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類科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一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環境整治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且非閉鎖性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500 萬股。甲持有 A 公司 5 萬股無表決權之特別股,乙則持有 A 公司普通股 6 萬股。
A 公司預計將於 6 月 20 日召開股東常會,甲、乙二人分別在公司股東常會前所公告的受理股東提案期限內,提出股東會議案。其中,乙提出追究 3 名董事之法律責任之議案。
試問:甲、乙是否具備提案股東之資格?股東乙所提議案,A 公司董事會是否應將其列為股東會議案?又 A 公司若設有常務董事會,可否就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之形式認定權限,授權由常務董事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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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公司法》下列規定:
- 股東提案權: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
- 董事會對股東提案之形式審查: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除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超過提案限制等情形外,董事會應將股東提案列為股東會議案。
- 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 212 條。股東會得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並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 常務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 208 條。常務董事會於董事會休會時,得依法令、章程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分三階段判斷:
- 計算提案股東持股是否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 判斷乙所提「追究董事法律責任」是否屬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以及有無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所列排除事由。
- 判斷董事會之形式審查權,是否得依常務董事會制度授權由常務董事會執行。
一、甲是否具備提案股東資格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500 萬股,百分之一為:
甲持有 5 萬股,恰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因此,甲具備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之提案股東資格。
甲持有的是無表決權特別股,不影響其作為公司股東之身分。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所要求的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並未排除無表決權特別股。
必須區分:
- 無表決權特別股原則上不能在股東會行使表決權;
- 但無表決權不等於喪失股東身分;
- 股東提案權與股東表決權是不同權利,不能因無表決權即否定其提案資格。
所以,甲雖持有無表決權特別股,仍具備提案股東資格。
二、乙是否具備提案股東資格
乙持有普通股 6 萬股,計算如下:
乙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一點二,超過法定百分之一門檻,因此乙具備提案股東資格。
乙持有普通股,且其持股已超過百分之一,資格上當然符合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
三、乙所提議案,董事會是否應列為股東會議案
(一)追究董事法律責任,原則上屬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
公司法第 212 條規定,股東會得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
因此,股東提出由公司追究特定董事法律責任之議案,若其實質內容係請求股東會決議對該等董事提起訴訟,屬於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
本題乙所提議案係追究 3 名董事之法律責任,並非單純要求董事會表示意見,而是具有請求公司依法對董事採取法律行動之內容,原則上屬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
(二)董事會僅得為形式審查
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所稱董事會審查,係形式審查,不是實質審查。
董事會得審查:
- 提案股東是否具備百分之一持股資格;
- 是否於公司公告之受理期間提出;
- 是否符合提案方式及字數限制;
- 議案是否屬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
- 議案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第 二 題20 分
A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因經營不善,使得受僱擔任該公司唯一船舶「東方明珠號」貨輪之船長甲,自 2025 年 11 月起,即遭公司積欠薪資。甲於隔年 3 月底辭職,在此期間,A 公司總共積欠甲新臺幣 150 萬元薪資。
又「東方明珠號」貨輪於 2026 年 5 月航行澳洲載貨途中,因船舶操作不當,碰撞到 B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所有「南方之星號」貨輪,造成「南方之星號」貨輪 300 萬元之損失。而「東方明珠號」貨輪於事故後擱淺,已不堪使用,其殘餘物價值為 200 萬元。
試問:甲及 B 公司對「東方明珠號」貨輪之海事優先權順位為何?又甲及 B 公司行使海事優先權得受償之金額為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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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商法》上的「船舶優先權」,重點包括:
- 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種類。
- 船舶優先權之順位。
- 船舶拍賣或變價所得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時,依順位分配受償。
本解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海商法》規定,下列債權具有船舶優先權:
- 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工作之人員,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難事故所生之債權。
- 救助報酬。
- 港埠、運河及其他水道之規費與引水費。
- 因船舶修繕及保存所生之債權。
其順位依法律所列順序決定。本題涉及前二順位:
第一順位:船長甲因僱傭契約所生之薪資債權。 第二順位:B公司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與B公司的債權是否屬於船舶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再比較二者順位,最後以「東方明珠號」殘餘物變價所得新臺幣200萬元,依順位分配。
一、甲的薪資債權
甲為「東方明珠號」貨輪之船長,且其債權是A公司因僱傭契約積欠的薪資,共計新臺幣150萬元。
船長屬於《海商法》所稱在船上工作之人員,其因僱傭契約所生的薪資債權,具有船舶優先權。
因此,甲對「東方明珠號」享有船舶優先權,且屬於第一順位。
二、B公司的損害賠償債權
「東方明珠號」因船舶操作不當,碰撞B公司所有之「南方之星號」,造成B公司損失新臺幣300萬元。
B公司對A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因船舶碰撞事故所生,屬於《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優先權債權。
但船舶碰撞債權的順位低於船長、海員等因僱傭契約所生的薪資債權,因此B公司屬於第二順位。
受償金額計算
「東方明珠號」事故後已不堪使用,其殘餘物價值為新臺幣200萬元,這是本題可供船舶優先權人受償的財產價值。
依順位先清償甲的第一順位債權:
第 三 題20 分
甲向乙購買一輛轎車,於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8 日簽發一紙面額新臺幣 80 萬元、發票日 115 年 3 月 25 日之支票予乙,作為支付購買轎車之價金。
在票載發票日前,乙將其空白背書予丙,丙又記名背書予丁,但丙背書時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後,丁將其空白背書予戊,戊於 115 年 3 月 26 日提示支票請求付款被拒。
試問:戊可否向甲、乙、丙、丁行使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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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重點:
- 遠期支票之效力
- 票據行為成立與票載發票日之關係
- 空白背書、記名背書與背書連續
- 禁止背書轉讓之法律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票據法,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但支票之發票日得記載將來之日期。因此,甲於1月8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3月25日之支票,屬於遠期支票,並非當然無效。
甲於1月8日將支票交付乙時,票據已經成立。票載發票日尚未到達,不妨礙其後背書行為之效力。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確認支票是否有效成立。
- 再確認各次背書是否形成連續之背書鏈。
- 判斷丙所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對後手及其自身責任之影響。
- 最後分別判斷戊對甲、乙、丙、丁之追索權。
本題之背書關係如下:
戊於3月26日提示付款,距票載發票日僅一日,當然未逾支票之提示期間。題目既已說明付款遭拒,以下以拒絕付款之票據程序已合法完成為前提。
一、甲對戊負責
1. 遠期支票有效
票據法允許支票記載將來之發票日。甲於1月8日簽發支票,票載發票日為3月25日,並不因發票日尚未到達而使支票無效。
支票雖屬見票即付,票載發票日仍具有確定提示期間起算及票據外觀識別之作用。戊於3月26日提示,屬於發票日後提示。
2. 甲為發票人
支票遭拒絕付款後,持票人得依票據法向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甲為發票人,應負票據上之付款責任。
甲不得以其與乙間買賣汽車之原因關係,對抗善意取得支票之戊。這是票據抗辯限制原則;除非甲能證明戊取得票據時具有惡意,否則甲不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戊。
因此,戊得向甲行使票據權利。
二、乙對戊負責
乙為受款人,並在支票上作成空白背書。
空白背書未記載被背書人姓名,背書人僅簽名或蓋章。其效果是:
- 背書仍然有效;
- 持票人得依背書連續主張權利;
- 票據得以交付方式再行轉讓;
- 背書人原則上負擔票據法上之背書責任。
乙的背書位於甲之後,且支票形式上的背書連續並未中斷。乙不得僅因自己未在背書上記載丙之姓名,即主張其不負背書責任。
第 四 題20 分
甲與 A 人壽保險公司(下稱 A 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並指定其子乙為受益人。甲雖具有糖尿病與肝病病史,但對 A 公司之書面詢問卻未據實說明。
一年後,甲赴埃及旅遊途中感染流行病毒死亡。乙請求 A 公司給付保險金,A 公司隨即向相關醫院查詢,數日後以甲於投保時隱匿患有糖尿病與肝病之事實,違反告知義務,隨即通知乙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
試問:A 公司是否應對乙為保險金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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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上「據實說明義務」及其因果關係例外,核心法條為民國115年命題時之保險法第64條。
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若要保人有隱匿、遺漏不說明或不實說明,且該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即使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仍得解除。
但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若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並非基於其未說明或不實說明之事實,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本題涉及三個判斷:
- 甲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 A公司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解除權。
- 甲未告知之疾病,是否與死亡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解題方法
應依「違反告知義務—解除權期間—因果關係—受益人請求權」的順序判斷。
一、甲確實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甲具有糖尿病與肝病病史,卻未依A公司之書面詢問據實說明。
糖尿病及肝病均屬於評估被保險人死亡危險的重要健康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承保、提高保險費,或附加承保條件。因此,甲的隱匿已符合保險法第64條所稱「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所以,甲原則上構成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二、A公司行使解除權的時間並未逾期
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險人之解除權有兩項期間限制:
- 自保險人知悉解除原因起,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使存在解除原因,保險人也不得解除契約。
本題中,A公司於甲死亡後向醫院查詢,數日後即通知乙解除契約,顯然未逾知悉原因後一個月的期間。
此外,契約訂立僅一年,亦未超過二年的除斥期間。因此,若其他要件具備,A公司在時間上確實可以行使解除權。
三、甲的疾病與死亡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本題特別指出,甲是在埃及旅遊途中感染流行病毒而死亡,而非因糖尿病或肝病死亡。
保險法第64條但書採取因果關係限制:即使要保人確實違反告知義務,若未告知事項與已發生的保險事故完全無關,保險人仍不得以此解除契約。
本題中:
- 未告知事項:糖尿病、肝病病史。
- 實際死亡原因:感染流行病毒。
- 保險事故:甲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