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試題代碼 政府採購法

第 一 題25 分

近年來機關常將公有財產委託廠商經營管理,因此出現政府採購法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適用問題。試論在上述委託經營管理情況下,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情形,並分別就各情形舉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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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機關將公有財產交由民間經營、管理或使用時,如何區分《政府採購法》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稱促參法)的適用。判斷重點是:公共建設是否符合促參法要件、民間取得的是代機關管理的勞務,還是自行經營的權利,以及案件是否屬法令規定的出租或其他投資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依《政府採購法》第 2 條,機關以有償方式取得財物、工程或勞務,屬政府採購。
  • 依同法第 7 條第 3 項,營運管理屬勞務採購的一種。
  • 依同法第 99 條,機關辦理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甄選投資廠商程序適用採購法。
  • 依促參法第 2 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促參法辦理;促參法未規定者,才適用其他相關法律。須符合促參法第 3 條公共建設範圍及第 8 條民間參與方式,始適用促參法。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是否符合促參法? 確認標的是促參法第 3 條所稱公共建設,並採第 8 條規定的民間參與方式;符合者,原則上優先適用促參法。

  2. 民間是在代機關管理,還是取得經營權? 政府仍掌握設施經營管理權並承擔盈虧,民間只是提供管理服務,通常屬採購法上的勞務採購。民間機構在約定期間取得設施經營權、自負經營責任,則具有促參委託營運的性質;案件符合促參法要件時,應循促參法辦理。

  3. 是否屬於法定例外或採購法第 99 條投資案? 依法令出租、放租或放領者,不因有使用對價便當然成為採購。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而不適用促參法或其他法律者,則依採購法第 99 條辦理甄選程序。

各種適用情形與例子

一、適用促參法:符合促參法要件的公共建設案

委外標的符合促參法第 3 條公共建設範圍,且依第 8 條所定方式辦理時,適用促參法。促參法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例:**機關將符合促參法規定規模與要件的公共停車場交由民間機構營運,民間在契約期間取得經營權並承擔營運責任,案件符合促參法規定時,依促參法辦理委託營運。

二、適用政府採購法:機關採購營運管理勞務

機關委託廠商代為管理公有財產,並支付服務費;機關仍掌握設施經營管理權,也由機關承擔經營盈虧者,性質為勞務採購,依採購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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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資訊安全為當前國家安全之重大課題。試論政府採購法對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之相關規定、這些規定對適用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GPA)的影響,以及陸資廠商之分類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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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說明三個層次:機關如何依《政府採購法》處理涉及國家安全的採購、國安例外如何影響 GPA 適用,以及「陸資廠商」的分類與認定。作答時應區分「採購標的的原產地限制」與「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並說明 GPA 的國家安全例外不是概括排除所有採購規範的理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從《政府採購法》第 17 條的基本規範出發,接著說明涉及國家安全採購得如何設定資格限制、GPA 如何容許國安例外,最後依工程會函釋整理三類陸資廠商及各自的處理方式。核心判斷順序是:

  1. 採購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屬具敏感性、國安(含資安)疑慮的資訊服務採購。
  2. 採購是否適用 GPA 等我國締結的條約或協定。
  3. 限制對象是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還是在臺陸資廠商。
  4. 將限制內容及審查條件寫入招標文件,並依規定查核廠商聲明與資格。

一、政府採購法對涉及國家安全採購的規定

(一)政府採購法第 17 條

《政府採購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應依我國締結的條約或協定辦理;第 2 項規定,未達公告金額的採購,準用條約或協定的規定。第 4 項則規定,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如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的必要,相關限制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因此,機關得因國安需要設置廠商資格限制,但應有個案需要,並依相關辦法辦理、於招標文件明確載明,不能僅以「國安」作為未說明理由的排除標籤。

(二)涉及國家安全採購的資格限制

《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之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規定,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的條約或協定時,機關得於招標文件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採購適用條約或協定時,則得依協定特別規定排除適用,再於招標文件訂定資格限制。

實務上,採購標的若涉及國安或資安疑慮,機關可視個案需要限制陸資廠商參與;若疑慮在於所供應財物或勞務的來源,也可於招標文件明定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這兩種限制的對象不同:前者是限制「投標廠商」,後者是限制「採購標的原產地」。

工程會 107 年 12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1070050131 號函,整理機關依採購個案及實際需要限制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參與,以及限制不同類型陸資廠商參與的處理原則。

二、對 GPA 適用的影響

GPA 原則上要求締約方對協定涵蓋的採購給予非歧視待遇。但 GPA 第 3 條設有安全及一般例外,締約方得採取其認為保護基本安全利益所必要的措施,包括涉及武器、彈藥、戰爭物資,或為國家安全、國防目的不可或缺的採購。

因此,採購如適用 GPA,機關仍須遵守協定的開放與平等原則;確有國家安全理由時,才得依 GPA 的安全例外排除相關協定適用,再依《政府採購法》第 17 條及相關辦法,在招標文件中訂定必要的資格限制。排除 GPA 適用不等於採購程序完全不受《政府採購法》規範,也不表示機關可不經個案判斷而一律排除特定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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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9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

惟若採購機關拒絕先行部分驗收即先行使用,試論廠商可循何種法規提出爭議處理?又在該等爭議處理過程中可能出現「強制仲裁」,試說明強制仲裁之前提,以及機關規避強制仲裁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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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階段:一是機關先行使用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卻未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時,廠商如何處理履約爭議;二是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先調解、後仲裁」機制,何時使機關不得拒絕仲裁,以及機關如何避免發生該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的相關規定,於 105 年修正後已將「先調解、後仲裁」適用範圍擴及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解題應依此版本。

解題方法

先判斷爭議性質。本題發生於工程履約及驗收階段,屬政府採購法所稱的履約爭議,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尋求處理。再確認強制仲裁的要件是否齊備:採購類型、調解建議或方案、調解不成立的原因,缺一不可。

爭議處理途徑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9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的必要,或已履約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時,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符合條件時,條文使用「應」,機關即負有辦理義務。

機關拒絕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卻先行使用該部分,廠商可先依契約與機關協商;協商未果,則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或依仲裁法及有效仲裁協議提付仲裁。廠商申請該法調解時,機關不得拒絕。

本題所述爭議是履約及驗收爭議,應走第 85 條之 1 的履約爭議處理程序,並非針對招標、審標或決標違法所提的採購申訴程序。

強制仲裁的前提

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強制仲裁須符合下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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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機關允許得標廠商將工程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但分包後於契約執行期間,時有發生廠商因財務危機造成停工,並造成分包廠商無法直接向機關請求給付價金或報酬。試論政府採購法如何解決這個問題?並說明分包廠商直接向機關請求給付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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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的分包廠商權利保障:得標廠商陷入財務困難或無法履約時,符合特定條件的分包廠商,可以就其分包部分,直接向機關請求給付契約價金。

分包廠商原則上與機關沒有採購契約關係,不能單憑自己已施工或得標廠商欠款,就直接向機關請款。法律設計的保障方式,是由得標廠商就其對機關的價金或報酬請求權,為分包廠商設定權利質權,使分包廠商取得擔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時,民法第 513 條的抵押權及第 816 條因添附而生的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機關的價金或報酬請求權。第 67 條第 3 項並規定,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方關係:機關與得標廠商有採購契約;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有分包契約;分包廠商原則上不是機關採購契約的相對人。因此,分包廠商不能直接以分包契約向機關請款。

接著指出法律提供的例外保障:分包契約向機關報備,且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後,分包廠商才能在法定及契約約定範圍內,直接向機關請求給付。這項安排將分包廠商的債權連結到得標廠商對機關的應收價金,同時不免除分包廠商對其分包工作所負的瑕疵擔保責任。

分包廠商直接請求給付的要件

  1. 存在有效的分包契約:分包廠商承作的是得標廠商契約中的部分工作,屬合法分包,而非違法轉包。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1 項,分包是非轉包而將契約部分交由其他廠商履行;轉包則涉及將應自行履行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交由他廠商代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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