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營建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國土計畫法規定,說明與評論哪些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並說明與評論前述地區另應依《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及復育計畫擬訂辦法》規定所進行之可行性評估項目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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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土計畫法》體系中關於「國土保育」與「國土復育」之制度設計,核心法條與規範依據為:
- 《國土計畫法》第 35 條:規範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主體、法定得劃定之災害與生態劣化地區類型,以及後續擬訂復育計畫之程序。
-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及復育計畫擬訂辦法》第 4 條:規範辦理劃定前進行「可行性評估」之法定項目。
- 法規基準: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目前條文架構維持一致,惟中央行政組織已於民國 112 年進行改組(如內政部營建署改制為國土管理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升格為農業部等)。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要件說明+制度評析」申論題型,切入點應分兩層次架構:
- 第一子題(劃定地區說明與評論):先準確默寫出《國土計畫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列之 7 種法定地區;評論時則從「行政裁量彈性(『得』劃定)」、「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重疊與整合」及「土地使用嚴格管制衍生的民眾反彈與劃定誘因不足」三面向切入深度分析。
- 第二子題(可行性評估項目說明與評論):依《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及復育計畫擬訂辦法》第 4 條逐款列出評估項目;評論時著重於「科學致災調查門檻」、「財務規劃與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落實度」、「原住民族權益保障(原基法第 21 條)」及「產權限制與利害關係人溝通機制」之實務瓶頸。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三等申論題,非選擇題型。針對題目兩大命題爭點之法理構成與論述要點逐項辨析如下:
- 爭點一:劃定地區之實體法要件與主管機關權限
- 正確切入:《國土計畫法》第 35 條明定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報請劃定。此設計尊重各專業領域(水利、地質、林業、環保)之職權,但多頭馬車易導致互推責任。
- 核心重點:法定 7 款地區兼具「天然災害防阻」與「生態環境復育」雙重導向。
- 爭點二:可行性評估項目之程序完整性
- 正確切入:評估並非僅止於技術工程層面,而是結合「自然致災成因」、「土地產權現況」、「管制衝擊」、「財務永續性」及「社會溝通(特別是原住民族程序)」之綜合性行政評估。
- 核心重點:評估項目是劃定與擬訂復育計畫的前置骨幹,欠缺公眾溝通與財務配套即無法具體落實。
解題技巧
- 七大劃定地區記憶口訣: 「水、土、崩、海、生、污、他」
- 水:地下水超抽致地層下陷
- 土:土石流高潛勢
- 崩:嚴重山崩、地滑
- 海:地質敏感或易致災海岸
- 生:生態環境劣化或敏感棲地
- 污:嚴重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 他:其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地區(概括條款)
- 答題結構安排:題目各問項皆包含「說明」與「評論」,務必採取「前段引法條寫規範、後段立專標做評論」的對稱架構,不可只背法條而遺漏「評論」,否則無法取得高分群成績。
【答案】
一、國土計畫法得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範圍說明與評論
(一) 法定劃定地區說明
依命題當年《國土計畫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地下水超抽致發生嚴重地層下陷之地區。
- 土石流高潛勢地區:具高度土石流災害風險之潛勢範圍。
第 二 題25 分
照護弱勢是政府長期關注的重要工作,請以都市更新條例為法源基礎範圍,說明與評論依規定,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一年前,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一年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有居住事實,因其所居住建築物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計畫拆除或遷移,而導致無屋可居住時,對符合住宅法之經濟、社會弱勢者身分或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者的安置居住協助機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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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都市更新中弱勢居民之居住權保障機制,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都市更新條例》第 61 條為核心法源(註:現行法架構與規範內容維持一致),並跨法聯立《住宅法》第 4 條第 2 項(弱勢身分認定)、《都市更新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後段(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與第 28 條、第 44 條(社會住宅之捐贈與取得)。
本題關鍵考核三大面向:
- 適用對象之法定要件:時間要件(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一年前)、事實要件(有居住事實且因拆遷導致無屋可居)、身分要件(經濟/社會弱勢,或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無法配屋者)。
- 雙軌權責體系:主管機關之「公法上法定義務」(社宅優先保障與住宅計畫名額)與實施者之「拆遷安置輔導義務」(意願調查、專人諮詢、多元媒合與補貼)。
- 法理與政策評論:從憲法生存權、適足居住權(兩公約)、防範仕紳化(Gentrification)迫遷,以及實務上社宅量能不足、租期屆滿後無所依歸等面向切入評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規範闡明+法理政策評論」之法規申論題型,切入點應採「要件分析 機制權責分工 實務評析與改進建議」之三層架構:
- 法規構成要件鋪陳:先確立請求安置協助之資格門檻,精確寫出法定時間點與身分條件,展現法條記憶精準度。
- 公私權責分流列述:將法規責任明確劃分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實施者」兩大主體,避免權責混為一談。
- 多維度深度評論:評論部分切忌僅流於空泛讚美,應分就「制度立法旨意(肯定面)」、「實務執行盲點(困境面)」與「策進作為(建言)」提出兼具法理與營建實務的深入見解。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非選擇題型。針對題目所問之「對象範疇」與「主體責任」,進行規範要素之比對解析如下:
- 對象要素分析:
- 住宅法第 4 條第 2 項弱勢者:屬「社會經濟弱勢」,包含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六十五歲以上老人、獨居長者、原住民、特殊境遇家庭等。
- 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者:屬「產權弱勢」,依都更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權利價值過小未達最小建築單元而無法參與分配,僅能受領現金補償離場者。兩者在法理上均面臨都更後無屋可居之困境,法規併列保障。
- 義務主體責任分析:
- 主管機關:屬制度兜底保障,負有「優先提供社宅/租金補貼」及「於住宅計畫明定保障名額」之實質給付行政義務。
- 實施者:負有「擬訂安置計畫、指派專人諮詢、會前通知」,以及「尊重意願提供五大安置措施」之程序與實體協助義務。
解題技巧
- 關鍵時間點牢記「發布實施一年前」:
- 採一般協議合建/事業計畫: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一年前」。
- 採權利變換: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一年前」。 此年限限制旨在杜絕都更案確定後投機遷入設籍套取補償與社宅資格之道德風險。
- 記憶實施者五大協助的口訣——「社、租、民、補、他」:
- 社:提供承租都更取得之社會住宅。
- 租:協助租住既有社會住宅。
- 民:協助租用民間房屋或媒合租屋(包租代管)。
- 補:提供額外之民間租金補貼。
- 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方式。
- 審題關鍵陷阱: 切勿遺漏「評論」二字。若僅默寫法條,成績僅能落在及格邊緣;必須加入人權公約適足居住權、社宅量能供需失衡、更新後重返原社區困難等批判性觀點,始能取得高分。
【答案】
一、法源依據與適用對象要件
本題之法源基礎為《都市更新條例》第 61 條。得請求安置居住協助機制之對象,須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構成要件:
- 時間要件:
- 依事業計畫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一年前」即存在。
第 三 題25 分
國內建築物屋齡高齡化問題伴隨建物拆除問題日益顯著,請詳述依建築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針對使用中之建築物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之要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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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建築法》第五章「拆除管理」中,主管建築機關對使用中之危險建築物行使公權力介入之裁量要件與程序界限。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建築法規為準(註:建築法相關條文至現行法均未修正)。涉及法條如下:
- 《建築法》第 82 條(緊急事件之逕予公告強制拆除):重大事變致建物損壞危及公安或阻礙交通時,主管機關發動即時強制拆除之法定要件。
- 《建築法》第 81 條(一般危樓之強制拆除程序):建物自然老化、傾頹朽壞危害公安時之「審查鑑定 通知停用 限期命拆 逾期代拆或強拆」法定正當程序。
- 《建築法》第 84 條(拆除之補償限制):強制拆除後人民損失補償請求權之排除與例外。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引言雖提及「建築物屋齡高齡化」,但設問之核心法定關鍵字為**「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在法學方法與法規文義解釋上,解題切入點如下:
- 精準法條對應:整部《建築法》中,唯一明文賦予主管建築機關「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權限者,僅有《建築法》第 82 條。因此答題主幹必須完整列出該條文所規範之各項法定實體要件。
- 法體系之層次對比:實務上屋齡高齡化建物多屬自然老化朽壞,若未發生突發之重大事變,主管機關不得逕予拆除,而必須遵循《建築法》第 81 條之踐行程序(鑑定通知、限期拆除、屆期不拆始得執行)。答題時須一併論述兩者差異,展現對「正當法律程序」與「緊急行政權限」界限之掌握。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依題旨所涉核心法條與行政要件,體系化析述如下:
- 重大事變原因要件(建築法第 82 條前段) 建築物必須是遭受外在重大突發災害,包括「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若僅為一般無外力介入之屋齡自然高齡老化,不符合第 82 條「逕予」強拆的事由。
- 安全危害要件(建築法第 82 條前段) 重大事變須造成建築物「發生傾頹或朽壞」,且客觀上已達到「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急迫危險狀態。
- 公共交通需要要件(建築法第 82 條後段) 即使非因上述事變直接毀損,若建築物之狀態「因公共交通之需要」而具有急迫妨礙或危害用路安全者,主管機關亦得適用本條逕行處置。
- 程序免除要件(逕予公告) 符合上述要件時,主管建築機關得免除一般行政處分的事先限期改善、催告程序,直接以「公告」方式為之,並隨即強制執行拆除。
- 對照要件:常規高齡老屋之強拆限制(建築法第 81 條) 使用中之高齡老屋若僅係自然「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主管機關不得逕予強制拆除,其合法處分要件為:
- 經主管機關審查或專業鑑定;
- 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
- 限期命其自行拆除;
- 逾期未拆除者,始得代為拆除或強制拆除。
第 四 題25 分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空間的使用安全問題不容忽視,為強化及維護其使用安全,請說明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之一「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規定中,監視攝影裝置應依循哪些設置規定與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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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之一「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第 116-1 條至第 116-7 條)之法定規範。本章立基於「環境預防犯罪」(Crime Prevention Through Environmental Design, CPTED)理論,透過實體空間規畫、照明設計、視線通透性以及機械監控系統(監視攝影裝置),強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空間安全。
核心法條架構包含兩大軸線:
- 空間設置規定(第 116-2 條至第 116-6 條):明定基地通路、出入口、門廳、走廊、樓梯、昇降機、停車空間及屋頂平臺等各類公共空間中,監視攝影裝置之「強制設置處所」與「得視需要設置/輔助設置處所」。
- 裝置性能與注意事項(第 116-7 條):明定監視攝影裝置之影像辨識度、訊號連通管理中樞、錄影儲存與保存期限、管線實體防護,以及兼顧公共安全與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界限。
法規適用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為準;截至現行法規,該章相關規定並無重大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營建法規申論題。解題時切忌雜亂堆砌條文,應採取「先空間範圍、後設備規範與注意事項」之雙層演繹架構:
- 空間設置規定層次:按照人員進出之動線順序(基地通路 出入口門廳 走廊樓梯 垂直昇降機 地下停車空間 屋頂平臺),逐一條列各空間對監視攝影裝置之設置要求,並特別標記出「強制設置」與「法定除外條件」(如透空式昇降機)。
- 性能規範與注意事項層次:回歸第 116-7 條與工程實務,從「影像品質與夜視」、「監控訊號連通」、「錄影儲存與法定保存天數」、「隱私權保護」及「線路實體防護」五大維度切入,展現檢察事務官對於物證保全與人權保障之法學素養。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各選項正誤需要逐一分析。答題關鍵在於各子項法規要點與實務注意事項之涵蓋度,閱卷評分重點分析如下:
- 空間設置處所之完整性(約占 45% 分數):
- 考生容易漏答「昇降機廂內」與「屋頂避難平臺出入口」,此兩處為法定安全維護之核心。
- 漏未寫出昇降機「透空式車廂及透空式昇降機道得免設」之除外但書,會被扣除細節分數。
- 停車空間除出入口外,未寫出「車道及主要通道」與「通視不良死角」者會被斟酌扣分。
- 性能規定與注意事項之完整性(約占 45% 分數):
- 僅寫出「要裝攝影機」,卻未寫出「訊號應連通至管理服務室、防災中心或警衛室」將大幅失分。
- 漏答法定錄影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四日」,屬於客觀法條數據遺漏。
- 未論及「攝影範圍不得妨礙他人隱私」,缺乏法益權衡意識。
- 法規文字精確性與體系感(約占 10% 分數):
- 能精確引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之一各條文重點,架構清晰分明者方能獲得高分。
解題技巧
- 動線聯想記憶法: 記憶設置場所時,依循人員進入建築物的空間動線: 依此順序答題,絕不遺漏任何法規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