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心理測驗員類科 少年事件處理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三等・心理測驗員類科
試題代碼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一 題25 分

少年甲因衝動控制障礙(Impulse Control Disorders)之竊盜癖(Kleptomania)經常竊取他人財物,少年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成癮,請問少年法官除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對少年甲與少年乙裁定保護處分外,是否得為其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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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保護處分」以外,法官能否依第42條第2項附加特別處分。依民國114年命題時的條文,少年法院得在諭知第1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另行諭知:

  1. 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2. 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這兩款是保護處分以外的附屬處分,適用條件各自不同,須按少年甲、乙的狀況分別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少年的主要狀況,再對照第42條第2項的兩款要件:

  • 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對照治療處分。
  • 施用毒品成癮:對照禁戒處分。

題目已明示少年甲因竊盜癖而有衝動控制障礙,少年乙則施用第二級毒品成癮,因此兩人的事實分別對應第2項第2款及第1款。

個案分析

少年甲:竊盜癖與衝動控制障礙

少年甲因衝動控制障礙之竊盜癖經常竊取他人財物,屬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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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期日,少年法院(庭)應通知被害人到庭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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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如何保障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重點在於分清楚「審理期日」與「調查期日」的法源及法院應採取的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6 條之 1。該條於民國 112 年增訂,明定審理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意見;其意見陳述也得於調查時進行。

解題方法

依第 36 條之 1,分兩階段作答:

  1. **審理期日:原則上應傳喚到庭。**少年法院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意見。
  2. **調查期日:得安排被害人陳述意見。**法院得將前述意見陳述安排在調查時進行。司法院《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 31 條並規定,調查期日應通知被害人,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因此,題目問調查及審理期日「應通知被害人到庭之依據」,答案應同時交代《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6 條之 1,以及審理細則對調查期日通知與陳述機會的補充規定。應注意,法律對審理期日用語是「傳喚」,而審理細則對調查期日則規定「通知」。

法律規定與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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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少年甲在家觀看校園霸凌的新聞,主觀認為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不公,於是夥同同學前往附近派出所靜坐抗議。甲在抗議過程向派出所借用廁所,如廁完畢後,發現派出所的電腦主機上放置 1 包綠色乖乖,甲當下覺得有點肚子餓,於是順手竊走乖乖 5 包與派出所所長桌上零錢計有新臺幣 87 元。甲因竊盜情節被發覺而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法官為不付審理裁定時,尚得附加何種轉介處分或使少年進行何種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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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9 條「情節輕微而不付審理」時,法院可以附加的處分,以及裁定前可採取的修復措施或要求少年完成的事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第 29 條分成兩個層次:

  1. 不付審理裁定所附的處分: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且以不付審理為適當時,得為不付審理裁定,並為法定處分。
  2. 裁定前的修復或履行事項:法院得斟酌情形,並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同意,轉介適當對象進行修復,或命少年完成特定事項。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示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並將為不付審理裁定,因此直接定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9 條。

題目問「尚得附加何種轉介處分或使少年進行何種事項」,重點是該條關於裁定前修復及少年應完成事項的規定,不是只列出不付審理裁定通常可附加的三種處分。

本題適用

依民國 114 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9 條,少年法院於為不付審理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同意:

  • 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
  • 命少年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或對被害人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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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總統公布施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其中為落實憲法第 8 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所揭示本法係為維護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置之特殊保護制度,暨兒童權利公約第 40 條關於少年司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對少年之同行、搜索及扣押等強制處分程序,及執行時得否對少年使用約束工具等,即有依少年保護優先原則而有別於成人刑事司法程序設計之必要。請說明目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之 8 當中對少年行使強制處分等程序時身體權、名譽權注意事項以及使用、限制使用約束工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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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之 8 對少年身體與名譽的保護,以及約束工具的使用原則。條文適用於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要求執行機關兼顧少年的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第 18 條之 8 是民國 112 年修法增訂,並自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民國 114 年適用的條文重點如下:

  1. 執行同行等措施時,應注意少年身體及名譽。
  2. 約束工具原則上不使用;符合條文所定必要條件時,始例外使用。
  3. 例外使用仍須符合必要程度、避免公開暴露及防止少年受侵害等要求,且必要性消失時應立即解除。
  4. 使用約束工具的範圍、方式及程序等,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實施辦法。

解題方法

依條文三項分層作答:先寫執行措施的適用範圍及身體、名譽保護,再說明「原則不用、例外始用」的要件,最後補上使用中的限制與解除義務。條文的例外條件有兩層,答題時應完整呈現:

  • 有防止特定危害的必要:依少年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所處環境、年齡或其他事實,認有防止少年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損他人財物的必要。
  • 沒有其他約制方法:即使有上述危害,仍須確認沒有其他可行約制方法,才可使用約束工具。

身體權、名譽權的注意事項

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應注意少年的身體及名譽。因此,執行措施應避免對少年造成不必要的身體傷害或人格羞辱;使用約束工具時,也要防止少年因施用方式或執行環境而受到侵害,並避免在公開場合暴露約束工具,使少年遭受不必要的羞辱或標籤。

約束工具的使用與限制

**原則:不應使用。**少年保護優先,約束工具不是同行、護送或逮捕時的例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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