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稅捐稽徵法第 條之 對於租稅規避之定義有明文規定,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條則進一步對於查獲租稅規避所應補徵之稅款,應否再課予漏稅之處罰以及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等有所規定。試問:
(一) 何謂租稅規避?( 分)
(二) 就租稅規避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按實質課稅原則成立租稅請求權後,除徵收應補繳之稅款外,請問加徵之滯納金及加計之利息應如何計算?( 分)
(三) 請說明租稅規避之案件,主管機關得否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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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稅規避的法定定義,以及租稅規避經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後,補稅、加徵滯納金與利息、以及能否裁罰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均以「取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採非常規交易以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並達成與常規交易相當的經濟效果」界定租稅規避。納保法第 7 條另明定租稅規避的法律效果:補徵稅款、按補稅額加徵滯納金及按日計息;原則上不得另處逃漏稅捐罰,但符合第 8 項但書者例外。
(一)何謂租稅規避?
租稅規避,是納稅者基於取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利用非常規交易安排,規避租稅構成要件的該當,卻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的經濟效果。
判斷時應掌握四項要素:
- 納稅者有取得租稅利益的目的。
- 所採法律形式違背相關稅法的立法目的。
- 透過濫用法律形式或非常規交易安排,規避租稅構成要件。
- 實際經濟效果與常規交易相當。
稽徵機關認定課稅事實,應依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判斷;對租稅規避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補徵稅款的滯納金及利息如何計算?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7 項規定,租稅規避案件的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的 15% 計算;利息則以應補繳稅款為本金,按日加計。
設應補繳稅款為 ,則:
利息自「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跨年度時,依各年度適用利率分段計算:
其中 為該年度適用利率, 為該年度計息日數。閏年時依該年度日數計算。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這項利息以補繳稅款為計算基礎,不把滯納金併入本金計息。
第 二 題25 分
甲公司 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計算之稅前淨利為 萬元。下列資料包括與計算上述稅前淨利有關之損益項目,以及其他與稅額計算有關之資料:
(一) 出售其持有滿 年以上之某上市公司的股票,其交易所得為 萬元。
(二) 依所得稅法第 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 萬元。
(三) 銀行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 萬元(扣繳稅款 萬元)。
(四) 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 萬元。
(五) 依所得稅法第 條規定,將於 年度扣除之前十年虧損 萬元。
(六) 依其他法律規定,甲公司尚有投資抵減稅額 萬元,將於 年度使用。
根據上述資料,試計算甲公司 年度之下列各項金額。應列出各小題計算過程,否則不予計分。(每小題 分,共 分)
(一) 課稅所得額。
(二) 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三) 一般所得稅額。
(四) 基本所得額。
(五) 應補繳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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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序處理三個層次:先由財務會計稅前淨利調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稅所得額,再計算一般所得稅額與實際應繳稅款,最後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計算的是 108 年度所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為 ;基本稅額徵收率為 ,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可扣除 萬元。現行法規的基本所得額扣除金額已調整,解題仍適用本題年度規定。
解題方法
(一)課稅所得額
財務會計稅前淨利中的停徵所得、免稅所得及不計入所得課稅的收益,須自稅前淨利剔除;符合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的前十年虧損,則可自所得額扣除。
- 股票交易所得 萬元: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止課徵所得稅,故自稅前淨利減除。
- 所得稅法第 42 條的投資收益 萬元: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減除。
- 合於獎勵規定的免稅所得 萬元:自課稅所得額減除。
- 前十年虧損 萬元:依所得稅法第 39 條扣除。
- 定期存款利息 萬元:屬課稅所得,且已包含在稅前淨利內,不另調整。
(二)應自行向公庫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先算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扣除利息所得已扣繳稅款及本年度使用的投資抵減稅額:
此處假設 萬元投資抵減可於本年度全數抵減。題目未提供抵減所依據的法律及抵減上限;因此答案依題意所稱「將於 108 年度使用」,以全數抵減計算。
(三)一般所得稅額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6 條,一般所得稅額為依所得稅法計算的應納稅額,減除其他法律規定的投資抵減稅額。銀行利息的扣繳稅款是已預繳稅款,會影響尚須補繳的金額,但不減少一般所得稅額。
第 三 題25 分
張三於 年 月 日訂定契約,將其位於臺北市之住宅用地出售給李四,並於同年 月 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請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每小題 分,共 分)
(一) 依土地稅法第 條之規定,張三及李四應於何日以前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二) 誰是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三) 該土地 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
(四) 土地稅法第 條關於地價稅抵減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何?
(五) 假設張三與李四之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李四即將該土地再行出售給王五,請問有關之罰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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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的四個基本規則: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期限、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以及土地增值稅的計算與再行出售罰則。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各小題
(一)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期限
《土地稅法》第 49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相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本題契約於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訂定,起算日不計入三十日:
- 8 月 9 日至 8 月 31 日,共 23 日。
- 9 月 1 日至 9 月 7 日,共 7 日。
- 合計 30 日。
因此,張三與李四應於 108 年 9 月 7 日以前共同申報。
**解題關鍵:**申報期限從「訂定契約之日」起算,不是從完成移轉登記日,也不是以實際繳納土地增值稅日計算。
(二)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時,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買賣屬有償移轉。
本題張三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及出賣人,因此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是 張三。買賣雙方即使約定由李四負擔稅款,原則上也只是雙方間的契約約定,不會改變法定納稅義務人的身分。
(三)108 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 40 條規定,每年 8 月 31 日為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依該日土地登記簿所載的所有權人核定當年度地價稅。
本題雖於 8 月 8 日訂約,但土地直到 9 月 29 日才完成移轉登記。8 月 31 日當日,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仍為張三,因此 108 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是 張三。
第 四 題25 分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請問:
(一) 何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分)
(二)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條第 款之規定,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為進口貨物。試說明保稅區包括之範圍。(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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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查營業稅的課稅範圍,以及判斷勞務銷售地的法定標準。依民國 109 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 銷售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
- 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
- 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勞務的提供或使用地,以及法條特別列出的國際運輸、再保險情形。第一款採「提供或使用」的判斷標準,二者具一即可;不得只看勞務提供者所在地或契約簽訂地。例如,勞務雖由境外業者提供,但在我國境內使用,仍符合境內銷售勞務的定義。
第二、三款是法律明文列舉的特殊情形:國際運輸須是自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再保險須由外國保險業承保,且原承保保險業位於我國境內。
解題技巧與易錯處
記住「境內提供或使用」及兩種特別列舉情形,即可完整作答。作答時要寫出「提供或使用」兩者,而非只寫「在境內提供」;並避免把「勞務在境外提供」直接等同於不屬境內銷售,仍須判斷其使用地。
(二)保稅區包括之範圍
核心觀念與法源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我國境內其他地區者,視為進口貨物。保稅區範圍則依同法第 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