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營建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市政府擬興建一地標型之藝文中心,請依建築技術規則說明在本棟建築所應用之材料及設備規格應符合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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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重點在於建築物所使用之「材料」及「設備」具有法定規格時,應依何種標準選用;若採用特殊、進口或新穎技術,應如何取得合法使用資格。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項可供逐一分析。作答時應掌握「一般規定、地方例外、特殊及新穎材料設備」三層架構。
二、一般材料及設備之規格標準
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第1項,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應依下列順序辦理:
- 優先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建築材料或設備已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規定者,應依該國家標準辦理。例如鋼材、水泥、玻璃、防火材料、電氣設備等已有相關CNS規範時,應符合其材料品質、性能、尺寸、試驗方法及檢驗要求。
- 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材料或設備如無相關CNS規定,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各編之規定辦理,包括:
- 建築設計施工編之防火、避難、無障礙、綠建築等規定;
- 建築構造編之結構材料、構材強度及耐震要求;
- 建築設備編之給排水、電氣、空氣調節、昇降設備及消防相關要求。
因此,材料或設備不能僅因符合一般市場規格,即認為當然合法,仍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性能及使用條件。
- 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法規要求
依同條第2項,建築材料、設備及工程之查驗與試驗結果,均應達到《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標準。
換言之,材料設備之合格證明、試驗報告及現場查驗結果,必須能證明其性能符合規定;僅提出產品型錄、廠商自行保證或外觀相同,均不足以取代法定查驗及試驗。
三、因地方特殊情形之例外
如因當地特殊情形,確實難以使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材料或設備,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定。
其要件包括:
- 必須有當地特殊情形;
- 確實難以採用符合本規則及CNS之材料或設備;
- 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
- 應辦理設計規定之修改,不是由起造人或設計人自行排除法規適用。
因此,藝文中心即使屬於地標型建築,仍不得僅以造型特殊、都市景觀需求或設計創意為由,自行採用不符規定之材料設備。只有符合地方特殊情形及法定程序,始得進行設計規定之修改。
四、新穎、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
地標型藝文中心常使用特殊外牆、特殊結構系統、特殊玻璃、特殊舞台設備、智慧控制設備或國外進口設備。此類材料設備之處理方式,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第2項如下:
- 新穎建築技術、新工法或新建築設備
如採用新穎建築技術、新工法或新建築設備,而適用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確有困難,應提出相關技術及性能資料,申請認可。
- 尚無本規則及CNS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設備
如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設備,在《建築技術規則》及CNS均無可直接適用之規定,亦不得直接使用,必須依規定辦理認可。
- 應檢具之文件
申請時應檢具:
- 申請書;
- 試驗報告書;
- 性能規格評定書。
第 二 題25 分
某建設公司正將老舊之 層集合住宅改建為辦公大樓,請依建築法規定說明何謂「改建」?應由何人負責監造?本棟建築物在施工期間若不符合規定,致使起造人蒙受損失時,應如何釐清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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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建築法上「改建」之定義、建築物監造人之資格,以及建築工程發生違法或施工瑕疵時,各關係人之責任分配。
依民國110年建築法規定,應掌握下列法源:
- 建築法第9條:改建之定義。
- 建築法第13條:建築物設計人、監造人及專業技師之責任。
- 建築法第26條:建築許可不代表建築物品質及安全之保證,以及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與專業技師之責任。
- 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作為具體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解題仍依民國110年規定作答。
一、何謂「改建」
建築法第9條所稱改建,是指: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數之修理或變更者。
因此,判斷是否屬於改建,重點不在於建築物是否老舊,也不單純取決於用途是否變更,而在於:
- 是否涉及基礎、樑柱、承重牆、樓地板、屋架或屋頂;
- 上述構造部分中,是否有任何一種達到過半數之修理或變更。
本題將7層集合住宅改建為辦公大樓,若施工涉及樑柱、承重牆、樓地板等主要構造部分,且其中任一種類達過半數之修理或變更,即符合建築法上「改建」之定義。
此外,本案同時涉及建築物使用用途由集合住宅變更為辦公大樓,可能另構成「變更使用」問題,應依建築法及建築物使用類組相關規定申請變更使用。惟就題目所問之「改建」定義,仍以主要構造部分有過半數修理或變更為判斷標準。
二、應由何人負責監造
(一)原則:由開業建築師負責監造
依建築法第13條,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原則上為建築師,並應由依法開業之建築師辦理。
因此,本案建築工程之整體監造,應由依法開業之建築師負責,不是由起造人自行監造,也不是由營造業者單獨取代建築師執行監造工作。
(二)結構及設備專業工程:由開業專業技師辦理
建築物之結構、設備等專業工程,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本題建築物為7層,已超過五層,因此不適用「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例外規定。其結構、電氣、空調、給排水等專業工程,應依工程性質分別由相關開業專業技師負責辦理。
故本題之完整答案為:
- 建築物整體設計及監造:由依法開業之建築師負責。
- 結構、設備等專業工程: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
- 建築師對專業技師辦理之相關專業工程,依法負連帶責任。
須注意,「專業技師負責專業工程」不等於「建築師完全沒有責任」。建築師仍負有整體設計、監造及協調管理責任,並依建築法負連帶責任。
三、施工不合規致起造人受損時之賠償責任
(一)建造執照不是品質及安全保證
依建築法第26條,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僅表示准許進行建築行為,並不代表主管機關已對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施工品質及安全作成保證。
因此,不能僅因工程取得建造執照,即認為日後發生損害時應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賠償責任。建築工程之實體品質及安全,仍由相關建築從業人員依其職務負責。
(二)依各人之職務及過失分配責任
本案應依「誰負責、誰違反義務、誰造成損害」之原則,調查下列事項:
1. 起造人
起造人負有依法申請建築許可、選任適格之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並提供合法施工條件之義務。
若起造人自行要求違法施工、擅自變更設計、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明知工程不符規定仍要求繼續施工,起造人本身亦可能負有過失責任。
但若起造人已依法委託專業人員及承造人,損害係因其等之設計、監造或施工過失所致,起造人得向有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
2. 設計人
第 三 題25 分
請說明擬定國土計畫的目的,並依國土計畫法說明全國國土計畫與直轄市國土計畫有何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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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土計畫法》建立之國土計畫體系,重點有二:
- 擬定國土計畫的立法目的。
- 比較「全國國土計畫」與「直轄市國土計畫」在計畫層級、適用範圍、擬定機關、核定機關及內容功能上的差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之施行期限及部分配套規定已有修正,惟本題仍應依民國110年命題時法規作答。
一、擬定國土計畫的目的
依《國土計畫法》第1條,制定國土計畫法之目的,在於:
(一)因應氣候變遷
透過國土空間規劃,降低極端氣候、海平面上升、都市熱島、坡地災害及水患等風險,提升國土調適能力。
(二)確保國土安全
針對地震、洪水、土石流、海岸侵蝕及其他天然災害,規劃適當的土地使用方式,避免高災害風險地區遭過度開發。
(三)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
維護森林、河川、濕地、海岸、農地及其他重要生態環境,同時保存歷史建築、文化景觀及其他人文資產。
(四)合理配置城鄉發展所需空間
依人口、產業、交通、公共設施及生活服務需求,合理配置都市、農業、產業、交通及公共設施等發展空間,避免都市無秩序擴張及土地使用衝突。
(五)促進資源及產業永續發展
在土地資源有限的條件下,兼顧經濟發展、社會公平及環境保護,建立資源有效利用與產業永續發展的國土利用秩序。
綜合而言,國土計畫的核心精神,是在「發展、安全、保育及永續」間取得整體平衡,建立全國一致且具層級性的土地使用規劃制度。
二、全國國土計畫與直轄市國土計畫之比較
(一)計畫層級不同
全國國土計畫屬於國家整體層級的上位計畫,負責建立全國國土空間發展的總體方向。
直轄市國土計畫則屬於地方層級計畫,應依據全國國土計畫,將國家層級的政策轉化為直轄市轄區內的具體空間規劃。
因此,兩者具有上位與下位、指導與落實的關係。
(二)適用範圍不同
全國國土計畫以全國國土為規劃範圍,處理全國性、跨區域及整體性的國土問題,例如:
- 全國人口及產業空間配置;
- 國土整體發展策略;
- 國土保育及防災政策;
- 農業、產業、交通及能源等部門的空間發展;
- 跨直轄市、縣市之重大建設及資源配置。
直轄市國土計畫則以該直轄市行政轄區為範圍,處理地方性的土地利用及空間發展問題,例如:
- 直轄市之都市發展與成長管理;
- 農業、產業、住宅及公共設施之空間配置;
- 轄區內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 地方交通建設、防災及環境保育;
- 直轄市具體實施事項。
(三)擬定機關不同
依《國土計畫法》之規定:
- 全國國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 直轄市國土計畫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
中央主管機關在制度上負責全國國土政策、空間發展方向及國土功能分區制度的整體規劃;直轄市主管機關則依地方條件及發展需求,擬定轄區內的國土計畫。
(四)核定機關不同
- 全國國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 直轄市國土計畫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可用下列方式記憶:
(五)規劃內容的層次不同
1. 全國國土計畫
全國國土計畫著重於全國性及政策性的內容,主要包括:
第 四 題25 分
請依建築技術規則、都市計畫法、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請說明何謂山坡地?其標高與坡度有何規定?
(二)請說明資源化磚類之綠建材材料構成,應符合哪些規定?
(三)請說明哪些地區應該實施舊市區更新?
(四)請依都市更新條例說明完成都市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有何減免稅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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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答前提】
本題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都市計畫法、都市更新條例及綠建材評定基準,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相關評定基準為準。現行法規及綠建材手冊部分內容已有修正,考試作答仍應依題示年度判斷。
(一)山坡地之定義、標高與坡度規定
核心觀念
本小題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0條所引用的《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重點在於:
- 山坡地不是單純依地形外觀判斷。
- 必須經主管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 判斷標準採「標高」與「平均坡度」二者之一即可。
解題方法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山坡地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需要,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標高及坡度標準如下:
- 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
- 標高未滿100公尺,但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
因此,判斷公式可整理如下:
只要符合上述其中一項,並經法定劃定公告程序,即屬山坡地。
平均坡度計算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平均坡度應在比例尺不小於1/1,200之實測地形圖上,以正方格坵塊法計算:
- 區劃正方格坵塊,每邊長不得大於25公尺。
- 計算每格方格線與等高線之交點數。
- 將交點數及等高線間距代入公式。
其中:
- :坵塊內平均坡度。
- :等高線與方格線交點數。
- :等高線首曲線間距,單位為公尺。
- :方格坵塊邊長,單位為公尺。
- :圓周率,依規定採3.14。
若要求傾斜角,則:
亦即: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 「標高100公尺以上」與「平均坡度5%以上」是二擇一,不是兩者必須同時具備。
- 標高未滿100公尺時,仍可能因平均坡度達5%以上而屬山坡地。
- 山坡地須有「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程序,不能僅因現場看起來有坡度即當然認定。
- 平均坡度不是單純以最高點與最低點高差除以水平距離計算;建築技術規則採坵塊法及交點數公式。
(二)資源化磚類綠建材之材料構成規定
核心觀念
本小題考再生綠建材中「資源化磚類建材」的認定標準,核心是:
- 產品種類須屬窯燒類建材。
- 原料須摻用規定之回收廢料。
- 回收廢料須達最低攙配比例。
- 不得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須符合輻射安全要求。
資源化磚類建材之範圍
資源化磚類建材包括:
- 陶類建材。
- 瓷類建材。
- 磚類建材。
- 瓦類建材。
- 其他須經窯燒製成之建材。
可使用之資源化回收廢料
可使用之回收廢料包括:
- 陶瓷廢胚及其無機污泥。
- 石材廢料及其廢泥。
- 建築廢料。
- 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或核准為可再利用之廢棄物。
- 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公告為資源之物質。
最低攙配比例
最終產品中,回收廢料攙配比例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 回收廢料種類 | 最低攙配比例 |
|---|---|
| 陶瓷廢胚:熟廢胚 | 5%以上 |
| 陶瓷業無機污泥,乾基 | 8%以上 |
| 石材廢料及其廢泥 | 30%以上 |
| 其他公告或核准可再利用廢棄物、資源 | 50%以上 |
若同時使用數種回收廢料,其總攙配比例應達所採用單一廢料最低攙配比例。例如使用石材廢料及其他可再利用廢棄物時,總攙配比例至少應達30%;不得以多種廢料分別低於標準後即主張符合。
安全及其他要求
除材料比例外,並應符合:
- 產品原料不得含有害事業廢棄物。
- 加馬等效劑量應低於或等於每小時0.2微西弗,且包括宇宙射線劑量。
- 產品性能仍須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及品質要求。
- 產品或包裝應標示「資源再利用」。
- 應標示標章使用者名稱及地址或服務專線;標章使用者非製造者時,亦應標示製造者名稱及地址。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 「資源化磚類」的關鍵在於「需經窯燒」,不是所有含回收料的建材都屬此類。
- 5%、8%、30%、50%是依回收廢料種類區分,不可全部混記為同一比例。
- 「攙配比例」是最終產品中的使用比例,並非僅計算工廠投入原料時的比例。
- 除比例要求外,還要寫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輻射劑量限制,答案才完整。
(三)應實施舊市區更新之地區
核心觀念
本小題主要考《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6款對「舊市區更新」的定義,並可併同說明同法第63條之更新實施方式。
舊市區更新之認定條件
依《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6款,舊市區更新係指具有下列特徵之地區:
- 舊有建築物密集。
- 建築物畸零破舊。
- 有礙市容觀瞻。
- 影響公共安全。
- 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