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調查局特考三等 財經實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甲為 A 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董事長,乙為董事兼總經理,參與編製、決議通過與公告 A 公司民國 105 年度各期財務報表。丙為 B 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之董事長,明知 K 公司係丙自己以友人丁名義在香港設立之紙上公司,而 T 公司為 A 公司在開曼群島設立之紙上子公司,竟於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至同年 7 月 15 日間,由 A 公司向 K 公司訂貨購買電腦,轉售予 T 公司,再由 T 公司售予 K 公司之母公司即 B 公司,B 公司再將此批電腦回售予 K 公司銷帳,利用上開公司偽作電腦買賣交易。
A 公司利用此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七百萬美元,使其民國 105 年度公告之各期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情事。A 公司股價在民國 105 年下半年暴漲,民國 106 年下半年被舉發後暴跌。試請檢具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 甲、乙是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操縱行為之犯罪?(10 分)
(二) 甲、乙、丙是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所禁止財務報表不實之犯罪行為?(20 分)
(三) 甲、乙、丙對於證券市場上之投資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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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基準解析;後續證券交易法於民國 109 年針對審計委員會與獨立董事責任雖有微幅修正,惟不影響本題核心爭點與法律適用結論。)
核心觀念
- 操縱市場罪之界線(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
- 操縱市場行為(如連續買賣、相對委託、沖洗買賣等)本質上是以「集中交易市場中之交易行為」扭曲供需行情。
- 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5 款「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主觀上必須具備「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超個人主觀違法要素,且規範對象為未經法定揭露程序之市場謠言、非正式訊息;法定財務報告不實則歸屬於資訊揭露規範(第 20 條第 2 項),二者規範旨趣與保護法益不同。
- 財報不實罪之身分犯與競合(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
-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身分犯,處罰實際參與編製、決議通過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自然人(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外部配合虛偽交易之人(無身分者),透過通謀虛偽交易促成不實財報之產出,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仍得成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465 號判決)。
- 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與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法規競合),優先適用重法之證券交易法論處。
- 財報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
- 發行人內部人(董事長、經理人等)之責任:依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負推定過失責任;若屬故意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 20 條之 1 第 5 項但書)。
- 外圍配合假交易者之責任:外圍第三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列舉之主體,無法直接適用該條;但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之一般反詐欺責任,或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及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與內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跨公司假交易(循環交易)」結合「財報不實」之實例申論題,答題層次應循序展開:
- 子題 (一):檢視甲、乙客觀上是否於證券市場進行買賣下單(排除第 15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第 6 款),再深究是否構成第 5 款「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罪」,從「法定財報與流言之區別」與「意圖影響行情之主觀要件」切入予以排除。
- 子題 (二):區分「內部有身分者(甲、乙)」與「外部無身分者(丙)」。甲、乙本於負責人身分編製、通過並公告假帳,成立財報不實罪;丙雖為外部人,但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共犯論處;最後論述商會法第 71 條第 1 款與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法規競合關係。
- 子題 (三):依主體區分請求權基礎。甲、乙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特別說明「故意」所生之連帶責任;丙因非第 20 條之 1 列舉主體,轉向檢討證交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證券詐欺)與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構造。
實例申論深入分析
(一) 甲、乙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禁止操縱行為之犯罪
- 不該當市場實體交易型操縱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約不交割)、第 2 款(沖洗買賣)、第 3 款(相對委託)、第 4 款(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第 6 款(其他操縱行為),客觀構成要件均以「在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為前提。本題中,甲、乙僅策劃並執行 A、B、K、T 公司間之循環虛偽買賣以膨脹營收,並無於市場上實施下單買賣 A 公司股票之行為,自無成立上述各款操縱罪之餘地。
- 不該當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罪(第 155 條第 1 項第 5 款):
- 客觀行為與法規體系之區隔: 第 155 條第 1 項第 5 款係處罰「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行為,規範對象為未經法定程序、在公開傳播媒介或私下傳播之耳語、謠言或片面不實訊息。依主管機關規範依法申報、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本質屬於法定強制資訊揭露範疇,立法者已設有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獨立刑責規範。體系解釋上,法定財務報表之虛偽不實,應直接依資訊揭露不實處理,而非評價為「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 主觀特定意圖之欠缺: 第 155 條第 1 項第 5 款係意圖犯,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具備「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特定意圖。題旨僅載明甲、乙意圖「虛增營業額七百萬美元,使其民國 105 年度公告之各期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情事」,其直接目的在於粉飾財務報表與美化公司營運外觀;縱使嗣後股價上漲,此為市場對不實資訊反應之結果,尚難直接反推甲、乙於行為時即具備誘引買盤、操縱行情之特定操縱意圖。
- 結論:甲、乙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各款操縱市場之犯罪。
(二) 甲、乙、丙構成證券交易法財務報表不實之犯罪行為
- 甲、乙之刑事責任:
-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 甲為 A 公司董事長、乙為董事兼總經理,均屬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二人明知 A 公司與 K 公司、T 公司間並無真實電腦買賣,仍製作虛偽交易憑證並填入公司帳冊,虛增營收 美元,該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填入帳冊之罪。
-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而犯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 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罰違反第 20 條第 2 項之行為主體,係實際參與編製、決議通過與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自然人。甲、乙身為 A 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實際參與 105 年度各期財務報表之編製、董事會決議通過與公告,使該期財報產生重大虛偽,該當本罪。
- 共同正犯:甲、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 條成立共同正犯。
第 二 題25 分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關內部人員(Insider)股權轉讓、異動之申報公告與短線交易歸入權行使之規定,就董事、重要職員及大股東之持股計算,依美國 1934 年聯邦證券交易法第 16 條之規定,並不以股票持有名義人(Title or Record Owner)持有者為限,尚包括最終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在內。
我國證券交易法參考美國之立法,對於內部人員持有股票之管理,除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外,尚包括其關係人在內。試請檢具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 經理人在民法、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皆有規定,就其在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用,其定義與範圍為何?(10 分)
(二) 證券交易管理法令所規定內部人員(Insider)之關係人,依現行法令其範圍如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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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借鏡美國 1934 年聯邦證券交易法第 16 條之「實質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精神,對發行公司內部人員(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所建構之持股監管體系。核心法規與要件如下:
- 經理人之定義與範圍:民法第 553 條、公司法第 29 條,以及主管機關(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3 月 27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1301 號令)就證交法第 22 條之 2、第 25 條、第 157 條與第 157 條之 1 所劃定之經理人範疇。
- 內部人員關係人之範圍: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第 25 條第 3 項、第 157 條第 5 項(持股合併申報與歸入權主體計算);《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實質三要件);以及延伸於董監獨立性(證交法第 26 條之 3)與大額持股申報(證交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之關係人法制。
解題方法
- 子題(一) 解題切入點(規範目的之比較):
- 採「三法比較法」,先定位民法(著重代理權限之實質)、公司法(著重組織委任與決議之形式),進而導入證交法。
- 點出證交法經理人「兼採形式職稱與實質職能」之雙重標準,援引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1301 號令之「五類特定職級+一類實質概括」規定。
- 說明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訊優勢濫用與落實市場監管,避免內部人藉由脫免公司法委任程序而規避證交法法定義務。
- 子題(二) 解題切入點(持股歸屬與受益人實質認定):
- 緊扣題幹引言「持股計算」與「受益所有人」之關聯,以證交法第 22 條之 2、第 25 條及第 157 條之法定合併對象為論述主軸: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深入剖析《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實質要件(資金/股票提供、支配管領權、損益歸屬),展現實質法實益。
- 延伸補充證券管理法令中為防止利益衝突所設定之其他關係人範疇(如第 26 條之 3 董監消極資格、第 43 條之 1 共同取得人),使解答兼具專注性與完整性。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可資分析。評分關鍵在於能否精準寫出主管機關函令所列舉之「職級與職務名稱」,以及法規細則所定之「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實質三要件」,而非僅空泛陳述法律原理。
解題技巧
- 記憶口訣與體系化歸納:
- 證交法經理人範圍——口訣「三級二長一概括」:
- 三級:總經理(及相當)、副總經理(及相當)、協理(及相當)。
- 二長:財務部門主管、會計部門主管。
- 一概括: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 持股合併計算之法定關係人——口訣「配、未、他」: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人頭戶要件——口訣「資、控、益」:資金或股票來源、控制支配權(管領/處分)、利益及損失歸屬。
- 常見盲點與作答陷阱:
- 陷阱 1:誤以為證交法之經理人必須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 29 條決議委任並登記者為限。實務上只要具備相應職稱或實質簽名管理權,縱未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仍屬證交法之經理人。
- 陷阱 2:誤將「成年子女」或「父母」列入證交法第 22 條之 2、第 25 條之合併申報對象。法定對象僅限「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或父母若持有股份,除非符合「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三要件,否則不得逕行併入計算。
- 陷阱 3:忽略「施行細則第 2 條」之具體三要件,若未交代細則規定,申論分數難以取得高標。
【答案】
法規基準提醒:本題評析與法條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 (現行法已修正:民法成年年齡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調降為 18 歲;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大額持股申報門檻自民國 113 年 5 月 10 日起調降為 5%,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一) 經理人在民法、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及其在證券交易法規定適用上之定義與範圍
- 民法、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概念釐清 (1) 民法之經理人: 依民法第 553 條第 1 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偏重實質授權與外部簽名代表權,側重商號與代理人間之內部契約授權與交易安全保護。 (2) 公司法之經理人: 依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由董事會過半數(或章程規定之更高表決權數)同意。
第 三 題25 分
A 為生技產業且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董事長甲擬透過挖角方式延攬某知名生技專家乙擔任在美國轉投資設立之 B 子公司總經理,並擬以在集中市場買回 A 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乙。試請檢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證券交易管理法令規定公司得買回本公司股份轉讓予員工,其立法意旨、子公司之範圍及員工之身分有何限制?(10 分)
(二) 本案依規定買回其股份之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期限等現行法令有何規定?(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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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庫藏股制度)」轉讓予員工之法制規範。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公司法於民國 107 年 8 月全盤修正時,於第 167 條之 1 第 2 項增訂得由受讓員工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之明文;相關子法後續亦配合文字調整,但法理與核心架構均維持一致)。 涉及之核心法令與法理如下:
- 法源基礎與原則例外關係:公司法第 167 條第 1 項揭示「資本維持原則」及「股份收回禁止原則」;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為特別規定,例外允許公開發行/上市櫃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
- 主管機關命令與函釋:
-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8 條、第 10 條。
- 金管會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金管證一字第 0960074213 號令(擴大受讓員工對象至國內外從屬公司)。
-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第 369 條之 3 關於從屬公司之定義與實質控制認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證券交易法經典之記憶與法條涵攝型申論題,作答切入點如下:
- 子題 (一) 切入點:採「立法意旨 子公司範圍 員工身分限制」三層次逐一鋪陳。從打破資本維持原則之例外切入,說明誘因工具之目的;次依金管會函令連結公司法關係企業章,界定海內外「從屬公司」之範疇;最後從勞動契約與委任關係之區別,分析總經理(高階經理人)與新聘專家之受讓資格要件。
- 子題 (二) 切入點:依題目所列四大要件「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期限」依序分點論述。作答必須精確引註「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及主管機關「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中具體之法定比例、限制與程序,不可僅作抽象說明。
選項分析(試題各爭點要件深度剖析)
第一子題:立法意旨、子公司之範圍及員工身分限制
1. 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之立法意旨
- 突破股份收回禁止原則:依公司法第 167 條第 1 項,基於資本維持原則,公司原則上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引進英美法之庫藏股(Treasury Stock)機制,打破傳統硬性限制。
- 激勵與留任優秀專業人才:允許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買回自家股票並轉讓予員工,藉由股票所有權之移轉,使員工享有公司經營成果與資本利得,將員工與股東利益結合,強化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與凝聚力,以達到網羅、留任優秀技術與經營團隊,進而提升企業國際競爭力之立法目標。
2. 子公司之範圍
- 主管機關函釋與法源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雖僅規定「員工」,但依金管會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金管證一字第 0960074213 號令規定,上市上櫃公司依該款規定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其轉讓對象得包括「國內外從屬公司」之員工。
- 從屬公司之認定標準:從屬公司之範圍,依公司法關係企業章第 369 條之 2 及第 369 條之 3 認定:
- 股權控制:母公司持有該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1 項)。
- 實質控制: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2 項)。
- 表決權推定控制: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由相同股東直接或間接持有/控制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法第 369 條之 3)。
- 本案適用:A 公司在美國轉投資設立之 B 子公司,若符合上述股份持股比例或實質控制要件,即屬本規範所稱之「國外從屬公司」,其員工具備受讓 A 公司庫藏股之適格主體資格。
3. 員工之身分限制
- 具備實質僱傭/服務關係:
- 轉讓對象限於受僱於本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員工。未兼任員工之純董事、監察人,因屬受託執行職務或監督機關(委任關係),為避免利益衝突,不得列為庫藏股轉讓對象。
- 經理人(如本案 B 子公司總經理乙):依實務見解,受聘之高階專業經理人若確實為公司提供勞務並受領報酬,屬於廣義從業人員範疇,得列入轉讓對象。
- 身分取得時點限制(本案關鍵陷阱):
- 題示董事長甲擬透過「挖角」方式延攬生技專家乙,此時乙「尚未正式就任」。
- 庫藏股轉讓對象必須於「轉讓認購基準日」具備公司或從屬公司之合法在職員工身分。若乙尚未正式簽約就任 B 公司總經理,依法不得直接以非員工身分受讓股票。故本案必須於乙「正式受聘到任成為 B 公司員工後」,始得對其辦理轉讓。
- 轉讓辦法規範限制:公司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 10 條規定,應訂定「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明定受讓員工之資格條件(包括職位、考績、年資或對公司之特殊貢獻等)及認購股數,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不得黑箱由董事長私相授受。
第二子題:買回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期限之現行法令規定
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具體規範如下:
1. 買回價格
- 價格區間之訂定: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時,應訂定買回股份之價格區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