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試題代碼 政府採購法

第 一 題25 分

請列舉相關法條,說明政府採購程序有何落實原住民族保障之社會經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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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政府採購程序中,如何透過「採購機會保留」及「得標廠商僱用義務」,促進原住民族就業與經濟發展。主要法源是《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十二條;代金計算另見同法第二十四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保障對象與採購階段整理:先看採購是否位於原住民地區且未達公告金額,再看得標廠商是否須僱用原住民。如此可分辨兩種不同措施:前者保障原住民承包採購的機會,後者保障履約期間的工作機會。

相關法條與社會經濟措施

一、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由原住民承包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的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這項規定是對特定地區、特定金額範圍內採購的承包機會保障。適用時須同時符合「位於原住民地區」及「未達公告金額」兩項要件;若符合條件,原則上應由法定範圍內的原住民承包,無法承包時始有例外。

二、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的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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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政府採購法第 11 條之 1 與第 101 條第 3 項均有訂定「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雖名稱相同,惟二者之任務有別。請說明二者之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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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同名小組在《政府採購法》不同條文中的設置目的與任務差異。辨別時抓住兩個階段:

  • 第11條之1:協助機關在採購前端做好需求、經費、策略及招標文件的規劃審查。
  • 第101條第3項:在機關擬依第101條通知廠商前,認定廠商是否有該條第1項所列情形,屬於廠商違失認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11條之1及第101條第3項當時的核心規定如下:

  1. 第11條之1: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並提供採購相關事務諮詢;其他採購認有必要者,準用之。
  2. 第101條第3項:機關依第101條第1項通知廠商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應成立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

解題方法

依「設置時點—審查標的—法律效果」三個面向比較:

比較面向第11條之1小組第101條第3項小組
設置目的協助機關規劃、審查採購作業協助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01條第1項各款
審查標的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廠商的具體行為是否符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法定事由
設置時點採購規劃及辦理過程中機關依第101條第1項通知廠商之前
設置要件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其他採購視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必要時成立機關依第101條第1項處理廠商違失時,依法應成立
任務性質前端的採購規劃審查與諮詢後端的個案事實及法律要件認定

因此,兩者雖然名稱相同,第11條之1著重「採購如何規劃與辦理」;第101條第3項著重「廠商是否有法定違失」。第101條小組的認定,是機關作成第101條通知前的重要程序,不等於小組直接作成刊登公報或停權處分;後續仍由機關依法通知,並依第102條、第103條辦理異議、申訴及刊登等程序。

二者之異同

相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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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X 縣政府為辦理「107 學年度國民小學各審定本教科書搭配之學生簿冊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先向縣轄區內 80 所之各公立國小辦理需求調查,由各公立國小填製需求調查表回報,該縣政府經彙整後於招標文件載為預估之採購數量。

上開採購案共有 36 項履約標的,採各項次最低價之複數決標方式。甲廠商參與投標,其中一至六年級國語生字詞語練習簿甲乙本(即招標文件所載履約標的項次 3、9、15、21、27、33)六個項目,由甲廠商以每套新臺幣 40 元之最低價得標,並於民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與招標機關訂立財物採購契約書,履約期限至 108 年 7 月 31 日止,該縣轄區內 80 所各公立國小均為適用機關。

惟履約期限屆至時,甲廠商發現該縣轄區內有 60 所公立國小雖填製需求調查表回覆預估採購數量以供辦理招標,事實上卻另行向他人購置,未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向甲廠商採購學生簿冊。

試問,依法甲廠商有無權利可得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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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供應契約中「預估採購數量」與「適用機關利用契約的義務」,以及適用機關違反義務時,得標廠商可否請求損害賠償。

共同供應契約是訂約機關為二個以上有共通需求的機關與廠商訂約,使適用機關得依契約辦理採購的制度。招標文件所載預估數量,主要是需求估算及招標、評標的依據;它本身不等於廠商已取得該數量的訂單,也不當然代表機關承諾採購全部預估數量。

但本案還須看適用機關是否依法負有利用共同供應契約的義務。依命題當時《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適用機關原則上「應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有正當理由者,始得不利用,並應將情形通知訂約機關。該條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將「應利用」改為「得利用」;本案所涉採購及履約期間在修法前,應適用命題當年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個問題:

  1. 預估數量是否等於保證採購數量? 否。甲不能單憑招標文件中的預估數量,請求機關照數量下單或給付全部貨款。

  2. 適用機關是否違反當時的法定利用義務? 若適用機關沒有正當理由,卻另向他人購置相同需求標的,便可能違反當時《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題目指出 60 所學校填報需求後另行向他人購置,卻未交代存在正當理由,也未表示曾通知訂約機關;依題意應以無正當理由且未依法通知為前提。

因此,甲的權利不是「要求取得預估數量的全部價金」,而是就適用機關違反法定義務所造成、且能證明的損害,主張損害賠償。可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侵權行為責任;仍須證明違法、故意或過失、損害及因果關係。

本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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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某招標機關為辦理 109 年度飛灰穩定化產物委託處理之採購,於 108 年 12 月 13 日辦理第 2 次公開招標之開標,計有 2 家廠商參與投標;經開啟標單封,2 家廠商均低於底價,A 廠商之標價最低且未低於百分之八十。

惟當日開標主持人宣布,因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故作成保留決標紀錄:「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由洽辦單位自行簽准決標予廠商,並以簽准日為決標日,不另作成決標紀錄。」

同日,該市議會完成 109 年度總預算案三讀審議程序。至 109 年 1 月 4 日,招標機關召開本採購案投標文件內容確認說明會議,經當日邀請 A 廠商出席說明後,招標機關認定 A 廠商投標文件不符招標文件規定,故作成會議紀錄,並簽准不決標予 A 廠商。

請依據法條附理由說明該招標機關之處置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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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下三個不同階段的程序:預算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時能否先行招標並保留決標、開標後如何審查投標文件,以及機關作成決標或不決標決定時應如何記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開判斷「保留決標是否可行」與「A 廠商是否合格」。預算程序尚未完成,可以先辦理招標並保留決標;但這不表示機關可免除保留決標紀錄,或日後任意以簽准日取代應有的決標紀錄。接著,再依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判斷是否得對 A 不決標。

本案為第二次公開招標,只有兩家廠商投標,不會僅因未達三家而不得開標;《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明定,第二次招標得不受三家廠商限制。A 標價最低、低於底價且未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表示不會因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而觸發《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的低價處理機制;但仍須先確認 A 的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法規適用與機關處置

一、預算未完成法定程序時,得先招標並保留決標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及工程會相關函釋,預算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時,機關得先行招標,並於招標文件載明預算未完成前得保留決標,待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再決標。

因此,機關於 108 年 12 月 13 日因預算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而保留決標,原則上有其依據。議會於同日完成三讀審議,並不當然表示當天即已完成全部法定預算程序;機關仍應確認法定程序已完成,且符合招標文件所載保留決標條件,才能進入後續決標程序。

二、保留決標仍應製作合於規定的紀錄

依《政府採購法》第 61 條、第 62 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8 條,機關辦理決標應製作紀錄,並依規定辦理公告或彙送決標資料。保留決標時也應製作紀錄,記載法定事項及決標或廢標的條件。

若保留決標紀錄已載明決標條件,且符合施行細則第 68 條的應記載事項,條件成就後可以不另重複製作一份決標紀錄;但這是以原保留決標紀錄完整、合於規定為前提。機關不能預先約定「不另作成決標紀錄」,藉此免除製作法定紀錄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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