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類科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 分
試就強制執行管轄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債權人甲之住所在臺北,遂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詢住所地在臺中市之債務人乙之勞保、郵局存款及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此時臺北地院是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5 分)
(二)承上,如乙對住於臺北市之丙有金錢債權,甲聲請就乙對丙之金錢債權及乙坐落於桃園市之不動產為執行,問本件臺北地院、臺中地方法院或桃園地方法院何者係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對本件所有執行標的均得逕為執行行為?(10 分)
(三)又乙對丁保險公司(總公司位於臺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甲欲聲請對其強制執行,關於管轄權之規定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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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的執行管轄。判斷時先看「要執行的標的是什麼」,再找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只有這些地點不明時,才以債務人的住、居所等所在地作為管轄連結點。債權人的住所本身不是一般執行管轄依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當時規定:
-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同一強制執行有數法院均具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 受理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因此,須分清楚「哪個法院有權受理本件」與「受理法院能否在其他法院轄區內親自執行」。
(一)查詢乙的勞保、郵局存款及集保帳戶
本小題聲請的內容是查詢乙的財產,題目尚未指出特定的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以債務人乙的住所地判斷管轄。乙住所地在臺中市,故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甲住在臺北,不會因此使臺北地院取得執行管轄權。題目所列查詢項目是勞保、郵局存款及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也不改變第 7 條第 2 項以債務人所在地作為標的或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管轄依據的規則。
(二)乙對丙的金錢債權及乙在桃園的不動產
1. 金錢債權部分
乙對丙有金錢債權,甲聲請執行的是乙對第三人丙的債權。債權執行的標的所在地,依第三債務人所在地判斷;丙住在臺北市,因此臺北地院對此部分有管轄權。
2. 不動產部分
乙的不動產坐落於桃園市,執行標的所在地在桃園市,因此桃園地方法院對不動產部分有管轄權。
3. 本件應由哪個法院受理
本件同一執行事件的標的分布於臺北與桃園,臺北地院及桃園地院均有管轄權。依《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3 項,甲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臺中地院因乙住所地在臺中,並不因此對本小題所列已知所在地的執行標的取得管轄權。
4. 受理法院能否直接執行全部標的
第 二 題10 分
債權人甲、乙分別持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丙所有之 A 屋,經執行法院合併其執行程序,債權人丁則持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嗣甲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試問:
(一)執行法院是否應得乙、丁同意方得裁准延緩執行?(10 分)
(二)嗣於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僅甲於 10 日內聲請續行執行,乙並未聲請,則乙是否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果?(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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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的延緩執行,以及多數債權人合併執行時,誰須同意延緩、誰須在期限內聲請續行。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
-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 每次延緩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延緩期間屆滿,債權人經法院通知後,未於十日內聲請續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本題並須區分「併案債權人」與「參與分配債權人」:前者另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與原事件合併;後者則僅聲明參與分配,並未另行聲請執行。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聲請延緩時,哪些債權人屬於第 10 條所稱須同意的債權人;再判斷延緩期滿後,甲及乙各自是否須聲請續行,以及甲的聲請是否足以使乙的併案執行程序續行。
(一)乙、丁是否須同意延緩執行
第 10 條所稱須同意延緩的債權人,包含原聲請執行的本案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僅持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則不在此限。其理由是併案債權人另以自己的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參與分配債權人則未聲請強制執行。
本題乙另持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屬併案債權人,因此延緩執行須得乙同意。丁僅持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無須取得丁同意。
第 三 題25 分
A 國人甲與旅居 A 國多年之我國人乙為好友,乙陪同甲來臺旅遊。乙駕駛重型機車載甲,因超速不慎撞上分隔島,導致甲當場死亡,乙亦受重傷。甲之父母丙(我國籍)、丁(A 國籍)於我國法院對乙起訴,主張依我國民法第 184、192、194 條等規定,乙應賠償丙、丁因甲之死亡支出之殯葬費用、甲對丙、丁負擔之扶養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設依 A 國法律,子女並無扶養父母之義務,乙於 A 國及我國均有住所,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我國法院對本案有無國際管轄權?(25 分)
(二)我國法院對本案應如何適用法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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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涉外民事事件的國際裁判管轄權與準據法。兩者須分開判斷:法院有無權審理,依我國國際管轄規則判斷;實體請求能否成立及賠償範圍,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定準據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與第 57 條於命題當年適用的規定,現行法亦無重要修正。
(一)我國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一般涉外民事事件的國際管轄權。依最高法院實務,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法理判斷,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便利及事件與我國的關聯。
本案是涉外民事事件:甲為 A 國人,父母分屬我國籍及 A 國籍,事故又涉及我國境內事實。依「以原就被」原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 條,被告住所地法院得行使管轄;乙在我國有住所,故我國法院有一般管轄連結。另依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地法院亦得管轄;事故發生於我國,故我國法院亦有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的連結。
乙同時在 A 國有住所,且其多年旅居 A 國,A 國法院亦可能具有管轄連結;但這不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事故發生於我國,乙在我國有住所,相關事故事實亦與我國有直接關聯,並無事實顯示我國法院審理將造成不當負擔,應認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1. 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依侵權行為準據法
丙、丁主張乙因過失撞上分隔島,致甲死亡,並依民法第 184、192、194 條請求賠償,均屬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原則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如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則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