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類科 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男已 80 歲,為避免繼承人於其身故後,就遺產之分配有所爭執,乃至乙公證人前,請求作成公證遺囑。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乙公證人如何依民法、公證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協助甲男作成公證遺囑(下稱本案公證遺囑)?(15 分)
(二) 甲男之繼承人丙,於本案公證遺囑作成翌日,知悉有該公證遺囑存在,即向乙公證人請求閱覽或交付本案公證遺囑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乙公證人應如何處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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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有二:第一,公證遺囑須嚴格遵守民法第 1191 條的法定方式,並依公證法施行細則辦理到場、見證與特留分說明;第二,公證遺囑在遺囑人死亡或表示公開前,受公證法第 98 條的保密限制,繼承人不能只因知道遺囑存在就取得內容。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就本題所涉條文,未見須另行提醒的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一)依「遺囑能力與意思確認 → 見證人資格及親自到場 → 口述、筆記、宣讀、講解、認可 → 簽名及特留分說明 → 遺囑保密」順序,說明公證人作成遺囑時應完成的程序。
(二)先適用公證法第 98 條的特別保密規定,再判斷繼承人丙是否符合例外。題目已明示甲尚生存且未表示願意公開,故丙不得閱覽或請求交付遺囑相關文書。
(一)乙公證人協助甲作成公證遺囑
1. 確認甲有遺囑能力及意思自主
依民法第 1186 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未滿 16 歲者亦不得為遺囑。甲已 80 歲,年齡本身不妨礙立遺囑,乙仍應確認甲於作成時能理解遺囑內容及其法律效果,並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受詐欺、脅迫或他人操控。
公證人應親自詢問甲遺產分配意思及相關事實,留意其理解、表達與判斷狀況;如對甲的意思能力或意思表示有疑義,應進一步查明並記錄。公證並不會使欠缺遺囑能力或意思不自由的遺囑因此有效。
2. 見證人須二人以上且具法定資格
依民法第 1191 條,公證遺囑須有二人以上見證人。乙應確認見證人符合民法第 1198 條資格限制,不得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或公證人之同居人、助理人、受僱人擔任。
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9 條,甲及其指定的見證人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乙應核驗身分與見證人資格,確保見證人於法定程序中在場見證。
3. 依民法第 1191 條完成法定方式
公證遺囑的程序應依序完成:
- 甲在乙及二名以上見證人面前,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 乙依甲所述當場筆記,將遺囑內容記載於公證書。
- 乙向甲宣讀遺囑內容並加以講解,使甲理解記載內容及法律意義。
- 由甲確認記載與其真意相符並表示認可。
- 公證書記明年、月、日,由甲、乙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丙 3 人籌設社團法人建築學會,於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前,向丁租賃房屋作為處理相關行政事務之用,由設立人甲以其自己名義,與丁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本案房屋租約),並請求公證人辦理公證。
公證人於公證書承租人部分記載為甲個人,並於公證之本旨中闡明:「因社團法人建築學會尚待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中,故由設立人甲以個人名義為其訂立租約,俟核准設立並完成法人登記後,由社團法人建築學會概括承受該租約。」
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公證人上開關於承租人部分之記載是否適當?理由為何?(10 分)
(二) 公證人得如何協助當事人,就承租人部分為更適當之記載?(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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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設立中社團」於取得法人資格前能否成為租約當事人,以及公證人如何把實際締約主體正確記載於公證書。作答重點是區分:
- 設立中的社團法人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依民法第25條,法人非經依法登記,不得成立。因此,尚未完成登記的「社團法人建築學會」不能直接以已成立法人身分締約。
- 籌備階段的團體與設立人個人不同:設立人以個人名義訂約,原則上由該設立人取得租約上的權利、負擔義務。公證書應如實呈現契約主體,不能只用公證之本旨中的說明,將個人締約改寫成籌備會或未成立法人締約。
- 籌備會得以非法人團體方式表彰:若籌備會已有一定組織、規約及代表人,可由籌備會作為契約當事人,並由其主任委員代表締約。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承認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第52條則規定非法人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代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及公證實務研討結論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租約簽訂時誰是法律上的締約主體,再檢視公證書是否忠實記載該主體。若甲確實以自己名義與丁簽約,甲就是本案租約的承租人;「學會成立後概括承受」的文字,不能使尚未成立的法人因此成為現在的締約人,也不能單憑這段記載改變甲、丁間的權利義務歸屬。
再依公證人協助當事人釐清法律關係的職責,說明適合的契約主體表彰方式。104年公證實務研討會第12號法律問題的多數研討結論採「丙說」:由籌備會推選主任委員,並附具會議紀錄,再以籌備會及主任委員的名義記載承租人。
(一)承租人記載為甲個人,是否適當?
在甲已以自己名義與丁簽訂本案租約的前提下,承租人記載為甲個人,符合現有租約的締約情形;但公證本旨所稱「日後由建築學會概括承受」,不能改變甲為本案契約當事人的法律效果,也不足以適當表彰籌備階段的締約主體。
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經依法登記不得成立。建築學會尚待主管機關許可並完成法人登記,故在此之前尚非已成立的社團法人,不能直接以該法人身分成為本案承租人。
依題示,租約是由甲「以其自己名義」與丁簽訂,公證書將承租人記載為甲個人,與甲、丁實際締約的情形相符。租約所生權利義務原則上歸屬甲與丁;公證本旨另記載學會將來概括承受,不能僅憑該段文字使尚未成立的法人現在成為契約當事人。未來學會成立後是否及如何承受租約,仍須依當事人約定及適用的法律關係判斷,不能由公證書的敘述預先替代。
第 三 題25 分
甲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30 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 113 年 10 月 30 日、面額 500 萬元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乙將系爭本票提示不獲兌現。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乙於 114 年 1 月 6 日就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並將系爭本票作為裁定附件,惟於當事人欄將相對人甲誤載為「甲 1」(其他部分均無誤載),甲得否對上開記載相對人為「甲 1」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逕行提出抗告?(15 分)
(二) 倘甲提出抗告,則應徵收之費用為 1,000 元或是 1,500 元?依據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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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重點:一是非訟裁定當事人姓名誤載時,應循「裁定更正」或「抗告」救濟;二是本票裁定抗告費用,須同時注意非訟事件法的法定費額及民國 114 年起適用的費用提高標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費用標準為準。
(一)甲不得逕行抗告,應聲請更正
非訟事件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關於裁判更正的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本題裁定附件所附本票可辨識發票人為甲,只有裁定當事人欄把甲誤載為「甲1」,其他部分均無誤載。這是姓名表示錯誤,且未變更當事人同一性,也未改變裁定實質內容或甲的權利義務,屬顯然錯誤。甲應向原法院聲請更正裁定,不能以此項誤載逕行抗告。
抗告是針對裁定內容自始不當、因而侵害利害關係人權益所採的救濟方式。單純姓名誤載可用更正程序處理,不因此使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的裁定內容自始不當。
(二)抗告費用為 1,500 元
第 四 題25 分
甲女(民國(下同)101 年 5 月 10 日生)因其父母間聲請改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系爭親權事件),乃以系爭親權事件與其人身自由有關,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於 113 年 6 月 10 日與乙律師訂立委任契約,就系爭親權事件及衍生之相關事件,均委任乙律師處理,不受審級之限制,並經公證。嗣於 113 年 8 月 1 日,以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委由乙律師撰寫聲請法官迴避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經分由丙法官審理。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女就系爭親權事件與乙律師訂立委任契約之行為,是否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其就系爭親權事件有無程序能力?得否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20 分)
(二) 丙法官應否審究甲女委由乙律師所撰寫之聲請法官迴避狀?(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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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成年人在家事非訟事件中的程序能力,以及程序能力是否及於委任律師、授與訴訟代理權等程序行為。關鍵在於區分:
- 民法上的行為能力:甲女於訂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通常應依民法第77條至第79條處理其契約行為。
- 家事事件法上的程序能力:滿七歲以上未成年人,就與其身分及人身自由有關的家事事件,法律特別賦予其程序能力。
- 程序能力的效果:有程序能力者得自行實施程序行為;為使此權利實際可行,也得委任律師代理,無須另經法定代理人允許。
- 法官迴避聲請:若律師的委任有效,法院即應審究聲請迴避的理由,不能只因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而拒絕審查。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作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已就相同法律爭點表示見解。
解題方法
先依出生日期計算甲女在各行為時的年齡,再判斷系爭事件是否屬於家事事件法所稱與未成年人身分、人身自由有關的事件,最後確認程序能力是否涵蓋委任律師及聲請法官迴避。
甲女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出生,113年6月10日訂約時已滿12歲,113年8月1日委由乙律師撰寫聲請迴避狀時亦已滿12歲,均已滿七歲。父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與甲女的親子身分及生活安排密切相關,屬與其身分及人身自由有關的家事事件。
(一)委任契約、程序能力及程序行為效力
1. 原則上,甲女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滿七歲以上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9條,未經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因此,若僅依民法一般規則觀察,甲女訂立委任契約通常會涉及法定代理人允許的問題。
2. 家事事件法特別賦予甲女程序能力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滿七歲以上未成年人,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的家事事件有程序能力。系爭親權事件涉及父母間改定甲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與甲女自身身分及人身自由有關;甲女於訂約時已滿七歲,故就該事件具有程序能力。
程序能力是未成年人得以自己名義成為程序主體並自行實施程序行為的能力。若認為甲女雖有程序能力,卻不能自行委任律師協助進行程序,將使法律賦予的程序能力難以實際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