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海商法與海洋法) 海商法與海洋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海商法與海洋法)
試題代碼 海商法與海洋法

第 一 題30 分

A 以其所有之貨輪載運甲之貨物赴日途中,因船長未遵守海上避碰規則,致撞沉乙所有之 50 噸賞鯨船,甲之貨物亦落海全損。甲與乙均向 A 請求損害賠償。設碰撞雙方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均具適航性。試問:

(一) 就甲之請求,A 得否主張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之航海過失為由主張免責?(15 分)

(二) 就乙之請求,A 得否主張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之航海過失為由主張免責?(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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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註:海商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適用結果相同)。


核心觀念

  1. 適航性義務為免責前置要件(海商法第 61 條、第 62 條):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若欲依海商法第 69 條主張法定免責,必須以「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已履行必要注意義務使船舶具備適航性(堪航能力)」為前提。
  2. 航海過失免責之定性(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 免責事由限於履行輔助人(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受僱人)之「航行之過失」或「管理船舶之過失」(合稱航海過失),不包括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亦排除「管理貨物之過失」(管貨過失,海商法第 63 條)。船長未遵守避碰規則,屬於典型之航行過失。
  3. 免責事由之主觀適用範圍(契約相對人 vs. 侵權第三人): 海商法第 69 條位於「第三章 運送工程 第二節 貨物運送」,係為平衡海上運送中貨主與運送人之風險分配所特設之規範,其保護與免責效力僅及於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及其代位者,絕不及於運送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如被撞之他船所有人)。
  4. 船舶碰撞責任之獨立性(海商法第 94 條、民法第 188 條): 船舶碰撞屬於海上侵權行為。因一方船舶過失肇事者,該過失船舶所有人對被害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得以運送章節之航海過失對被害船舶所有人主張免責。
  5. 海商法之船舶適用門檻(海商法第 3 條): 總噸位未滿 20 噸之小船不適用海商法。本題乙之賞鯨船為 50 噸,屬海商法規範之船舶,適用第四章船舶碰撞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海商法雙重當事人請求權抗辯」題型,解題步驟分為兩大軸線:

  1. 第一子題(甲之請求——貨損爭議):
  • 第一步:檢驗前置要件。審查 A 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是否已盡適航性注意義務(海商法第 61 條、第 62 條)。
  • 第二步:定性過失性質。判斷「船長未遵守海上避碰規則」屬於「航行過失」或「管貨過失」。
  • 第三步:論究免責效果。確認 A 於貨物運送關係中得否向貨主甲主張免責,並敘明依海商法第 70 條第 6 項,此免責抗辯在侵權行為之訴亦得援用。
  1. 第二子題(乙之請求——撞船損害):
  • 第一步:界定兩造之法律關係。乙為受害之他船所有人,與 A 之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關係,純屬海上侵權行為(船舶碰撞)。
  • 第二步:體系解釋與規範目的。論述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航海過失免責」之立法目的係調和貨物運送關係之海上冒險風險,不得擴張適用至非契約之侵權第三人。
  • 第三步:適用船舶碰撞專章。援引海商法第 94 條單方過失碰撞之歸責原則與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說明 A 須對乙之損害負責,不得主張免責。

子題詳細論述

(一) 就甲之請求,A 得主張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之免責

  1. A 已具備主張法定免責之實體前置要件: 按海商法第 61 條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未為適航性義務(第 62 條)之履行者,不得主張免責。題示「碰撞雙方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均具適航性」,顯示 A 已盡必要之注意使船舶堪航,自得進一步審查實體免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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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A 公司出口精密儀器 10 台自高雄港運送至加拿大,委由 B 船運公司承運。每台貨物目的地之價值為 1 萬特別提款權,載貨證券記載貨物之件數,但未記載貨物之價值。又每台儀器重 300 公斤,分 5 個貨櫃裝運,貨櫃由 B 公司提供。運送途中,該 5 個貨櫃因堆存不當,滑落海中滅失。試問:

(一) 該貨物滅失,A 公司得否向 B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15 分)

(二) B 公司可否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其賠償金額為若干特別提款權?(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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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按:海商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作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1. 運送人照管貨物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 海商法第 63 條: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貨物照管義務)。
  • 民法第 634 條、民法第 227 條: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負通常事變之無過失責任;若因未盡注意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 民法第 184 條:侵害他人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成立「請求權競合」。
  • 海商法第 69 條過失免責之界限:免責事由限於法定事項(如航行或管理船舶之疏武),因「堆存不當」所致之滅失屬於「商業過失」,運送人不得主張免責。
  1. 單位責任限制(海商法第 70 條):
  • 適用前提(第 1 項):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未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 計算基準(第 1 項):以「每件特別提款權(SDR)666.67666.67 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 22 單位」計算,以兩者較高者為限。
  • 貨櫃條款之件數認定(第 2 項):以貨櫃、盤架或其他集合工具裝運者,其件數或單位以「載貨證券所記載其工具內所裝載之件數或單位」為準;未記載者,始以該集合工具(貨櫃)為一件。
  • 責任限制排除(第 4 項):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毀損滅失者,不得主張責任限制。
  • 侵權行為之準用(第 5 項):託運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時,運送人仍得準用責任限制規定。

解題方法

(一) 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1. 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 義務違反:B 公司承運貨物,在運送途中因「堆存不當」導致貨櫃落海滅失,顯已違反海商法第 63 條所定「對貨物之堆存、保管應為必要注意及處置」之貨物照管義務。
  • 不得免責: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僅免除「航行過失」(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過失),貨物之堆存處置屬「商業過失」(Commercial Fault),運送人不得免除責任。
  • 請求權基礎:A 公司得依海商法第 63 條準用民法第 634 條(運送人責任)及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1. 侵權行為責任:
  • B 公司或其受僱人因過失堆存不當,致 A 公司之精密儀器所有權遭受侵害滅失,A 公司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或併同民法第 188 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 法律關係競合:
  • 依請求權競合說,A 公司得擇一或併同主張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 B 公司單位限制責任之主張與賠償金額計算

  1. 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 題目載明「載貨證券記載貨物之件數,但未記載貨物之價值」,符合海商法第 70 條第 1 項未於載貨證券聲明並註明價值之要件。
  • 案情僅提及堆存不當之一般過失,無證據證明 B 公司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海商法第 70 條第 4 項),且縱使 A 公司主張侵權行為,依海商法第 70 條第 5 項規定仍得準用責任限制。因此,B 公司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1. 計算關鍵推導:
  • 件數認定:依海商法第 70 條第 2 項(貨櫃條款),載貨證券已記載貨櫃內裝載之貨物件數(精密儀器 10 台),故計算件數應以內部實際件數 1010 件 為準,而非 5 個貨櫃。
  • 雙軌計算標準比較:
  • 件數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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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A 國海軍海洋探測船 P 號,配備有觀測、調查海底地形、海流、海水溫度、水中雜音等設施。P 號未經許可也未通告即進入我國領海中航行。我國海軍驅逐艦隨即對之施以砲擊並予以拿捕,指控 P 號侵入領海進行間諜活動。

(一) P 號未經通告許可在我國領海內航行,是否抵觸國際海洋法或我國法之規定?(10 分)

(二) 我國海軍對 P 號施以砲擊拿捕,是否符合國際海洋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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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作實質修正),核心聚焦於「外國軍艦/公務船舶於領海內之法律地位與權利限制」以及「沿海國之管轄權限度與主權豁免」。涉及之主要法條、定義與國際法原則如下:

  1. 軍艦與公務船舶之定義與主權豁免: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29 條(軍艦定義)、第 32 條(軍艦及其他用於非商業目的之公務船舶享有管轄豁免權)。
  1. 無害通過權(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之適用與排除事由:
  • UNCLOS 第 17 條(通過權主體為「所有國家船舶」)。
  • UNCLOS 第 19 條第 2 項第 (c) 款(搜集情報使沿海國國防安全受損)、第 (j) 款(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從事此類活動即喪失「無害性」。
  • UNCLOS 第 245 條:沿海國對領海內之海洋科學研究具有專屬管轄與許可權。
  1. 我國領海法制之規範:
  •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7 條第 3 項(外國軍用或公務船舶通過我國領海之「先期通知制」)。
  •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0 條第 1 項(未經許可不得在領海內進行科研活動)。
  1. 沿海國對違規軍艦之救濟與武力使用限度:
  • UNCLOS 第 30 條:外國軍艦不遵守沿海國法規時,沿海國之權限僅限於「要求其立即離開領海」(驅離)。
  • UNCLOS 第 31 條:軍艦違法造成沿海國損失,由旗國負國際法責任。
  • 《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禁止使用武力原則)、第 51 條(自衛權門檻須達「武力攻擊」)及國際海上執法武力使用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二階段層次化實例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第 (一) 子題(違法性檢驗):
  • 定性船舶身分:A 國海軍海洋探測船 P 號屬軍用船舶(UNCLOS 第 29 條/第 32 條)。
  • 檢視國際海洋法:
  • 先點出軍艦是否享有無害通過權之國際爭議(文義「所有船舶」vs. 國家實踐分歧)。
  • 縱認享有,審查其航行是否符合「無害」標準:配備探測設施並涉嫌水下調查/間諜活動,該當 UNCLOS 第 19 條第 2 項第 (c)、(j) 款及第 245 條,已喪失無害通過權並侵害沿海國科研管轄權。
  • 檢視我國法:直擊《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7 條第 3 項之「事先通告」法定要件,P 號未通告即進入,構成實體違法;若有探測行為亦違反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
  1. 第 (二) 子題(執法手段合法性檢驗):
  • 主張主權豁免:軍艦具高度象徵主權地位,依 UNCLOS 第 32 條享有絕對管轄豁免,不受沿海國拿捕或刑事扣押。
  • 法定專屬處置措施:UNCLOS 第 30 條乃沿海國對違規軍艦之特別規範,沿海國僅能「要求其立即離開領海」(Order to leave / 驅離)。
  • 武力使用之違法:未受武力攻擊不得主張自衛權;未經階梯式漸進警告即施以砲擊與拿捕,違反海上執法比例原則及主權豁免原則。

選項分析

本題為非選擇題(實例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依題意將關鍵法律爭點之各方主張與判斷標準拆解如下:

  • 爭點一:外國軍艦進入領海是否「必須」事先通知或取得許可?
  • 海權國立場:依 UNCLOS 第 17 條文義,「所有國家之船舶」均享有無害通過權,公約並未明訂軍艦須事先核准或通知。
  • 沿海國立場與我國法:多數開發中國家及我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7 條第 3 項明定採「先期通知制」。因此在我國法下明確違法;在國際法下,因 P 號具探測與情蒐嫌疑,已實質喪失無害性,無須再執著於單純航行是否需通告之爭議。
  • 爭點二:沿海國得否比照外國商船對外國軍艦逕行「拿捕(Capture/Seizure)」?
  • 錯誤見解:認為只要喪失無害通過權,沿海國即得行使完整刑事管轄權並實施扣押拿捕。
  • 正確見解:軍艦依 UNCLOS 第 32 條享有管轄豁免,排除了第 27 條之刑事管轄權行使。依 UNCLOS 第 30 條,沿海國之處置權能被嚴格限縮為「要求其立即離開領海」。
  • 爭點三:我國海軍直接實施「砲擊」是否構成合法執法或自衛?
  • 自衛權層面:P 號未實施武裝攻擊,不構成《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之自衛情狀。
  • 執法武力層面:未經無線電警告、信號示意、驅離等非致命程序,直接實施毀滅性砲擊並拿捕,欠缺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構成國際不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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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依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兩國間發生海域劃界爭議時,得採取哪些爭端解決機制?(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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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 UNCLOS)之爭端解決機制與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 UNCLOS 第十五部分「爭端的解決」(第 279 條至第 299 條)之整體架構理解,並具體連結至海域劃界實體條文(第 15 條領海劃界、第 74 條專屬經濟區劃界、第 83 條大陸礁層劃界)。核心法條與觀念體系如下:

  1. 和平解決爭端之一般義務與自願機制(第十五部分第一節):
  • 第 279 條(和平解決義務,援引《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3 項及第 33 條第 1 項)。
  • 第 280 條至第 283 條(當事國協議選擇手段之自由、交換意見之義務)。
  • 第 284 條及第五附件第一節(自願調解程序)。
  1. 導致有拘束力裁判之強制程序(第十五部分第二節):
  • 第 286 條(強制程序之開啟門檻:第一節未獲解決且未受第三節排除)。
  • 第 287 條(爭端解決機制之選擇清單):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國際法院(ICJ)、第七附件仲裁法庭(Annex VII Arbitration)。註:第八附件特別仲裁法庭限於漁業、海洋環境、科研及航行,不適用海域劃界。
  • 第 287 條第 3 項、第 5 項(預設管轄權機制:第七附件仲裁)。
  1. 選擇性例外聲明與強制調解機制(第十五部分第三節):
  • 第 298 條第 1 項第 (a) 款第 (i) 目:締約國得以書面聲明排除第二節拘束力裁判程序對第 15 條、第 74 條及第 83 條海域劃界爭端之適用。
  • 強制調解(Compulsory Conciliation):若一國為上述排除聲明,他方得單方將該爭端提交 UNCLOS 第五附件第二節之「強制調解」。調解委員會提出之報告無終局法律拘束力,但當事雙方負有以該報告為基礎誠信談判之義務。
  • 管轄排除限制:凡必然涉及大陸或島嶼領土主權爭議之海域劃界,完全排除強制調解之適用。

解題方法 海域劃界爭端解決並非單純條列第 287 條之法院,其制度精髓在於「階梯式層遞設計」與「劃界特有的例外機制」。答題切入點應按以下三層邏輯依序開展:

  1. 第一層:自願和平解決機制(原則):指出各國基於國家主權原則,首重依《聯合國憲章》第 33 條及 UNCLOS 第十五部分第一節以談判、斡旋、調停或自願調解解決。
  2. 第二層:具拘束力之強制管轄程序(若未為排除聲明):當外交談判未果,依第 286 條進入第二節,分析第 287 條可適用於海域劃界之具體司法及仲裁機構(ITLOS、ICJ、第七附件仲裁),並點出第七附件為預設管轄機制。
  3. 第三層:海域劃界之選擇性排除與強制調解(關鍵特色):論述第 298 條第 1 項第 (a) 款賦予締約國排除拘束力程序之權利,但同時設立第五附件第二節之「強制調解」作為衡平機制,並補充領土主權牽涉時的排除條款。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分析。


解題技巧

  1. 結構清晰,展現層次感:切忌一開始就跳入「國際法院或國際海洋法法庭」。應依 UNCLOS 第十五部分之三節架構(第一節自選手段 →\rightarrow 第二節拘束力強制裁判 →\rightarrow 第三節選擇性例外與強制調解)逐步寫出,層次分明。
  2. 防範陷阱(法條精準度):
  • 陷阱一(第八附件特別仲裁):第 287 條第 1 項第 (d) 款之第八附件特別仲裁法庭,依公約第八附件第 1 條規定,其管轄權僅限於「漁業、海洋環境之保護與保全、海洋科學研究、航行(包括船隻污染)」等四類專業爭端,絕對不包括海域劃界。切勿盲目將第 287 條四大機制全數列入。
  • 陷阱二(漏答第 298 條強制調解):海域劃界在國際實務上極度敏感,多數沿海國均行使第 298 條排除聲明。本題若未論述第 298 條之「選擇性例外聲明」與「第五附件第二節強制調解」,得分將無法突破及格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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