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類科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三等・公證人類科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第 一 題50 分

債權人甲起訴主張:債務人乙自民國 98 年起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之 A 土地,興建 B 建物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長達 9 年,獲有不當得利。甲請求拆除 B 建物並返還 A 地,及給付新臺幣 840 萬元,暨至返還 A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10 萬元。

甲於民國 115 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向乙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屋還地及執行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執行法院受理後,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乙自動拆屋還地。

乙收受命令後,以甲於民國 100 年向其借款 1,200 萬元為由,主張抵銷。甲另欲聲請執行設於臺北市之丙保險公司按月給付乙之年金保險給付 3 萬元,以及設於高雄市某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 50 萬元。

請析論下列問題:

(一) 乙主張以 1,200 萬元借款債權抵銷,應循何種救濟程序?法院如何處理?(10 分)

(二) 關於債權人聲請對於上開保險給付及銀行存款執行,何法院有管轄權?(10 分)

(三) 執行法院執行拆屋還地前履勘現場,發現 B 建物內置放乙弟戊之日常生活物品,以及妹庚管理並居住其中一個房間。戊常年在國外,請問法院應如何處理?(10 分)

(四) 甲發現乙財產不足供執行清償金錢債權,而 B 建物經鑑定價值 2,000 萬元,乃改為聲請查封拍賣 B 建物,並撤回拆屋還地部分之聲請。請問債權人聲請是否有理由?拍定後,B 建物有無占有 A 土地之權源?債權人得否主張 B 建物係無權占有,請求拍定人拆屋還地?(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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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本題綜合考察:

  1. 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抵銷抗辯;
  2. 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管轄;
  3. 拆屋還地之執行方法及第三人占有;
  4. 建物拍賣後之土地使用權源與拍定人責任。

一、乙主張以1,20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

(一)核心觀念

確定判決後,債務人主張債權消滅,原則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抵銷、免除、和解等,均可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原因。

強制執行法院原則上僅依執行名義執行,無權在執行程序中終局判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及抵銷是否有效。

(二)本題適用

乙主張的借款債權發生於民國100年,但乙是在民國115年判決確定後才表示抵銷。

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在判決確定後作成,因而「抵銷所生債權消滅效果」發生於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的新事由。乙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相當於抵銷金額範圍內之強制執行。

法院應審理:

  1. 乙對甲是否確有1,200萬元借款債權;
  2. 該借款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3. 甲對乙之金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4. 是否具備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
  5. 抵銷後甲之執行債權尚存多少。

甲目前確定判決所載本金為840萬元,另有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0萬元之給付。已屆期的840萬元若符合抵銷要件,得由乙之1,20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

但尚未屆期的將來每月10萬元,因債權尚未到期,原則上不得預先抵銷。故在僅計算840萬元本金的情形:

1,200萬元−840萬元=360萬元1,200萬元-840萬元=360萬元

抵銷後,甲之840萬元金錢債權消滅;乙尚餘36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因此當然取得本件執行名義。

(三)結論

乙不得僅在執行程序中口頭主張抵銷而要求執行法院逕予停止或撤銷執行;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在該訴訟中認定抵銷成立者,應於抵銷範圍內排除執行。

**解題技巧:**看到「判決確定後主張清償、抵銷、免除」,立即聯想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看到「僅在執行處主張」,則要指出執行法院不得代替訴訟法院作終局實體判斷。


二、保險給付及銀行存款之管轄法院

(一)核心觀念

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強制執行由:

  1.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或
  2. 應為執行行為地法院

管轄。同一執行事件有數法院管轄時,債權人得選擇其中一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通常以第三人所在地或實際履行、給付地判斷執行行為地。

(二)丙保險公司之年金給付

甲已特定第三人為設於臺北市之丙保險公司,執行標的是乙對丙保險公司所享有之年金保險給付債權。

因此,該保險金錢債權之執行行為,應向臺北市之管轄法院聲請,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題並非僅請求法院概括查詢乙是否有保險契約,而是已具體指明丙保險公司及每月3萬元年金給付,所以應以保險公司所在地判斷,而非以乙住所地臺中法院管轄。

但年金給付是否因維持乙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限制,屬於執行標的能否執行的實體問題,不影響管轄判斷。保險法及相關規範對部分年金給付亦設有不得執行或限制執行之規定,法院仍應個案審查。

(三)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

乙對銀行所享有的是存款返還請求權,執行標的是乙對該銀行之金錢債權。

題目特別指出帳戶設於「桃園分行」,故應以該存款帳戶實際管理、給付之分行所在地作為執行行為地。甲得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扣押、收取乙對該銀行之50萬元存款債權。

銀行總行設於高雄市,不當然使高雄地方法院取得本件存款債權執行管轄權;關鍵在於執行標的實際存在及給付地點。

(四)結論

執行標的有管轄權法院
丙保險公司每月3萬元年金給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桃園分行之50萬元存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雖為乙住所地法院,但本題標的及執行行為所在地均已特定,不能僅因乙住所地在臺中,即當然取得上述兩項執行管轄。

**解題技巧:**對第三人債權執行,先問「第三人是誰、債權在哪裡履行」,不要只看債務人住所地;銀行存款要注意「分行」而非總行所在地。


三、拆屋還地時第三人之物品及占有

(一)拆屋行為的執行方法

拆除建物本質上屬於可由他人代為完成的行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乙未自行拆除時,執行法院得以乙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拆除,必要時並得命甲預納拆除費用。

因此,法院所發自動履行命令,可以先催告乙於期限內自行履行;乙逾期不履行時,法院應進入代履行程序,而非僅以不可代替行為之怠金、管收程序處理。強制執行法第127、128條分別規定代替性行為與不可代替性行為的不同執行方式。

(二)戊之日常生活物品

戊雖為乙之弟,但其所有之日常生活物品並非乙所有,也不是本件執行標的。

法院履勘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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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我國甲公司與 A 國乙公司簽訂機器經銷契約,契約中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由 A 國 X 地方法院管轄。」

嗣雙方因貨款給付發生爭執,乙公司先於 A 國 X 地方法院對甲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一個月後,甲公司於我國法院對乙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該筆貨款債權不存在。

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每小題 25 分,共 50 分)

(一) 我國現行法對於國際合意管轄並無直接明文規定,我國法院應如何判斷本件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該條款是否排除我國法院之國際管轄權?

(二) 假設我國法院認為就本件甲、乙間之訴訟有國際管轄權,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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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問題:

  1. 本件屬於涉外民事事件,應先判斷我國法院是否具有國際管轄權。
  2.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國際管轄權沒有完整明文規定,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3. 同一紛爭已先繫屬於外國法院,後又在我國法院起訴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之「國際訴訟競合」規定。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國際合意管轄之效力及是否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

1. 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甲為我國公司,乙為A國公司,且契約約定由A國法院管轄,具有外國當事人及外國法院因素,因此屬於涉外民事事件。

國際管轄權係指: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應由哪一國法院行使審判權。至於我國法院是否具有國際管轄權,原則上由我國法院依我國法判斷。

2. 國際管轄權之判斷依據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一般國際管轄權作完整規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及合意管轄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其合意應以文書證明。

因此,國際合意管轄有效與否,應審查下列事項:

  • 是否為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 是否以書面作成;
  • 合意法院是否為具有審判權及裁判正當性的法院;
  • 合意是否違反專屬管轄、公序良俗或強制保護規定;
  • 該合意是否有顯失公平情形。

本題契約已書面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由A國X地方法院管轄。」其範圍為契約所生爭議,具體且明確,原則上應認為國際合意管轄條款有效。

3. 該條款是否具有排他性

國際合意管轄可分為:

  • 非專屬合意管轄:指定某法院具有管轄權,但不排除其他原有管轄權法院。
  • 專屬合意管轄:除指定某法院外,同時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除當事人明示,或依契約內容及具體情事足以認定具有排他性外,國際管轄合意通常僅表示所約定之外國法院取得管轄權,不當然表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本題條款僅約定「由A國X地方法院管轄」,並未使用「專屬管轄」、「排除其他法院管轄」等文字。僅依此文義,尚不足以認定雙方有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意思。

因此,本條款應解為非專屬國際合意管轄。A國X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但我國法院若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一般管轄規定具有管轄基礎,其國際管轄權不因此被排除。

4. 小結

本件合意管轄條款原則上有效,但屬非專屬合意管轄。其法律效果為使A國X地方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不當然排除我國法院原有之國際管轄權。


(二)我國法院應如何處理

1. 本件構成國際訴訟競合

乙先在A國X地方法院請求甲給付貨款;一個月後,甲又在我國法院請求確認該筆貨款債權不存在。

兩訴訟之當事人相同,爭議均集中於同一筆貨款債權是否存在。雖然一訴為給付之訴,另一訴為消極確認之訴,但兩者均以同一契約及同一貨款債權為審理核心,具有實質上之同一紛爭性質。

因此,屬於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於我國法院更行起訴之情形。

2.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之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規定: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且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我國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題應逐一判斷:

(1)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有承認可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外國確定判決須具備一定要件,始能在我國承認其效力,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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