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公證人類科 公證法與非訟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 A 屋出租給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同日作成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明訂租期自民國 111 年 6 月 1 日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條款如下:
「一、甲方(下同)所有系爭房屋全部租予乙方(下同)……。
五、本房屋係供乙方營業之用,且僅應依其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為使用。若乙方合法營業項目變更時,甲方得配合乙方變更之。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或任何部分或地點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但有關 K 電子遊藝場之轉租,不在此限;惟有效期與乙方相同,乙方亦應負遷移責任。」
於租期屆至後,乙方未依系爭租約返還房屋予甲方,且 K 電子遊藝場仍繼續營業。問:甲執系爭公證書,能否對 K 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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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重點:
- 房屋租賃契約經公證,且公證書載明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應返還房屋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是否具備執行名義效力。
- 公證書的執行力是否只及於原契約當事人乙,或可擴張及於實際占有人 K。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二、公證書對租期屆滿返還房屋之執行力
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租用或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並約定期限屆滿時返還者,當事人得請求公證人於公證書中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本題中:
- 甲、乙成立房屋租賃契約;
- 租期明確自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 租期屆滿後,乙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
- 題意既稱甲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應以公證書已載明返還房屋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為前提。
因此,租期屆滿後乙未返還房屋,甲得依公證法第1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持公證書向法院聲請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
三、公證書效力及於占有人 K
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符合第1項之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
- 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之繼受人;
-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
亦有效力。
本題 K 並非系爭租約的原始當事人,但 K 的占有來源是乙依租約所為的轉租。契約第5條更明確約定:
- K 電子遊藝場之轉租不在禁止轉租之列;
- K 的轉租期限與乙的租期相同;
- 乙負有租期屆滿後遷移責任。
因此,K 並非與乙租約無關的第三人,而是基於乙之承租權而占有使用 A 屋之人。K 的占有具有以下特徵:
既然 K 的轉租期限與乙租期相同,乙的租賃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屆滿時,K 的占有權源亦隨之消滅。K 繼續營業並占有房屋,即屬公證法第13條第2項所稱為當事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
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之父親丙於民國 111 年 2 月 1 日死亡。丙生前曾於民間公證人 K 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並有遺囑認證書。
甲對該遺囑之效力有爭執,已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乙則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問:
(一)公證與認證有何不同?
(二)此遺囑認證書是否為公文書或私文書?
(三)法院得否依該遺囑選任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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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層次:
- 《公證法》第2條所定「公證」與「認證」之區別。
- 認證書與經認證之遺囑,在文書性質上並不相同。
- 《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之遺囑執行人產生方式。
- 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原則上採形式審查,不在該程序中終局裁判遺囑實體效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公證與認證之不同
1. 公證
依《公證法》第2條,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下列事項作成公證書:
- 法律行為;
- 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
例如買賣、租賃、贈與契約,或房屋漏水、網頁內容等私權事實。
公證的重點在於: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本身,依程序加以確認並作成公證書,使該法律行為之作成或私權事實之存在具有公證力。
2. 認證
認證則是公證人就既存文書進行形式上之審查,確認:
- 私文書上之簽名是否由當事人當面簽署或承認;
- 文書是否確由名義人作成;
- 公文書原本、正本、繕本或影本之形式是否相符;
- 其他依法得認證之文書事項。
例如委任書、聲明書、遺囑、戶籍謄本影本及翻譯文件等。
認證的核心在於「文書之真正或形式」,並非當然保證文書內容在實體法上有效或真實。
3. 二者比較
| 項目 | 公證 | 認證 |
|---|---|---|
| 標的 | 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 | 已存在之文書 |
| 公證人之作用 | 就法律行為或事實作成公證書 | 證明文書之作成、簽名或形式真正 |
| 主要效力 | 對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賦予公證力 | 對文書之形式真正產生證明效果 |
| 是否當然確認內容有效 | 是法律行為或事實之公證,但仍不等於排除一切實體爭議 | 否,原則上不審認文書內容之實體效力 |
本題丙所立的是「代筆遺囑」,K事務所出具的是「遺囑認證書」,表示公證人係對遺囑文書之作成及形式事項加以認證,並非當然表示該遺囑符合民法全部生效要件。
(二)遺囑認證書是公文書或私文書
1. 認證書本身是公文書
依《公證法》第36條,民間公證人依法執行公證職務所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因此,K民間公證人依法製作之「遺囑認證書」,其本身屬於法律上視為公文書之文書,具有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
所謂形式證據力,是指認證書所記載的下列事項,原則上推定為真正:
- 何人於何時向公證人提出文書;
- 何人於公證人面前簽名或承認簽名;
- 公證人曾依法完成認證程序;
- 認證書確係由該公證人依法製作。
2. 經認證之遺囑本身仍是私文書
應特別區分:
- 「遺囑認證書」:公文書;
- 「被認證之遺囑」:原則上仍是私文書。
遺囑是由私人丙所作成,並不因公證人對其加以認證,就轉變為公文書。公證人所作成的是認證書,而非代替丙重新作成一份公證遺囑。
因此,本題不能將「遺囑認證書」與「經認證之遺囑」混為一談。
3. 認證書效力之界線
認證書雖為公文書,仍不代表:
- 代筆遺囑必然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
- 丙立遺囑時必然具有遺囑能力;
- 遺囑內容必然沒有違反特留分規定;
- 遺囑內容必然符合實體法;
- 遺囑絕對不得由法院宣告無效。
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主要是針對文書之形式及作成程序。遺囑之實體效力,仍得由法院依遺囑方式、遺囑能力、意思表示瑕疵及其他相關證據判斷。
(三)法院得否依該遺囑選任遺囑執行人
1. 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
《民法》第1209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第 三 題50 分
甲住臺中市,為乙所有 A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3,000 萬元之債權人;乙住新竹市,A 地位於臺南市。
甲主張乙曾向甲借款 2,000 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民國 113 年 9 月 1 日。乙簽發面額 2,000 萬元、到期日為 113 年 9 月 1 日之本票一紙,交由甲收執,作為還款之用。然經甲於 113 年 12 月 1 日提示本票,仍未獲付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屆期未依約清償,故甲以該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 A 地。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拍賣 A 地。
問:
(一)乙就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由何法院就乙之抗告為裁定?乙於抗告審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所簽發,且已清償系爭借款。抗告法院就此應如何審理並為裁判?
(二)如抗告法院於民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駁回乙之抗告,於裁定正本中之教示欄記載「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並於同年 7 月 12 日送達於乙。其後,經書記官於同年 8 月 14 日以處分書將系爭裁定之教示欄記載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乙於同年 8 月 18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旋即於 20 日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是否合法?有何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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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重點:
-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專屬管轄: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轄。
- 非訟事件之抗告審級: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原則上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
- 拍賣抵押物事件採形式審查:法院僅審查抵押權是否存在、擔保債權是否已屆期且未受清償等形式事項;債權是否真正存在、是否清償,屬實體爭議,應另行起訴。
- 教示錯誤與回復原狀:裁判書教示欄不能改變法律所定救濟方法及期間;但因法院錯誤教示導致當事人遲誤期間,且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抗告法院及抗告審理方式
1. 第一審法院之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題 A 地位於臺南市,因此聲請拍賣 A 地,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甲住所地在臺中市、乙住所地在新竹市,均不影響抵押物所在地法院之專屬管轄。
2. 抗告應由何法院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因此,乙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
就該抗告事件裁定,而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
這是本題重要陷阱:非訟事件中,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之抗告,原則上由同一地方法院之合議庭裁定。
3. 抗告法院之審理範圍
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本題甲提出:
- 本票;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不動產登記謄本。
形式上可認:
- A 地上確已登記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 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3,000萬元;
- 甲主張之2,0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
- 借款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日;
- 本票於113年12月1日提示而未獲付款。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就所擔保債權額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仍僅須就聲請資料作形式審查。
4. 乙主張本票非其簽發
乙主張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實質上是在爭執:
- 本票是否真正;
- 乙是否負本票債務;
- 甲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
這些均涉及證據調查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確定。
法院在此程序中,不必進行完整的筆跡鑑定、證人調查或實體審理。乙如確實否認本票債務,應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適當之民事訴訟。
5. 乙主張借款已清償
乙另主張借款已經清償,係在爭執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仍然存在。
「是否已清償」須依付款證明、帳戶資料、收據、雙方往來文件等證據判斷,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應審理。
因此,乙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已清償借款。法院並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曉諭乙得另行提起訴訟爭執。
6. 抗告法院之裁判
乙所主張之本票偽造及借款清償,均屬實體爭議。既然甲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已足以釋明抵押權存在、擔保債權已屆期且未受清償,抗告法院應:
認乙之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
但裁定理由中應說明:乙關於本票真正與借款清償之爭執,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不得在本件非訟程序中作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教示錯誤後之再抗告及救濟
1. 再抗告之法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除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之情形外,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
本題抗告法院係就乙之實體爭執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並非以抗告不合法為理由駁回。因此,該裁定原則上得提起再抗告,但再抗告理由必須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再抗告期間為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2. 法定期間之計算
抗告法院裁定正本於民國114年7月12日送達乙。
因此,再抗告期間自翌日即7月13日起算10日,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