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調查局特考三等 法律實務組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為製造半導體之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甲於民國 104 年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於民國 106 年同時為公司之專業經理人。當時 A 公司董事會以書面決議通過:甲得依「公司委任之總經理及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退休金」方式支領退休金,並由董事長乙代表 A 公司與甲簽約。
嗣後,當甲於民國 107 年申請退休並要求公司依約定給付退休金時,A 公司卻以當初所訂定之契約係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拒絕之。
請附理由說明:A 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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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董事兼任經理人時,退休金約定應如何定性,以及董事會決議、公司代表權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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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報酬與經理人報酬的決定機關不同 依公司法第 196 條,董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董事卸任時領取的退職金或退休金,若是因董事職務而給付,性質上也屬董事報酬,不能只由董事會決定。 經理人報酬則依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由董事會以法定決議方式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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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決議的利害關係迴避 公司法第 206 條第 2 項準用第 178 條:董事對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且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判斷重點在於決議是否會使該董事直接取得具體權利,並可能損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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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與公司交易的代表方式 依公司法第 223 條,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即使董事會已作成決議,也不能因此省略法定代表程序。
解題方法
先將甲的身分及退休金約定拆開判斷:
- 甲擔任董事所生的退職金或退休金,屬公司法第 196 條的董事報酬,除章程已訂明外,應由股東會議定。
- 甲擔任經理人所生的退休給付,若確屬經理人報酬或依經理人退休辦法給付,原則上可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 29 條決定。
- 本題的董事會決議把「公司委任之總經理」與「從事勞動獲致工資」的退休金方式合併適用於甲,不能只因決議使用經理人或勞工退休金的計算方式,就排除董事報酬及董事利益衝突規範。
接著檢查決議程序:甲是退休金約定的直接受益人,若參與董事會表決,應進一步審查其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是否應迴避。最後檢查契約簽署:甲既為公司董事,與公司訂立涉及自身退休給付的契約,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非由董事長乙代表。
本題涵攝
甲退休金約定直接涉及其可領取的給付,對甲具有具體且直接的利益;若給付標準優厚,可能增加公司負擔,足以構成公司利益受影響之虞。
第 二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0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3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 108 年 3 月 10 日、發票地為臺北市、付款人為某銀行臺北市松山分行之無記名支票一張,並交付給乙,作為向乙購買 A 車之價款。
乙將該支票交給其妻丙保管。事後,甲以 A 車係瑕疵車為由,於同年 3 月 5 日向乙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支票。
然乙之妻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竟未經乙同意,於同年 3 月 18 日,將該支票以丙名義背書轉讓給不知情之丁,以清償其借款。
丁嗣後向銀行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請附理由說明:丁可否向甲、丙主張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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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支票的見票即付與提示期限、無記名票據的轉讓及善意取得,以及逾期提示對發票人與背書人責任的不同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支票原則上限於見票即付;票載發票日前不得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提示。逾期提示時,執票人對發票人仍可能保有權利,但對發票人以外的前手,原則上喪失追索權。
無記名支票可依交付轉讓。執票人若自無權利人取得票據,符合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等要件時,得依票據法第 14 條善意取得票據權利。票據法第 144 條並規定,支票準用匯票關於背書及追索權等規定。
解題方法
先依日期判斷提示是否逾期,再分別分析甲與丙的票據責任:
- 支票發票日為民國 108 年 3 月 10 日,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因此提示期限為發票日後七日,即至 3 月 17 日。
- 丁於 3 月 18 日提示,已逾法定提示期限。
- 逾期提示的效果須區分:票據法第 134 條使發票人仍負責任;依第 132 條,執票人則喪失對發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權。
丁對甲:可以主張票據權利
甲於 2 月 10 日簽發、票載 3 月 10 日為發票日的支票,丁於票載發票日後始提示,符合票據法第 128 條關於不得在票載發票日前提示的規定。雖丁至 3 月 18 日才提示,已超過第 130 條的七日期限,但依第 134 條,逾期提示不當然免除甲的發票人責任;只有丁怠於提示並因此使甲受有損失時,甲才得就該損失主張賠償,且賠償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第 三 題25 分
甲於開車上班途中,與由乙駕駛並闖紅燈之小貨車發生衝撞(乙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甲因而受傷,並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其中 30 萬元部分由全民健保支付,20 萬元由甲自行負擔;甲之轎車亦因車禍而花費 20 萬元修車費,因甲有投保車險而由產物保險公司 A 全額支付。
請附理由說明:甲可否再向乙請求賠償醫藥費 50 萬元、精神上慰撫金 20 萬元以及修車費用 2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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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交通事故侵權損害賠償與兩種「代位」:全民健康保險人就已給付的醫療費用行使代位,以及產物保險公司就已理賠的車損行使保險代位。判斷時須分清楚:損害雖已由保險給付,受害人是否仍能向加害人請求同一筆費用。
依民國 108 年法規,乙闖紅燈造成甲受傷及車輛受損,原則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因身體受傷,得依民法第 193 條請求必要醫療費用;並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的慰撫金。車輛毀損則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其價額減少,通常以必要修理費用作為估算標準。
健保給付的醫療費
依民國 108 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 條第 1 項,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健保給付後,健保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險人請求償付。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健保支付的醫療費屬財產損害的填補;健保已給付的部分由健保保險人代位行使,受害人不能再以自己的名義向加害人請求同一筆費用,以避免重複受償。
題目所說乙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是指未投保自願性責任保險,不能因此推論乙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也不影響健保給付部分的判斷。即使沒有第三人責任險,甲仍不得向乙重複請求健保已支付的醫療費。
產物保險公司已賠付的車損
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產物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甲的車損由 A 公司全額支付,對乙的相應車損請求權即由 A 公司代位行使;甲不得再向乙請求同一筆修車費。
解題方法與本題涵攝
第 四 題25 分
美國甲公司向臺灣乙公司購買貨物 1 批,約定貿易條件為 FOB。嗣系爭貨物交由臺灣丙公司運送,並由丙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裝貨港為臺灣高雄、卸貨港為美國加州長灘,受貨人為甲公司。
系爭載貨證券背面並記載:「經美國港口之外國貿易,相關的權利義務之所有索賠、訴訟、法庭程序或者糾紛,應專屬由美國法院管轄並適用美國法律。」
丙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丁公司承攬運送,丁公司再交由戊公司實際運送,然系爭貨物因戊公司之受僱人保管疏失而發生破損。
嗣系爭貨物抵達長灘,甲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始悉上開破損情事。甲公司及乙公司均將系爭貨物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臺灣己公司,己公司則就系爭貨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損害賠償。
請附理由說明:
(1)高雄地院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15 分)
(2)如高雄地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兩造當事人並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則己公司應以甲或乙公司何人之運送契約,向何人請求損害賠償?(5 分)
(3)戊是否應依系爭載貨證券負賠償責任?(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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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海上貨物運送中的國際管轄、FOB 買賣下託運人與受貨人各自成立的運送契約,以及實際運送人是否受載貨證券拘束。涉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海商法第61條、第63條、第76條、第78條第2項、民法第634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一)高雄地院是否有管轄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案是否與我國有充分連結,再判斷載貨證券背面的美國法院管轄條款是否足以排除我國法院的管轄。
本案為涉外民事事件,但運送人丙公司是臺灣公司,貨物在高雄裝船,運送行為的部分履行地也在臺灣。因此,我國法院對本案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以高雄地院審理,亦有相當的地域關聯。
美國法院條款的效力
載貨證券背面明載爭議「應專屬由美國法院管轄」,文字上具有排他性,不能只因載貨證券由運送人簽發,就一概認定條款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肯認,載貨證券背面所載準據法約款,在託運人有知悉機會且仍交運、收受載貨證券等情形下,得認為當事人默示同意;載貨證券背面約款原則上具有拘束力。
但外國法院專屬管轄約款是否排除我國法院,仍須依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及個案情形判斷。依海商法第78條第2項,載貨證券仲裁條款須以明文合意為之;此規定亦顯示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的效力須受法律限制。又本案裝貨港在高雄、丙公司為臺灣公司,若逕以約款排除我國法院,將妨害當事人向具有實質關聯的我國法院請求裁判。故本題應認該條款不生排除高雄地院管轄權的效力。
小結
高雄地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載貨證券所載「美國法院專屬管轄」約款,不足以排除高雄地院在本案中的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己公司應依何人與何人間的運送契約請求?
解題方法
本小題要分清楚 FOB 買賣下,誰是海上運送的託運人,以及誰持有載貨證券並享有對運送人的權利。
FOB 條件下,賣方乙公司負責在裝貨港將貨物交付至買方指定的船舶;通常由買方甲公司安排海上運送。題目並未表示乙公司另行委託丙公司運送,因此應依題示認定:甲公司是運送契約的託運人,丙公司是契約運送人,並由丙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以甲公司為受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