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電子資訊組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電子資訊組
試題代碼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100 分

建商甲欲收購 A 地段土地興建商用大樓,乙於該地段經營一家小型居酒屋已久,該店是其與亡妻的心血結晶,故一再拒絕甲的要約。甲的計畫受阻,便要自己的司機丙去砸店,讓乙做不成生意,丙爽快答應,希望能報答甲對自己長久以來的照顧。

當晚丙和好友丁吃宵夜時,提到自己要替老闆砸店,丁為表示支持,便主動出借木棍一支供其使用。丙將木棍帶回後,擔心木頭材質不耐敲打,最後還是決定用自己的鋁質球棒。

數日後,丙帶著鋁棒前往乙的居酒屋,在路邊等到店家打烊關門,見店內僅剩乙一人,便翻牆潛入,一進去就用球棒四處猛敲,打破許多餐具和裝潢擺飾,乙上前制止,也被丙一陣亂打而全身受有多處挫傷。

後來丙踩到餐具碎片滑倒,乙便趁機衝進廚房拿起菜刀。丙起身後揮舞球棒,打算繼續攻擊乙,乙為自保便朝丙的腿部劃了一刀,受傷的丙轉身由後門逃出居酒屋。

乙見愛妻遺物被嚴重破壞,怒火中燒,持刀追了出去。丙因傷口疼痛無法快跑,見乙持刀自後方追來,便蹲下高舉雙手求饒。乙竟想砍下丙的手,猛力揮刀砍去,將丙的左手掌自手腕處斬斷,登時血流不止。

乙見狀怒氣稍微平復,便返回店內報警並委請警方電召救護車;丙則倉皇拾起斷掌,自行勉力前往一旁的醫院急診室。由於傷口整齊,且在黃金接合時間內進行手術,丙的左手於術後復原良好,未留下任何永久性的功能障礙。

試問甲、乙、丙、丁之行為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答題除引用相關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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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註:現行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及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之罰金刑後續雖有修正,惟本題論斷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律評價體系仍以行為時法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為司律二試極具代表性的刑事法綜合實例題,貫穿總則共犯論、阻卻違法事由、未遂論,以及分則重傷、傷害、毀損與妨害自由等要件。核心爭點包含:

  1. 重傷害之認定標準與醫療介入: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之判斷時點,肢體斷離但因現代醫學技術完全接合治癒且未遺留機能障礙者,究屬重傷既遂或未遂?
  2. 正當防衛之時間界限與事後過當: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必須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攻擊者受傷逃逸並求饒時侵害已結束,後續反擊屬「侵害過去」之非防衛行為(事後過當),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3. 當場基於義憤之認定:刑法第 279 條之「義憤」,限於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公憤之不義行為,個人私怨(如愛妻遺物被毀)不屬之。
  4. 幫助犯之因果關係: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是否以「因果關聯」為必要?正犯完全未使用幫助人所提供之工具(中途放棄使用之物理幫助),且正犯原已犯意堅定時,是否成立幫助犯?
  5. 教唆犯與教唆逾越: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之從屬性與責任範圍。正犯超出教唆範圍實行其他罪名(質的逾越)時,教唆人是否負責?

解題方法

本題涉及四名行為人,解題應遵循刑事法實例題之黃金順序:

  1. 先正犯後共犯、先現場後背後:先檢驗犯罪現場直接實行侵害之「丙」,再檢驗防衛轉攻擊之「乙」,接著檢驗提供工具之「丁」,最後檢驗幕後指使之「甲」。
  2. 丙之部分:區分店內砸店、傷人與逃逸各階段,分述刑法第 306 條(侵入建築物)、第 354 條(毀損)、第 277 條(傷害)之構成要件與競合。
  3. 乙之部分:以丙「逃離前後」為分水嶺,前期屬於正當防衛(阻卻違法);後期則詳細評析防衛情狀消滅、重傷既未遂之學說與實務爭鳴、義憤之排除。
  4. 丁之部分:針對「未生效之物理幫助」檢討幫助犯之因果關係要求,從物理因果與心理因果兩面論證。
  5. 甲之部分:論述教唆毀損之成立,並重點剖析正犯質的逾越對教唆犯責任之阻斷。

解題技巧

  1. 斷肢接合考點:題目出現「斬斷手掌」但「手術復原良好未留下永久障礙」,必定在考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重傷標準的「行為時說」與「事後醫療說(實務通說)」,此處務必列出爭點並附具個人見解。
  2. 幫助工具未使用的陷阱:題目特意交代丁借出木棍,而丙「擔心不耐敲打改用鋁棒」,考點直指「物理幫助未發揮功能」及「正犯本已決意犯罪,無心理幫助」,切勿反射性論以幫助犯。
  3. 過當防衛的判斷時機:正當防衛之過當(第 23 條但書)僅指「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量的過當)」,但前提必須具備「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若侵害已過去而繼續攻擊,屬「事後過當」,本質上無防衛情狀,不成立防衛過當。

本案法律評價與詳細論斷

一、丙之刑責

(一) 翻牆進入打烊居酒屋之行為: 居酒屋雖為營業場所,但已打烊關門且店內僅剩乙一人,此時該空間具有高度隱私與管領排他性,屬於有人管領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丙未經許可擅自翻牆潛入,侵害乙之居住安寧與空間支配法益,該當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 猛敲並打破餐具、裝潢擺飾之行為: 餐具與裝潢皆屬乙所有之物,丙以鋁棒敲擊致其嚴重毀壞、喪失原本效用,該當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三) 揮棒打傷上前制止之乙之行為: 丙明知揮舞球棒會傷及乙,仍亂打致乙受有多處挫傷,主觀上具傷害故意,客觀上傷害乙之身體健康,該當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 競合關係: 丙基於砸店使乙無法營業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下侵入建築物、毀損器物並施暴打傷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刑法第 55 條),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處斷。


二、乙之刑責

(一) 在店內持菜刀朝丙腿部劃傷之行為:

  1. 構成要件:乙持刀劃傷丙腿部,客觀上該當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2. 違法性(正當防衛):
  • 防衛情狀:丙起身揮舞球棒且企圖繼續攻擊乙,屬於人身法益面臨客觀「現在不法之侵害」。
  • 防衛行為:乙面對手持硬質球棒之侵入者,持菜刀劃傷其腿部使其喪失攻擊能力,手段具有有效性與必要性,並未逾越防衛之合理必要程度。
  • 防衛意思:乙主觀上係為自保而反擊,具防衛意思。
  1. 小結:乙之行為合於刑法第 23 條本文之規定,阻卻違法,不罰。

(二) 持刀追出斬斷丙左手掌之行為:

  1.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亦非過當防衛):
  • 丙受傷逃離居酒屋,且因傷蹲下舉雙手求饒,其侵害行為已完全停止並脫離犯罪現場,客觀上已無「現在不法侵害」。
  • 侵害既已過去,防衛情狀消滅,乙之後續攻擊屬「事後侵害(事後過當)」,無主張刑法第 23 條本文正當防衛或但書過當防衛減免刑責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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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00 分

A 公司經理乙為取得政府工程標案,涉嫌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行賄承辦公務員甲,甲收賄後洩漏底標給乙,A 公司因此順利取得標案。

案經檢舉後,調查局幹員 P(具司法警察身分)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甲到案說明。P 詢問前雖對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之告知義務,且詢問時甲之選任辯護律師 V 始終在場,但詢問過程中,因設備臨時故障而未全程連續錄音(影),P 發現故障情事後並未中斷詢問,且 V 律師亦未當場指摘,後甲簽名於該詢問筆錄。

案經移送該管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乙為緩起訴處分,對甲以違背職務收賄罪名提起公訴。此外,甲在案發後,為求輕判,主動繳回 100 萬元賄款至地檢署扣押專戶。

(一)審判中,甲之選任辯護律師 V 抗辯該詢問筆錄違反全程連續錄音(影)規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試問其抗辯有無理由?(25 分)

(二)設若甲經第一審判處收賄罪刑,上訴第二審。第二審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傳訊乙出庭,審判長告知其拒絕證言權後,乙陳明其與甲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近親關係,甲若在場其不敢說實話,將行使拒絕證言權;審判長認有理由,未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 V 之意見,即依職權命甲暫時退庭。

乙於依法具結後對甲為不利證詞,且當場經辯護人 V 詰問。訊畢後審判長即先命乙離庭,未再提解甲入庭,亦未提示乙之筆錄供甲閱覽或告以陳述之要旨,V 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指摘上開程序違法。

甲經第二審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指摘原審程序踐行違法。試問第二審程序踐行是否違法?若是,屬於何種違法及其法律效果為何?(40 分)

(三)第一審理中法院確認甲的犯罪所得數額為 100 萬元,但審判中甲突因心臟病死亡。試問:第一審法院應為何種判決?

設若檢察官欲促請法院沒收(含追徵之替代手段)該犯罪所得,但甲之唯一繼承人丙表示反對,應踐行何等程序,始為合法?丙於沒收裁定確定前、後,各有無或有何救濟途徑?(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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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1. 偵訊未全程連續錄音(影)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00 條之 2 之錄音錄影義務;法定排除效果(第 100 條之 1 第 2 項「筆錄與錄音不符」)與漏未錄音或錄音中斷之法律效果爭議;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之適用標準。
  2. 審判期日命被告退庭之正當程序與防禦權保障:刑事訴訟法第 169 條前段之「聽取意見」要件;第 169 條但書之「命被告入庭、告以要旨、給予詰問或辯明機會」;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與在場權(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6 款、第 10 款)及其撤銷發回效果(第 397 條、第 401 條)。
  3. 被告於審判中死亡之訴訟處理與單獨宣告沒收新制: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5 款不受理判決;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40 條第 3 項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第 455 條之 34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第 455 條之 12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 455 條之 36 準用規定);參與人之權利保障與救濟途徑(裁定確定前之抗告、再抗告;裁定確定後之聲請撤銷沒收確定裁判/重新審理、再審、非常上訴)。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司法官特考標準的三子題實例題,解題結構採「請求權/爭點導向之法學三段論法」:

  1. 子題(一)切入點:先檢驗司法警察 P 之詢問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 準用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之強制規定。次探討違反該規定之法律效果,指出「未錄音/錄音中斷」非屬第 100 條之 1 第 2 項文義直接涵蓋之範圍,應適用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再結合「辯護人全程在場」、「筆錄經簽名確認」、「非惡意故意構陷」等事實進行利益權衡,論斷辯護人「絕對排除」之抗辯有無理由。
  2. 子題(二)切入點:分層檢驗第二審審判長之程序處分:
  • 處分前階段:命退庭前「未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構成程序瑕疵。
  • 處分後階段:訊畢後「未命被告入庭、未提示筆錄或告以要旨」,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在場權與對質防禦權。
  • 瑕疵定性:該程序違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6 款(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及第 10 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責問權檢驗:辯護人未即時異議,並不治癒此重大侵害憲法核心權利之絕對上訴事由。
  • 法律效果:第三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1. 子題(三)切入點:採「主案訴訟條件」與「沒收獨立程序」雙軌拆解:
  • 本案部分:被告死亡欠缺實體訴訟條件,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5 款)。
  • 沒收程序部分:依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財產利益歸屬唯一繼承人丙,法院應依第 455 條之 36 準用第 455 條之 12 命丙以第三人身分參與程序。
  • 救濟途徑:依裁判「確定前」(抗告、再抗告)與「確定後」(聲請撤銷沒收確定裁判、再審、非常上訴)進行體系化梳理。

試題逐題深度分析

(一)辯護人 V 抗辯該筆錄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為無理由

  1. 警察詢問程序違反全程連續錄音之法定要件
  • 按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 準用同法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詢)問之擔保機制,以確保陳述人之供述任意性,並擔保詢問筆錄內容之正確與客觀。
  • 本案中,調查局幹員 P 詢問犯罪嫌疑人甲時,因錄音設備故障而未能全程連續錄音,且 P 發現故障後並未中斷詢問或排除故障,亦無不能錄音之客觀急迫事由,其逕行繼續詢問並製作筆錄之行為,已實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 準用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之法定連續錄音義務。
  1. 違反連續錄音義務之法律效果: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
  •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2 項雖明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該條項係規範「錄音與筆錄歧異」之情形。至於「自始未錄音」或「錄音中斷」之情形,立法者並未於該條明定一律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實務穩定見解(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011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25 號判決意旨)指出:司法警察違反全程連續錄音規定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除有明確事證足認執法人員係基於惡意故意規避錄音以進行威嚇、刑求或不正取供,應逕予絕對排除外;若非出於惡意,而受詢問人之陳述仍具備任意性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之權衡法則,依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綜合審酌判定,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1. 本案利益權衡與結論
  • 違法取證之主觀惡意程度:P 係因設備臨時故障而中斷錄音,雖未停止詢問具程序過失,但並非自始出於隱匿供述過程之惡意脫法行為。
  • 受詢問人防禦權之保障狀況:P 於詢問前已依法踐行第 95 條第 1 項告知義務;尤為關鍵者,甲之選任辯護人 V 律師「始終在場」行使在場見證與辯護權,能有效遏止任何違法取供情事,甲陳述之任意性具有充分之外部程序保障。
  • 筆錄之實質正確性:V 律師在場未即時提出異議,且詢問完畢後甲在筆錄上簽名確認,足徵該筆錄之作成符合甲之自由真意,無任意性瑕疵。
  • 犯罪情節與公共利益:本案涉及公務員重大違背職務收賄之貪瀆案件,法益侵害重大,追求實體真實與肅貪之公共利益甚鉅。
  • 綜上權衡,甲於該次詢問之自白及供述,其任意性未受實質侵害,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後,仍具備證據能力。辯護人 V 主張該筆錄「當然絕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洵屬無據。

(二)第二審程序踐行違法性、違法類型及其法律效果

  1. 第二審程序之違法性檢驗
  • 命退庭前「未聽取意見」之程序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 169 條前段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命被告退庭。」第二審審判長命甲退庭前,未經聽取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 V 之意見,逕依職權命甲退庭,違反第 169 條前段明定之踐行聽審程序。
  • 證人訊畢後「未命被告入庭、未提示筆錄或告以要旨」之重大程序違法:
  • 刑事訴訟法第 169 條但書明定:「但須於該項陳述終了後,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辯明之機會。」此乃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與「在場權」之具體體現。
  • 審判長於證人乙訊畢後,逕命乙離庭,未再提解甲入庭,亦未提示乙之詢問筆錄供甲閱覽或告以陳述要旨,致使甲完全無從知悉乙之不利陳述內容,徹底剝奪甲本人親自陳述意見、辯明實情或指示辯護人再為詰問之核心防禦權。
  1. 違法類型: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絕對上訴事由)
  • 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6 款(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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