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類科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3 年度股東常會擬討論辦理甲種特別股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整,擬以每股面額 20 元整為發行價格,而與已發行流通在外的普通股面額 10 元有所區別。甲種特別股權利內容包括:
(1)有權選任一席董事,並每年改選一次。
(2)每股以面額計算年利率 之現金股息,但公司於現金不足時,董事會有權決定以 3 年期之強制贖回乙種特別股,以每股面額 10 元計算,折算應得之股息給付。
規劃中並擬提供「早鳥優惠價」,亦即若認股人於繳款日開始後 3 日內完成繳納股款者,可以用面額 8 折計算應繳納之股款。
請詳細回答上述甲種特別股權利內容及「早鳥優惠價」之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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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特別股的章程限制,以及折價發行新股的規定。依《公司法》第 157 條,特別股可設定不同股息權利及特定名額董事選任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得發行包含該條第 1 項第 4、5、7 款內容的特別股;依同法第 140 條,採票面金額股的公司原則上不得低於票面金額發行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則得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例外折價發行。
題目未明示 A 公司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下依命題所預設的公開發行公司情形作答;若非公開發行公司,第 157 條第 3 項的限制不適用,且題示折價發行仍受第 140 條原則禁止。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甲種特別股的權利內容:先確認「選任一席董事」是否屬公開發行公司不得發行的特別股,再判斷股息是否以合法方式分派;最後將「早鳥優惠價」換算為實際發行價格,判斷是否低於股票面額,以及是否符合折價發行的程序要求。
權利內容之適法性
(一)選任一席董事:不適法
《公司法》第 15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特別股權利得包括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的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的權利;同條第 3 項第 1 款則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第 1 項第 5 款的特別股。
題示甲種特別股保障持有人「選任一席董事」,正是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的權利。因此,若 A 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能將此權利列為甲種特別股的權利內容。股東常會決議或章程記載均不能排除該法定限制。
(二)每股年息 6%:定率原則上可約定,但須以合法方式分派
特別股的股息及紅利分派順序、定額或定率,應依《公司法》第 157 條規定於章程中明定。題示每股按面額計算年利率 6%,屬可約定的股息定率;按每股面額 20 元計算,每股一年股息為:
但股息仍須依法以公司可分派的盈餘及法定程序處理,不能將股息安排成不問公司盈餘或法定條件、由公司無條件清償的固定債務。
(三)現金不足時,由董事會決定以乙種特別股給付:不適法
第 二 題20 分
甲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 日向乙購買原料一批,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整,約定乙應於 113 年 7 月 1 日交付全部原料。甲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一紙交付乙收執,發票日為 113 年 4 月 1 日,到期日為 113 年 7 月 1 日。
詎料國際原料價格於簽約後一週暴漲一倍,乙面臨巨大虧損,乃心中定計違約不交貨。乙於同年 6 月 15 日將本票背書轉讓予其弟丙,並取得市價 800 萬元之汽車一部。
乙因未能於同年 7 月 1 日交付原料,甲乃於同年 7 月 2 日向乙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交還本票。丙於同年 7 月 3 日向甲請求給付票款,遭甲拒絕。
請問甲、乙、丙三人的票據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關係分別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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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
本題主要考查本票的文義性、無因性與流通性,以及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定的人的抗辯與不相當對價取得;另須先判斷甲、乙間買賣契約是否已有效解除,才能確定乙對甲是否仍有票據原因關係上的抗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票據法及本題相關民法規定於命題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 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原則上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的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處的「惡意」是指取得時明知有抗辯事由,並非僅因親屬關係就當然成立。
-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的權利。即使受讓人未必符合第13條但書的惡意要件,也不能因票據轉讓而取得比前手更好的地位。
- 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一般遲延給付,原則上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屆期仍不履行,始得解除;若契約性質或當事人意思表示使給付必須在一定時期完成,則可依第255條不經催告解除;有第226條給付不能情形者,得依第256條解除。
- 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
解題方法
先分開判斷兩層關係:
- 甲、乙間的買賣與本票原因關係:甲開票是為支付原料價金。先判斷乙未交貨後,甲是否已取得並行使解除權;若解除有效,乙原則上不能再以買賣價金債權請求甲付款,且甲得依回復原狀關係請求返還本票。
- 甲、丙間的票據關係:丙是本票背書受讓人,原則上可依票據文義請求發票人甲付款;但須再檢查丙取得時是否有惡意,以及丙支付的800萬元汽車是否構成不相當對價。若屬不相當對價,丙不得享有優於乙的權利,甲即可對丙主張乙原有的抗辯。
一、甲、乙間的契約及票據關係
甲、乙於4月1日成立原料買賣契約,約定乙於7月1日交貨,甲並交付同額、到期日同為7月1日的本票。乙至7月1日未交貨,甲於7月2日通知解除。
單憑約定「7月1日交貨」,不當然等於民法第255條所稱的定期行為;仍須依契約目的或雙方意思,認定非於該日交貨即不能達成契約目的。題目未明示原料必須在7月1日使用,也未明示雙方有嚴守該期限的合意,因此依通常情形,應適用民法第254條,甲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乙交貨,乙逾期仍不履行後,才能解除。題目僅記載甲於7月2日通知解除,未記載先行催告,故依題示事實,該解除尚不生效。
乙在簽約後即已決意不交貨,且原料價格暴漲只是乙面臨虧損的原因,並不當然構成法律上的給付不能。題目也未明載甲於7月1日前已知乙明確拒絕交貨並據以解除。因此,不能僅憑乙內心的違約打算,認定甲於7月2日已符合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的解除要件。
在解除尚未生效的前提下,乙仍須依約交付原料;甲仍負有價金給付義務,但可依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先行付款。乙對甲的本票票款請求,亦不能只憑票據外觀排除雙方買賣契約的履行關係;甲得以尚未交貨及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
若甲能證明該交易屬民法第255條的定期行為,或符合第256條給付不能等解除要件,則7月2日的解除有效,甲得依第259條請求返還本票。此為依題目未提供的特別事實而異的情形。
二、乙將本票背書轉讓予丙
第 三 題20 分
我國 A 公司向埃及 B 公司訂購椰棗一批。B 公司於完成採購後,將該批椰棗裝載入冷藏貨櫃,委託我國海運 C 公司運送回國。
C 公司於收到上開冷藏貨櫃時,有完成檢查貨櫃之完整性及冷藏功能。貨輪於航經阿拉伯灣時遭遇海盜以重機槍攻擊,該貨櫃受到損壞,但 C 公司未發現。
貨到基隆港後,A 公司於完稅後開櫃檢查,發現椰棗已完全腐壞,無法買賣。
請問 A 公司向 B、C 公司有無任何請求權?B、C 公司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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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處理 A、B間國際買賣與 B、C間海上貨物運送,不能因為椰棗在海上腐壞,就直接認定 B、C 都要對 A 負責。解題順序是:
- 判斷 B 對 A 的交貨義務及買賣標的危險何時移轉。
- 判斷椰棗在危險移轉時是否已有瑕疵。
- 判斷 A 能否依載貨證券或侵權關係向 C 請求,以及 C 是否能主張海上危險免責。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其後曾有修正草案預告,以下依命題當年適用規定說明。
一、A 對 B:買賣物瑕疵擔保責任
1. 危險移轉時點
民法第 354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沒有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民法第 373 條則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但契約另有約定者除外。
本題由 B 完成採購,再委託 C 將貨物運回國,題意可按 C&F(成本加運費)交易條件處理:B 負責安排並支付運送費用,將貨物運至約定目的港。依本題採取的交易條件解讀,危險於目的港交付 A 時移轉;但應留意,實際買賣契約若約定了不同交貨條件或風險移轉時點,仍應依約定判斷。
2. 腐壞構成瑕疵
椰棗抵達基隆港、交付 A 時已完全腐壞,失去買賣可能,已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並屬重大瑕疵。因此,依民法第 359 條,A 得請求減少價金;瑕疵重大、契約目的不能達成時,也得解除契約。若 A 已支付價金,契約解除後得依民法第 259 條請求返還。
**結論:**依題目所採交貨條件,A 得向 B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價或解除契約;如已付款,解除後得請求返還價金。
二、A 對 C:載貨證券及侵權請求
1. 契約關係與載貨證券
B 委託 C 運送,運送契約原則上存在於 B、C 之間,A 並非該運送契約的原始當事人,不能僅憑 B、C 間的契約直接向 C 請求。
海商法第 53 條規定,貨物裝載後,運送人或船長應依託運人請求簽發載貨證券。若 B 將載貨證券交付 A,A 得依載貨證券所表彰的權利,就貨物毀損向 C 主張。即使沒有載貨證券請求權的基礎,若 C 有侵權行為,A 仍得檢討依民法第 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
2. C 的貨物照管義務及海上危險免責
第 四 題20 分
甲於二年前向 A 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其妻乙為被保險人,投保投資型保險,最近一期保單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丙為甲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 5 萬元。丙知悉甲有該保單,乃向法院申請假扣押獲准。丙爰持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
請問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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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投資型保險契約的投資資產,與要保人依保險契約享有的財產權利,是否為同一執行標的;以及債權人能否聲請扣押要保人的保險契約權利。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保險法第 123 條第 2 項,投資型保險契約的投資資產,非該保險的受益人不得主張,也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但此規定所指的是投資型保險契約的投資資產,並不因此排除要保人對保險人享有的契約上財產權利,成為強制執行標的。
解題方法
先辨明丙要扣押的對象。甲是要保人,乙是被保險人;題目未說明乙是否為保險受益人,也未說明甲欲扣押的是乙的受益權。丙以甲的債權人身分,欲執行的是甲基於保險契約對 A 公司享有的權利。
保單淨值 10 萬元,是判斷保單目前價值的事實;它不會只因為被稱為「投資資產」,就使甲的契約權利一概不得扣押。應區分:
- 投資型保險契約的投資資產:保險法第 123 條第 2 項限制非受益人主張、扣押或行使權利。
- 要保人的契約上財產權利:例如依法或依約終止契約後可能取得的解約金請求權,屬要保人財產權利,原則上得作為執行標的。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裁定指出,要保人依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享有的終止權,並非專屬一身的權利;執行法院為換價清償債權,得在必要範圍內處分扣押的保險契約權利。這也說明,保險法第 123 條第 2 項不能解讀成「投資型保單一律不得扣押」。
本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