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三等 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包括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司法特考・三等・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試題代碼 少年事件處理法(包括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第 一 題25 分

論者有謂少年虞犯尚未實際觸犯刑罰法令,參照《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司法處遇應具最後手段性意涵,主張就虞犯應採取由行政機關先行輔導,於輔導無效果時,再由司法機關處理之「行政先行」措施。

(一) 試述虞犯之定義、虞犯事由及其需保護性為何?(15 分)

(二) 試基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基本精神,說明自己贊成或反對上開「行政先行」主張之理由?(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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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7 年公職考試當時之法令與法理為基準(現行法已修正),主要測驗《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少年「虞犯」制度之基礎法理、法定構成要件,以及國際兒童人權公約對少年司法處遇之衝擊與政策抉擇:

  1. 虞犯制度之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明定虞犯少年之要件,包含實質要件(性格及環境、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與形式要件(列舉之 7 款虞犯事由)。(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大幅修正,將「虞犯」修正為「曝險少年」並限縮為 3 款事由,且於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正式施行「行政輔導先行」制度)。
  2. 需保護性之本質與憲法界限:虞犯處遇非基於「應報」,而是立基於「國親思想(Parens Patriae)」;其核心在於「非行性(犯罪危險性)」與「可矯治性(保護必要性)」。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揭櫫比例原則,限制對無正當理由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施以人身自由拘束之保護處分。
  3. 兒童權利公約(CRC)與司法最後手段性(Ultima Ratio):CRC 第 40 條強調對未成年人涉法或偏差行為應優先採取非司法化(Diversion)與除罪化/除標籤化之福利措施,司法強制力僅能作為最後之補充手段。
  4. 管轄權配置之思辨(行政先行 vs. 司法先行):由少年福利、社政、教育等行政機關先行介入輔導,抑或直接由少年法院介入之制度價值取捨。

解題方法

  1. 第一題(15 分)剖析:
  • 採「三段式定義法」鋪陳:定義 →\to 法定事由 →\to 需保護性內涵。
  • 「定義」須點出「尚未犯罪但有犯罪之虞」之預防法理。
  • 「事由」應完整列出命題當時少事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列之 7 款規定,並特別點出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之限縮意旨,以展現法學縱深。
  • 「需保護性」須從少事法第 1 條之保護精神出發,拆解為少年身心未成熟之「易受害與可塑性」、生活環境之「失能性」與未來觸法之「危險性」。
  1. 第二題(10 分)剖析:
  • 本小題為開放式政策論述題,宜採取贊成「行政先行」立場作答(符合少事法教育保護本質、CRC 規範潮流,亦為我國後續修法方向)。
  • 答題架構應緊扣《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基本精神(健全自我成長、環境調整、性格矯治),從「避免標籤效應」、「契合福利與教育本質」、「貫徹司法最後手段性」等面向論證贊成理由。

選項分析(贊成論點與反對論點之評析)

本題屬申論題型,針對第二小題「是否贊成虞犯採取行政先行」,學理與實務上之正反觀點剖析如下:

  • 贊成「行政先行」論點(主流與公約立場):
  • 正當理由:虞犯行為人並未實害法益,過早以司法權拘束人身自由,易產生負面「犯罪標籤化(Labeling Effect)」,並在司法感化體系中遭受犯罪同儕之交叉感染。行政福利輔導不具刑罰威懾色彩,能直接針對家庭失能、就學困難等源頭問題給予支持,完全呼應少事法第 1 條「保護導向」及 CRC 第 40 條「司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 反對「行政先行」論點(司法直接介入論):
  • 持平檢視:反對者多基於實務運作之現實考量,憂心行政社政與教育機關欠缺強制介入之公權力手段(如訪視受拒、家庭不合作即束手無策),且基層社工與輔導人力資源常年不足;若堅持行政先行,恐錯失及早矯治少年偏差性格之黃金時機,致使少年進一步滑落至實質觸法。然而,此問題本質屬於「行政資源充實與配套整合」問題,不能據此否定行政先行在人權保障與防杜標籤化上之價值。

解題技巧

  1. 區分新舊法制:審題時務必確認題目背景為民國 107 年之法制作業,作答主文以當時之「虞犯」與「7 款事由」為本,切勿直接以現行法「曝險少年」帶過;但於文末加註現行法修法方向,可大幅提高作答含金量。
  2. 法言法語標題化:申論題首重體系與架構,第 (一) 小題應明確標記【虞犯之定義】、【虞犯之事由】、【需保護性之內涵】;第 (二) 小題明確標記【本題立場】與【具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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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保護事件之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的人,並通知少年的輔佐人。試分別說明:

(一) 該規定所稱「現在保護少年的人」之涵義為何?如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的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應如何處理?(13 分)

(二) 輔佐人在少年保護事件的處理程序上有何職責?(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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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中關於保護事件審理期日之關係人出庭制度、強制處分手段,以及輔佐人之法律定位與職權界限。涉及法條包括:

  1. 少事法第 33 條:審理期日之傳喚與通知對象。
  2. 少事法第 36 條:各關係人之到場義務,以及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拘提處置。
  3. 少事法第 31 條:輔佐人之選任、指定、代理權能限度(為少年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與意思自主限制(不得與少年明示之意思相反)。
  4. 少事法第 84 條:對疏於教養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施以親職教育輔導之制度。

現行法已修正:少事法於民國 108 年及 112 年歷經大幅修正,增訂第 31 條之 1「強制輔佐制度」與第 31 條之 2「輔佐人卷證獲知權及接見交流權」,並微調送達、拘提等程序規定。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制架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要件與學理綜合分析題,切入重點如下:

  1. 第 (一) 子題:採「概念定義 →\to 程序效果 →\to 實體裁罰」之三層次展開。
  • 先界定「現在保護少年的人」的事實照護與監護本質,並闡述立法兼顧實質親職功能與保護不中斷之法理。
  • 次探討不到場之程序效果:以少事法第 36 條第 2 項之「得拘提」為核心,並延伸補充若拘提無著或有急迫情事時之「審理推進」,以及少事法第 84 條之「親職教育輔導處分」。
  1. 第 (二) 子題:採「法律定位 →\to 法定程序職責 →\to 實質輔導職責 →\to 權限限制」之邏輯作答。
  • 定位上釐清輔佐人具備「訴訟防禦代理」與「教育保護輔導」之雙重性格。
  • 具體列舉閱卷、調查證據、陳述意見、救濟等程序權限,並精準點出少事法第 31 條但書「不得與少年明示意思相反」之界限。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分析。


解題技巧

  1. 法條用字嚴格區別:審理期日對少年、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係「傳喚」(具拘束力、不到場得拘提),對輔佐人則係「通知」(無拘提可能),審題時應留意此法條精準用字。
  2. 「現在保護少年的人」踩分關鍵詞:必須寫出「無親權或監護權,但事實上負管領、照料或扶養之責」,並列舉具體態樣(如祖父母、寄養家庭、機構負責人、師長等)。
  3. 輔佐人與辯護人之辨析:不可完全等同於一般刑事訴訟之選任辯護人;輔佐人之終極目標非單純追求「無罪或不受處分」,而是協同少年法院實現「少年之最佳利益」。

【答案】

(一) 「現在保護少年的人」之涵義及合法傳喚未到場之處理

1. 「現在保護少年的人」之涵義

「現在保護少年的人」,係指在法律上雖非少年的親權人(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但在事實上對少年負有照顧、管領、教養或監督保護義務之人:

  • 實質認定:不以民法上具有合法身分監護權為限,重在「日常生活之事實管領與實質扶養關係」。例如:事實上共同生活並照顧少年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等近親;收容或安置少年之社福機構主管人員;寄養家庭之父母;乃至於負責照顧少年日常起居之學校師長或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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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雖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為目的,但在保護優先的前提下,亦有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試列舉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中對被害人權益保障之相關規定,並分述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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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機制中「少年保護優先原則」與「被害人權益保障」間利益衡平之理解,並要求精準掌握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在各程序階段中保障被害人之實定法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法源依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 18 條、第 29 條、第 34 條、第 41 條、第 79 條,以及《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 23 條至第 25 條。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增訂少事法第三章之一「被害人保護及陪席」(第 73 條之 1 至第 73 條之 11),大幅完備被害人之程序參與權、意見陳述權與隱私保護,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體系歸納型申論題,作答切入點應依「少年事件之處理進程」展開,避免法條零散堆砌。論述結構分為:

  1. 程序發動階段:被害人促請司法介入之請求權。
  2. 調查與審理階段:被害人之在場權、意見陳述權及少年刑事程序之準用。
  3. 終結與裁定階段(修復式司法機制):少事法課予少年道歉、立悔過書及給付撫慰金等實質填補規定,以及執行名義之創設。
  4. 執行階段: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探討少保官如何具體落實被害人權益。
  5. 法制界限與反思:簡要點出民國 107 年舊法下被害人無抗告權與無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局限,凸顯答題深度。

選項分析(申論論點層次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針對評分核心要素與各論點之法規範逐一剖析如下:

  • 論點一:程序發動權(少事法第 18 條第 2 項)
  • 分析:告訴人(多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得向該管少年法院請求處理,使被害人得主動啟動司法調查,落實被害人訴訟請求權與正義伸張之初階保障。
  • 論點二:程序參與及調查審理中的保障(少事法第 34 條、第 79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
  • 分析:少事法第 34 條規定調查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親屬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實務上法院常以此裁量准許被害人到場;被害人亦得以證人身分受傳喚到庭陳述受害事實;若進入少年刑事案件,依少事法第 79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2 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並賦予陳述意見權。
  • 論點三:實質權益填補與修復式司法(少事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4 項)
  • 分析:少年法院為轉介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得命少年「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撫慰金」(第 41 條不付審理裁定準用之)。其中撫慰金裁定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免除被害人另啟民事訴訟之累,為保障財產損害回復之核心條款。
  • 論點四:保護事件執行階段之落實(《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 分析:
  1. 道歉之執行:依第 23 條,由少年保護官指定期日及處所,通知少年、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到場,兼顧雙方情緒與安全性。
  2. 悔過書之轉交:依第 24 條,少保官審查悔過書內容無訛後,交由被害人收受。
  3. 撫慰金給付之督促:依第 25 條,少保官負責監督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給付,並於未履行時即時通知被害人得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解題技巧

  1. 口訣記憶法:以流程串聯記憶——「啟動請求(18)、審理陳述(34/79)、裁定修復(29)、督促執行(辦法 23~25)」。
  2. 常見陷阱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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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少年刑事案件與保護事件各有不同的處理程序。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就刑事案件設計有從刑事程序中回流依保護程序處理之二種機制,試分述其規定。(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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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中少年刑事案件與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交錯與調和,核心在於理解​「少年先議原則」​與​「保護優先主義」​在刑事程序中的貫徹——即「刑事程序回流至保護程序」之逆送機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少事法》雖於民國 108 年大幅修正並廢除觸法兒童準用規定、增訂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等,惟本題所涉刑事程序回流保護程序之實體與程序架構仍維持一致)。

所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1. 少事法之立法目的(第 1 條):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少年法制以「教育刑」及「保護處分」為優先,刑事處罰僅為最後手段。
  2. 少年保護優先與先議原則(第 27 條):少年觸犯刑罰法律,原則上先由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調查,僅於具備法定強制移送(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繫屬後滿 20 歲)或裁量移送(情節重大認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事由時,始例外裁定移送檢察官開啟刑事偵查。
  3. 刑事程序回流保護程序之二種機制:
  • 檢察官偵查中之回流:《少事法》第 67 條第 3 項。
  • 審判(法院審理)中之回流:《少事法》第 70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規制度解析題,切入重點在於「程序流轉的方向性」。標準解題架構應分為以下三層次鋪陳:

  1. 破題說明回流機制之法理意義: 少年事件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後,即進入刑事程序;但檢察官或刑事庭在後續偵查、審判中,若發現少年實際上不具刑事處罰之實質必要,若逕予無罪或不起訴釋放,將形成矯治之真空漏洞;若強予科刑,又違背保護優先之意旨。因此,法律明定將案件從刑事程序「回流」轉軌送回少年保護程序。
  2. 分點詳述二種法定回流機制:
  • 機制一(偵查階段):詳析《少事法》第 67 條第 3 項之要件(偵查結果、所為處分型態、處分確定、排除例外情事)與法律效果。
  • 機制二(審判階段):詳析《少事法》第 70 條之要件(刑事庭審理結果、認應受保護處分之事由)與裁判形式(裁定移由少年法院依保護事件處理)。
  1. 延伸辨析與深化: 進一步區辨《少事法》第 70 條(程序回流:移送保護庭審理)與第 74 條(實體判決:免刑由刑事庭逕自諭知保護處分)之本質差異,以展現答題的深度與法學精準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可供逐一分析。考生作答時應以法條條號、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與例外規定為骨幹,層次分明地構建答案內容。


解題技巧

  1. 精準掌握「回流」之方向定義:
  • 「順流(保護 →\rightarrow 刑事)」:《少事法》第 27 條少年法院移送檢察官。
  • 「回流(刑事 →\rightarrow 保護)」:本題所問,指進入刑事程序後因特定事由「逆送」回少年保護程序,即第 67 條第 3 項與第 70 條。
  • 常見陷阱:誤將《少事法》第 74 條(免刑諭知保護處分)當作回流機制。第 74 條是刑事庭在刑事判決內實體諭知保護處分,案件並未移出刑事庭,非屬「移送保護程序」之回流。
  1. 兩階段對稱記憶法:
  • 偵查階段回流:主體為檢察官;依據為第 67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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