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政府採購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共同投標?其種類有哪些?試舉例說明之。
倘若招標機關的招標文件中並未允許廠商共同投標,而廠商卻以「施工團隊」名義結合同業共同投標,招標機關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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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核心測驗焦點為《政府採購法》體系中之「共同投標機制」與「審標瑕疵之處置程序」:
- 共同投標之法定意涵與發動門檻: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共同投標須以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允許」為前提;其本質為二家以上廠商共同具名投標、得標後共同簽約並負連帶履約責任。
- 共同投標之法定分類:依《共同投標辦法》第 3 條,區分為「同業共同投標」與「異業共同投標」,兩者在防杜限制競爭與促進中小企業參與之政策目的上各有不同法律規範。
- 未符招標文件規定之處理: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2 項,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不符招標規範時,招標機關在開標前、開標後決標前、決標後或簽約後之各階段法定處置手段。
解題方法
本題屬「名詞解釋+實務法條涵攝」之經典申論架構,作答切入點如下:
- 第一子題(定義、種類與舉例):
- 採規範推導法,直接引據《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2 項點出共同投標之法定構成要件(主體家數、具名方式、簽約方式、履約責任、立法目的)。
- 依《共同投標辦法》第 3 條分為「同業共同投標」與「異業共同投標」,分別說明其內涵,並結合營繕工程實務實例(如大型公共工程擴大承攬能量 vs. 統包工程土木機電垂直整合)具體佐證。
- 第二子題(機關處置作為):
- 實質定性:先指明採購法採「正面表列允許制」(未明定允許即為禁止)。廠商無論使用「施工團隊」、「策略聯盟」或「工作小組」等任何名目,若實質由二家以上同業共同具名投標,法律上即屬共同投標。
- 法條涵攝與處置: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按採購流程的時序節點(開標前、審標/決標前、決標/簽約後)分層陳述機關應為之強制處置,展現完整之程序法思維。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各子題評析重點與評分關鍵如下:
- 子題一(何謂共同投標?種類與舉例):
- 評析重點在於不能僅憑常理白話作答,必須完整寫出「共同具名投標」、「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三大核心要件。
- 種類必須精確點出「同業」與「異業」,舉例不可流於抽象,須結合特定營繕工程業別(如綜合營造業、機電承裝業、技術顧問機構)。
- 子題二(未允許共同投標而投標之處置):
- 評析重點在於精準援引《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或第 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 切忌只籠統回答「宣布無效標」,必須將採購生命週期之「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等法定階段處置完整條列。
解題技巧
- 共同投標之成立前提:《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此屬機關裁量授權。換言之,「允許」為例外,「不允許」為原則;招標文件未載明者,法律效果一律視為「不得共同投標」。
- 實質課稅原則之類推(實質重於形式):投標廠商常以「施工團隊」、「聯合承攬」等非典型用語規避名詞審查,解答時應明確指出「穿透名義、審究實質」,認定其屬同業結合共同投標。
- 機關處置之結構化口訣:凡題目詢問招標機關對違規廠商之「處置」,切勿單點回答,應啟動採購法第 50 條標準四部曲:
- 開標前 不予開標。
- 開標後 不得決標予該廠商。
第 二 題25 分
工程採購案得標廠商因驗收不合格,經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不服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復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要求於判決確定前暫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否則如行政訴訟勝訴確定將提國家賠償,試問該要求是否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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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政府採購法》相關條文架構相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政府採購停權處分之救濟程序、行政處分之執行力,以及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定要件與羈束性: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通知後,廠商異議、申訴均遭駁回時,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賦予採購機關「應即刊登」之法定作為義務,機關無裁量暫緩之權限。
- 行政救濟之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法理與實定法上原則上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正當程序:廠商欲防止停權處分執行所生之急迫重大損害,法定途徑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而非直接要求採購機關停辦。
- 國家賠償與處分執行力之分際:國家賠償請求權屬事後損害填補機制,不得作為阻卻公法上合法執行之實體或程序法依據。
解題方法
本案得標廠商向採購機關要求「於判決確定前暫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否則提國家賠償」,其要求於法無據。具體法律推論如下:
一、採購機關負有法定「應即刊登」之羈束義務
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第一項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未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本案廠商因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經機關依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通知,廠商提出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審議結果指明未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
- 法條明文規定機關「應即」刊登,此屬法律強行規範之「羈束處分」。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於駁回確定時,採購機關即負有將其刊登公報之法定執行義務,機關依法並無暫緩刊登、延至判決確定之裁量權限。
二、提起撤銷訴訟依法「不停止執行」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 廠商雖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處分具備公定力與執行力。
- 《政府採購法》並未設有「提起行政訴訟即自動停止刊登公報」之特別規定,故本案原通知處分之執行力不因起訴繫屬而受影響,機關仍應依法續行刊登程序。
三、廠商提出請求之對象與法定途徑錯誤
廠商若認刊登公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其法定權利保護途徑為:
-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 在高等行政法院未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前,廠商逕自向「採購機關」提出暫停刊登之要求,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第 三 題25 分
歷來諸如政府官員或民意代表請託或關說政府採購,非但影響採購公正,甚至因而衍生貪瀆弊端,故而《政府採購法》明定請託或關說,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
請說明何謂請託或關說?採購人員遇有此情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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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未修正),測驗考生對政府採購防弊機制、公正採購程序及採購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掌握。核心法源與規範包括: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明定《政府採購法》第 16 條「請託或關說」之法定構成要件。
- 《政府採購法》第 16 條:請託關說之程序形式(書面或紀錄)、絕對禁止對象(評選、調解、仲裁等事項)及效力限制(不得作為評選參考)。
-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0 條:採購人員受請託關說之消極限制與通報義務。
-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公務體系對請託關說之登錄流程與查察防弊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規型申論題,採「雙子題」結構(第一問:名詞定義;第二問:處置作為)。切入點與編排架構如下:
- 精準引據法定名詞定義(第一問):切入點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必須精確拆解出「程序非正當性(不循法定程序)」、「主觀目的(為本人或第三人提出請求)」與「違法不當之虞(有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契約之虞)」三大核心要件,並簡短辨析其與「合法陳情、陳達」之界線。
- 多層次開展處理程序(第二問):採購人員遭遇關說時之處置,不能只停留在採購法法條表面,必須結合「採購個案保密與防弊」、「機關內部存證與登錄」、「政風與司法通報」三個漸進層次作答,符合檢察事務官兼具採購程序專業與偵查防弊思維之評分期待:
- 採購現場之處置:嚴守中立、不得納入評選考量、作成紀錄。
- 行政通報與登錄:向長官與政風單位通報、依請託關說登錄作業要點登錄。
- 涉及違法之移送:若涉貪瀆、期約行賄、恐嚇脅迫等刑事不法,依刑事訴訟法與廉政規範移送司法機關。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可供逐一分析。考生應答時須注意切題嚴謹,不可缺漏兩大子題中的任一部分。
解題技巧
- 要件拆解法記憶定義: 請託關說法定三要件可口訣化為「非程序、為人求、虞違法」:
- 途徑:不循法定程序。
- 內容:為本人或第三人提出請求。
- 後果:有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契約之虞。
- 常考陷阱與辨正:
- 陷阱一:誤認請託關說一律違法而無須作成紀錄。《政府採購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目的在於「存證自清」與「行政透明」,不可作答為「直接拒絕且不予理會」。
- 陷阱二:混淆「合法陳情」與「關說」。人民依《行政程序法》或機關規定循法定程序陳情、反映意見,若未要求違法或違反契約,屬合法權利行使,非屬請託關說。
- 評分亮點加分項: 回答「如何處理」時,除了《政府採購法》第 16 條外,主動帶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與《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規範之「簽報機關首長」、「知會政風機構完成登錄」,能展現超越單純法條背誦的實務整合能力。
【答案】
擬答
第 四 題25 分
機關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有應不予開標、決標情形,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後,後續應如何處理該採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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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架構相同)於採購契約成立後發生違法事由之救濟與後續處置程序。涉及之核心法規與法理包括:
- 實體救濟依據:
-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開標前發現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應不予決標之 7 款法定事由(如借牌、圍標、偽造變造文件、重大異常關聯等)。
-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 1 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終止或解除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標案後續續辦程序: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後,機關續行辦理採購之三種法定途徑(重行辦理招標、洽次低標廠商承做、重行評選決標)。
- 違法得標廠商之附隨責任與工程實務接管:
- 損害賠償追償(《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後段)。
- 押標金與保證金之處置(《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
-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2 條、第 103 條)。
- 營繕工程現況結算、存證及工地安全點交(《民法》第 259 條回復原狀或終止後清算)。
解題方法
本題為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之專業法規題,解答切入點不可僅停留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的法條背誦,必須採取**「標案續行招決標程序」與「原違法廠商之權責清理」雙軌併行**的系統化論述架構:
- 第一軌:標案主體之後續續辦途徑(採購程序面向): 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區分原採購案之決標原則(最低標或最有利標),逐一論述「重行招標」、「洽次低標以原決標價承作」及「重行評選」之適用程序與要件。
- 第二軌:原廠商責任追究與工程介面清算(行政與司法實務面向): 檢察事務官職司重大公共工程與採購弊案之偵查輔助,評分重點高度重視違法得標廠商之衍生處置(押標金追繳、停權處分、差額損失追償)以及營繕工程特有的工區安全維護與已施作工項盤點。
- 補充衡平機制(公共利益但書): 指出《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但書之例外處理機制,展現論述之完整性。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題旨所指「後續處理方式」於實務上有四大法定處置路徑,其各方案之法律效果與適用要件分析如下:
- 路徑一:重行辦理招標(重行招標)
- 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第 1 項第 1 款。
- 要件與效果:全案重新公告招標。此方式最符合公平競爭原則,適用於原標案合格標廠商不足、市場行情已大幅變動,或次低標廠商均不願接受原決標價之情形。
- 路徑二:原採最低標決標者,依序洽合格次低標廠商受讓或重行決標
- 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第 3 項。
- 要件與效果:
- 機關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合格標廠商之審標結果及標價順序,依序洽次低標廠商承做。
- 若次低標廠商不接受原決標價,得依標價順序洽次次低標廠商;若所有合格標廠商均不接受原決標價,則應回歸重行辦理招標。
- 亦得依原招標文件已有之特別規定重行決標。
- 路徑三:原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重行評選決標
- 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第 1 項第 3 款。
- 要件與效果:原採最有利標者,得重新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重行評選決標(例如依序洽次優勝廠商辦理議價,或廢棄原評選結果重行綜合評選)。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優勝廠商者亦同。
- 路徑四:例外報准不予撤銷決標或解約(公共利益但書)
-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但書。
- 要件與效果:若撤銷決標、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例如工程處於汛期且已施作主體防汛結構,解約退場將導致重大災害),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免予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由原廠商繼續履約,但仍應就其違法行為依法究責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