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調查局特考三等 財經實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會計年度為曆年制)為碳酸飲品製造公司,在我國經營半世紀之久,為國人之童年回憶。近年面臨外國各飲料大廠所帶來之激烈競爭之下,又逢海外投資之 B 工廠遭遇嚴重投資虧損而面臨外國 C 公司之收購。
A 公司董事長甲、董事兼總經理乙為穩固市場投資人信心,決定於 2018 年年報將該投資虧損及收購情形不予揭露,並大幅提高 A 公司之年營收,遲至 2019 年 5 月 30 日始辦理商業之決算完竣。
A 公司之會計部經理丙從乙處得知此事實後亦予以同意,進而完成 2018 年年報並由甲、乙、丙三人簽章後,交由 A 公司所委託之 D 會計師事務所之丁會計師辦理簽證。
丁取得 A 公司所編年報後,儘管認為 A 公司之營收與其揭露事項有不一致之處,卻未進一步查證而完成 A 公司 2018 年年報之簽證,並隨即交由股東會承認。
孰料,2019 年 6 月 10 日媒體大肆報導前述隱匿之情況,數日後為我國主管機關查證屬實,A 公司股價因此大跌達 ,市場投資人哀鴻遍野。
試問甲、丙、丁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何項規定而負有刑事責任?又 A 公司所發布財務報表項目應考量之認列條件及衡量基礎為何?而甲、乙於辦理商業決算程序上是否存有瑕疵?並應負商業會計法上何項責任?試檢具相關法條及理由回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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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有三個考點: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的刑事責任、財務報表項目的認列與衡量,以及商業決算期限與逾期責任。適用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分析時先按行為人身分區分:公司負責人、會計主管及受託簽證會計師,分別適用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的不同規定;再依序處理報表編製規範及決算期限。商業會計法第 28 條於民國 108 年 5 月 30 日修正,現行法已有修正;本題仍按命題當年的規範作答。
解題方法
一、甲、丙、丁的刑事責任
(一)董事長甲
商業會計法責任:甲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發生投資虧損及收購情形,卻故意不予記錄,並虛增營收,導致財務報表不實,符合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責任:上市公司依法應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財報隱匿重大投資虧損與收購情形,並虛增營收,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的判斷,具重大性。甲因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罰;命題當年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同一不實報表行為亦可能符合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4 款,但 A 公司為上市公司,就本題財報不實行為,優先依證券交易法處斷。
(二)會計部經理丙
丙為主辦會計人員,明知虧損及收購情形遭隱匿,仍同意編製不實年報並簽章,符合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4 款,法定刑如前。
此外,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及相關規定,年報財務報告應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丙以會計主管身分參與虛偽記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的處罰規定:在依法或主管機關命令所定的財務報告等文件為虛偽記載,或簽名、蓋章時未能盡相當注意而有重大性質的疏漏。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0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 73 條對會計人員設有特定減免刑責規定;但題示丙是同意不實並簽章,並無依法拒絕、以書面表示異議等免責情形,不能依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丙同一不實報表行為亦可能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4 款;就上市公司財報不實部分,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處斷。
(三)會計師丁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所規範者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受公司委託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的會計師,其查核簽證行為不屬商業會計法所定的商業會計事務範圍,因此丁不成立該條之罪。
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 2 項第 2 款處罰會計師對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的財務報告,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未依相關法規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敘明重大不實。
第 二 題35 分
P 上市公司(下稱 P 公司)為手機製造公司,2015 年 9 月董事會擬以私募普通股方式特別決議現金增資新臺幣 1 億元,其後符合證券交易法及主管機關行政函釋所訂資格之意願者共有 30 名自然人、5 家商業銀行、5 家證券商。
私募之應募人甲於 2016 年 2 月 2 日將其所取得之私募股份 10,000 股售予同樣於 2015 年 12 月 15 日參與私募的自然人丁。
乙於 2017 年 2 月 22 日將私募股份 5,000 股設質予丙當鋪,而後丙當鋪於 2018 年 6 月 10 日行使質權而取得所有權。
試申論甲、乙、丙之行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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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的私募應募人數限制,以及第 43 條之 8 對私募有價證券轉讓、設定質權與行使質權的規範。判斷時應先區分金融機構與其他應募人,再按股票交付日計算限制期間,最後檢視轉讓或取得所有權是否符合例外。
本題依題示「符合證交法及主管機關行政函釋所訂資格」認定應募人資格,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當時主管機關函釋為準。
解題方法
一、確認私募應募人數是否超過上限
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銀行業、證券業等金融機構屬第 1 款對象;同條第 2 項規定,只有第 2 款及第 3 款應募人的總數不得超過 35 人。換言之,第 1 款金融機構不計入 35 人上限。
本題 30 名自然人屬第 2 款,計入上限;5 家商業銀行及 5 家證券商屬第 1 款,不計入。因此應募人數計算為:
故不因應募人總數 40 人而違反私募應募人數限制。
二、依交付日判斷轉讓限制
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私募有價證券原則上不得再行賣出,例外包括:符合資格者間特定轉讓、交付滿一年後至第三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規定轉讓、交付滿三年後轉讓、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私人間直接讓受且數量與期間符合條件,以及主管機關核准的情形。
計算限制期間的起點是私募股票的交付日,不是董事會決議日或私募日期。本題未載明實際交付日,但甲在 2016 年 2 月 2 日即轉讓,而丁於 2015 年 12 月 15 日參與同次私募,依題意可知甲轉讓時尚未滿三年;甲的轉讓是否符合例外,仍應進一步檢查受讓人資格與當時的轉讓限制。
個案分析
甲:轉讓給同次私募的自然人丁
甲於 2016 年 2 月 2 日出售 10,000 股予丁。依題目時序,轉讓發生於私募股票交付後未滿三年。當時《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的滿一年至第三年期間轉讓,須依主管機關規定,轉讓予符合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資格者。
第 三 題15 分
A 公司為一農產品經銷公司,旗下掌握中南部地區眾多蔬果產銷體系,惟近年來經營方針改變,擬將現有產銷體系優勢打入零售市場,希望於全臺設立實體店面及線上電商平台,實現新零售場景之概念。
於大量資金需求及科技發展趨勢下,A 公司擬發行名為「蔬果幣」之虛擬代幣並正式發布白皮書向大眾揭示其用途、權利義務及相關限制等。
依白皮書所示,本次 A 公司將發行 1,000 枚蔬果幣,每投入 1 萬元者可獲得 1 枚「蔬果幣」,籌資金額係用來建立零售通路及行銷等。
「蔬果幣」之持有人除了將來可以蔬果幣至 A 公司之店面或線上商城購買蔬果產品並享有不定期獨家專屬優惠外,並可於每年度視公司營運狀況,按其持有代幣之比例發放紅利點數,作為購買 A 公司簽約商家之產品使用,或可兌換高級餐廳餐券、旅遊套裝行程等。
因 A 公司預期獲利相當可觀及給予代幣持有人優渥之權利,初次發行之 1,000 枚「蔬果幣」於 1 個月內即全數認購完畢,然因 A 公司大肆於媒體宣傳引起檢調單位注意,以本案 A 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提起公訴。
基於以上事實,試問 A 公司所發行之「蔬果幣」是否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而 A 公司發行代幣之行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事前申報義務規定?試檢具理由回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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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兩個層次:先判斷「蔬果幣」是否屬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再判斷其募集與發行是否須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事前申報生效。
依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我國有價證券採列舉並授權主管機關核定的方式;判斷新型金融工具時,也須看其實質權利與經濟功能。金管會於民國 108 年 7 月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核定具證券性質的虛擬通貨為有價證券。依當時核定標準,須具有流通性及投資性質,包括:
- 出資人出資;
- 出資於共同事業或計畫;
- 出資人期待獲利;
- 利潤主要取決於發行人或第三人的努力。
其中「獲利」不限於現金股利;若代幣權利帶來可衡量的經濟利益,也應納入判斷。
解題方法
先逐項比對上述四要件,再判斷第 22 條第 1 項的申報義務及當時證券型代幣的募集金額豁免規定。須特別注意:代幣雖有購物用途,仍不能只因具有消費功能,就排除其同時具有投資性質。
代幣是否為有價證券
本案蔬果幣符合投資契約及民國 108 年金管會核定的證券型虛擬通貨要件:
- 出資人出資:投資人每投入新臺幣 1 萬元取得 1 枚代幣,具有金錢出資。
- 共同事業或計畫:募集款用於 A 公司建立零售通路及行銷,代幣持有人提供資金,與 A 公司共同承擔其計畫成敗所帶來的經濟結果。
- 獲利期待:持有人除可消費使用代幣外,還可依公司營運狀況,按持有比例取得紅利點數,並用於購買商品或兌換餐券、旅遊行程等。這些權益具有經濟價值,足以構成獲利期待。
- 利潤主要來自他人努力:零售通路建置、行銷及公司營運均由 A 公司經營者負責,並非代幣持有人自行努力即可取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