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甲(40 歲,單身),扶養父親(72 歲)、母親(67 歲)、弟弟(36 歲、目前就讀政大博士班)、妹妹(32 歲、具有身心障礙證明)。甲任職國內某上市電子公司(不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民國 109 年度取得員工分紅配股 1 萬股(面額每股 10 元),公司於 109 年 6 月 8 日將股票撥入其個人集保帳戶,當日股票收盤價為每股 500 元,至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止仍未移轉出售,扣繳稅額為 45 萬元。

此外,甲民國 109 年度自公司取得一般薪資收入(不含員工分紅配股部分)計 60 萬元,扣繳稅額為 3 萬元。甲因工作所需,有職業專用服裝費 12 萬元、進修訓練費 18 萬元、搭乘高鐵交通費 10 萬元。

甲該年度除有上述收入外,其餘受扶養親屬皆無任何收入,並採用標準扣除額。依據上述資料回答甲申報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之相關問題:(每小題 5 分,共 25 分)

(一) 應申報之薪資所得為多少?

(二) 基本生活費差額為多少?(109 年每人基本生活費 18.2 萬元)

(三) 全戶綜合所得淨額為多少?

(四) 全戶合併申報合併計稅應納稅額為若干?

(五)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結算申報應補退稅額為若干?

109 年綜合所得稅級距表:

級別稅率所得淨額(級距)累進差額
15%540,000540{,}000 以下00
212%540,001∼1,210,000540{,}001\sim1{,}210{,}00037,80037{,}800
320%1,210,001∼2,420,0001{,}210{,}001\sim2{,}420{,}000134,600134{,}600
430%2,420,001∼4,530,0002{,}420{,}001\sim4{,}530{,}000376,600376{,}600
540%4,530,0014{,}530{,}001 以上829,60082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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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員工分紅配股之薪資所得計算。
  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與職業上必要費用之選擇。
  3. 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4. 基本生活費差額。
  5. 綜合所得淨額、累進稅率及扣繳稅額抵繳。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金額為準。


解題方法

一、員工分紅配股之薪資所得

依所得稅法規定,公司員工取得分紅配股,於股票可處分時,應以股票時價超過面額之差額,計入薪資所得。

本題股票已於民國109年6月8日撥入甲個人集保帳戶,視為可處分日,故應計入薪資所得之金額為:

(500−10)×10,000=4,900,000(500-10)\times 10,000 =4,900,000

因此,員工分紅配股之薪資所得為490萬元。

二、應申報薪資所得

一般薪資收入為60萬元,加上員工分紅配股薪資所得490萬元:

4,900,000+600,000=5,500,0004,900,000+600,000 =5,500,000

故甲應申報之薪資所得為550萬元。


(一)應申報之薪資所得

5,500,000元\boxed{5,500,000\text{元}}

(二)基本生活費差額

1. 可列入扶養之親屬

甲本人及下列親屬符合免稅額或扶養規定:

  • 甲本人:符合。
  • 父親72歲:符合,且年滿70歲,免稅額較高。
  • 母親67歲:符合扶養父母規定。
  • 弟弟36歲,雖就讀博士班,但已逾25歲,不得列報扶養。
  • 妹妹32歲,具有身心障礙證明,符合無謀生能力之扶養親屬要件。

因此,全戶可計入基本生活費人數為4人:

4×182,000=728,0004\times 182,000=728,000

2. 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

免稅額

  • 甲本人:88,000元
  • 父親72歲:132,000元
  • 母親67歲:88,000元
  • 妹妹:88,000元
88,000+132,000+88,000+88,000=396,00088,000+132,000+88,000+88,000 =396,000

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

  • 標準扣除額:120,000元
  •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元
  •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元

合計:

120,000+200,000+200,000=520,000120,000+200,000+200,000=520,000

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

396,000+520,000=916,000396,000+520,000=916,000

因為:

916,000>728,000916,000>728,000

已足以支應全戶基本生活費,無基本生活費差額:

0元\boxed{0\text{元}}

(三)全戶綜合所得淨額

1. 薪資所得扣除額之選擇

甲實際支出:

120,000+180,000+100,000=400,000120,000+180,000+100,000=400,000

但職業上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及交通等必要費用,合計扣除額以薪資收入的3%為限:

5,500,000×3%=165,0005,500,000\times 3\% =16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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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分別計算下列獨立情況:

(一) 民國 109 年度,張三之贈與行為分述如下:

  1.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公益、慈善團體及宗教團體,合計現金 600 萬元。

  2. 將市價 1,500 萬元、公告現值 1,100 萬元之土地及現金 300 萬元贈與配偶。

  3. 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長子,市價 600 萬元,公告現值 500 萬元。

  4. 將現金 500 萬元贈與次子。

  5. 贈與長女結婚嫁妝 350 萬元。

  6. 將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 萬股贈與次女,當日股票每股資產淨值 20 元,收盤價每股 30 元。

請問張三民國 109 年度之贈與總額及應納贈與稅額分別為多少?(10 分)

(二) 李四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 日逝世於美國洛杉磯之住處。李四死亡前 2 年在臺灣居留 380 天,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美國國籍。但李四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正式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

李四死亡時遺有下列財產,並假設李四遺有分居之配偶甲,甲與前夫所生之子乙(已成年,未收養),李四與甲所生之子為丙(成年)及女為丁(18 歲,重度身心障礙),以及李四之父親戊。不考慮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請求權分配之問題;其他相關資料如下:

  1. 李四在美國銀行洛杉磯分行之定期存款計美金 100 萬元(死亡時假定兌換比例 1 美元兌換新臺幣 33 元)。

  2. 國內 B 上市公司之股票 10 萬股,死亡當日每股之收盤價格 20 元。死亡當月份之平均收盤價格為 30 元。

  3. 丙分別於 109 年 2 月 3 日及同年 1 月 30 日從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領李四之定期存款計 1,000 萬元及 2,000 萬元。

  4. 李四於 107 年 12 月 30 日贈與其妻甲之某上市公司股票,計 10 萬股,李四死亡時仍未出售。該股票在 107 年 12 月 30 日之證券市場收盤價格為 20 元。109 年 2 月 1 日之收盤價格為 30 元。

  5. 李四死亡時,計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給付 2,000 萬元。

請計算遺產總額、遺產淨額以及應納遺產稅額各是多少?(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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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本題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總額、遺產總額、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評價、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現行法之免稅額與扣除額已隨物價調整,以下仍依命題年度適用金額計算。

(一)張三之贈與總額及應納贈與稅額

核心觀念

贈與稅計算公式如下:

課稅贈與淨額=贈與總額−免稅額−扣除額\text{課稅贈與淨額} = \text{贈與總額} - \text{免稅額} - \text{扣除額}

民國109年度贈與稅免稅額為 220220 萬元;課稅贈與淨額在 2,5002,500 萬元以下者,適用 10%10\% 稅率。

下列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1. 捐贈予符合規定之公益、慈善及宗教團體。
  2.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3.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上繼承人,且符合農業使用及移轉規定。
  4. 父母贈與子女作為結婚嫁妝之財物,在 100100 萬元限額內不計入贈與總額。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原則上按贈與日公司資產淨值估價,而非以收盤價計算。

各項贈與計算

1. 捐贈公益、慈善及宗教團體

題目已說明受贈團體符合規定,因此:

600萬元×0=0600\text{萬元}\times 0=0

不計入贈與總額。

2. 贈與配偶土地及現金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因此:

00

土地公告現值及市價均不影響本項結果。

3. 農業用地贈與長子

題目說明土地作農業使用,且受贈人為長子,屬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農業用地移轉之免稅規定,因此:

00

市價 600600 萬元及公告現值 500500 萬元均不列入。

4. 現金贈與次子

現金贈與應全額計入:

500萬元500\text{萬元}

5. 贈與長女結婚嫁妝

結婚嫁妝在 100100 萬元內不計入,超過部分列入贈與總額:

350−100=250萬元350-100=250\text{萬元}

6. 贈與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按贈與日每股資產淨值 2020 元估價:

30萬股×20元=600萬元30\text{萬股}\times20\text{元} = 600\text{萬元}

每股收盤價 3030 元不作為本項估價基準。

贈與總額

贈與總額=500+250+600=1,350萬元\text{贈與總額} = 500+250+600 = 1,350\text{萬元}

應納贈與稅額

課稅贈與淨額=1,350−220=1,130萬元\text{課稅贈與淨額} = 1,350-220 = 1,130\text{萬元}

適用 10%10\% 稅率:

應納贈與稅=1,130×10%=113萬元\text{應納贈與稅} = 1,130\times10\% = 113\text{萬元}

解題技巧

本小題的判斷順序是:

  1. 先排除公益捐贈、配偶贈與及符合規定之農業用地。
  2. 結婚嫁妝只排除 100100 萬元,超過部分仍須課稅。
  3. 未上市股票看資產淨值,不看題目提供的市場收盤價。
  4. 最後才扣除年度贈與稅免稅額 220220 萬元。

【答案】

贈與總額=1,350萬元\boxed{\text{贈與總額}=1,350\text{萬元}} 應納贈與稅額=113萬元\boxed{\text{應納贈與稅額}=113\text{萬元}}

(二)李四之遺產總額、遺產淨額及應納遺產稅額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被繼承人為非中華民國國民時,遺產稅課稅範圍。
  2. 死亡時財產之估價。
  3.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或繼承人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
  4. 死亡後由繼承人提領之財產,仍屬遺產。
  5. 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
  6. 配偶、直系卑親屬、父母及身心障礙者扣除額。

一、遺產稅課稅範圍

李四已於民國108年1月1日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因此死亡時屬非中華民國國民。

非中華民國國民之被繼承人,原則上僅就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課徵遺產稅。因此,美國洛杉磯銀行之存款不列入我國遺產總額。

題目所載死亡前二年在臺居留 380380 天,並不改變其死亡時已非中華民國國民之法律身分。

二、各項財產計算

1. 美國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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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近年來網路快速發展,國人利用網路向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業者購買勞務(如線上遊戲、音樂等)情形日益頻繁。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6 條規定採逆向課稅機制,由買受人負責報繳營業稅,同時訂有跨境免稅門檻,已然造成稅源流失情形。

財政部於民國 105 年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規定,明定跨境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我國自然人(買家)之外國業者,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俾掌握稅源。

試問:

(一)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其所得來源認定原則為何?(9 分)

(二) 依據下列不同交易型態,說明境外電商業者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在我國營業稅納稅主體為何者?(16 分)

  1.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之外國業者 A,運用境外電商業者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外國業者 A 自行收取價款。

  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之外國業者 A,運用境外電商業者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跨境電商業者 B 收取價款。

  3. 國內營業人甲運用境外電商業者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自行收取價款。

  4. 國內營業人甲運用境外電商業者 B 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境外電商業者 B 收取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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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兩項:

  1. 外國營利事業透過網路提供電子勞務時,其所得是否屬於我國來源所得。
  2.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中,應由實際銷售電子勞務者,或由以自己名義收取價款並對買受人負責者,負擔我國營業稅。

相關規範包括所得稅法第8條國內來源所得規定,以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跨境購買勞務之逆向課稅規定。民國105年修法後,外國業者透過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原則上應辦理稅籍登記並繳納營業稅。


(一)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其所得來源認定原則

1. 所得來源判斷不以收款地為準

所得稅法第8條所稱我國來源所得,重點在於所得的經濟活動與我國具有實質關聯。

外國業者透過網路提供線上遊戲、音樂、影音、電子書、雲端服務或其他電子勞務時,不能僅以業者所在地、伺服器所在地、付款平台所在地或價款收取地作為唯一判斷標準。

2. 以勞務提供行為及勞務使用地綜合判斷

電子勞務具有跨境、無形及透過網路傳輸的特性,應依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 電子勞務的實際提供內容;
  • 業者提供勞務所使用的技術、設備及人力;
  • 買受人所在地;
  • 電子勞務的實際使用或消費地;
  • 交易活動與我國境內的經濟關聯程度。

其中,若境內自然人於我國境內購買並使用該電子勞務,例如在臺灣境內使用線上遊戲帳號、下載或串流音樂、觀看影音內容,該電子勞務即具有在我國境內使用或消費的實質連結。

3. 本題結論

外國業者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其所得是否為我國來源所得,應以電子勞務的提供行為、使用地及經濟實質綜合認定。

在我國境內自然人於境內使用或消費電子勞務的情形下,該所得原則上屬於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不同交易型態之營業稅納稅主體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確認三件事:

  1. 誰是對境內自然人銷售電子勞務的主體;
  2. 境外電商平台僅提供媒合、技術服務,或是已經以自己名義對買受人銷售;
  3. 價款由誰收取,以及誰對交易、付款及電子勞務履行負責。

判斷重點不是單純看網站由誰架設,而是看交易的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


1. 外國業者A銷售,且由A自行收取價款

交易關係

  • A:實際提供並銷售電子勞務者;
  • B:提供網站或電子系統的境外平台業者;
  • 乙:我國境內自然人買受人。

A透過B的平台銷售電子勞務,但價款由A自行向乙收取,表示A仍是直接對買受人銷售電子勞務的交易主體。

納稅主體

應由外國業者A辦理我國稅籍登記並繳納營業稅。

B所提供的是網站架設、平台技術或交易媒合服務。若B另向A收取平台服務費,該服務費涉及B對A提供的平台服務,應另依其交易性質判斷課稅,不改變A就銷售電子勞務所負的營業稅責任。

結論

本款營業稅納稅主體為外國業者A。


2. 外國業者A銷售,但由境外電商業者B收取價款

交易關係

本款由A提供電子勞務,但B不僅提供網站或電子系統,並且直接向乙收取價款。

若B係以自己名義對境內自然人銷售電子勞務,並負責交易付款、訂單處理或服務履行,B即具有對外銷售電子勞務的實質地位。

納稅主體

應由境外電商業者B辦理稅籍登記並繳納營業稅。

A與B間的關係,屬於A提供電子勞務予B,或由B代理、受託銷售A的勞務。就B對境內自然人所形成的銷售關係,B為我國營業稅的納稅主體。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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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09 年死亡,生前於民國 107 年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壽保險(投保時約 84 歲),保險金額 2,000 萬元,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 2,000 萬元(保險部分及投資部分之保險費分別為 60 萬元及 1,940 萬元),甲死亡日之投資部分保單價值為 22,789,772 元。

試問:

(一) 此案例中規避稅捐之租稅客體為何?以及避稅交易為何?(10 分)

(二) 我國稅捐稽徵法規定,可依交易事實核課稅負之原則及內容?(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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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

  1. 人壽保險給付原則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2. 納稅義務人不得藉由保險契約之外觀,將實質上屬於投資資產的財產包裝成免計入遺產的保險給付。
  3.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定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規避規定,允許稅捐稽徵機關依實質經濟關係核課遺產稅。

本案具有高度避稅特徵:

  • 甲投保時已約84歲;
  • 甲同時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 採躉繳方式,一次繳納2,000萬元;
  • 保險費中僅60萬元屬保險保障部分,1,940萬元屬投資部分;
  • 投資部分占總保險費:
1,940萬元2,000萬元=97%\frac{1,940萬元}{2,000萬元}=97\%
  • 死亡日投資部分保單價值已達22,789,772元。

由此可見,本案主要經濟目的並非取得人身保障,而是將資金移轉給受益人,並利用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的形式規定,降低遺產稅負。

(一)租稅客體及避稅交易

1. 租稅客體

本案規避的租稅客體為甲死亡時所遺留、實質上應計入遺產總額的投資資產,應課徵遺產稅。

其具體金額為死亡日投資部分的保單價值:

22,789,772元22,789,772\text{元}

形式上,該筆款項係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受益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死亡保險金原則上不計入遺產總額。

但實質上,甲投入的1,940萬元主要係投資性資金,死亡日仍保有22,789,772元的經濟價值。該投資利益並非單純因死亡事故所產生的人身保險保障,而是甲生前持有及累積的投資資產。因此,該部分屬於應課徵遺產稅的租稅客體。

2. 避稅交易

本案的避稅交易,是甲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透過高投資比例、躉繳型的人壽保險契約,將原本可直接持有的投資資產轉化為形式上的死亡保險給付,並指定他人為受益人。

其交易安排可表示如下:

原本的投資資產⟶高投資比例人壽保單⟶死亡後由受益人取得保險給付\text{原本的投資資產} \longrightarrow \text{高投資比例人壽保單} \longrightarrow \text{死亡後由受益人取得保險給付}

甲藉由此種安排,使投資資產在形式上呈現為保險金,利用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達到減少遺產稅的效果。

判斷本案屬租稅規避的重要事實包括:

  • 高齡投保,死亡風險已明顯提高;
  • 保險部分僅60萬元,投資部分高達1,940萬元;
  • 投資部分占97%,保險保障功能極低;
  • 採躉繳方式,欠缺長期保障及分散風險的典型保險特徵;
  •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甲,資金來源及經濟利益均由甲掌握;
  • 受益人之指定具有死亡後財產移轉效果;
  • 投資部分保單價值於死亡時仍有22,789,772元,顯示其主要經濟內容是投資,而非保險保障。

因此,避稅交易不是一般正常的人壽保險投保,而是利用投資型保單包裝投資資產,藉保險法律形式規避遺產稅。

(二)依交易事實核課稅負的原則及內容

1. 法律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的法律,其解釋及適用應依據法律的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的意義及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

課徵租稅的構成要件事實,應依實質經濟事實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認定,不以法律形式或外觀為唯一依據。

納稅義務人若基於取得租稅利益,違背租稅法規的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或法律形式的組合,規避租稅構成要件的該當,並達成與通常交易相當的經濟效果,即屬租稅規避。

2. 實質課稅原則的內容

(1)依法律立法目的解釋租稅法規

租稅法規不能只看契約名稱或形式文義,應同時考量該規定的立法目的。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排除死亡保險金的目的,在於保障真正的人身保險給付,避免正常保險保障被課徵遺產稅;並非允許納稅義務人將大部分投資資產包裝為保險金,以完全排除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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