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類科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三等・公證人類科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第 一 題25 分

債權人甲持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否以乙於發票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由,裁定駁回甲之執行聲請?如乙遭受執行,其應如何謀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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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名義」的範圍,以及本票裁定不具實體確定力時,債務人如何爭執票據債務是否成立。

本票裁定是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則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但本票裁定是在非訟程序中作成,法院主要審查是否符合准許強制執行的形式要件,並未就發票人是否確實負有票據債務,作成具有實體確定力的判斷。因此,執行法院原則上依執行名義進行形式審查,不得在執行程序中自行判斷票據債務是否有效成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兩層作答:

  1. 先判斷執行法院能否在執行程序中審查未成年人簽發本票是否有效。 乙於發票時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可能涉及民法第77條、第78條所定法定代理人允許,以及票據債務是否成立等實體問題。此爭議不屬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的範圍。

  2. 再判斷乙遭執行時應循何種救濟。 乙應以本票債務不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該執行名義的執行力;如有停止執行必要,另依法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執行法院得否駁回甲的聲請

不得僅以乙於發票時是未成年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由,裁定駁回甲的強制執行聲請。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可能依民法第78條涉及效力爭議;法定代理人是否允許,也可能涉及民法第77條。乙所主張的未成年人身分與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關係到本票債務是否有效成立,屬當事人間的實體法律關係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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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共有之 AA 地經確定判決分割成 BB、CC 二部分,分別歸甲、乙取得,惟 BB 地上有乙所有之建物。甲持判決聲請法院點交 BB 地時,併聲請拆除該建物。執行法院得否開始執行程序?依何執行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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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物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的執行力,以及分得土地上由他共有人所有之建物應如何處理。應分開判斷兩件事:甲能否依分割判決聲請點交 B 地,以及能否依同一執行名義拆除乙的建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實務見解認為,分割判決雖未另寫明互相交付土地,仍可依該項規定聲請點交;如分得部分土地上有他共有人所有的建物,點交土地的執行力並及於拆除該建物。

解題方法

先看分割判決的內容:A 地已經確定分割,B 地歸甲單獨取得,C 地歸乙單獨取得。因此,甲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聲請執行法院點交 B 地。

再看建物與土地的關係:建物為乙所有,坐落於甲分得的 B 地上,妨礙甲取得該土地的占有與使用。依實務見解,若須先另行取得拆屋判決,才能排除建物並完成土地點交,將使分割判決的執行效果落空。因此,分割判決雖未明文命乙拆屋,仍可作為點交及拆除該建物的執行依據。此見解可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 3583 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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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明文規定中,「當事人意思」在哪些法律關係中當作名義上或實質上選法之連繫因素?請至少舉三處之法條規定,並舉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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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的當事人意思自主: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的準據法,有時由當事人明示選擇,有時法律以當事人的意思或其法律行為作為連繫因素。前者是較典型的「實質選法」;後者則是法律把「當事人意思」列作連繫因素,通常稱為「名義上選法」。

答題時可按「法律關係類型—法條—意思如何連繫—例子」逐項說明。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法條舉例

一、代理權授與:第 17 條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的效力,依本人及代理人明示合意應適用的法律;沒有明示合意時,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例如,臺灣公司委任日本居民為代理人,雙方以書面明定代理權授與適用日本法,代理權是否成立及本人與代理人間的效力,即依約定的日本法判斷。這是以雙方明示合意直接選定準據法。

二、代理人與相對人間的代理效果:第 18 條

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代理權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明示合意應適用的法律;沒有明示合意時,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例如,臺灣公司委任代理人與法國供應商訂約,本人與供應商明示約定代理權範圍適用法國法,雙方間關於代理權有無或限制的問題,即依該選法約定處理。

三、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第 20 條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沒有明示選法,或明示選法依所選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特徵性債務負擔人的行為時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不動產法律行為則以不動產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例如,臺灣買方與德國賣方訂立跨國買賣契約,約定契約成立及效力適用德國法,原則上依第 20 條適用德國法。若未明示選法,則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判斷,並參考特徵性債務等法定推定因素。

四、票據上權利:第 21 條

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沒有明示選法,或明示選法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時,依付款地法。

例如,涉外本票的當事人明示約定票據上權利適用日本法,票據上權利的成立及效力原則上依該約定判斷;無有效選法時,再依行為地法及付款地法的順序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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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A 國人甲男與我國人乙男,於 2024 年於我國進行同性婚姻登記(AA 國法亦允許同性婚姻),同年底兩人因工作搬到 BB 國居住(BB 國法不承認同性婚姻)。於 2025 年 5 月,甲男因車禍於 BB 國去世,留下於 BB 國之不動產一棟,以及於 AA 國之存款折算美金 10 萬元。

如本件於 BB 國法院因繼承涉訟,而 AA 國法與 BB 國法關於涉外選法法制,與我國採取相同規定,試問乙男得如何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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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依序處理兩個問題:乙男與甲男的婚姻是否有效,以及乙男能否依配偶身分繼承甲男遺產。婚姻成立的準據法與繼承準據法不同,且本題特別設定 A 國、B 國的涉外選法規則與我國相同,須依序適用各國的衝突法規則,判斷最後適用何國的實體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先確認甲、乙婚姻成立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婚姻成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婚姻方式則依婚姻舉行地法。

甲為 A 國人,乙為我國人,兩人於我國辦理同性婚姻登記。題目已明示 A 國法允許同性婚姻;我國當時亦承認同性婚姻,且婚姻在我國登記,故就婚姻成立要件與方式,均有法律依據。B 國不承認同性婚姻,是 B 國實體法的規定,不能僅因兩人遷居 B 國,就直接推翻依婚姻成立準據法所成立的婚姻。

因此,乙得主張自己是甲的配偶。B 國法院既依題意採與我國相同的涉外選法規則,應依其衝突法規則判斷婚姻效力;本題沒有其他事實足以排除該婚姻效力。

二、再判斷繼承準據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甲於 2025 年死亡,當時仍為 A 國人,所以 B 國法院依題定的選法規則,應以 A 國法作為繼承準據法。

本題另說 A 國、B 國的涉外選法法制與我國相同。依相同規則,A 國的衝突法在繼承事件中也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為準;甲死亡時的本國法仍為 A 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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