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40 歲,單身),扶養父親(72 歲)、母親(67 歲)、弟弟(36 歲、目前就讀政大博士班)、妹妹(32 歲、具有身心障礙證明)。甲任職國內某上市電子公司(不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民國 109 年度取得員工分紅配股 1 萬股(面額每股 10 元),公司於 109 年 6 月 8 日將股票撥入其個人集保帳戶,當日股票收盤價為每股 500 元,至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止仍未移轉出售,扣繳稅額為 45 萬元。
此外,甲民國 109 年度自公司取得一般薪資收入(不含員工分紅配股部分)計 60 萬元,扣繳稅額為 3 萬元。甲因工作所需,有職業專用服裝費 12 萬元、進修訓練費 18 萬元、搭乘高鐵交通費 10 萬元。
甲該年度除有上述收入外,其餘受扶養親屬皆無任何收入,並採用標準扣除額。依據上述資料回答甲申報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之相關問題:(每小題 5 分,共 25 分)
(一) 應申報之薪資所得為多少?
(二) 基本生活費差額為多少?(109 年每人基本生活費 18.2 萬元)
(三) 全戶綜合所得淨額為多少?
(四) 全戶合併申報合併計稅應納稅額為若干?
(五)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結算申報應補退稅額為若干?
109 年綜合所得稅級距表:
| 級別 | 稅率 | 所得淨額(級距) | 累進差額 |
|---|---|---|---|
| 1 | 5% | 以下 | |
| 2 | 12% | ||
| 3 | 20% | ||
| 4 | 30% | ||
| 5 | 40% | 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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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員工分紅配股之薪資所得計算。
-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與職業上必要費用之選擇。
- 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 基本生活費差額。
- 綜合所得淨額、累進稅率及扣繳稅額抵繳。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金額為準。
解題方法
一、員工分紅配股之薪資所得
依所得稅法規定,公司員工取得分紅配股,於股票可處分時,應以股票時價超過面額之差額,計入薪資所得。
本題股票已於民國109年6月8日撥入甲個人集保帳戶,視為可處分日,故應計入薪資所得之金額為:
因此,員工分紅配股之薪資所得為490萬元。
二、應申報薪資所得
一般薪資收入為60萬元,加上員工分紅配股薪資所得490萬元:
故甲應申報之薪資所得為550萬元。
(一)應申報之薪資所得
(二)基本生活費差額
1. 可列入扶養之親屬
甲本人及下列親屬符合免稅額或扶養規定:
- 甲本人:符合。
- 父親72歲:符合,且年滿70歲,免稅額較高。
- 母親67歲:符合扶養父母規定。
- 弟弟36歲,雖就讀博士班,但已逾25歲,不得列報扶養。
- 妹妹32歲,具有身心障礙證明,符合無謀生能力之扶養親屬要件。
因此,全戶可計入基本生活費人數為4人:
2. 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
免稅額
- 甲本人:88,000元
- 父親72歲:132,000元
- 母親67歲:88,000元
- 妹妹:88,000元
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
- 標準扣除額:120,000元
-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元
-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元
合計:
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
因為:
已足以支應全戶基本生活費,無基本生活費差額:
(三)全戶綜合所得淨額
1. 薪資所得扣除額之選擇
甲實際支出:
但職業上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及交通等必要費用,合計扣除額以薪資收入的3%為限:
第 二 題25 分
分別計算下列獨立情況:
(一) 民國 109 年度,張三之贈與行為分述如下:
-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公益、慈善團體及宗教團體,合計現金 600 萬元。
-
將市價 1,500 萬元、公告現值 1,100 萬元之土地及現金 300 萬元贈與配偶。
-
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長子,市價 600 萬元,公告現值 500 萬元。
-
將現金 500 萬元贈與次子。
-
贈與長女結婚嫁妝 350 萬元。
-
將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 萬股贈與次女,當日股票每股資產淨值 20 元,收盤價每股 30 元。
請問張三民國 109 年度之贈與總額及應納贈與稅額分別為多少?(10 分)
(二) 李四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 日逝世於美國洛杉磯之住處。李四死亡前 2 年在臺灣居留 380 天,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美國國籍。但李四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正式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
李四死亡時遺有下列財產,並假設李四遺有分居之配偶甲,甲與前夫所生之子乙(已成年,未收養),李四與甲所生之子為丙(成年)及女為丁(18 歲,重度身心障礙),以及李四之父親戊。不考慮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請求權分配之問題;其他相關資料如下:
-
李四在美國銀行洛杉磯分行之定期存款計美金 100 萬元(死亡時假定兌換比例 1 美元兌換新臺幣 33 元)。
-
國內 B 上市公司之股票 10 萬股,死亡當日每股之收盤價格 20 元。死亡當月份之平均收盤價格為 30 元。
-
丙分別於 109 年 2 月 3 日及同年 1 月 30 日從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領李四之定期存款計 1,000 萬元及 2,000 萬元。
-
李四於 107 年 12 月 30 日贈與其妻甲之某上市公司股票,計 10 萬股,李四死亡時仍未出售。該股票在 107 年 12 月 30 日之證券市場收盤價格為 20 元。109 年 2 月 1 日之收盤價格為 30 元。
-
李四死亡時,計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給付 2,000 萬元。
請計算遺產總額、遺產淨額以及應納遺產稅額各是多少?(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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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本題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總額、遺產總額、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評價、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現行法之免稅額與扣除額已隨物價調整,以下仍依命題年度適用金額計算。
(一)張三之贈與總額及應納贈與稅額
核心觀念
贈與稅計算公式如下:
民國109年度贈與稅免稅額為 萬元;課稅贈與淨額在 萬元以下者,適用 稅率。
下列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 捐贈予符合規定之公益、慈善及宗教團體。
-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上繼承人,且符合農業使用及移轉規定。
- 父母贈與子女作為結婚嫁妝之財物,在 萬元限額內不計入贈與總額。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原則上按贈與日公司資產淨值估價,而非以收盤價計算。
各項贈與計算
1. 捐贈公益、慈善及宗教團體
題目已說明受贈團體符合規定,因此:
不計入贈與總額。
2. 贈與配偶土地及現金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因此:
土地公告現值及市價均不影響本項結果。
3. 農業用地贈與長子
題目說明土地作農業使用,且受贈人為長子,屬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農業用地移轉之免稅規定,因此:
市價 萬元及公告現值 萬元均不列入。
4. 現金贈與次子
現金贈與應全額計入:
5. 贈與長女結婚嫁妝
結婚嫁妝在 萬元內不計入,超過部分列入贈與總額:
6. 贈與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按贈與日每股資產淨值 元估價:
每股收盤價 元不作為本項估價基準。
贈與總額
應納贈與稅額
適用 稅率:
解題技巧
本小題的判斷順序是:
- 先排除公益捐贈、配偶贈與及符合規定之農業用地。
- 結婚嫁妝只排除 萬元,超過部分仍須課稅。
- 未上市股票看資產淨值,不看題目提供的市場收盤價。
- 最後才扣除年度贈與稅免稅額 萬元。
【答案】
(二)李四之遺產總額、遺產淨額及應納遺產稅額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被繼承人為非中華民國國民時,遺產稅課稅範圍。
- 死亡時財產之估價。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或繼承人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
- 死亡後由繼承人提領之財產,仍屬遺產。
- 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
- 配偶、直系卑親屬、父母及身心障礙者扣除額。
一、遺產稅課稅範圍
李四已於民國108年1月1日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因此死亡時屬非中華民國國民。
非中華民國國民之被繼承人,原則上僅就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課徵遺產稅。因此,美國洛杉磯銀行之存款不列入我國遺產總額。
題目所載死亡前二年在臺居留 天,並不改變其死亡時已非中華民國國民之法律身分。
二、各項財產計算
1. 美國銀行存款
第 三 題25 分
近年來網路快速發展,國人利用網路向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業者購買勞務(如線上遊戲、音樂等)情形日益頻繁。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6 條規定採逆向課稅機制,由買受人負責報繳營業稅,同時訂有跨境免稅門檻,已然造成稅源流失情形。
財政部於民國 105 年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規定,明定跨境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我國自然人(買家)之外國業者,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俾掌握稅源。
試問:
(一)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其所得來源認定原則為何?(9 分)
(二) 依據下列不同交易型態,說明境外電商業者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在我國營業稅納稅主體為何者?(16 分)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之外國業者 A,運用境外電商業者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外國業者 A 自行收取價款。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之外國業者 A,運用境外電商業者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跨境電商業者 B 收取價款。
-
國內營業人甲運用境外電商業者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自行收取價款。
-
國內營業人甲運用境外電商業者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境外電商業者 B 收取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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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兩項:
- 外國營利事業透過網路提供電子勞務時,其所得是否屬於我國來源所得。
-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中,應由實際銷售電子勞務者,或由以自己名義收取價款並對買受人負責者,負擔我國營業稅。
相關規範包括所得稅法第8條國內來源所得規定,以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跨境購買勞務之逆向課稅規定。民國105年修法後,外國業者透過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原則上應辦理稅籍登記並繳納營業稅。
(一)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其所得來源認定原則
1. 所得來源判斷不以收款地為準
所得稅法第8條所稱我國來源所得,重點在於所得的經濟活動與我國具有實質關聯。
外國業者透過網路提供線上遊戲、音樂、影音、電子書、雲端服務或其他電子勞務時,不能僅以業者所在地、伺服器所在地、付款平台所在地或價款收取地作為唯一判斷標準。
2. 以勞務提供行為及勞務使用地綜合判斷
電子勞務具有跨境、無形及透過網路傳輸的特性,應依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 電子勞務的實際提供內容;
- 業者提供勞務所使用的技術、設備及人力;
- 買受人所在地;
- 電子勞務的實際使用或消費地;
- 交易活動與我國境內的經濟關聯程度。
其中,若境內自然人於我國境內購買並使用該電子勞務,例如在臺灣境內使用線上遊戲帳號、下載或串流音樂、觀看影音內容,該電子勞務即具有在我國境內使用或消費的實質連結。
3. 本題結論
外國業者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其所得是否為我國來源所得,應以電子勞務的提供行為、使用地及經濟實質綜合認定。
在我國境內自然人於境內使用或消費電子勞務的情形下,該所得原則上屬於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不同交易型態之營業稅納稅主體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確認三件事:
- 誰是對境內自然人銷售電子勞務的主體;
- 境外電商平台僅提供媒合、技術服務,或是已經以自己名義對買受人銷售;
- 價款由誰收取,以及誰對交易、付款及電子勞務履行負責。
判斷重點不是單純看網站由誰架設,而是看交易的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
1. 外國業者A銷售,且由A自行收取價款
交易關係
- A:實際提供並銷售電子勞務者;
- B:提供網站或電子系統的境外平台業者;
- 乙:我國境內自然人買受人。
A透過B的平台銷售電子勞務,但價款由A自行向乙收取,表示A仍是直接對買受人銷售電子勞務的交易主體。
納稅主體
應由外國業者A辦理我國稅籍登記並繳納營業稅。
B所提供的是網站架設、平台技術或交易媒合服務。若B另向A收取平台服務費,該服務費涉及B對A提供的平台服務,應另依其交易性質判斷課稅,不改變A就銷售電子勞務所負的營業稅責任。
結論
本款營業稅納稅主體為外國業者A。
2. 外國業者A銷售,但由境外電商業者B收取價款
交易關係
本款由A提供電子勞務,但B不僅提供網站或電子系統,並且直接向乙收取價款。
若B係以自己名義對境內自然人銷售電子勞務,並負責交易付款、訂單處理或服務履行,B即具有對外銷售電子勞務的實質地位。
納稅主體
應由境外電商業者B辦理稅籍登記並繳納營業稅。
A與B間的關係,屬於A提供電子勞務予B,或由B代理、受託銷售A的勞務。就B對境內自然人所形成的銷售關係,B為我國營業稅的納稅主體。
結論
第 四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09 年死亡,生前於民國 107 年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壽保險(投保時約 84 歲),保險金額 2,000 萬元,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 2,000 萬元(保險部分及投資部分之保險費分別為 60 萬元及 1,940 萬元),甲死亡日之投資部分保單價值為 22,789,772 元。
試問:
(一) 此案例中規避稅捐之租稅客體為何?以及避稅交易為何?(10 分)
(二) 我國稅捐稽徵法規定,可依交易事實核課稅負之原則及內容?(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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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
- 人壽保險給付原則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 納稅義務人不得藉由保險契約之外觀,將實質上屬於投資資產的財產包裝成免計入遺產的保險給付。
-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定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規避規定,允許稅捐稽徵機關依實質經濟關係核課遺產稅。
本案具有高度避稅特徵:
- 甲投保時已約84歲;
- 甲同時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 採躉繳方式,一次繳納2,000萬元;
- 保險費中僅60萬元屬保險保障部分,1,940萬元屬投資部分;
- 投資部分占總保險費:
- 死亡日投資部分保單價值已達22,789,772元。
由此可見,本案主要經濟目的並非取得人身保障,而是將資金移轉給受益人,並利用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的形式規定,降低遺產稅負。
(一)租稅客體及避稅交易
1. 租稅客體
本案規避的租稅客體為甲死亡時所遺留、實質上應計入遺產總額的投資資產,應課徵遺產稅。
其具體金額為死亡日投資部分的保單價值:
形式上,該筆款項係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受益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死亡保險金原則上不計入遺產總額。
但實質上,甲投入的1,940萬元主要係投資性資金,死亡日仍保有22,789,772元的經濟價值。該投資利益並非單純因死亡事故所產生的人身保險保障,而是甲生前持有及累積的投資資產。因此,該部分屬於應課徵遺產稅的租稅客體。
2. 避稅交易
本案的避稅交易,是甲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透過高投資比例、躉繳型的人壽保險契約,將原本可直接持有的投資資產轉化為形式上的死亡保險給付,並指定他人為受益人。
其交易安排可表示如下:
甲藉由此種安排,使投資資產在形式上呈現為保險金,利用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達到減少遺產稅的效果。
判斷本案屬租稅規避的重要事實包括:
- 高齡投保,死亡風險已明顯提高;
- 保險部分僅60萬元,投資部分高達1,940萬元;
- 投資部分占97%,保險保障功能極低;
- 採躉繳方式,欠缺長期保障及分散風險的典型保險特徵;
-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甲,資金來源及經濟利益均由甲掌握;
- 受益人之指定具有死亡後財產移轉效果;
- 投資部分保單價值於死亡時仍有22,789,772元,顯示其主要經濟內容是投資,而非保險保障。
因此,避稅交易不是一般正常的人壽保險投保,而是利用投資型保單包裝投資資產,藉保險法律形式規避遺產稅。
(二)依交易事實核課稅負的原則及內容
1. 法律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的法律,其解釋及適用應依據法律的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的意義及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
課徵租稅的構成要件事實,應依實質經濟事實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認定,不以法律形式或外觀為唯一依據。
納稅義務人若基於取得租稅利益,違背租稅法規的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或法律形式的組合,規避租稅構成要件的該當,並達成與通常交易相當的經濟效果,即屬租稅規避。
2. 實質課稅原則的內容
(1)依法律立法目的解釋租稅法規
租稅法規不能只看契約名稱或形式文義,應同時考量該規定的立法目的。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排除死亡保險金的目的,在於保障真正的人身保險給付,避免正常保險保障被課徵遺產稅;並非允許納稅義務人將大部分投資資產包裝為保險金,以完全排除遺產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