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調查局特考三等 法律實務組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泰國蝦,經查驗結果,有走私調包貨物之嫌。甲公司員工乙承認為逃避檢疫,冒用丙公司作為進口人名義,偽造提單、委任書、發票及裝箱單文件,由甲公司辦理通關,實際進口貨物為非洲活鸚鵡。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認為,甲公司冒用丙公司作為進口人名義,偽造委任書等報關文件,已成立關稅法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且為逃避檢疫,竟透過調包手法,將活鳥私運進入國境,恐使境外傳染病或病毒流入國內,嚴重影響公共衛生,甚或威脅國人及動物生命安全,違規情節重大,逕予廢止甲公司報關業務證照。
甲公司主張:員工乙有偽造文書前科,調包進口活鸚鵡為員工乙之個人故意行為,與甲公司無關,甲公司不應受罰;且廢止報關業務證照違反比例原則。
甲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9 條第 2 項: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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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法人及其員工的行政責任歸屬、裁量性不利處分的比例原則,以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的審查界線。
依命題當年《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9 條第 2 項,報關業冒用進出口人名義、偽造或變造委任書,或有詐欺等不法情事,海關得先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處以罰鍰;處罰三次仍未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一定期間的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條文所稱「得」,表示海關具有裁量權,並非一旦違規情節重大即必須廢照。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其受僱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原則上得視為法人本身的故意或過失。法人不能僅以「是員工個人所為」即當然免責。
解題方法
本題宜分兩層處理:
- **甲公司是否須對員工乙的行為負責?**先判斷乙的行為是否發生於執行甲公司報關業務的範圍內,再依法人責任及《行政罰法》的故意過失歸責規則判斷。
- **廢止證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先確認法規是否授權廢照,再審查海關是否考量違規手段、危害程度及替代處分,並衡量廢照是否過度。
一、甲公司能否以乙是個人故意行為為由免責?
甲公司的報關業務由乙實際辦理;乙冒用丙公司名義、偽造提單、委任書、發票及裝箱單,正是利用報關業務程序完成申報。這些行為與甲公司受託辦理通關的職務具有直接關聯。
乙為逃避檢疫而故意調包,以泰國蝦名義申報,實際進口非洲活鸚鵡,固然具有個人故意;但「員工有故意」與「行為是否發生於執行業務」是兩個不同問題。只要乙是在辦理甲公司承接的報關業務時為之,原則上不能因其另有個人動機,就排除行為與職務的關聯,也不能因此當然免除甲公司的行政責任。
乙有偽造文書前科,也不足以單獨證明甲公司已盡管理及監督義務。甲公司若要主張行為與公司無關,須提出足以說明乙確係脫離職務、未利用報關業務機會,或甲公司依法無從避免相關違規的具體事證。依題示事實,乙係以甲公司名義辦理通關,且違規手段直接作用於報關程序,甲公司的免責主張不成立。
二、廢止報關業務證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一)廢照有法律依據
命題當年的《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9 條第 2 項,明定違規情節重大時,得停止報關業務或廢止證照。因此,海關並非欠缺法規依據而廢照。
第 二 題25 分
公務員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褫奪公權 2 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判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
甲主張:其於懲戒前已辭職獲准而不具公務員身分,公懲會不應對甲予以懲戒;況甲已受刑事判決,公懲會之懲戒判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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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問題:公務員離職後,能否就任職期間的違失行為受懲戒;以及同一行為同時受刑事判決與懲戒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的是 104 年修正公布的《公務員懲戒法》;該法於 109 年修正,懲戒機關及程序等規定已有變動,但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制作答。
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項,公務員退休、退職或因其他原因離職後,對其任職期間的違法失職行為,仍適用該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且有懲戒必要者,應受懲戒。懲戒責任以違失行為發生時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基礎,不因其後離職而消滅。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也不當然排除懲戒。懲戒在於維護公務紀律與職務信賴,刑罰則在於追究犯罪責任,兩者目的及法律關係不同。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明定,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
解題方法
先分辨「行為時身分」與「懲戒時身分」:甲收賄時是公務員,離職只影響其當下職務狀態,不抹除任職期間的違失責任。接著,判斷刑事判決是否構成懲戒的法定排除事由:刑罰與懲戒原則上可以並行;褫奪公權與撤職效果有重疊,應依當時法規及判決狀態,另判斷是否仍有懲戒必要。
個別主張分析
一、甲離職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故不得懲戒
甲的主張無理由。
甲所受懲戒,是針對其仍具有公務員身分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的行為。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項,公務員離職後,任職期間的違法失職行為仍適用該法。
第 三 題25 分
甲公司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而遭 A 縣政府計算不法利得,裁處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0 億元並勒令歇業。
其後,地方法院判決甲公司董事長有期徒刑 10 年、甲公司罰金 5 千萬元。
對於甲公司不服 10 億元罰鍰及勒令歇業所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
甲公司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先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甲之停止執行聲請案?(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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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個爭點:
- 行政罰與刑罰併行: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刑事法律時,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處理。罰鍰原則上受刑事罰優先原則拘束;其他種類行政罰則得併予裁處。
- 訴願中停止執行:依訴願法第 9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分別判斷聲請程序、難以回復的損害、急迫性及公益影響。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但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條文並設有刑事案件不起訴、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等情形下,得再依行政法規處罰的規定。
本題中,董事長因相關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 10 年,甲公司亦遭判處罰金 5,000 萬元。題目所述行政罰鍰,既然與該刑事案件所處罰的行為相同,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處理其競合關係。刑事判決已對該行為科處刑罰,行政罰鍰部分不得與之重複處罰;受理訴願機關應撤銷罰鍰處分。
但須注意,題目所稱「以不法利得計算」本身,不當然排除行政罰法第 26 條的適用。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允許在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這是罰鍰額度的計算規定,並未使罰鍰成為另一種行政罰。
至於勒令歇業,屬罰鍰以外的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原則上得與刑罰併行。因此,不能僅因甲公司及董事長已受刑事判決,就一併撤銷勒令歇業;受理訴願機關仍應審查勒令歇業是否有法定依據、要件是否具備,以及裁量是否適法。題目未提供足以判斷這些事項的事實,故其處理結論是:罰鍰部分撤銷;勒令歇業部分依法審查,不能只以已受刑罰為由撤銷。
二、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停止執行聲請
第 四 題25 分
甲縣政府認定乙所有之房屋為程序違建,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 A 函)載明:
「臺端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擅自建造建築物,請於收到本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補辦申領建造執照手續或申請執照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將通知工程隊拆除。」
乙逾期未補辦,甲縣政府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 B 函)通知乙:
「臺端之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申領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執行拆除。」
乙不服 A 函及 B 函,有何行政救濟途徑?(25 分)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 25 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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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行政機關函文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以及行政程序中的先行通知與最終拆除決定,應如何分別救濟。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關鍵不在函文名稱,而在其內容是否已直接設定、變更或確認人民的權利義務。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題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主管機關先通知違建人於 30 日內補辦申請執照;逾期未補辦或申請不合規定,始應拆除。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A、B 函各自的法律效果:
- A 函是拆除程序中的補辦通知,作用在於給乙補辦申請執照的機會,並告知逾期的後續處理。它尚未決定拆除,也未直接實施拆除。依題示內容,A 函屬於拆除前的程序行為,並非對乙權利義務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 B 函則是在乙逾期未補辦後,主管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作成拆除決定。它已具體確定乙的違建應受拆除,對乙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
A 函的救濟
乙不能單獨對 A 函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因 A 函不是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