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心理測驗員類科 少年事件處理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三等・心理測驗員類科
試題代碼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一 題25 分

為保護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我國特別制定少年事件處理法,對少年犯採取和成年犯不一樣的刑事政策,著重需保護性考量。試論述對少年犯需保護性考量,其主要內涵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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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採取的「保護優先、教育矯治、個別處遇」少年司法政策,核心在於說明:少年觸犯刑罰法律後,國家不能只依犯罪結果或法定刑輕重加以處罰,而應進一步判斷少年是否具有接受國家保護、教育、輔導及環境調整的必要。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目的在於:

  1. 保護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
  2. 調整少年之成長環境;
  3. 矯治少年之性格。

因此,「需保護性」不是單純指少年值得同情,也不是犯罪成立後當然必須從輕處罰,而是指少年因身心尚未成熟、人格仍具可塑性,且受到家庭、學校、同儕或社會環境影響,具有偏差行為持續或再犯的風險,需要透過國家適當介入,以協助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健全發展。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日後若少年事件處理法或相關少年司法政策修正,應以現行法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少年司法政策與少年事件處理法基本原理的申論題,建議採取以下三層次作答:

第一,先說明「需保護性」的意義,指出少年司法與成年刑事司法的差異。

第二,再從個人與環境兩個面向,說明需保護性的判斷內容,包括少年的身心狀況、人格特質、家庭功能、學校適應、同儕關係及犯罪動機等。

第三,最後連結少年事件處理法上的具體處遇,包括轉向、保護處分、教育輔導、安置及感化教育,並說明其目的並非報復,而是防止偏差行為深化、促進少年復歸社會。

答題主軸可整理為:

需保護性=個人發展需求+環境改善需求+再犯及偏差深化之預防需求需保護性 = 個人發展需求 + 環境改善需求 + 再犯及偏差深化之預防需求

一、保護優先於責罰

少年事件處理法採取與成年刑事司法不同的政策,並非完全否定責任,而是認為少年具有以下特性:

  • 身心發展尚未成熟;
  • 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仍在形成;
  • 人格具有高度可塑性;
  • 容易受家庭、學校、同儕及社會環境影響;
  • 偏差行為尚有矯正及改變的可能。

因此,少年犯罪處理的重點,不在於單純追求刑罰報應,而在於判斷少年為何犯罪、目前有何需求,以及何種處遇最能避免其再次偏差。

這種「保護優先」並不表示少年可以免除一切法律責任,而是表示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應優先採取教育、輔導、治療、安置及環境調整等方法。只有在犯罪情節重大、少年之危險性較高,且保護處分不足以達成矯治目的時,才考慮刑事處分。


二、需保護性的個人面向

(一)身心發展與人格成熟度

判斷少年是否需要保護,首先應觀察其年齡、心理發展、情緒控制、衝動性、同理心及判斷能力。

例如,少年可能因衝動控制能力不足、情緒調節困難或欠缺解決問題的方法,而作出犯罪行為。此時,處遇重點應放在心理輔導、情緒管理、認知調整及人際互動訓練,而非單純施以嚴厲刑罰。

(二)犯罪動機與行為成因

犯罪行為的外在結果相同,背後原因可能完全不同。少年犯罪可能出於:

  • 一時衝動;
  • 同儕影響;
  • 家庭衝突;
  • 經濟困境;
  • 逃學或中輟;
  • 物質使用;
  • 長期受虐或疏忽照顧;
  • 對法律及後果缺乏認識;
  • 尋求認同或融入團體。

因此,需保護性的判斷必須深入了解犯罪動機與行為成因,不能只依犯罪名稱或犯罪結果作成結論。

(三)偏差行為的持續性與再犯風險

應觀察少年是否屬於偶發性偏差,或已形成持續性的偏差生活型態,包括:

  • 是否反覆逃學、離家或夜遊;
  • 是否經常接觸犯罪同儕;
  • 是否有物質濫用問題;
  • 是否缺乏穩定生活及支持系統;
  • 是否曾接受輔導但效果不佳;
  • 是否缺乏悔意或改變動機;
  • 是否具有暴力、衝動或反社會傾向。

其中,犯罪嚴重性雖然是重要資料,但不是需保護性的唯一判斷標準。輕微犯罪的少年,若家庭功能嚴重失靈、同儕環境高度危險,仍可能具有高度保護需求;反之,犯罪結果較嚴重的少年,若屬偶發行為且具有良好家庭支持,也應進行個別評估。

(四)教育、心理及醫療需求

少年偏差行為有時與學習障礙、注意力不足、情緒障礙、創傷經驗、智能發展或物質使用有關。

若少年具有特殊教育、心理治療、精神醫療、成癮治療或職業訓練需求,司法處遇即應與相關教育、醫療及社會福利資源結合,形成整合性的處遇計畫。


三、需保護性的環境面向

(一)家庭功能

家庭是少年成長的重要環境,應調查:

  • 父母或主要照顧者是否具有照顧及教養能力;
  • 家庭是否存在暴力、虐待、疏忽或高度衝突;
  • 父母是否有物質濫用或犯罪紀錄;
  • 家庭是否願意配合少年處遇;
  • 少年與家庭間是否具有基本信任關係;
  • 家庭是否能提供穩定居住及生活支持。

如果少年犯罪主要源於家庭失功能,單純要求少年自我改變,通常不足以達成矯治目的,必須同時改善家庭關係與照顧條件。

(二)學校及職業環境

少年是否正常就學、是否經常缺課或中輟、在校適應情形、師生關係及同儕互動,均屬重要判斷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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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剛滿 12 歲的小學六年級學生甲,疑因不滿上課分隊狀況,持樂樂球棒攻擊老師乙。隔天學生甲向老師乙道歉,但該名教師仍報警處理。

派出所二名員警獲報後,著制服、開巡邏車進入國小校園,帶回老師乙與學生甲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雖然老師事後表明不願提告,但全案警方仍函送少年法庭處理。

試論述本案員警將學生甲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其處理程序之適法性為何?又少年法院(庭)對學生甲如何進行後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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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核心:

  1. 少年身分與少年法院管轄
  2. 警察移送前對少年之通知、同行及逕行同行程序
  3. 未滿14歲少年之刑事責任
  4. 告訴乃論之罪與少年保護事件之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甲屬少年,且行為屬少年法院管轄事件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甲「剛滿12歲」,已屬少年。

甲持樂樂球棒攻擊老師,若造成身體傷害,原則上可能涉及《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處理。

雖然甲已滿12歲,但依《刑法》第18條,未滿14歲之人,其行為不罰。因此,甲不負刑事責任,不能以一般刑事被告方式追訴處罰;但其行為仍屬少年事件,少年法院仍得依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調查、審理及施以保護處分。


二、員警將甲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適法性

(一)警察原則上應先採通知到場方式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以通知書通知:

  • 少年本人;
  •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 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 其他適當之人,

到場接受詢問。

本題中,甲為國小六年級學生,且已知其身分及所在地,事件亦發生於前一日,甲隔天還主動向老師道歉,並無立即逃亡、滅證或危害他人之急迫情形。警方原則上應通知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並由適當之人陪同接受詢問,而非直接將甲帶上巡邏車押往派出所。

(二)本案不符合逕行同行之法定要件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4規定,司法警察於情況急迫時,始得逕行同行少年。其法定事由包括:

  1. 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少年共同觸犯刑罰法律;
  2. 少年於收容、羈押、感化教育或徒刑執行中脫逃;
  3. 有事實足認少年觸法,經盤查而逃逸;
  4. 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

本題甲並非現行犯共同犯罪、脫逃或經盤查逃逸之人;普通傷害罪也不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事件已隔日處理,甲甚至主動道歉,更無急迫性可言。

因此,警方不得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4作為逕行同行之依據。

(三)穿制服、駕巡邏車帶回,亦不符合少年保護原則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8,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應注意少年的身體及名譽,避免對少年造成不必要的羞辱、標籤化或不利影響。

本題警方由二名員警穿制服、駕駛巡邏車進入校園,將甲帶往派出所,容易使同學、教職員及旁人認為甲已遭逮捕或犯罪確定,對其名譽及身心造成不利影響。若甲並非自願,而是在制服警察及巡邏車所形成的強制情境下被帶走,實質上即屬對人身自由的強制介入。

故本案警方之處理程序違法,不能僅以「帶回製作筆錄」或「協助調查」等名稱掩飾其實質上的強制同行。

(四)即使要詢問,也應履行少年程序保障

警察詢問甲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之1,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急迫情況者,始得例外不等候。

另依同法第3條之2,詢問少年時,應先告知:

  1. 所涉觸犯刑罰法律之事實及法條;
  2.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
  3. 得選任輔佐人,依法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4. 得請求調查有利於自己的證據。

若少年表示已選任輔佐人,原則上應於輔佐人到場前停止詢問。

題目未交代警方有通知甲之法定代理人、安排適當陪同人、告知上述權利,故警方直接帶走甲並製作筆錄,至少已違反少年移送前程序及少年程序權利保障。


三、警方是否因老師不願提告,即不得函送少年法院

答案是否定。

(一)警察對少年事件採全件移送原則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7條,不論何人知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事件,均得向少年法院報告;司法警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此類事件,原則上應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因此,老師事後表示不願提告,並不當然使警方喪失移送義務。警方仍應將事件移送少年法院,由少年法院依職權判斷是否有非行事實及是否有保護必要。

(二)告訴乃論只影響刑事追訴,不當然排除少年保護程序

普通傷害罪原則上屬告訴乃論之罪。若被害人未提出合法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對刑事案件即不得進行有效起訴。

但少年法院處理少年事件,目的不僅是刑事追訴,也包括:

  • 保障少年健全成長;
  • 調整少年成長環境;
  • 矯治少年性格;
  • 防止少年再犯或再有偏差行為。

所以,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並不當然表示少年法院完全不能處理。其效果是:不能對甲進行刑事處罰或移送檢察官追訴,但少年法院仍可依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調查,判斷是否有保護處分必要。

(三)甲未滿14歲,更不得移送檢察官追訴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少年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得或應裁定移送檢察官,例如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或少年已滿20歲,或犯罪情節重大而以刑事處分為適當。

但同條明定,少年犯罪時未滿14歲者,不適用前述移送檢察官之規定。

因此,甲即使被認定確有攻擊老師之行為,因行為時剛滿12歲,仍只能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處理,不得移送檢察官進行刑事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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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試論述少年保護事件中之保護管束與少年刑事案件免刑之保護管束,其相關規定主要差異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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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兩種「保護管束」:

  1. 少年保護事件中的保護管束: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保護處分。
  2. 少年刑事案件免刑後的保護管束:法院依同法第74條,對少年刑事案件判決免除其刑時,同時諭知之保護處分。

兩者雖然名稱相同,且執行上原則適用同一套規定,但在「案件性質、裁判形式、成立要件及處分範圍」上有所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少年保護事件中的保護管束

(一)法律依據與性質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少年法院審理少年保護事件,認為少年有受保護處分之必要時,應以裁定諭知下列處分:

  1. 訓誡,並得予假日生活輔導;
  2. 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3. 交付安置輔導;
  4.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其中,保護管束屬於少年法院所為的保護處分,重點在於教育、輔導、矯治及協助少年適應社會,而非刑罰制裁。

(二)執行方式

依同法第51條,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主要內容包括:

  • 告知少年應遵守之事項;
  • 與少年保持接觸;
  • 注意少年行動;
  • 隨時給予指示;
  • 就少年之教養、疾病治療、職業及生活環境予以輔導;
  • 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進行必要洽商。

少年法院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但仍受少年保護官指導。

(三)期間及執行中處理

依第53條,保護管束之執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依第54條,保護處分至多執行至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

少年在執行期間如有良好表現,保護管束已逾六個月,且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或因事實上原因不宜繼續執行,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反之,少年如違反應遵守事項,可能依序發生:

  1. 留置於少年觀護所五日以內觀察;
  2. 情節重大或觀察後再犯,認定保護管束難收效果;
  3. 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期間改入感化教育處所執行。

二、少年刑事案件免刑後的保護管束

(一)法律依據與成立要件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4條第1項,法院審理同法第27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1. 少年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犯罪情節顯可憫恕;
  3.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認為刑罰過重;
  4. 認為以受保護處分較為適當。

符合上述要件時,法院得於刑事判決中免除其刑,並同時諭知保護處分。

此處的「免除其刑」並非認定少年無罪,而是法院確認少年成立犯罪,只是認為即使依法減刑,刑罰仍屬過重,因此免除刑罰的實際宣告或執行,改採保護處分。

(二)裁判形式

少年保護事件中的保護管束,是少年法院以裁定諭知。

少年刑事案件免刑後的保護管束,則是法院於刑事案件中以判決諭知,並且與免刑一併處理。

因此,兩者最重要的程序差異是:

  • 少年保護事件:保護處分裁定;
  • 少年刑事案件免刑:刑事判決中免除其刑,並諭知保護處分。

(三)得諭知的處分範圍

依第74條,免刑後得諭知第4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保護處分,也就是:

  1. 保護管束;
  2. 安置輔導;
  3. 感化教育。

但不得諭知第42條第1項第1款的「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

這是本題最容易考的差異:

少年保護事件可選擇第42條第1項全部四種保護處分;免刑後只能諭知第2款至第4款,不包括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

此外,依第74條第1項後段,法院得同時諭知第42條第2項所定的附加處分,包括:

  • 禁戒處分;
  • 治療處分。

例如少年有施用毒品成癮、酗酒習慣,或身心、精神狀態顯有障礙時,法院得併予諭知禁戒或治療。


三、兩種保護管束之主要差異

比較項目少年保護事件之保護管束少年刑事案件免刑後之保護管束
案件性質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
法律依據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準用第4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
少年行為定位以保護、矯治及健全成長為中心已進入刑事案件程序,法院認定犯罪,但免除刑罰
裁判形式少年法院以裁定諭知法院於刑事判決中免除其刑並諭知保護處分
前提要件認為少年有受保護處分之必要最重本刑十年以下、顯可憫恕、刑法第59條減刑仍嫌過重,且以保護處分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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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17 歲少年甲因不滿祖父唸他「不工作,只會看電視」,於是少年甲竟趁 81 歲祖父熟睡時,拿菜刀猛刺其頭、胸 24 刀,還從房間一路追殺到客廳。年邁祖父無力自保,以致當場慘死。

試問少年法院(庭)對少年甲如何進行後續程序?以及在刑罰之適用上有何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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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觀念:

  1. 少年法院對重大少年犯罪的「先議權」及移送檢察官程序。
  2.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成立。
  3. 少年犯罪在死刑、無期徒刑及刑之減輕上的特殊規定。

甲犯罪時17歲,屬《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其行為已造成祖父死亡,屬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二、罪名判斷

(一)成立殺人罪

甲趁祖父熟睡,持菜刀連續猛刺頭部、胸部24刀,並一路追殺至客廳,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客觀上造成祖父死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祖父是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因此適用《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此,甲不是單純普通殺人,而是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祖父年滿81歲本身不是本罪成立要件,關鍵在於其具有「祖父」的直系血親尊親屬身分。

三、少年法院的後續程序

(一)少年法院先行調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犯罪案件原則上先由少年法院調查,少年法院具有先議權,不能由檢察官直接依一般刑事案件程序起訴。

少年法院應調查:

  • 犯罪事實及證據;
  • 甲的品行、性格、經歷及家庭環境;
  • 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
  • 是否有施以保護處分的必要;
  • 是否符合移送刑事程序的要件。

(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裁定移送檢察官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少年法院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罪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的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已超過五年。即使適用刑法第272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屬重大犯罪。

因此,甲17歲且犯罪時已滿14歲,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關於未滿14歲少年的排除規定,少年法院應裁定將案件移送檢察官。

這是「應移送」,不是少年法院得依個案裁量選擇是否移送。

(三)移送後由檢察官偵查並向少年法院起訴

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的少年刑事案件後,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開始偵查。

本案並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此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所規定的「不起訴而移送少年法院接受保護處分」的特殊途徑。檢察官如認犯罪嫌疑及證據充分,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案件後續仍由少年法院的刑事庭審理,並適用少年刑事案件的特殊程序,例如:

  • 審判得不公開;
  • 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少年;
  • 少年被羈押時,原則上應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 少年刑事案件準用部分少年保護事件的程序規定。

四、刑罰適用上的特殊規定

(一)不得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

依刑法第63條,未滿18歲人犯罪者:

  1. 不得處死刑;
  2. 不得處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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