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營建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試題代碼 營建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誤觸刑事責任是應予避免之情事,請依據《國土計畫法》的罰則規定,詳述當違反哪些情形導致釀成災害者、因而致人於死者或致重傷者,會衍生相關刑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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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土計畫法》第39條的刑事責任。該條不是只要有違規使用土地就成立犯罪,還須有第38條所列違規情形,並且該違規「致釀成災害」。若進一步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刑度及罰金上限另有加重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民國114年修正《國土計畫法》時未修正第38條、第39條,本題所涉刑責規定未變。

解題方法:先列違規態樣,再對照結果與刑度

《國土計畫法》第39條所稱「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是指第38條前三項的三類土地使用違規:

  1. 違反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的土地使用。
  2. 未經使用許可:土地使用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但屬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依法應申請使用許可而未經許可即使用。
  3. 未依許可使用計畫使用:未依許可計畫所定的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或強度進行使用。
  4. 違反管制使用規定:違反《國土計畫法》第23條第2項或第4項的管制規定而使用土地。

符合上述任一態樣,並因此釀成災害,即進入第39條刑責;災害結果再依是否致死或致重傷,對應不同刑度。

刑責與刑度

依《國土計畫法》第39條:

  • 違規使用致釀成災害: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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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請詳述當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哪些條件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說明主辦機關應有之對應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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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3 條的緊急停止機制,以及同法施行細則所定的通知、維持營運與恢復履約程序。法條分別規範兩件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否命令停止,以及主辦機關應如何處理公共服務的延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施行細則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修正,條次有所調整;以下依命題當時條次說明。

解題方法

先拆解停止命令的門檻,再分別整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主辦機關的職責:

  1. 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的興建或營運期間,發生法定重大情事。
  2. 情況須達緊急程度,且延遲處置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
  3. 符合前述條件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4. 主辦機關則負責通知、維持營運,並於危急情事排除且缺失改善後,依程序讓民間機構恢復興建或營運。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令停止的條件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3 條第 1 項,公共建設興建或營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況緊急,遲延處置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 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 工程品質重大違失
  • 經營不善
  • 其他重大情事

以上重大情事與緊急危害要件均須具備;一般違約或輕微缺失,不當然符合本條緊急停止的要件。命令停止的範圍可為部分或全部,並非只能全面停工或停業。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停止命令時,應通知政府有關機關。依當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並應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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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據《建築法》的規定,請詳述建築物在施工中,當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監造人應即處理之作為又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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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法》第61條所定監造人於施工中的通知及申報義務。關鍵是先找出第61條所引用的《建築法》第58條各款情事,再說明發現違規後的處理程序。

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建築法》第61條規定:建築物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未依規定修改者,監造人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解題方法:列出第58條各款情事

監造人發現下列任一情事,即應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

  1. 妨礙都市計畫。
  2. 妨礙區域計畫。
  3. 危害公共安全。
  4. 妨礙公共交通。
  5. 妨礙公共衛生。
  6. 主要構造、位置、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
  7. 違反《建築法》其他規定,或違反依《建築法》發布的命令。

這七款涵蓋計畫管制、公共利益、核准圖說符合性及其他建築法規違反事項。監造人應通知的對象是承造人及起造人兩者,通知目的在要求修改。

未依規定修改時的處理

承造人及起造人未依通知修改時,監造人應立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此處法定用語是「申報」,不是僅向承造人或起造人再次提醒,也不是由監造人自行取代主管機關作成停工、拆除等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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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工地主任是營建工程管理的重要人員,依據《營造業法》與《營造業法施行細則》規定,請詳述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工作為何,以及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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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造業法》對工地主任職務的規定,以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列出的工地主任設置門檻。答題時,應分別說明「工地主任負責辦理哪些工作」與「什麼工程必須設置工地主任」,並注意工程金額或規模達到法定門檻之一,即屬應置工地主任的工程。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營造業法》第 32 條列出工地主任的六類工作,再依同法第 30 條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整理應設置工地主任的四項工程金額或規模門檻。這兩部分是各自獨立的法定列舉事項,不應把工地主任的工作職掌和專任工程人員的職責混為一談。

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的工作

依《營造業法》第 32 條,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1. **按圖施工:**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落實核定的施工內容。
  2. **填報施工日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記錄工地施工情形。
  3. **工地資源管理:**管理工地人員、機具及材料。
  4. **安全與工地行政:**督導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維護公共環境與安全,並辦理其他工地行政事務。
  5. **緊急狀況通報:**工地遇有緊急異常狀況時,負責通報。
  6. **其他法定事項:**辦理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的事項。

若營造業承攬的工程依法免置工地主任,前述工作仍須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辦理,並非無人負責。

應置工地主任的工程金額或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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