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調查局特考三等 法律實務組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依法轉投資於 B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B 公司)。A 公司經 B 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A 公司即指定甲代表執行董事職務。甲代表 A 公司就任董事後,於首次董事會被選任為董事長,甲即就任為 B 公司之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
B 公司於甲董事長任期內,欲依公司法之規定與 A 公司進行合併。試問:
(一)當 B 公司與 A 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時,甲得否代表 B 公司與 A 公司簽訂?有無公司法第 223 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規定之適用?(20 分)
(二)當 B 公司股東會進行是否同意與 A 公司合併之決議時,A 公司得否行使表決權?依據為何?(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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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規定現行法已修正移列至第 8 項)。本題測驗公司法與商業法規之核心整合觀念,包含以下法條與法理:
- 法人股東當選董事之身分歸屬(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此時受選任為董事之「權利義務主體」為法人股東本身,被指派之自然人僅為執行職務之代表人。
- 董事利益衝突防範與監察人代表權(公司法第 223 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目的在於防杜董事身兼交易相對人或代理人時,產生雙方代表或利益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
- 股東表決權之利益衝突迴避(公司法第 178 條):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適用上須同時具備「有自身利害關係」與「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雙重門檻。
- 合併之特別法規範與異議股東保護(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6 項、公司法第 317 條): 企業併購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合併涉及兩公司營業與組織之結合,法規對於他方股東行使表決權是否受限,設有調和多數決民主與利益衝突之特別設計,並以少數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為利益保護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採「爭點鎖定 法條與原理依據 涵攝本案事實 結論」的四段論法切入:
- 子題(一)切入架構:
- 先定性當事人主體: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B 公司之董事為「A 公司」而非甲,甲係代表 A 公司行使職務並就任董事長。
- 審查交易行為與利益衝突:B 公司與 A 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相對人即為 B 公司之董事(A 公司),性質屬第 223 條之「其他法律行為」。
- 探討代表人衝突:若由甲代表 B 公司與 A 公司締約,將發生代表公司之董事長與其所代表之指派法人雙重利害衝突,完全該當公司法第 223 條「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規範意旨,故甲無代表權,應由 B 公司監察人代表簽署。
- 子題(二)切入架構:
- 審查公司法第 178 條之兩大要件:A 公司為合併契約相對人,固具「自身利害關係」;但公司合併係為謀求企業整合與永續發展,不可僅因 A 公司贊成合併即逕認「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 利益衡量與體系解釋:若全盤剝奪大股東表決權,將使合併案由極少數股東表決決定,反背離資本多數決原則;且公司法第 317 條已設有「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作為救濟管道。
- 援引特別法印證:依企業併購法第 2 條第 1 項與第 18 條第 6 項,明文排除公司法第 178 條之適用,肯定 A 公司得行使表決權。
選項分析(申論爭點逐層剖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針對題示兩子題之核心爭點與法律效果逐一剖析如下:
(一)甲得否代表 B 公司與 A 公司簽約及公司法第 223 條之適用
- 董事身分之歸屬判定: A 公司係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當選為 B 公司之董事,故實質及形式上的董事主體均為 A 公司。甲僅為 A 公司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縱使甲經選任為 B 公司之董事長,其董事職務之法源仍繫於 A 公司之指派。
- 合併契約該當「其他法律行為」: 公司法第 223 條所稱「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凡涉及公司財產權利變動之交易行為均屬之。
第 二 題20 分
甲因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一紙記名本票與受款人乙。嗣後因乙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與甲,於是甲即對乙解除買賣契約。
惟乙因急需現金,而於甲解約前一天,將甲簽發之該紙本票背書讓與善意之丙,藉以貼現而取得現款;丙則於該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當天背書讓與丁。
試問:丁於受讓取得該紙本票後翌日向甲付款提示時,甲得否以與乙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拒絕付款?是否因丁於受讓時知悉甲、乙間之契約已解除而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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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票據法》為準(註:本題涉及之票據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 人的抗辯之限制(票據法第 13 條本文): 票據具有無因性與流通性,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與受款人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屬基礎原因關係消滅之「人的抗辯」,原則上不得對抗受讓票據之第三人。
- 善意前手原則(The Shelter Rule / 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427 號判例): 票據法第 13 條但書雖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受保護,惟若執票人係自「善意受讓之前手」受讓票據,其前手已獲切斷之無瑕疵票據權利應受保障,以維護善意前手之處分自由與票據流通。此時人的抗辯事由業經善意前手取得而告中斷,後手縱為惡意,亦承繼善意前手之完整權利,票據債務人仍不得對抗。
- 到期日當天背書之性質(票據法第 41 條第 1 項反面解釋、第 124 條準用): 票據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期後背書)。背書若作成於「到期日當天」,尚非「到期日後」,仍屬完全之期前背書,具有權利移轉、資格授與及擔保效力。
- 本票之付款提示期間(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69 條第 1 項):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於到期日翌日為提示,係在法定提示期限內。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票據法實例題,解題結構應採三段論法,依序由「票據權利行使之合法性」推進至「抗辯事由之限制與阻卻」,最後切入核心爭點「善意前手原則」:
- 第一步:檢視背書轉讓與付款提示之合法性
- 審查丙於「到期日當天」背書與丁之效力:非屬期後背書,丁取得完全票據權利。
- 審查丁於「受讓翌日(即到期日翌日)」為付款提示之時效:符合法定提示期間(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
- 第二步:分析第一小題——甲得否以契約解除為由對丁拒絕付款?
- 甲解除與乙間之買賣契約,為當事人間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屬人的抗辯。
- 乙於解約前將票據背書讓與善意之丙,丙為善意取得無瑕疵票據權利之第三人。
- 丁依背書連續取得票據,甲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丁(票據法第 13 條本文)。
- 第三步:分析第二小題——丁若知悉甲乙間解約(惡意),是否有所不同?
- 探討惡意受讓人之抗辯限制是否適用票據法第 13 條但書。
- 援引學說通說與實務定錨之「善意前手原則」:因抗辯事由已在善意之丙取得票據時被切斷,丁縱於受讓時知悉解約(惡意),仍承繼丙已切斷抗辯之權利;且若使甲得對抗丁,將實質損及善意前手丙將票據轉讓處分之權益。
- 下達明確結論:丁知情與否,法律效果並無不同,甲均不得拒絕付款。
爭點深入分析
一、丁於受讓翌日向甲付款提示,甲得否拒絕付款?
- 丁之付款提示符合法定程式:
- 丙於本票「到期日當天」背書讓與丁,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41 條第 1 項之反面解釋,非屬「到期日後之背書(期後背書)」,故具有完全之票據轉讓效力,丁取得完整之票據權利。
- 丁於受讓翌日(即到期日翌日)向發票人甲提示票據,符合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69 條第 1 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之規定,其付款提示完全合法有效。
- 甲不得以其與乙之抗辯事由對抗丁:
- 甲簽發本票交付受款人乙,因乙違約未交貨,甲向乙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第 三 題20 分
甲係 A 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甲說服乙投保 A 公司之人壽保險,甲於乙同意投保後即代 A 公司交付要保申請書予乙。
乙看了密密麻麻之問題後,就請甲唸、他回答後由甲代填。當甲唸到「您三年內有無住院開刀?」時,乙據實回答:「一年多前曾因肺炎住院開刀。」然甲擔心據實填入,A 公司可能拒保或增加應給付保險費之金額,於是空白而未填入。
甲代乙將填完之要保書交付 A 公司。A 公司經核保後同意承保,由甲將保險單交付乙。乙於取得保險單後第二年年初,即因再度罹患肺炎住院而逝世。
試問:A 公司應否負保險責任?A 公司得否以乙違反告知義務而對乙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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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所涉保險法第 64 條及相關核心法理,現行法並無重大實質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保險業務員之法律地位」、「業務員代填要保書之效果歸屬」與「要保人告知義務之主客觀要件」:
- 保險業務員之法律地位與受領權限(保險法第 8 條之 1、民法第 224 條):保險業務員係為保險人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其於招攬業務範圍內為保險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業務員是否具有代理保險人「受領告知之權限」,為本題之首要論理基礎。
- 告知義務之主客觀要件(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2 項):
- 客觀要件: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隱匿、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 主觀要件:要保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可歸責性)。
- 因果關係抗辯(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若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 除斥期間(第 64 條第 3 項):保險人自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亦不得解除。
- 人壽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保險法第 101 條):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且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請求權基礎與抗辯審查法」:
- 問題二先行審查(A 公司得否解除契約): 因保險責任之存否取決於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故論理上須先檢驗 A 公司得否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行使解除權。檢驗層次依序為:
- 業務員代填要保書之行為性向歸屬(甲究竟是 A 公司之使用人,抑或乙之使者?)。
- 乙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告知義務之可歸責事由(故意或過失)。
- 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因果關係)與第 3 項(除斥期間)之檢驗。
- 問題一接續認定(A 公司應否負保險責任): 若 A 公司不得解除契約,保險契約仍屬合法有效,被保險人乙於保險期間內因病身故,保險事故已發生,A 公司即應依保險法第 101 條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責。
選項分析(爭點與實務學說全面剖析)
本題雖非選擇題,但實例題涉及多個核心爭點與實務學說對立,茲逐一深入剖析如下:
一、爭點一:保險業務員甲有無受領告知之權限?
- 實務早期傳統見解:認為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法第 8 條之 1 規定,僅係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無受領要保人告知之權限。要保人口頭向業務員陳述,不生向保險人告知之效力。
- 現代多數實務與通說見解(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9 號判決意旨):保險人以業務員為手足擴展其營業活動,業務員受託交付要保書並詢問要保事項,本屬招攬行為之一環。要保人將重要事項向業務員口頭陳述,業務員就該告知事項實質上居於保險人之使用人或輔助人地位;業務員受領告知,應視同保險人受領告知。
二、爭點二:業務員甲代填要保書時,其身分究屬「保險人之使用人」或「要保人之使者」?
- 要保人使者說(少數見解):認為要保書應由要保人親自填寫,乙因字體密密麻麻而委託甲代填,甲此時係受乙之委任,為乙之手足(代筆使者)。
第 四 題20 分
甲將其貨物一批委由 A 海上運送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運送。A 公司於甲之貨物裝船後,應甲之請求而簽發載貨證券與甲,甲因將該批貨物出售與乙而將載貨證券背書讓與乙。
嗣後,乙簽發之匯票票款無法獲得兌現,甲因而追蹤至乙之營業處所,要求乙空白背書後交還該紙載貨證券。甲取得證券後親自提示,請求 A 公司交付貨物。
然而,甲受領之貨物種類及數量,與載貨證券上記載不符,因而甲基於載貨證券文義性,向 A 公司請求交付如證券上記載之貨物。A 公司則主張,載貨證券上之貨物種類及數量係依甲之通知而記載,如因甲之通知有錯誤,應由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試問:甲與 A 公司之主張,孰為合乎法或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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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相關規範於民國 88 年修正施行後沿用至今,現行法規定與命題當年相同)。
核心觀念
- 載貨證券之文義性與善意第三人保護:
- 海商法第 54 條第 1 項: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合法受讓並受領貨物之「善意第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
- 文義性之適用範疇:載貨證券之文義性(民法第 627 條)在運送人與善意受讓之第三人間具有「絕對效力」(不可反證推翻);但在運送人與「託運人」之間,僅屬運送契約及收受貨物之「推定證據」(反面解釋),運送人得舉反證推翻其記載。
- 託運人之法定保證責任:
- 海商法第 55 條第 1 項: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保證其所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標誌或標數、重量或體積與實際相符;其因保證不實所生之損害或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之責。
- 回頭背書之權利抗辯:
- 原始託運人經由背書受讓重新取得自己所受發之載貨證券時,不得藉由證券轉讓之外觀「漂白」其原始契約當事人地位,運送人得以託運人固有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海商法中「載貨證券文義性主體邊界」與「託運人法定擔保責任」之實例題。解題核心在於釐清甲之法律地位與檢視兩造主張之法律依據:
- 定性甲之法律地位(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甲雖經由乙之空白背書再次取得載貨證券(回頭受讓),但甲同時身兼本件運送契約之「原始託運人」。探討甲能否脫離託運人身分,向 A 公司主張海商法第 54 條第 1 項善意第三人之絕對文義效力。
- 檢視甲之主張: 載貨證券之簽發係依託運人之申報而為,甲身為交付貨物並為通知之人,對實際貨物之種類與數量無從諉為不知,欠缺「善意」要件;且甲為運送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非保護交易安全所指之「第三人」,故不得主張絕對文義性。
- 檢視 A 公司之主張: 運送人 A 公司依甲之通知而為記載,依海商法第 55 條第 1 項享有法定保證利益。A 公司抗辯得免於依證券記載交付溢額或不符之貨物,並得就甲之錯誤通知請求損害賠償,合於海商法規範意旨。
選項分析(當事人主張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兩造當事人之主張剖析如下:
1. 甲主張「基於載貨證券文義性,請求 A 公司交付如證券記載之貨物」:不合乎法與法理
- 不符合善意第三人之要件: 海商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運送人僅對「合法受讓並受領貨物之善意第三人」負絕對之載貨證券文義責任。此規範旨在保護仰賴證券外觀而為交易之無辜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