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
試題代碼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 A 已上市之半導體公司董事長。甲因個人資金週轉之急迫需要,未經董事會之決議,私自盜賣 A 公司所持有轉投資之 B 上市公司股票,每股新臺幣 250 元,共 40 萬股。在未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情況下,取得款項為新臺幣 1 億元。

請說明甲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何種犯罪行為及應如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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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特別背信、侵占公司資產罪,以及第 2 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的加重處罰門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者,成立本罪。其基本刑度為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 2 項另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判斷這項加重門檻時,應計算犯罪直接取得的財物或利益,並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等交易成本;這與刑事沒收犯罪所得的計算方式不同。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身分與行為,再判斷是否達加重門檻:

  1. 身分與公司資產:甲是 A 公司董事長,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列公司負責人。A 公司持有的 B 公司股票,是 A 公司資產;B 公司本身也是上市公司,不影響其作為 A 公司資產的性質。

  2. 侵占及損害:甲因個人資金需求,未經董事會決議,私自出售 A 公司持有的股票並取得價款。題目所述行為足以認定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處分公司資產,並使 A 公司受有損害,符合特別侵占罪的要件。

  3. 計算第 2 項門檻:總價款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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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0 分

對於已依規定公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經營者之董事及監察人與所有權者之公司股東間分合關係,可區分為分離及結合之原則兩種。試檢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各該原則之內容及立論基礎為何?(10 分)

(二) 我國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採行何種原則?對於違反現行規定者,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得為如何之處置?(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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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分離原則

**內容:**公司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股東作為公司所有權者,透過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負責經營決策,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原則上不要求董事、監察人必須持有一定比例的公司股份。

立論基礎:

  • **企業專業化:**經營公司需要專業知識與管理能力,經營者未必就是持股最多的股東。
  • **分散風險與籌資:**投資人可以分散持股,免於因擔任經營者而承擔過度集中的財務風險;公司也較容易向大眾募集資金。
  • **權責分工:**股東以出資取得收益及參與重大決策的權利,董事、監察人則依其職務經營或監督公司。

分離原則的風險在於,經營者與股東利益可能不一致,形成代理問題,因此須透過忠實義務、注意義務、監督機制及資訊揭露等制度控制。

2. 結合原則

**內容:**要求董事、監察人持有公司一定數量或比例的股份,使經營者同時具有股東身分,讓經營權與所有權有所結合。

立論基礎:

  • **利益一致:**董事、監察人承擔股東的投資風險,較有誘因以公司及股東整體利益為考量。
  • **穩定經營:**一定持股可以增強經營者對公司的向心力,減少經營權不穩所造成的波動。
  • **投資人保護:**期待經營者與公司利益連動,降低代理問題及損害股東權益的風險。

結合原則仍須避免持股要求過高,否則可能妨礙專業經理人參與經營,並限制股份轉讓及資金運用。

(二)我國法採行原則及主管機關處置

1. 原則判斷:以結合原則為主,但非全面結合

本題應以民國 109 年法規作答。依當時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第 1 項,依該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其全體董事與全體監察人持有的記名股票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額的一定成數;同條第 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股權成數及查核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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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0 分

證券市場提供企業籌集營運所需要之資金,透過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勸誘投資人參與,而證券交易法規定募集資金之機制又可分為公開招募(Public Offer)與私募(Private Placement)兩種不同管道。試檢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區分兩種不同管道之立法理由為何?未依公開招募與私募之程序規定進行勸募之行為,其刑事法律責任為何?(10 分)

(二) 現行規定對於兩種管道進行之程序、勸募之對象、有價證券之訂價與投資人取得後轉讓之規範有何不同?(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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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對公開募集與私募所採取的雙軌制度:公開募集面向不特定投資人,須遵守較嚴格的事前申報生效及資訊揭露要求;私募則限於法定特定人,得採較簡便的事後備查程序,但以應募人資格、不得公開勸誘及轉讓限制作為配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公開募集及私募的基本制度如下;現行相關法規已有後續修正,作答本題仍應依民國 109 年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依序比較兩種制度的五個面向:立法理由、程序、對象、訂價、轉讓。刑事責任則先辨認行為違反的是公開募集的申報生效義務,還是私募的對象與程序限制,再分別連結《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與第 175 條。

(一)區分立法理由與違規刑責

1. 為何區分公開募集與私募

公開募集是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投資人範圍廣、資訊落差大,也可能影響市場秩序。因此,法律要求發行人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遵守公開說明書、資訊揭露及相關發行規範,以保障投資人並維護市場秩序。

私募是公司向有限、特定的對象募集資金,應募人通常較有投資經驗、資訊取得能力或與公司關係較密切,法律因而容許較具彈性的籌資方式,降低籌資時間與成本。為避免公司藉私募規避公開募集規範,法律限縮應募對象、禁止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並限制私募證券轉售。

簡言之,兩者是依籌資效率與投資人保護作不同程度的管制:公開募集以較嚴格的事前程序換取廣泛募集;私募以資格及流通限制換取程序簡便。

2. 未依公開募集程序勸募的刑責

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出售持有的有價證券,原則上須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未經申報生效而為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依同法第 174 條第 2 項第 3 款,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如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 未依私募程序勸募的刑責

依同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須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並向法定特定人私募。違反該項規定,例如未經法定股東會決議,或向不符資格者辦理私募,依同法第 175 條第 1 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依同法第 43 條之 7,私募及私募有價證券的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違反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此時應依實際行為判斷是否構成未申報生效而公開募集,並適用第 22 條及第 174 條第 2 項第 3 款。

(二)公開募集與私募的制度比較

1. 程序

**公開募集:**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原則上須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相關規定辦理。制度重點是事前申報生效與公開資訊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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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10 分

證券交易法對於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10%10\% 之股東,其持有股票之轉讓、異動申報、短線交易之歸入權與內線交易禁止等管理,上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亦有相同適用。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 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其如何加以認定?(10 分)

(二) 其與現行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所定之實質董事及美國證券交易法之最終受益人範圍有何異同?(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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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查「名義持股」如何穿透形式上的登記名義人,並比較三種制度各自認定的對象:證券交易法上的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公司法上的實質董事,以及美國法制所稱最終受益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當時已列出名義持股的認定要件;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則規範實質執行董事職務或實質控制公司經營的人。須注意,題目所稱「美國證券交易法之最終受益人」應從其「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的概念說明,不宜與美國《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16 條的百分之十受益所有人申報規範混為一談。

(一)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的認定

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須同時具備以下三項要件:

  1. 提供股票或購股資金:本人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給他人,或提供資金供他人購買股票。
  2. 對股票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本人對名義人持有的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上的權益。
  3. 股票利益或損失歸屬於本人:名義人持有股票所生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

三項要件應合併判斷,不能只因本人出資、控制名義人,或與名義人具有親屬、投資關係,即直接認定為利用他人名義持股。認定重點在於是否同時存在資金或股票提供、對股票的實質權益,以及損益歸屬。

例如,甲提供資金由乙買進某公司股票,甲並決定股票如何管理或處分,且買賣損益由甲承受,則符合三項要件,該股票應納入甲的持股範圍。反之,若僅能證明甲有出資或控制乙,卻不能證明股票損益歸屬於甲,尚不足以僅憑前述事實認定成立。

此項認定會影響題目所列證券交易法內部人的持股管理,包括股票轉讓、持股異動申報、短線交易利益歸入及內線交易規範等適用。

(二)與實質董事及最終受益人的異同

1. 與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實質董事的比較

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所稱實質董事,指非董事而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其規範焦點是公司治理與董事責任:某人雖未具董事名義,但實際行使董事職權或指揮董事,即可能依該規定負董事責任。

證券交易法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則以股票為中心,要求證明前述三項要件,目的在確認相關股票是否應歸入特定內部人的持股範圍。它不以本人實際執行董事業務或指揮董事為必要。

因此,兩者判斷基準與法律效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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