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類科 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三等・公證人類科
試題代碼 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事實體驗公證」?請舉例說明之。(10 分)

並說明公證人得為「事實體驗公證」之法律依據,以及公證人所製作「事實體驗公證書」之法律上效力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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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證人能否就「法律行為以外、涉及私權的事實」製作公證書,以及公證人親自體驗、記載的事實在訴訟中的證據效力。作答時要掌握「體驗的是什麼」與「公證書能證明到什麼程度」兩個層次。

所謂事實體驗公證,是公證人依請求人請求,親自聽取陳述、觀察狀況,或以其他方法實際體驗與私權有關的事實,再將體驗的方法及結果記載於公證書,以保存證據。例如公證人親自瀏覽特定網頁,記錄網頁內容、網址及瀏覽時間;或親赴現場記錄房屋交屋時的狀況。

這類公證的重點在於公證人對事實的親自體驗及客觀記錄,不是替當事人判定侵權與否、債權是否存在等法律爭議,也不等於公證人替當事人陳述的內容背書。

解題方法

依序處理三個問題:

  1. 界定公證標的:說明標的是涉及私權的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本身。
  2. 提出法律依據:以公證法授權公證人就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的規定,及要求記載實際體驗內容的規定為核心。
  3. 分析法律效力:分辨公證書的形式證據力與實質證據力,並說明事實體驗公證不當然具有強制執行力。

法律依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公證人得因請求人或其他關係人的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的事實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 80 條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的陳述、所見的狀況,以及其他實際體驗的方法與結果。

因此,公證人得就涉及私權的事實辦理事實體驗公證;公證書應具體記載體驗方式與結果,不能只把請求人單方陳述逕寫成公證人親自確認的事實。

公證書的法律上效力

**第一,具有公文書性質及形式證據力。**依公證法第 36 條,民間公證人依法執行職務所作成的文書,視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依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這是形式證據力:推定文書確由作成名義人依法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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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公證人辦理私文書正本與影本相符之認證時,發現該私文書所載內容有違反法令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之情事,是否仍應予以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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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影本相符認證的認證範圍,以及公證人能否只做形式比對、完全不理會文書內容。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證法》第 101 條第 3 項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的原本對照相符,並在影本內記明認證事由;同法第 107 條規定,認證準用公證程序的相關規定;第 70 條則明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依第 107 條準用第 70 條,這項禁止也適用於認證。

解題方法

先辨明本件雖是「正本與影本相符」的認證,認證書所證明的核心是影本與經審認為真正的原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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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向乙借款取得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除簽寫 300 萬元借據給乙外,並約定以甲妻丙所有之 A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500 萬元之抵押權給乙。

屆期甲未還錢,乙乃檢附借據及相關資料,以丙為相對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求償 300 萬元,法院裁定准許乙之聲請。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ㄧ)甲在家收受法院送達其妻丙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甲認為法院裁定所載之債權數額有誤,甲單獨以甲個人之名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是否適法?(10 分)

(二)丙收受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經甲告知已經償還乙 300 萬元,並提出銀行匯款單為證,丙乃提出甲之銀行匯款單主張原裁定有誤,應駁回乙之聲請而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認丙所提出甲之匯款單確屬真正,則抗告法院應否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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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查兩件事:債務人對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有無抗告適格,以及抗告程序能否審理清償與否等實體爭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非訟事件法第 72 條,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第 74 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時,法院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擔保債權額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第 74 條之 1 則規定,關係人對聲請所依據的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

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原則上依抵押權人提出的文件作形式審查,確認抵押權已登記、債權在擔保範圍內且已屆清償期等要件。准許拍賣裁定不會對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已清償等實體法律關係產生既判力;此類爭執應循訴訟途徑處理。

解題方法

先分開判斷「誰可以抗告」與「抗告法院可以審查什麼」:

  1. 抗告適格:甲是借款債務人,拍賣抵押物的結果與其法律上利益相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拍賣程序又明定債務人得陳述意見。因此,即使丙是抵押物所有人及原裁定相對人,甲仍得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抗告。
  2. 抗告審查範圍:確認甲或丙所提出的理由,是指向法院形式審查或程序上的瑕疵,還是主張債權已清償等實體法律關係爭議。後者不因證據明確或真實,就轉化為抗告程序可裁判的事項。

(一)甲單獨提起抗告是否適法?

適法。

甲是乙借款債權的債務人。准許拍賣丙所有的 A 地,雖是以丙為相對人,但拍賣所得將用來清償甲的債務,且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特別保障債務人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表示意見的機會。甲對該裁定所涉法律上利益具有直接關係,得以自己的名義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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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乙均住臺中市,甲為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乃於乙之住處簽發一張面額 500 萬元本票給乙供擔保,約定 1 個月後還款,屆期甲未還錢。

乙持本票向甲提示付款遭拒,持該本票向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500 萬元。經法院裁定准許後,甲主張該本票所擔保借款,其僅取得 200 萬元,乙尚有 300 萬元未交付。依法乙應證明有交付 300 萬元之事實,本票裁定記載債權額 500 萬元與事實不符,提起抗告。

經臺中地院合議庭裁定駁回甲之抗告後,甲認為抗告法院未命乙提出有交付借款之證據,而駁回甲之抗告,舉證責任之分配有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該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ㄧ)本件再抗告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或「最高法院」?(10 分)

(二)甲本人並不具有律師資格,其提起本件再抗告是否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抗告法院即臺中地院應如何處理?(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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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程序問題:非訟事件抗告法院裁定的再抗告管轄,以及再抗告是否須委任律師。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在此程序中,原則上只審查本票形式要件;本票所擔保的借款是否實際交付、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爭議,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依民國 113 年《非訟事件法》第 45 條,再抗告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同法第 46 條,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的規定。非訟事件的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管轄法院是抗告法院的直接上級法院。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本件程序性質:甲不服的是臺中地院合議庭就本票裁定抗告所作的裁定,屬非訟事件抗告法院裁定的再抗告。接著依《非訟事件法》第 45、46 條,找出再抗告法院為抗告法院的直接上級法院;再判斷當事人是否須委任非訟代理人,以及未委任時法院應採取的補正程序。

(一)再抗告事件的管轄法院

本件本票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甲先向臺中地院提起抗告,由臺中地院合議庭裁定駁回;甲再對該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 45 條、第 4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1 項,再抗告應由抗告法院的直接上級法院管轄。

臺中地院的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此,本件再抗告事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不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此見解。

題目提及本票金額為 500 萬元,並不因此改變再抗告法院。此處應依「非訟事件抗告法院的直接上級法院」判斷,而非按債權金額直接推定由最高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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