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類科國際經貿法律組 國際經濟法與世界貿易組織之爭端解決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國際經濟商務人員類科國際經貿法律組
試題代碼 國際經濟法與世界貿易組織之爭端解決

第 一 題25 分

【題組共用題幹】

當前全球市場面臨中國產能過剩與出口激增,致使歐美各國面臨來自中國嚴重的貿易逆差,尤其在鋼鐵、太陽能光電模組、電動車、電池等產業尤甚。加上美國認為中國的黨國資本主義與自由市場經濟的原則相衝突,中國採行的政策作為涉及違反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多邊貿易規則,包括智慧財產權、國家對產業擴張的支持及補貼等問題,但現行 WTO 規則無法有效處理。

因此,為能抗衡中國,美國川普政府的美國優先及拜登政府以勞工為中心的貿易政策,大抵基於地緣政治與國家安全的考量,單邊地採行保護程度不一的貿易政策。例如:拜登政府制訂《降低通膨法(Inflation Reduction Act)》,其中提供再生能源稅額抵減(包括投資稅額抵減與再生能源生產稅額抵減),以使用國內產品為條件給予補貼,亦即,採取所謂「自製率紅利抵減」的獎勵措施,惟需要滿足 100%100\% 使用美國鋼鐵,且作為特定發電設施的製成品,其一定比例必須在美國境內開採、生產或製造,並逐年提高此比例。為此,中國認為其產品受有歧視的待遇,遂提出 WTO 爭端解決之控訴。

另外,川普政府採行一系列提高關稅的政策,例如:於第一任期依據《貿易擴張法》第 232 條對鋼鐵及鋁進口徵收關稅;再於 2025 年 4 月 2 日引用《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公布對等關稅(Reciprocal Tariffs)政策;嗣經美國最高法院於 2026 年 2 月裁決依此法採行的對等關稅措施違法;川普政府旋即依《貿易法》第 122 條作為臨時徵收關稅的根據;並啟動《貿易法》第 301 條調查程序,檢視各國有無強迫勞動情事,以延續其關稅政策。

此外,川普亦持續利用反傾銷或平衡措施等貿易救濟機制,維護國內產業利益。例如:美國於 2025 年正式中止「對來自墨西哥新鮮番茄暫停反傾銷調查協議」,恢復對墨西哥新鮮番茄徵收 17.09%17.09\% 反傾銷稅。此次中止的是 2019 年依據《關稅法》簽訂的協議,墨西哥簽署方同意以不低於特定最低銷售價格出售,美國則暫停反傾銷調查程序。

何謂「補貼」?WTO《補貼及平衡措施(SCM)協定》所定義的補貼應滿足哪些要件?為何美國認為現行 WTO《SCM 協定》的規則與實務無法有效處理中國黨國資本主義下的產業支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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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補貼及平衡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SCM Agreement)第 1 條至第 3 條,並延伸討論中國國家資本主義下,政府透過國有企業、國有銀行、產業基金、優惠土地與低價能源等方式扶植產業時,WTO 現行補貼規範所面臨的適用困難。

答題時應掌握下列判斷順序:

財務貢獻→利益→特定性→補貼類型及法律效果\text{財務貢獻} \rightarrow \text{利益} \rightarrow \text{特定性} \rightarrow \text{補貼類型及法律效果}

其中:

  • 「財務貢獻」與「利益」是構成補貼的基本要件。
  • 「特定性」不是補貼成立的要件,但通常是補貼受 WTO 規範管制、得採取平衡措施或提出爭端解決的重要要件。
  • 補貼是否屬於禁止補貼、可控訴補貼,須另依 SCM 協定第 3 條及第 5 條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及 WTO 規範為準。


一、何謂 WTO 法上的「補貼」

SCM 協定第 1.1 條規定,補貼係指:

  1. 存在政府或公營機構所提供的財務貢獻;
  2. 因此使受領者獲得利益。

換言之,補貼的基本公式為:

Subsidy=Financial Contribution+Benefit\text{Subsidy} = \text{Financial Contribution} + \text{Benefit}

但需注意,政府提供財務貢獻,不代表當然成立補貼;必須進一步證明受領者因此取得市場上原本無法取得的經濟利益。

此外,若要對該補貼採取平衡措施,或以 SCM 協定提出控訴,通常還須證明補貼具備「特定性」,並視情形證明其造成不利效果。


二、補貼成立的第一要件:政府或公營機構的財務貢獻

(一)政府或公營機構

SCM 協定第 1.1(a)(1)條的主體包括:

  • 政府;
  • 公營機構(public body)。

「公營機構」並非只要政府持有股權或能夠控制,即當然成立。WTO 爭端解決實務重視該機構是否具有、行使或被授予政府權力,亦即是否實際執行政府性質的職能。

因此,國有銀行、國有企業或政府控制的投資基金,不能僅因「國有」二字,即當然認定其所有交易都是補貼。仍須依其組織地位、職能、政府授權及實際行為判斷。

(二)財務貢獻的類型

SCM 協定列舉的財務貢獻主要有四大類。

1. 政府直接移轉資金

例如:

  • 政府直接給付現金;
  • 政府提供補助款;
  • 政府提供貸款;
  • 政府提供股權投資;
  • 政府承擔或保證可能發生的付款義務。

其中,低利貸款、優惠貸款及政府保證,必須與合理市場條件比較,判斷是否存在優惠。

例如,若政府銀行以低於市場利率貸款,且借款企業因此減少通常應負擔的融資成本,可能構成財務貢獻;但仍須進一步證明企業取得利益。

2. 政府應收收入的放棄或未予徵收

例如:

  • 稅額抵減;
  • 稅捐豁免;
  • 退稅超過正常應退部分;
  • 土地使用費、行政規費或其他應收款項的減免。

本題《降低通膨法》所提供的再生能源投資稅額抵減及生產稅額抵減,即屬政府放棄本應收取的稅收,具有財務貢獻的性質。

不過,稅收優惠是否屬於補貼,仍須判斷其是否使受益企業取得利益,以及是否具特定性。

3. 政府提供貨物或服務,或購買貨物

政府提供貨物或服務,除一般基礎設施外,也可能構成財務貢獻,例如:

  • 政府提供低價土地;
  • 政府提供低價電力、天然氣或原料;
  • 政府以優惠價格提供水資源或運輸服務。

政府購買貨物,也可能涉及財務貢獻,但必須進一步判斷政府是否支付高於市場水準的價格,使生產者取得利益。

4. 政府對私人機構的委託或指示

即使資金並非由政府直接支付,若政府:

  • 委託私人機構執行本應由政府完成的補貼措施;或
  • 指示私人銀行、私人企業或其他民間機構提供優惠,

仍可能構成政府財務貢獻。

此一規定是為防止政府透過私人機構迂迴提供補貼。若僅因資金經由私人銀行或國有企業流轉,即否認其政府性質,將使補貼規範容易被規避。


三、補貼成立的第二要件:受領者獲得利益

SCM 協定第 1.1(b)條要求受領者因政府財務貢獻而取得「利益」(benefit)。

「利益」的判斷重點,不是政府是否有政策目的,而是受領者是否因政府措施獲得比一般市場交易更有利的條件。

(一)利益的市場基準

利益原則上以市場基準判斷。例如:

  • 政府貸款利率是否低於市場貸款利率;
  • 政府出售土地的價格是否低於市場價格;
  • 政府提供原料的價格是否低於正常市場價格;
  • 政府購買產品的價格是否高於市場價格;
  • 稅額抵減是否使企業少負擔原應支付的稅款。

因此,政府提供資源本身不必然構成利益;必須證明交易條件優於市場通常可取得的條件。

(二)中國國家資本主義下的困難

中國市場存在大量國有銀行、國有企業、政府基金及行政性產業政策。當政府本身深度介入市場時,市場價格可能已受到政策影響。

例如,中國政府透過國有銀行以低利率向鋼鐵企業提供貸款。若以中國境內其他貸款利率作為基準,可能因整個金融市場同樣受到政府控制,而無法正確反映市場利率。

此時,調查機關可能必須尋找:

  • 國際市場利率;
  • 類似經濟體的利率;
  • 信用風險相近企業的融資條件;
  • 具可比性的市場交易資料。

但外部基準是否適當,往往涉及高度技術性與證據爭議。


四、補貼成立後的「特定性」判斷

(一)特定性不是補貼的基本成立要件

SCM 協定第 1 條只要求「財務貢獻」與「利益」。但是,依第 2 條,若補貼並未具備特定性,通常不能被認定為受 SCM 協定規範的可訴補貼,也不能據此課徵平衡稅。

所以應區分:

補貼成立=財務貢獻+利益\text{補貼成立} = \text{財務貢獻}+\text{利益} 可採取 WTO 補貼救濟≈財務貢獻+利益+特定性\text{可採取 WTO 補貼救濟} \approx \text{財務貢獻}+\text{利益}+\text{特定性}

(二)法律上的特定性

補貼若明文限定於:

  • 特定企業;
  • 特定產業;
  • 特定企業群組;
  • 特定地區;

通常構成法律上的特定性。

例如,政府明文規定只有電動車製造商或特定鋼鐵企業可以申請補貼,即屬於產業或企業特定性。

(三)事實上的特定性

即使法律文字表面上對所有企業開放,若實際上只有少數企業取得補貼,或補貼主要集中於特定企業,仍可能構成事實上的特定性。

判斷因素包括:

  • 補貼是否由少數企業實際使用;
  • 少數企業是否獲得不成比例的補貼;
  • 政府是否對特定企業作出裁量性選擇;
  • 補貼計畫是否具有高度選擇性。

(四)區域特定性及禁止補貼

如果補貼限定於特定地理區域,也可能具有特定性。

此外,SCM 協定第 3 條禁止兩類補貼:

  1. 以出口實績為條件的補貼;
  2. 以使用國內產品取代進口產品為條件的補貼。

本題《降低通膨法》要求使用美國鋼鐵,並要求特定產品在美國境內開採、生產或製造,這種「以使用國內產品為條件」的設計,具有進口替代型補貼的高度疑義。

其法律分析可表示為:

補貼+要求使用美國產品⇒可能構成 SCM 協定第 3.1(b)條禁止補貼\text{補貼} + \text{要求使用美國產品} \Rightarrow \text{可能構成 SCM 協定第 3.1(b)條禁止補貼}

但具體是否違反,仍須依措施文字、適用範圍、受益條件及實際執行情形判斷。


五、SCM 協定下補貼的法律類型

(一)禁止補貼

第 3 條所定禁止補貼,無須證明已造成實際損害,即因其補貼性質本身而受到禁止。

典型包括:

  • 出口補貼;
  • 進口替代補貼。

若美國以「使用國內鋼鐵」或「國內製造比例」作為取得租稅優惠的條件,中國可主張該措施具有歧視進口產品、鼓勵使用國內產品的效果,涉及第 3.1(b)條。

(二)可控訴補貼

非屬禁止補貼的特定補貼,仍可能構成可控訴補貼。依第 5 條,必須證明其造成下列不利效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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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題組共用題幹】

當前全球市場面臨中國產能過剩與出口激增,致使歐美各國面臨來自中國嚴重的貿易逆差,尤其在鋼鐵、太陽能光電模組、電動車、電池等產業尤甚。加上美國認為中國的黨國資本主義與自由市場經濟的原則相衝突,中國採行的政策作為涉及違反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多邊貿易規則,包括智慧財產權、國家對產業擴張的支持及補貼等問題,但現行 WTO 規則無法有效處理。

因此,為能抗衡中國,美國川普政府的美國優先及拜登政府以勞工為中心的貿易政策,大抵基於地緣政治與國家安全的考量,單邊地採行保護程度不一的貿易政策。例如:拜登政府制訂《降低通膨法(Inflation Reduction Act)》,其中提供再生能源稅額抵減(包括投資稅額抵減與再生能源生產稅額抵減),以使用國內產品為條件給予補貼,亦即,採取所謂「自製率紅利抵減」的獎勵措施,惟需要滿足 100%100\% 使用美國鋼鐵,且作為特定發電設施的製成品,其一定比例必須在美國境內開採、生產或製造,並逐年提高此比例。為此,中國認為其產品受有歧視的待遇,遂提出 WTO 爭端解決之控訴。

另外,川普政府採行一系列提高關稅的政策,例如:於第一任期依據《貿易擴張法》第 232 條對鋼鐵及鋁進口徵收關稅;再於 2025 年 4 月 2 日引用《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公布對等關稅(Reciprocal Tariffs)政策;嗣經美國最高法院於 2026 年 2 月裁決依此法採行的對等關稅措施違法;川普政府旋即依《貿易法》第 122 條作為臨時徵收關稅的根據;並啟動《貿易法》第 301 條調查程序,檢視各國有無強迫勞動情事,以延續其關稅政策。

此外,川普亦持續利用反傾銷或平衡措施等貿易救濟機制,維護國內產業利益。例如:美國於 2025 年正式中止「對來自墨西哥新鮮番茄暫停反傾銷調查協議」,恢復對墨西哥新鮮番茄徵收 17.09%17.09\% 反傾銷稅。此次中止的是 2019 年依據《關稅法》簽訂的協議,墨西哥簽署方同意以不低於特定最低銷售價格出售,美國則暫停反傾銷調查程序。

何謂「關稅」?川普採取一系列提高關稅的政策可能違反哪些 WTO 相關協定的規範義務?並扼要說明前開一系列提高關稅政策所採法令依據之差異及考量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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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四個層次:

  1. 「關稅」的定義與種類。
  2. 美國提高關稅措施可能違反的 WTO 義務。
  3. 美國各項國內法的授權目的、適用要件與法律效果。
  4. 反傾銷措施、平衡措施與價格承諾制度的區別。

以下法規與 WTO 協定之說明,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制度為準。


一、何謂關稅

關稅係一國海關對進口貨物課徵之租稅或費用,通常以進口貨物的價值、數量或二者計算。

主要類型如下:

(一)從價關稅

按貨物海關完稅價格的一定比例課徵。

關稅額=完稅價格×從價稅率關稅額=完稅價格\times 從價稅率

例如貨物完稅價格為 1,000 萬美元,關稅稅率為 10%10\%,則關稅為 100 萬美元。

(二)從量關稅

按貨物數量、重量、容量等計算,例如每公噸課徵 50 美元。

關稅額=進口數量×每單位關稅關稅額=進口數量\times 每單位關稅

(三)複合關稅

同時採取從價及從量計算,例如從價 5%5\% 加上每公噸 20 美元。

關稅的功能包括增加政府收入、保護國內產業、調整貿易流量及回應外國貿易政策。但在 WTO 法下,關稅並非可以任意提高,會員須受其關稅減讓表及相關非歧視義務拘束。


二、解題方法:先區分「一般關稅」與「貿易救濟措施」

本題不宜僅以「提高關稅」概括判斷,而應區分:

第一類:一般性或政策性關稅

例如:

  • 依《貿易擴張法》第 232 條對鋼鋁課稅;
  • 依《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課徵對等關稅;
  • 依《貿易法》第 122 條課徵臨時關稅;
  • 依《貿易法》第 301 條針對外國不公平貿易行為採取措施。

此類措施原則上須檢驗其是否違反 GATT 1994 第 I 條及第 II 條,並視情況檢討 GATT 第 XXI 條國家安全例外或其他一般例外。

第二類:貿易救濟措施

例如:

  • 反傾銷稅;
  • 平衡稅;
  • 防衛措施。

此類措施必須依 WTO 所承認的特別協定及其程序要件辦理,不能僅以國內法授權作為合法性的全部依據。


三、可能違反的 WTO 協定義務

(一)GATT 1994 第 II 條:關稅減讓義務

GATT 第 II 條要求會員對進口貨物所課徵的普通關稅,不得超過其關稅減讓表所承諾的上限,亦即不得超過約束稅率。

因此,若美國對鋼鐵、鋁、電動車或其他進口貨物提高稅率,且超過美國關稅減讓表上的約束稅率,原則上即構成違反 GATT 第 II 條第 1 項。

即使關稅未超過約束稅率,仍須進一步檢查是否違反最惠國待遇或其他 WTO 義務。

(二)GATT 1994 第 I 條:最惠國待遇

GATT 第 I 條要求對一會員給予的關稅優惠、待遇或規則,應立即且無條件地給予其他 WTO 會員。

因此,若美國對不同 WTO 會員課徵不同的普通進口關稅,且差別待遇並無適用自由貿易協定、普遍化優惠制度或其他 WTO 例外作為依據,即可能違反最惠國待遇。

「對等關稅」尤其須檢驗:

  • 是否依不同國家分別設定稅率;
  • 差別待遇是否與實際關稅或貿易障礙相對應;
  • 是否有 WTO 協定所承認的法律依據;
  • 是否構成對特定會員的歧視。

(三)GATT 1994 第 III 條:國民待遇

若進口產品進入美國市場後,受到比同類美國產品較不利的內部稅負或法規待遇,可能違反 GATT 第 III 條。

例如 IRA 的自製率條件,使外國製造的鋼鐵、零組件或電池產品無法取得稅額抵減,而美國國內產品可以取得,則可能涉及:

  • GATT 第 III 條第 2 項:內部稅捐的國民待遇;
  • GATT 第 III 條第 4 項:內部法規及要求的國民待遇。

關鍵不在於措施名稱是「補貼」或「稅額抵減」,而在於其實際運作是否對進口產品造成較不利待遇。

(四)GATT 1994 第 XI 條及 TRIMs 協定

IRA 的自製率條件要求使用美國鋼鐵、在美國開採、生產或製造,具有典型的「當地內容要求」性質。

因此可能涉及:

  • GATT 第 III 條第 4 項;
  • GATT 第 XI 條;
  • 《與貿易有關之投資措施協定》(TRIMs 協定)。

TRIMs 協定禁止與 GATT 第 III 條或第 XI 條不相容的貿易有關投資措施。當政府優惠以使用國內產品為條件時,通常即屬典型的當地內容要求。

(五)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

IRA 所提供的稅額抵減,若具有政府提供財務挹注及受益要件,可能構成補貼。

應進一步檢驗:

  1. 是否為政府或公共機構提供財務挹注;
  2. 是否使受益人取得利益;
  3. 是否具有特定性;
  4. 是否屬禁止性補貼或可訴補貼。

若補貼以使用國內產品取代進口產品為條件,可能違反《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第 3.1(b) 條的禁止性補貼規定。此種「進口替代型」或「當地內容型」補貼,是本題最重要的補貼法爭點。

中國若主張其產品因此受到歧視,除可援引 GATT 國民待遇義務,也可主張美國提供了附帶歧視條件的禁止性補貼。

(六)GATT 第 XXI 條:國家安全例外

美國可能主張鋼鐵、鋁、能源、電池及關鍵供應鏈涉及國家安全,因此依 GATT 第 XXI 條排除 WTO 違法性。

但國家安全例外並非完全不受法律控制。會員仍須說明:

  • 所涉利益是否屬真正的基本安全利益;
  • 是否發生戰爭或國際關係緊急情勢;
  • 所採措施與國家安全利益是否具有合理關聯;
  • 措施是否屬於會員認為必要的措施。

以國家安全為名,對所有或大量貿易夥伴普遍提高關稅,仍可能受到 WTO 爭端解決機關的審查。

(七)WTO 爭端解決瞭解書第 23 條

若美國認定中國或其他國家違反 WTO 義務,原則上應透過 WTO 爭端解決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在未取得授權的情況下單方面採取報復性關稅。

DSU 第 23 條要求會員:

  • 依 WTO 爭端解決程序處理 WTO 違法主張;
  • 不得自行認定他方違法;
  • 不得未經授權即採取暫停減讓或其他報復措施。

因此,第 301 條若實際導致美國未經 WTO 授權即對外國產品加徵報復性關稅,除可能違反 GATT 第 I、II 條,也可能違反 DSU 第 23 條。


四、各項美國措施之法令依據與法律差異

(一)《貿易擴張法》第 232 條:國家安全型關稅

第 232 條的核心是「進口對美國國家安全或國防能力造成威脅」。

其運作通常為:

  1. 商務部調查進口影響;
  2. 商務部向總統提出報告;
  3. 總統判斷是否採取關稅、配額或其他措施;
  4. 以保護國家安全為理由限制進口。

其特色是:

  • 措施對象通常是特定產品,而非單純針對外國不公平貿易;
  • 法律依據是國家安全;
  • WTO 上主要涉及 GATT 第 II 條、第 I 條及第 XXI 條;
  • 最大爭點是「國家安全」是否被過度擴張解釋。

鋼鐵及鋁關稅即屬此類。

(二)《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國際緊急狀態型措施

IEEPA 主要授權總統在國家面臨異常且重大外部威脅,並宣布國家緊急狀態後,管制或限制經濟交易。

其特色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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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題組共用題幹】

當前全球市場面臨中國產能過剩與出口激增,致使歐美各國面臨來自中國嚴重的貿易逆差,尤其在鋼鐵、太陽能光電模組、電動車、電池等產業尤甚。加上美國認為中國的黨國資本主義與自由市場經濟的原則相衝突,中國採行的政策作為涉及違反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多邊貿易規則,包括智慧財產權、國家對產業擴張的支持及補貼等問題,但現行 WTO 規則無法有效處理。

因此,為能抗衡中國,美國川普政府的美國優先及拜登政府以勞工為中心的貿易政策,大抵基於地緣政治與國家安全的考量,單邊地採行保護程度不一的貿易政策。例如:拜登政府制訂《降低通膨法(Inflation Reduction Act)》,其中提供再生能源稅額抵減(包括投資稅額抵減與再生能源生產稅額抵減),以使用國內產品為條件給予補貼,亦即,採取所謂「自製率紅利抵減」的獎勵措施,惟需要滿足 100%100\% 使用美國鋼鐵,且作為特定發電設施的製成品,其一定比例必須在美國境內開採、生產或製造,並逐年提高此比例。為此,中國認為其產品受有歧視的待遇,遂提出 WTO 爭端解決之控訴。

另外,川普政府採行一系列提高關稅的政策,例如:於第一任期依據《貿易擴張法》第 232 條對鋼鐵及鋁進口徵收關稅;再於 2025 年 4 月 2 日引用《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公布對等關稅(Reciprocal Tariffs)政策;嗣經美國最高法院於 2026 年 2 月裁決依此法採行的對等關稅措施違法;川普政府旋即依《貿易法》第 122 條作為臨時徵收關稅的根據;並啟動《貿易法》第 301 條調查程序,檢視各國有無強迫勞動情事,以延續其關稅政策。

此外,川普亦持續利用反傾銷或平衡措施等貿易救濟機制,維護國內產業利益。例如:美國於 2025 年正式中止「對來自墨西哥新鮮番茄暫停反傾銷調查協議」,恢復對墨西哥新鮮番茄徵收 17.09%17.09\% 反傾銷稅。此次中止的是 2019 年依據《關稅法》簽訂的協議,墨西哥簽署方同意以不低於特定最低銷售價格出售,美國則暫停反傾銷調查程序。

中國控訴美國《降低通膨法》有關再生能源稅額抵減措施可能違反哪些 WTO 相關協定的規範義務?美國可用來主張的例外條款及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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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判斷《降低通膨法》所設「再生能源稅額抵減」及「自製率紅利抵減」,是否因以使用美國產品為取得優惠的條件,而違反 WTO 的國民待遇、禁止在地含量要求及禁止補貼規範;其次,分析美國能否援引一般例外或安全例外抗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 WTO 協定內容為準。

本題主要涉及:

  1. 《1994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 1994)第 III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2. 《與貿易有關之投資措施協定》(TRIMs)第 2.1 條及附件例示清單。
  3. 《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SCM Agreement)第 1.1 條、第 2 條、第 3.1(b) 條及第 3.2 條。
  4. GATT 第 XX 條一般例外,尤其第 XX(a)、(b)、(d)、(g)、(j) 款。
  5. GATT 第 XXI 條安全例外。
  6. GATT 第 III 條第 8(a) 款政府採購例外,作為補充討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措施定性 → 違反義務 → 例外抗辯」三階段作答:

第一,先確認美國措施的法律性質。稅額抵減屬政府放棄本應收取的稅收,可能構成補貼;若優惠以使用美國鋼鐵、零組件或其他產品為條件,則涉及在地含量要求。

第二,分別檢驗:

  • 是否對進口產品造成不利待遇,違反 GATT 第 III 條;
  • 是否構成 TRIMs 所禁止的在地含量措施;
  • 是否構成 SCM 協定所禁止的進口替代補貼。

第三,再判斷美國提出的例外抗辯,並檢驗是否符合必要性、關聯性、非歧視適用及防止濫用等要求。


一、GATT 第 III 條國民待遇義務

(一)GATT 第 III 條第 4 項:進口產品與國內產品之法規待遇

GATT 第 III 條第 4 項要求,進口產品在影響產品之內銷、銷售、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法律、規則及要求方面,不得受到低於同類國內產品的待遇。

其判斷重點通常包括:

  1. 進口產品與國內產品是否為同類產品;
  2. 措施是否影響產品之內銷、銷售或使用;
  3. 進口產品是否受到低於國內產品的待遇。

本題中,美國對使用國產鋼鐵及國產製成品的再生能源設施提供額外稅額抵減,未使用美國產品者則無法取得相同優惠。

因此,進口鋼鐵、太陽能設備、電池或其他相關產品,相較於美國國內產品,在取得能源投資優惠的條件上處於不利地位。即使法律文字表面上是對「設施」或「投資人」給予優惠,實際效果仍會改變企業選擇產品來源的條件,造成進口產品與國內產品之競爭關係受到不利影響。

因此,該措施高度可能違反 GATT 第 III 條第 4 項。

(二)GATT 第 III 條第 2 項:內地稅及其他內地課徵

第 III 條第 2 項處理內地稅及其他內地課徵,要求進口產品不得被課徵高於同類國內產品的內地稅,亦不得以保護國內生產為目的而對進口產品課徵差別性稅負。

本題的稅額抵減屬於稅制優惠而非直接對進口產品課徵較高稅負。WTO 爭端解決實務通常仍會依其實際經濟效果檢視其是否造成進口產品之不利競爭條件,但本題最直接、最穩固的法律基礎是第 III 條第 4 項,而非第 III 條第 2 項。

因此,GATT 第 III 條第 2 項可以提出,但應以第 III 條第 4 項作為主要主張。


二、TRIMs 協定第 2.1 條及在地含量要求

(一)TRIMs 第 2.1 條

TRIMs 第 2.1 條禁止會員採取與 GATT 第 III 條國民待遇義務或第 XI 條數量限制義務不一致的貿易有關投資措施。

TRIMs 附件的例示清單第 1(a) 項,明確將要求企業購買或使用原產於國內的產品,或要求產品來源限於國內產品,列為與 GATT 第 III 條第 4 項不一致的措施。

(二)本題措施構成在地含量要求

本題要求:

  • 使用 100%100\% 美國鋼鐵;
  • 特定發電設施所使用的製成品,須有一定比例在美國境內開採、生產或製造;
  • 該比例並逐年提高。

這種制度並非單純鼓勵美國企業投資,而是以使用國內產品作為取得額外稅額優惠的條件。其效果是:

使用國內產品⇒取得較高稅額抵減\text{使用國內產品} \Rightarrow \text{取得較高稅額抵減} 使用進口產品⇒無法取得或減少稅額抵減\text{使用進口產品} \Rightarrow \text{無法取得或減少稅額抵減}

這正是典型的在地含量要求,與 TRIMs 附件第 1(a) 項所列情形相符。

因此,中國可主張美國措施違反:

  • TRIMs 第 2.1 條;
  • GATT 第 III 條第 4 項;
  • TRIMs 附件第 1(a) 項所示之禁止類型。

三、SCM 協定之禁止補貼

(一)是否構成補貼

依 SCM 協定第 1.1 條,補貼通常須具備:

  1. 政府或公法機構提供財務上的挹注;
  2. 因此使受益人獲得利益。

本題的稅額抵減屬政府放棄原本可收取的稅收,屬於 SCM 協定第 1.1(a)(1)(ii) 所稱的政府稅收收入放棄或未予徵收。

企業因取得抵減而少負擔稅款,因而獲得利益。因此,該措施具備補貼的基本構成要件:

政府放棄稅收+受益人獲得利益=補貼\text{政府放棄稅收} + \text{受益人獲得利益} = \text{補貼}

(二)補貼是否具特定性

SCM 協定第 2 條要求補貼須具有特定性。若補貼限於特定企業、產業或產業群,即可能構成特定補貼。

本題稅額抵減針對再生能源發電設施、相關製造活動及特定能源產業提供,並非對全體經濟活動普遍開放,因此具有產業特定性或企業特定性。

(三)是否屬於禁止之進口替代補貼

SCM 協定第 3.1(b) 條禁止以使用國內產品優於進口產品為條件所給予的補貼;第 3.2 條則禁止會員給予或維持第 3.1 條所稱的禁止補貼。

本題中,額外稅額抵減明確以使用美國鋼鐵及一定比例的美國製產品為條件,符合:

補貼利益之取得⟺使用國內產品而非進口產品\text{補貼利益之取得} \Longleftrightarrow \text{使用國內產品而非進口產品}

這種補貼是典型的進口替代補貼或在地含量補貼,屬於當然禁止補貼,不需要中國另行證明:

  • 美國產業受到損害;
  • 中國出口量增加;
  • 美國市場發生價格壓低;
  • 中國受到具體的貿易損失。

因此,中國可主張美國違反:

  • SCM 協定第 3.1(b) 條;
  • SCM 協定第 3.2 條。

四、GATT 第 XVI 條及其他補貼規範

GATT 第 XVI 條涉及補貼之通知及補貼對貿易之影響,具有補充性質。若補貼造成其他會員之出口受阻、進口替代或市場扭曲,亦可能引發第 XVI 條問題。

然而,本題已有更明確的 SCM 協定第 3.1(b) 條規範。由於在地含量補貼屬於禁止補貼,答題時應以 SCM 協定為核心,不宜僅以 GATT 第 XVI 條作為主要法律依據。


五、美國可能主張的例外條款

(一)GATT 第 XX 條一般例外

美國可能主張再生能源政策目的在於:

  • 減少溫室氣體排放;
  • 防止氣候變遷;
  • 維護人類生命及健康;
  • 建立安全、穩定的能源供應鏈;
  • 促進環境永續及能源轉型。

1. 第 XX(b) 款: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

美國可主張再生能源稅額抵減係為降低碳排放、改善空氣品質,並保護人類及環境健康。

但必須證明:

  1. 措施所欲達成的目的確實屬於保護生命或健康;
  2. 措施對該目的具有實質貢獻;
  3. 不存在較不違反 WTO 義務而能達成相同保護水準的合理替代措施;
  4. 措施符合第 XX 條前言的要求。

本題的主要問題是,環境目的與「必須使用美國產品」之間未必存在必要的關聯。採用進口鋼鐵或外國製零組件,並不當然妨礙減碳或再生能源發展。因此,單純以環境保護為目的,難以證明歧視性在地含量要求具有必要性。

2. 第 XX(g) 款:保育可枯竭天然資源

美國可主張再生能源措施有助於保育石化燃料等可枯竭天然資源,並促進能源轉型。

第 XX(g) 款通常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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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題組共用題幹】

當前全球市場面臨中國產能過剩與出口激增,致使歐美各國面臨來自中國嚴重的貿易逆差,尤其在鋼鐵、太陽能光電模組、電動車、電池等產業尤甚。加上美國認為中國的黨國資本主義與自由市場經濟的原則相衝突,中國採行的政策作為涉及違反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多邊貿易規則,包括智慧財產權、國家對產業擴張的支持及補貼等問題,但現行 WTO 規則無法有效處理。

因此,為能抗衡中國,美國川普政府的美國優先及拜登政府以勞工為中心的貿易政策,大抵基於地緣政治與國家安全的考量,單邊地採行保護程度不一的貿易政策。例如:拜登政府制訂《降低通膨法(Inflation Reduction Act)》,其中提供再生能源稅額抵減(包括投資稅額抵減與再生能源生產稅額抵減),以使用國內產品為條件給予補貼,亦即,採取所謂「自製率紅利抵減」的獎勵措施,惟需要滿足 100%100\% 使用美國鋼鐵,且作為特定發電設施的製成品,其一定比例必須在美國境內開採、生產或製造,並逐年提高此比例。為此,中國認為其產品受有歧視的待遇,遂提出 WTO 爭端解決之控訴。

另外,川普政府採行一系列提高關稅的政策,例如:於第一任期依據《貿易擴張法》第 232 條對鋼鐵及鋁進口徵收關稅;再於 2025 年 4 月 2 日引用《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公布對等關稅(Reciprocal Tariffs)政策;嗣經美國最高法院於 2026 年 2 月裁決依此法採行的對等關稅措施違法;川普政府旋即依《貿易法》第 122 條作為臨時徵收關稅的根據;並啟動《貿易法》第 301 條調查程序,檢視各國有無強迫勞動情事,以延續其關稅政策。

此外,川普亦持續利用反傾銷或平衡措施等貿易救濟機制,維護國內產業利益。例如:美國於 2025 年正式中止「對來自墨西哥新鮮番茄暫停反傾銷調查協議」,恢復對墨西哥新鮮番茄徵收 17.09%17.09\% 反傾銷稅。此次中止的是 2019 年依據《關稅法》簽訂的協議,墨西哥簽署方同意以不低於特定最低銷售價格出售,美國則暫停反傾銷調查程序。

何謂「傾銷」?WTO 會員採行反傾銷措施時,應該滿足哪些要件?於符合要件後,可供 WTO 會員採行的反傾銷措施的內容或型態有哪些?美墨前開 2019 年協議的法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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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WTO反傾銷協定》(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GATT 1994)所規範的三個層次:

  1. 何謂傾銷: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值。
  2. 採取反傾銷措施的實體與程序要件:傾銷、損害、因果關係及國內產業等要件均須成立。
  3. 反傾銷措施的型態:臨時措施、確定反傾銷稅及價格承諾。

本題最後詢問的美墨 2019 年協議,屬於《WTO反傾銷協定》第 8 條所稱的「價格承諾」(price undertaking),在美國國內法上則屬於反傾銷調查的「中止協議」(suspension agreement)。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及 WTO 規範為準。


一、何謂傾銷

(一)傾銷的法律定義

依《WTO反傾銷協定》第 2.1 條,傾銷係指:

一項產品以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價格輸出至另一會員國市場。

因此,傾銷的基本判斷公式為:

出口價格(Export Price)<正常價值(Normal Value)出口價格(Export\ Price)< 正常價值(Normal\ Value)

傾銷本身並不當然違法。只有在傾銷進口對進口國的國內產業造成法律上所稱的實質損害,且具備因果關係時,進口會員始得採取反傾銷措施。


(二)正常價值

正常價值原則上是出口國國內市場中,於正常交易過程出售之同類產品的價格。

正常價值可概括表示為:

正常價值=出口國國內市場同類產品之可比較價格正常價值=出口國國內市場同類產品之可比較價格

但若出口國國內市場不存在足夠銷售,或該等銷售不適合作為比較基準,則可採取下列替代方法:

  1. 以出口至適當第三國的可比較產品價格作為正常價值;
  2. 以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銷售及一般費用,以及合理利潤,計算「構成價格」(constructed value)。

(三)出口價格

出口價格通常是出口商將產品出售給進口商的交易價格。

若出口商與進口商具有關聯關係,或交易價格因補償安排而不可靠,調查機關得依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買受人的價格推算出口價格,並扣除進口後發生的費用及合理利潤。


(四)公平比較與傾銷差額

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必須進行公平比較,並應針對下列因素作適當調整:

  • 物理特性;
  • 稅捐;
  • 銷售數量;
  • 貿易階段;
  • 運費、保險費及裝卸費;
  • 信用條件;
  • 包裝費用;
  • 銷售佣金及其他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因素。

傾銷差額可表示為:

傾銷差額=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傾銷差額=正常價值-出口價格

傾銷幅度則通常表示為:

傾銷幅度=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出口價格×100%傾銷幅度= \frac{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出口價格} \times 100\%

例如,正常價值為 120,出口價格為 100:

傾銷差額=120−100=20傾銷差額=120-100=20 傾銷幅度=20100×100%=20%傾銷幅度=\frac{20}{100}\times100\%=20\%

此 20% 是反傾銷稅率的最高上限,並非表示調查機關必然必須課徵 20%。


二、WTO會員採取反傾銷措施的要件

依《WTO反傾銷協定》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至少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存在傾銷進口

調查機關須依第 2 條進行計算,證明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值,並確定其傾銷差額。

若傾銷幅度低於出口價格的 2%,屬於「微小傾銷幅度」(de minimis),原則上應終止調查。


(二)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依第 3 條,損害包括:

  1. 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2. 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之威脅;
  3. 對國內產業之建立造成實質阻礙。

「實質損害」並非單純營業額下降,而是須綜合判斷傾銷進口對國內產業的實際經濟影響。

調查機關應評估下列因素:

  • 傾銷進口的數量;
  • 傾銷進口增加的幅度;
  • 傾銷進口對國內市場價格的削低效果;
  • 傾銷進口是否造成價格壓低或抑制;
  • 國內產業的銷售額;
  • 市占率;
  • 利潤;
  • 生產量;
  • 生產力;
  • 投資報酬率;
  • 現金流量;
  • 存貨;
  • 就業;
  • 工資;
  • 成長能力;
  • 籌資能力。

此外,若主張的是實質損害威脅,必須以事實為基礎,而不能僅以抽象推測認定。


(三)存在因果關係

即使同時存在傾銷與國內產業損害,仍須證明:

傾銷進口⟶國內產業實質損害傾銷進口 \longrightarrow 國內產業實質損害

亦即,傾銷進口必須是國內產業損害的原因之一。

調查機關不得將其他因素造成的損害歸因於傾銷進口。其他因素可能包括:

  • 非傾銷進口;
  • 國內需求下降;
  • 技術變化;
  • 國內產業管理不善;
  • 生產成本上升;
  • 消費偏好改變;
  • 第三國競爭;
  • 出口市場衰退。

這項要求被稱為「非歸因分析」。其目的在於避免將所有國內產業問題一概歸責於外國進口。


(四)存在國內產業

依《WTO反傾銷協定》第 4 條,國內產業係指:

  • 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
  • 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主要部分的生產者。

但有下列情形者,得排除於國內產業之外:

  1. 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關係;
  2. 本身即為傾銷產品的進口商。

若國內產業在地理上分成數個區域市場,並符合特定條件,也可能進行「區域產業」分析。


(五)進口量不得屬於可忽略程度

依第 5.8 條,若來自某一國的傾銷進口量低於進口國同類產品進口總量的 3%,原則上應終止調查。

但若數個國家個別進口量雖低於 3%,合計超過 7%,且符合累積評估要件,仍可能進行累積分析。


(六)調查程序必須符合正當程序

依第 5 條及第 6 條,調查機關必須:

  • 具有足夠證據始得開始調查;
  • 通知利害關係人;
  • 讓出口商、進口商及國內生產者提出資料;
  • 提供陳述意見與答辯機會;
  • 保障資料保密;
  • 揭露不具機密性的關鍵事實;
  • 依證據作成初步及最終認定;
  • 在適當情形終止調查。

反傾銷措施不得成為沒有證據基礎的任意貿易限制。


三、反傾銷措施的內容與型態

符合傾銷、損害、因果關係及程序等要件後,WTO會員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臨時反傾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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