、變造公文書,也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 刑法第 212 條處罰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及其他特種文書,法定刑低於第 211 條的偽造公文書罪。

因此,逐項檢查各選項是否把文書類型、保護法益或構成要件說對,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法第 210 條是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信用卡另由刑法第 201 條之 1 規定,不能僅因信用卡涉及私人使用,就逕依第 210 條論處。出於行使意圖偽造信用卡,應依第 201 條之 1 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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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中的「駕駛」行為,下列何種解釋是我國目前實務採取的見解?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罪」中「駕駛」的實務解釋。依民國 114 年法規,該條規定的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法定情形者的刑事責任;本題的判斷重點,是行為人是否已對車輛進行操控,使其移動或處於行進中。

實務見解不以「引擎已啟動」作為必要條件。車輛即使未發動引擎,只要行為人操控方向盤、煞車等,使車輛移動,仍可能屬於本罪所稱的「駕駛」。

解題方法

先辨別「駕駛」要求的是實際操控車輛移動,還是只要人在車內、啟動引擎便成立。實務採前者:重點在操控車輛移動的行為,不在單一的引擎狀態,也不以身處車內或具有操控可能性為足。

因此,選項 C 所說的「任何操控車輛移動的行為」符合本題所考實務見解。

選項分析

  • (A) 啟動引擎:錯誤。 啟動引擎本身不等於駕駛;若只是發動引擎而未操控車輛移動,不能只憑此認定已實施本罪的駕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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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成立要件的說明,下列敘述何者符合法律規定及目前的實務見解?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的成立要件,重點是區分事故責任、傷亡結果與行為人的主觀認識。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5 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實務見解,成立本罪不以駕駛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為必要;但駕駛人須認識到事故已造成他人死傷,並仍決意逃離現場。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及其後修法,也使法條以「發生交通事故」取代原先有疑義的「肇事」用語。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選項是否把本罪成立條件說得過窄或加上法條沒有要求的條件:

  1. 事故本身是否必須由駕駛人的過失造成?
  2. 是否必須證明逃逸使傷亡結果擴大?
  3. 行為人須在何時知道事故造成死傷?

判斷關鍵在於:本罪要求的是逃逸時對事故造成他人死傷有所認識;不要求駕駛人事前預見事故,也不要求其對事故負過失責任。

選項分析

(A) 必須就發生交通事故有過失:錯誤。 本罪的成立不以駕駛人對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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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公職人員甲因為詐領助理費,遭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定罪。雖然該罪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法院考量甲是初犯等各項減輕事由,將宣告刑定為 2 年有期徒刑。就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緩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的適用條件,尤其要區分:法院宣告的刑度與罪名的法定刑是否符合特別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者,法院「得」宣告緩刑。本題已知甲是初犯,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2 年,符合刑度門檻;符合其他法定要件時,法院得依職權宣告緩刑。

易科罰金則不同。《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原則上以所犯罪名的最重本刑在 5 年以下為門檻。本罪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經減輕而宣告 2 年,仍不符合這項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哪一種制度,再分別核對其判斷基準:

  1. 緩刑:看法院宣告的刑度是否在 2 年以下,並核對緩刑的其他要件。
  2. 易科罰金:原則上看所犯罪名的最重本刑是否在 5 年以下,不能只看法院最後宣告幾年。
  3. 易服社會勞動:須先符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的法定前提,不能僅因宣告刑是 2 年便當然適用。
  4. 執行中聲請易科罰金:仍受易科罰金的法定要件限制,執行階段聲請不能排除犯罪本身不符要件的情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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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公務員甲承辦所屬機關某件採購案,案件決標後,甲將決標結果簽擬公文上呈,機關首長乙不滿得標者非自己屬意的廠商,拒絕簽署公文,並要求甲以補作文書添加得標廠商資格有疑的內容,使結果為流標。關於甲刑事責任的有無,下列敘述何者最適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從長官職務命令的界限,以及刑法上「依法令行為」能否阻卻違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所為的職務上行為,不罰;但行為人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因此,部屬不是只要奉長官命令行事就當然免責。若命令違法,是否能主張阻卻違法,關鍵在於部屬是否明知違法;對命令的違法疑義,應先向長官表示。

解題方法

題幹中,乙要求甲補作文書,增添得標廠商資格有疑的內容,使採購案變成流標。這不是單純的業務指示,而是要求甲以不實或不當的文書內容改變決標結果,具有明顯違法疑義。

分析甲的責任,應依序判斷:

  1. 甲是否在執行職務時依乙的命令行事。
  2. 甲是否明知乙的命令違法。
  3. 甲是否曾向乙表示命令可能違法。

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並未使公務員對上級命令負無條件服從義務。甲若向乙表示命令可能違法,才有機會主張自己並非明知違法,進而爭取阻卻違法;單憑乙是機關首長,不能直接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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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甲喝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標,法院認定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關於甲所駕駛的車輛是否屬於沒收的標的範圍,下列敘述何者符合法律規定及現行實務見解?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沒收的標的種類,重點在區分「違禁物」、「犯罪所生之物」與「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原則上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處罰酒精濃度超標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

解題方法

先辨明車輛在犯罪中的法律性質:車輛本身不是酒駕犯罪所「生」的物,也不是因其本身具有法律禁止持有的性質而成為違禁物。再判斷它是否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現行實務見解認為,不能僅因車輛是行為人酒後駕駛的工具,就認定車輛是供酒駕犯罪所用之物。酒駕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於法定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輛是犯罪行為的客體或行為所涉及的交通工具,並非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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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網紅為製造流量,於颱風警報期間,冒險攀爬至某國家公園步道圍籬外邊坡進行直播,不慎墜落身亡。於此情形,綜合國家賠償法與實務及學理,下列敘述何者最不適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的國家賠償責任,以及開放山域等自然公物的警告或標示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等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但在開放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管理機關已就使用為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者,國家不負賠償責任。

公共設施是否有欠缺,應依設施構造、用途、環境及利用狀況,判斷是否具備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或功能;設施管理機關已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的具體措施,也可能據此認定管理並無欠缺。被害人的行為則可能影響因果關係或損害賠償範圍,但不當然使設施免除應有的安全要求。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中的邊坡與圍籬是否屬於國家公園內公共設施,並判斷管理機關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再分辨三種不同情形:一般警告、自然公物的法定警告免責,以及不可抗力或被害人行為介入。

本題的關鍵是選項 A 把「官方網站事先警告」說成「國家即可不負責任」。國家賠償法的特殊警告免責,限於開放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且須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僅有網站公告,不當然符合該條件,也不當然排除管理機關未維持設施通常安全性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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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有關國家賠償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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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求償權、賠償經費來源、書面請求程序,以及法院命暫先支付費用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 2 項,賠償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並非由中央政府統一編列。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第 11 條第 2 項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明文。A、C、D 分別對應法定求償、請求程序及假處分規定;B 將「各級政府編列」說成「中央政府統一編列」,與法條不符,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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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依訴願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對原行政處分機關的重新審查、訴願決定後的救濟期間,以及地方自治事務的審查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訴願法》的規定。尤其要分清楚: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間是二個月,但法條所稱的法院是「行政法院」,並未一概指定為最高行政法院;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務時,上級機關則僅審查原處分的合法性。

選項分析

  • (A) 錯誤。《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不服訴願決定者,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雖正確,但選項指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並非一概適用;應依行政訴訟事件的審級及管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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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有關行政執行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程序中的救濟方式,以及行政執行與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2 則明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的裁定,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目問的是「行政執行之救濟」,再逐項區分不同制度:

  1. 執行程序中的異議,應向執行機關提出。
  2. 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的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3. 行政訴訟不會當然停止行政執行;停止執行須依法律規定另行處理。
  4. 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是不同制度,不能混用。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國家機關違法執行而侵害人民財產,符合要件時,受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不是「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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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與學理,下列有關行政罰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的處罰法定原則、行政罰的責任型態,以及行政罰與刑罰競合時的處理方式。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體現處罰法定原則。第 26 條第 1 項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的明文規定:A、B 是關於行政罰制度特徵的概括主張;C 對照第 4 條的時間基準;D 直接對照第 26 條。D 與條文一致,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裁處裁罰性不利處分,須遵守法律保留及正當程序等要求,但並非一律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行政罰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人民得依法尋求司法救濟;不能只因處分具有裁罰性,就推論必須由法官先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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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有關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依我國行政訴訟法與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的容許性、提起要件,以及它與單純不作為訴訟的差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與行政法院實務為準。

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是人民預見行政機關將來可能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不得為該行為。行政訴訟法沒有明文設置此一獨立訴訟類型;實務上則認為,在符合一定要件時,可依同法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提起。

實務所列的主要要件包括:行政機關將作成該行為具有高度可能性;該行為有對人民造成重大損害之虞;不能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損害;以及若不准事前提起訴訟,人民權利將無法及時獲得有效保護。

解題方法

先抓住本題問的是「錯誤」敘述,再逐項對照實務所採的要件與制度定位:

  • 「重大損害之虞」及「沒有其他適當方法可以避免」是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的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 此訴訟不是法律自始明文排除,而是法無明文規定後,實務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承認其得在例外情形提起。
  • 單純不作為訴訟,則針對已發生且有重複可能的權利侵害,請求行政機關停止或排除侵害;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針對的是尚未發生、但將來可能發生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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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有關行政法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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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人之法律地位、行政程序法適用、國家監督方式,以及行政法人進用人員的身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行政法人是國家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的公法人;它具有獨立的組織及財務運作空間,但仍受主管機關監督。《行政法人法》第 2 條規定,行政法人為公法人;第 34 條規定,行政法人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法令另有規定者除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四個易混淆處:行政法人是公法組織或私法組織、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監督是否限於法律監督,以及其人員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選項只要與行政法人法的基本定位或明文規定不符,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行政法人法》第 2 條明定行政法人為公法人,並非可依性質分為「公法性質」與「私法性質」兩類。行政法人採公法上的組織型態,縱使其部分運作涉及私法關係,也不因此成為私法性質的行政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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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提起撤銷訴訟前,原則上須經訴願程序方可提起,此稱為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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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救濟中「訴願」與「撤銷訴訟」的先後關係。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原則上須先提起訴願;對訴願決定仍不服,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這項要求稱為「訴願前置主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損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訴願逾期不為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提起撤銷訴訟前,原則上須經訴願程序」:它描述的是訴願作為提起撤銷訴訟前的先行程序,因此選「訴願前置主義」。題幹說明的是程序先後,不是訴願決定的效力或變更限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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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有關合法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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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合法行政處分的廢止及其信賴補償。合法行政處分原則上依第 123 條規定,在法定情形下得由原處分機關廢止;其中,受益人因信賴處分而遭受財產上損失者,涉及第 126 條的合理補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撤銷」與「廢止」:違法行政處分通常討論撤銷;合法行政處分則討論廢止。接著核對各選項所述的廢止事由、期間,以及廢止後是否應補償信賴損失。

選項分析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的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不是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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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假設有一外籍移工聘用許可註記:「於雇主死亡時,本聘用許可即失效。」請問此一附款,屬於何種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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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中「條件」與「期限」的區別。附款是行政機關附加於行政處分的附屬規制;條件與期限的差別,在於其所繫的未來事實是否確定發生:

  • 條件: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是否發生的事實,決定行政處分效力的發生或消滅。
  • 期限:以將來確定會發生的事實,決定行政處分效力的開始或終止。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行政法上附款分類作答。

解題方法

抓住附款的法律效果:「雇主死亡時,本聘用許可即失效。」雇主死亡是將來事實,但發生與否及何時發生均不確定;一旦死亡,已生效的聘用許可即消滅。因此,這是以不確定事實作為行政處分效力消滅的條件,屬於解除條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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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甲以每張高出某歌手之演唱會門票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加價 6 千元之總金額 1 萬 2 千元售出,預定總共售出 3 張票,惟僅售出 1 張票時,遭主管機關以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1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裁處票面金額 10 倍之罰鍰。同時主管機關恐其遭裁處後仍繼續出售剩餘之 2 張票,遂一併裁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10 條之 1 第 2 項並未規定得裁處沒入之剩餘未出售 2 張票。主管機關之裁處沒入行為違反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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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裁量的界限及裁量瑕疵類型。依民國 114 年當時適用的《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10 條之 1 第 2 項,將藝文表演票券以高於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主管機關得按票券張數,裁處票面金額或定價十倍至五十倍的罰鍰。該項並未授權主管機關沒入尚未出售的票券。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須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決定。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裁量不得逾越法定範圍,並須符合授權目的。裁量違法常見類型如下:

  • 裁量逾越:作成處分超出法律授權的範圍。
  • 裁量濫用:雖在授權範圍內,卻違反授權目的或一般法律原則。
  • 裁量怠惰:法律授予裁量,行政機關卻未實際行使,或未衡量個案情節。
  • 裁量收縮至零:個案情況使合法裁量只剩唯一選擇,通常涉及行政機關依法應採取特定措施的問題。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主管機關採取的兩種處置:

  1. 甲已售出一張加價票,主管機關依第 10 條之 1 第 2 項,按票面金額十倍裁處罰鍰。題目所述此部分有法律依據。
  2. 其餘兩張票尚未出售,主管機關為防止甲繼續出售而裁處沒入。但題目已明示該項並未規定得沒入票券,因此這項處分欠缺法律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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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重開要件之一「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下列關於「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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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程序重新進行」要件:行政處分作成後,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經斟酌後可能作成對申請人較有利益的處分,得申請程序重開。

關鍵在區分「新事實」與「新證據」:

  • 新事實:原則上指原處分作成後才發生的事實;事後才發現原先已存在、但未經斟酌的事實,不屬此處所稱的「發生新事實」。
  • 新證據:不限於處分作成後才形成的證據,也包括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申請人當時不知、未經斟酌的證據;處分作成後始發現的證據也包括在內。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對「新事實」與「新證據」的時間界線:

  1. 新事實著重於事實發生的時間,須是原處分作成後才發生。
  2. 新證據著重於證據是否曾經斟酌,不以證據形成於處分前或處分後作為唯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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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對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聽證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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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至第 66 條關於聽證程序的規定,重點包括聽證是否公開、預備聽證的舉行,以及聽證結果對行政機關作成處分的拘束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的明文規定,特別留意兩種救濟情形:對主持人在聽證中所為處置聲明不服,以及對聽證後作成的實體決定聲明不服。前者依法得於聽證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並非只能等到不服實體決定時一併聲明。

選項分析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61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持人於聽證程序中所為處置,認為違法或不當者,得於聽證程序終結前向主持人聲明異議。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撤銷或變更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立即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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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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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委託行使公權力」與「行政助手」的區別。依民國 114 年《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部分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受託者在委託範圍內,依同法第 2 條第 3 項視為行政機關。

判斷重點是:是否有法規依據,並由私人或民間團體取得權限,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若只是協助行政機關執行事務,沒有獨立行使公權力,通常屬「行政助手」,不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以下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行為人,以及其權限從何而來:

  • 私人或民間團體在法律規範下取得公權力,可能屬委託行使公權力。
  • 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或其他公務機關人員若只是協助執行,未取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的權限,則是行政助手。
  • 船員法直接賦予船長緊急處分權,屬法律直接規定的法定公權力行使,不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另行委託,但在廣義的委託行使公權力分類中,仍常列為法定委託的例子。

選項分析

(A) 私立學校處理學生入學、學籍、獎懲及核發證書等事項:屬委託行使公權力。

私立學校在法律規範的特定教育事項上,得行使具有公權力性質的權限。例如對學生身分及學籍作成決定,或核發畢業、學位證書等,並非單純的私人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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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違反行政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下列何者屬於不得予以補正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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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或方式規定時,能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補正。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該條列出可補正的程序或方式瑕疵,包括:

  •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的行政處分,當事人於事後提出申請。
  •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
  •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的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
  •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的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

補正原則上須在訴願程序終結前,或行政訴訟起訴前完成。題目問「不得予以補正」的情形,關鍵是辨別選項是否屬於第 114 條列舉的補正事由。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114 條列舉的瑕疵及補正方式。若選項所述情形在條文中有明文列入,即屬得補正;若不在列舉範圍內,即不能依該條補正。

選項分析

(A)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明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而未給予,事後已給予者,得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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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之期間的計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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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對期間起算與末日的規定,並特別限定於涉及人民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的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該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始日不計入;但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期間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次日為末日。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問是「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期間的計算,再套用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的特別規則:一般期間原則上始日不計入;但本題所述的不利處分期間,改採「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因此,與此規則相符的是選項 (A)。

選項分析

  • (A) 正確。 這是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期間的特別起算規則。始日不論實際發生在該日何時,都以一日計算。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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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環保主管機關查獲地下油槽滲透污染地下水,2 次通知其負責人在限期內改善,否則依法處罰,惟於改善期限尚未屆滿前已先行對負責人裁處鉅額罰鍰。環保主管機關違反下列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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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的誠實信用原則。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應以一致、誠信的方式對待人民,不得先以通知使人民合理相信其可在期限內改善,再於改善期限尚未屆滿時,未給予其依通知改善的機會便先行裁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先後矛盾:主管機關兩度通知負責人「限期改善,否則依法處罰」,表示改善期限屆滿前仍可依通知改善;但機關卻在期限尚未屆滿時,先裁處鉅額罰鍰。這種作法違背其先前表示所形成的合理期待,與誠信、一致行使職權的要求不合,因此應選 B。

選項分析

  • (A) 信賴保護原則:錯誤。 信賴保護主要處理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安排生活或財產,行政機關後來變更或撤銷該行為時,是否應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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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私經濟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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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私經濟行政」的概念。行政機關或公法人除了以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實施行政強制等方式執行公務,也可能像一般私人一樣從事經濟活動;後者即屬私經濟行政。判斷重點在於:行政主體是否以私法上的交易或營運方式活動,而非以公權力單方命令人民。

私經濟行政常見類型包括行政主體以私法方式提供給付或營運,以及為達成公共任務而參與市場交易。若只是委託私人辦理檢驗等事項,須進一步看受託人是否在行使公權力;不能只因受託者是私人,就認定整個行為屬私經濟行政。

涉及法條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行為的法律性質:若是提供貸款、營運運輸服務或參與市場交易,通常是以私法方式從事經濟活動;若是受託辦理依法具有管制性質的檢驗,則可能是在執行公權力。題目問「非屬私經濟行政」,因此要找出具有公權力性質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對清寒學生提供之助學貸款:屬私經濟行政。 助學貸款雖有扶助學生的公共目的,但貸款關係主要透過借貸等私法法律關係成立,行政主體以提供資金的方式達成政策目的,並非以公權力單方命令學生接受給付,故屬私經濟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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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某高中生 16 歲於中秋節夜間施放爆竹,由於施放地點鄰近甲市某加油站,遭市主管機關以其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理應裁處新臺幣 3 萬元至 15 萬元罰鍰,惟經審酌其為 16 歲之高中生,而應為之裁處結果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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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對未滿 18 歲行為人的罰鍰減輕規定,以及該規定與個別法律所定罰鍰額度的適用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本題行為人 16 歲,屬此年齡範圍。依同法第 18 條第 3 項,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處罰時,罰鍰最高額得加重或減輕至二分之一;減輕時,罰鍰最低額亦同。

解題方法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7 款就題示行為規定罰鍰為新臺幣 3 萬元至 15 萬元。先確認行為人 16 歲,再適用行政罰法的未成年人減輕規定:

3萬元×12=1萬5千元3\text{萬元}\times\frac{1}{2}=1\text{萬}5\text{千元} 15萬元×12=7萬5千元15\text{萬元}\times\frac{1}{2}=7\text{萬}5\text{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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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機關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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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適用範圍,尤其是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列的排除機關。依該項規定,各級民意機關、司法機關及監察機關的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

判斷時要看選項所列機關的性質:若屬民意機關,即落入法定排除範圍;行政機關所設的內部單位或審議委員會,則不能僅因名稱有「委員會」就認為不適用。

解題方法

先找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列出的機關類型,再逐一比對選項。臺中市議會是地方民意機關,屬於「各級民意機關」;市公所及中央部會內的行政單位,則不是該項所列的排除機關。因此,依題目所給的官方答案,選 A。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臺中市議會:正確答案。 臺中市議會是地方民意機關,屬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各級民意機關」。因此,議會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的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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