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類科國際經貿法律組 國際法(含國際公法、條約締結法、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假設我國與 X 國正在進行關稅談判,為建立互信並展現誠意,我國與 X 國就特定基改農產品及綠能設備零組件簽署一份先期降稅備忘錄。
依我國相關法規,請問:該備忘錄在我國之法律性質為何?簽署後所需踐行之國內法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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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條約締結法》如何依國際書面文件的實質內容判斷其法律性質,以及條約簽署後應踐行的國內程序。文件名稱是「備忘錄」,不會單獨決定它是條約、協定或不具拘束力的政治文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條約締結法》第 3 條:
- 條約是符合該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國際書面協定,例如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國家重要事項,或與國內法律不一致、涉及國內法律變更。
- 協定是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書面協定。
解題方法
先看備忘錄是否為我國與 X 國間的書面約定,再看其實際內容與效力。題目所述備忘錄就特定農產品及綠能設備零組件作成先期降稅安排,涉及關稅及經濟利益,也將影響相關貨品的進口稅負;題目並以「簽署」及「建立互信、展現誠意」描述締結情境,並未表示該文件僅為政治宣示或不具法律拘束力。
因此,應依內容將其認定為涉及經濟上國家重要事項的國際書面協定,屬《條約締結法》第 3 條所稱的條約案。名稱為「備忘錄」不妨礙此一認定。
簽署後的國內程序
第 二 題25 分
依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43 條,當派遣國通知接受國謂外交代表職務業已終了後,外交代表之職務即告終了。
請任舉 5 例說明可能發生外交代表職務終止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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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43 條所定的外交代表職務終止事由。該條規定,外交代表職務於下列情形終了:派遣國通知接受國職務已終了;接受國通知派遣國,依第 9 條不再承認該外交代表為使館人員。
外交代表職務終了後,依公約第 39 條第 2 項,其特權與豁免原則上於離境時或離境合理期間屆滿時終止;若因武裝衝突而未能離境,則延續至離境時止。因執行職務所為的行為,其豁免則繼續有效。
解題方法
題目要求「任舉 5 例」,可從職務終了的法律事由與外交關係實務中常見的離任情況作答。作答時應區分「直接依第 43 條終了」與「導致派遣國通知職務終了的事實原因」:第 43 條直接列出的法定事由是兩類通知;任期屆滿、召回、辭職等則是派遣國據以通知職務終了的常見情況。
可能發生職務終止的情況
- 派遣國召回外交代表:派遣國決定調回代表,並通知接受國職務已終了。
- 外交代表任期屆滿或派駐任務完成:派遣國通知接受國代表不再擔任該職務。
第 三 題25 分
A 國是位於南太平洋上主要由礁石構成的長型島國,國土大部分低於海平面。由於二氧化碳等氣體排放造成全球升溫、海平面上升,科學家預測 A 國 95% 的領土將在未來 60 年內被淹沒。
A 國政府指控,近 20 年穩居世界碳排放量第一的 M 國應對其生存危機負主要責任。
依國際法規範及相關議題發展趨勢,請問:若 A 國欲在國際法院對 M 國提告,可以如何主張?可能受到的挑戰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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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不是單純判斷「高排放國是否應為氣候變遷負責」,而是要依序處理三個問題:
-
A 國能否把 M 國帶到國際法院(ICJ)? ICJ 的爭訟管轄權以國家同意為基礎。氣候受害嚴重本身不會自動產生法院管轄權。
-
M 國是否違反國際義務並成立國家責任? A 國須指出適用於 M 國的義務、M 國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違反,以及與所主張損害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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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國可以請求什麼救濟? 國際責任法上的救濟包括停止違法行為、提供不再犯保證,以及適當賠償;具體救濟仍須考量因果關係、損害證明與可行性。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國際法發展為準。**民國 114 年 7 月 23 日,ICJ 已就「國家在氣候變遷方面的義務」作成諮詢意見。該意見不是 A 國對 M 國的爭訟判決,也不因而自動賦予 ICJ 對 M 國的管轄權,但對相關國際義務與國家責任的解釋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解題方法
按「管轄權 → 實體義務 → 違法與責任 → 救濟 → 抗辯與挑戰」的順序作答。如此可先交代 A 國能否起訴,再分析其主張能否成立,避免把「M 國排放多」直接等同於「M 國必須賠償」。
一、A 國如何建立 ICJ 管轄權
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及國際法院的管轄實務,爭訟案件須有當事國同意。A 國可檢視下列管轄基礎:
- **特別協議:**A 國與 M 國可就氣候爭端另行合意提交 ICJ。
- **任意條款聲明:**若兩國均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第 2 項接受強制管轄,A 國可在雙方聲明的適用範圍內提起訴訟;仍須檢查聲明中的保留、互惠原則及爭端發生時間等限制。
- **條約中的爭端解決條款:**檢查兩國共同參加的條約是否授予 ICJ 管轄。氣候條約的爭端解決機制須逐條確認;例如《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 14 條及《巴黎協定》第 24 條涉及爭端解決,但須確認相關國家是否作出接受 ICJ 管轄的聲明及條款是否涵蓋本案爭端,不能僅因兩國都是締約國就認定法院有管轄權。
- **先存在法律爭端:**A 國應能指出雙方在法律或事實上的立場相對立,例如 A 國已向 M 國提出具體法律主張,而 M 國予以否認或拒絕。
A 國也可透過聯合國大會請求 ICJ 提供諮詢意見;聯合國大會依《聯合國憲章》第 96 條及《國際法院規約》第 65 條得提出此類請求。但這是聯合國機關所提的諮詢程序,不是 A 國直接控告 M 國的爭訟案件。諮詢意見原則上不具拘束力,卻能澄清國際法並影響後續外交、國內訴訟與國際實務。
二、A 國可提出的實體法主張
A 國可主張 M 國的排放政策或監管失當,違反氣候條約、國際習慣法及其他適用國際法義務。
(一)氣候條約義務
可依兩國締約情形,援引《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及《巴黎協定》。例如,前者要求締約方依公約目標採取行動;《巴黎協定》則涉及國家自定貢獻、減緩、調適、合作、透明度及逐步提高氣候行動力度等義務。
條約解釋可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1 條及第 32 條,按條文通常意義、上下文、目的與宗旨及相關補充資料解釋;並依第 26 條遵守善意履行條約原則。若涉及早於條約生效的排放行為,還須留意第 28 條的不溯及既往原則。
《巴黎協定》所要求的具體行動包含各國自定貢獻,因此 A 國仍須指出 M 國違反了哪一項具體義務,例如未採取必要措施、未履行程序或合作義務,或其政策與應有的減量行動不符。僅以 M 國是最大排放國,尚不足以證明違約。
(二)國際習慣法上的防止重大跨境環境損害義務
A 國可主張,M 國依國際習慣法負有盡職調查義務,應以適當措施防止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活動造成重大環境損害。相關主張包括:
- 採取合理且足夠的減排與監管措施;
- 依最佳可得科學資料評估風險;
- 在重大或不可逆損害風險下採取預防措施;
- 與其他國家合作處理全球性環境問題。
ICJ 2025 年氣候諮詢意見確認,國家對氣候系統負有相關國際法義務;是否履行須依風險、科學資料、國家能力及所採取措施整體評估。國家若未採取適當行動控制本國管轄或控制下的溫室氣體排放,可能構成國際不法行為。
(三)海洋法及人權法上的補充主張
若 A 國與 M 國均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方,A 國可主張溫室氣體排放及其造成的海洋升溫、酸化與海平面上升,涉及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
第 四 題25 分
假設我國與 A 國簽訂《經濟暨貿易促進條約》,經雙方立法機關審議通過、總統公布。
該條約第 10 條規定:「締約方同意,對於源自他方之特定水果品項(水梨、蘋果等),僅需進行書面檢疫,無需逐批實物查驗。」
若我國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的《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20 條規定:「所有水果進口,均應採逐批查驗方式。」
現有甲進口商自 A 國進口水梨,請問:我國海關應如何處理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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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條約在我國法秩序中的效力,以及條約與法律、法規命令發生衝突時的適用方式。解題須區分:
- 條約的國內法程序:題目已明示條約經雙方立法機關審議通過、總統公布,應以條約已完成我國國內必要程序、具有國內法效力為前提。
- 條約與法律的位階:條約與國內法律衝突時,須依條約的締結及國內法化方式、相關法律規定與個案情形判斷;不能只以「條約是國際法」或「後來訂定的規範」直接決定適用。
- 法律與法規命令的位階:法規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主管機關也不得以法規命令增加與上位規範不相容的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條約第 10 條的規範內容:對源自 A 國的水梨等特定水果,僅需書面檢疫,無需逐批實物查驗。再確認《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20 條的內容:所有水果均須逐批查驗。
兩規定對 A 國水梨的查驗方式直接衝突。題目明示條約已經雙方立法機關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故本題應將條約作為我國已完成國內程序、得在國內適用的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