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類科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從事食品加工的非公開發行公司,甲為該公司董事長。今 A 公司擬增資發行新股,甲為體恤員工,打算就此次發行新股之股份中保留 30% 由 A 公司員工認購,依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可行?
又 A 公司股東乙擁有一台機器,價值新臺幣 20 萬元。乙打算以該機器抵認購 A 公司股份所要繳交之股款,依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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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項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規則:發行新股時保留員工承購股份的比例,以及股東能否以現金以外的財產抵繳股款。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保留 30% 新股供員工認購
依公司法第 267 條第 1 項,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由公司員工承購。此規定適用於公開發行與非公開發行公司;題目所述食品加工業及非公開發行身分,不影響本項規定的適用。
百分之十至十五是法定保留比例範圍,公司不能自行把法定保留員工承購的股份提高至百分之三十。公司負責人違反第 267 條第 1 項規定者,依同條規定可處罰鍰。
二、以機器抵繳股款
依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股東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的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的財產或技術抵充;抵充數額須經董事會決議。
第 二 題20 分
甲為支付向乙購買一批貨物之貨款,因而簽發一張面額新臺幣 10 萬元的本票予乙。乙取得該本票後,將其背書予丙,並同時記載禁止轉讓。丙背書轉讓予丁,丁則將該本票變造為新臺幣 50 萬元後背書轉讓予戊。其後,戊又將該本票背書轉讓於己,己則將該本票背書轉讓於庚。
試問:若庚遵期提示不獲付款,對背書人己及其前手等得主張如何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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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本票背書的禁止轉讓記載、票據變造後各簽名人的責任,以及執票人的追索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票據法第 124 條,本票準用匯票關於背書、變造及追索的規定。相關規則如下:
- **禁止轉讓記載:**依票據法第 30 條第 3 項,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票據仍得繼續背書轉讓;但該背書人對禁止後再經背書取得票據之人不負責任。
- **變造責任:**依票據法第 16 條,變造前簽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變造後簽名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簽名先後時,推定為變造前簽名。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先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 **追索權與金額:**依票據法第 96 條,發票人、背書人等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向其中一人、數人或全體追索。依同法第 97 條,可請求票面金額、約定利息;未約定利率者,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 6% 計息,並請求必要費用。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票據流通是否有效,再以各人的簽名相對於變造的先後,判斷其責任金額;最後排除乙因禁止轉讓記載而對後手免責的部分。
- **背書流通仍有效。**乙將本票背書給丙時記載禁止轉讓,並未使本票不得再轉讓;丙仍可背書交付給丁,後續背書也不因此失效。
- **乙對庚免責。
第 三 題20 分
甲以其所有之貨輪載運乙的貨物至澳洲墨爾本途中,由於船長未遵守海上避碰規則,致撞沉丙所有之船舶,乙的貨物因被置於甲板而全部落海。乙與丙因而皆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試問:就乙、丙之請求,甲得否依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款之航海過失為由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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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處理兩種法律關係:甲與乙間是海上貨物運送關係;甲與丙間則是船舶碰撞所生的損害賠償關係。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的航海過失免責,不能不分請求權基礎,一概用來排除所有賠償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因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時的過失,所生的貨物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免責是海上貨物運送的法定免責事由,仍須符合相關規定的要件。
另依海商法第73條,運送人或船長將貨物裝載於甲板,因而致生毀損或滅失,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依航運種類、商業習慣許可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請求權關係,再檢查各自適用的海商法規定:
- 乙是貨物託運人或貨方,向甲求償應先檢視運送契約及貨物運送規定,並判斷第69條第1款的免責是否受第73條影響。
- 丙是遭碰撞船舶的所有人,向甲求償涉及船舶碰撞責任,應適用碰撞規定,不能直接套用僅處理貨物運送免責的第69條第1款。
乙對甲的請求:甲不得主張免責
船長未遵守海上避碰規則,屬於航行上的過失,且該過失與乙的貨物落海有因果關係,表面上符合第69條第1款的航海過失類型。
第 四 題20 分
甲於民國 110 年 1 月 10 日向 A 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約定保險費以年繳之方式交付。甲於交付第一期至第三期保費後,因疏忽而未交付第四期保費,則 A 保險公司可否於甲未交付第四期之到期保費時,逕行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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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16 條人壽保險未繳續期保費的法律效果,並須分清「保險契約效力停止」與「保險人終止契約」是不同階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第 116 條規定:人壽保險保費到期未交付,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未交付,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的期限屆滿後,保險人才有終止契約的權利。契約終止時,如保費已付足二年以上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應返還該準備金。
解題方法
先依題意確認甲未交的是第四期年繳保費,屬於人壽保險續期保費到期未繳。接著按第 116 條判斷法律效果的先後:
- 保費到期未繳,保險人須先催告。
- 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未繳,契約效力停止。
- 申請恢復效力的契約期限屆滿後,保險人才得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