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包括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司法特考・三等・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試題代碼 少年事件處理法(包括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第 一 題25 分

108 年 6 月 19 日由總統公告施行之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乃依同心圓理論,而對曝險少年採「行政輔導先行,以司法為後盾」之作法,請依新修正規定,對其立法理由及具體規範詳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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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08 年《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法後,對「曝險少年」採取的保護模式:以行政輔導為第一線,必要時才由少年法院介入,亦即「行政輔導先行、司法為後盾」的同心圓理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修法條文雖於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新制則自 1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在新制施行前,法律另設過渡安排,仍得由少年法院處理。

立法理由

一、去除「虞犯」標籤,從危險處境與保護需求出發

修法前,少年若依其性格及環境被認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即可能進入少年司法程序。此種「虞犯」概念容易使少年因尚未觸法的行為而被貼上偏差或犯罪標籤,也可能造成過早司法介入。

108 年修法刪除「虞犯」用語,改以「曝險少年」表述,著重少年是否因特定行為而暴露於危險環境、是否有接受照顧及保護的必要。此一設計旨在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所重視的兒少權利主體地位、最佳利益及健全成長。

二、縮小司法介入事由,明確化介入門檻

依修正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曝險行為限於三類:

  1.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2. 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3.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修法刪除原先較寬泛的部分虞犯事由,並以具體行為作為辨識曝險情形的依據,回應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所揭示的司法介入明確性要求。

三、以行政資源在前端提供支持,減少不必要的司法程序

少年可能同時面臨家庭、就學、心理、醫療或生活適應問題。若一開始即進入司法程序,容易造成標籤效果,也未必能處理造成曝險的根本原因。因此修法先由地方政府的少年輔導委員會結合社會福利、教育、心理、醫療等資源,提供適當輔導;只有行政輔導不足以回應少年需求、確有司法介入必要時,才請求少年法院處理。

具體規範

一、曝險少年的範圍: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

少年有前述三類曝險行為,且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即屬少年法院處理的曝險少年事件範圍。法律並非只要發生某項行為就當然進入司法程序,仍須考量少年是否有保護必要及處遇需求。

應區分「曝險行為」與「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少年若已觸犯刑罰法律,適用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觸法事件規定;曝險少年制度則處理尚未構成觸法事件、但有特定曝險行為且有保護必要的情形。

二、行政輔導先行:第 18 條相關規定

修正後第 18 條設置行政輔導先行機制。地方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由具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的人員辦理曝險少年輔導、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並結合地方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的輔導。

處理流程可整理如下:

發現曝險情形 → 少輔會評估並整合行政資源 → 施以適當期間輔導 → 評估輔導成效與少年需求 → 有必要時請求少年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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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 108 年 6 月 19 日總統公告施行之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本法)之規定,少年法院依其審理之結果認為係屬毋需移送檢察官之少年保護事件時,其可為如何之處置,請依本法規定詳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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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審理階段的處置分流:少年法院依審理結果,若認為案件不必移送檢察官,應再判斷是否需要對少年採取保護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是本法第 41 條及第 42 條:

  • 若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依第 41 條裁定「不付保護處分」。
  • 除移送檢察官或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外,依第 42 條裁定適當的保護處分。

題目所稱「毋需移送檢察官」,是排除本法第 40 條移送檢察官的情形;並不代表法院只能裁定保護處分,仍須考慮第 41 條的不付保護處分。

解題方法

按審理結果依序判斷:

  1. 是否應移送檢察官? 若符合本法第 27 條情形,依第 40 條處理;本題已設定「毋需移送檢察官」,以下不再討論移送。

  2. 是否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 若是,依第 41 條裁定不付保護處分。

  3. 若仍有付保護處分的必要,應採何種處分? 依少年個別情狀及保護需求,從第 42 條所列處分中選擇;必要時另命禁戒或治療。

具體處置

一、不付保護處分:本法第 41 條

少年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不應」與「不宜」側重不同:「不應」指欠缺付保護處分的基礎;「不宜」則是雖有相關情形,但依個案判斷不宜採取保護處分。法院不得只因案件已進入審理,就必然對少年裁定保護處分。

第 41 條並規定,法院以「不宜付保護處分」為由裁定時,準用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29 條第 3、4 項的規定。因此,個案符合相關要件時,仍可能依法為相應處理;不能把「不付保護處分」一概理解為完全沒有附隨處置。

二、裁定保護處分:本法第 42 條

若法院認為仍有保護處分必要,應依少年狀況裁定下列處分:

  1. 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2. 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3. 交付安置輔導:安置於適當的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的處所輔導。
  4.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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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依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有何限制規定,是否有例外之情形,請詳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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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的少年保護優先原則及少年刑事案件的刑事追訴入口限制。少年觸犯刑罰法律,原則上由少年法院先行調查、審理;只有符合本法第27條的條件,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後,才進入刑事偵查及追訴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108年6月19日公布的修法不曾修改第27條及第65條所涉追訴限制;其後112年修法則調整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解題仍依命題時點說明。

解題方法

依序掌握三個問題:

  1. 誰先處理? 少年觸犯刑罰法律,原則上先由少年法院處理。
  2. 何時可以刑事追訴? 須有少年法院依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裁定移送。
  3. 移送後有無轉回保護程序的可能? 檢察官在法定條件下得不起訴,移送少年法院依保護事件審理。

刑事追訴的限制

一、須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

依108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對少年犯罪的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的案件為限。因此,檢察官不能僅因少年涉嫌犯罪,就略過少年法院先議程序而逕行偵查、起訴;少年法院尚未依法裁定移送前,刑事追訴程序不得開始。

第27條規定的移送情形如下:

  • 應移送:​少年法院調查後,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二十歲。此為第27條第1項的強制移送情形。
  • 得移送:​除前述情形外,少年法院認犯罪情節重大,並參酌少年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認以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裁定移送。此為第27條第2項的裁量移送情形。

少年法院是否移送,應先調查並依法判斷;第27條第2項不是只看犯罪名稱或犯罪結果,還要綜合少年個人情狀,評估刑事處分是否適當。

二、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不適用第27條移送

第27條第3項明定,前兩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因此,即使符合重罪或犯罪情節重大等條件,也不能依第27條移送檢察官作刑事追訴;應依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處理。

這裡判斷的是犯罪時的年齡,不是少年法院調查時或移送時的年齡。

三、不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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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請依 108 年 6 月 19 日由總統公告施行之新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關於塗銷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規定,就下列問題詳予說明:

(一) 少年法院於何情形下,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12 分)

(二) 本條所謂「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其範圍為何?其與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 31 條所規定應通知各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構)塗銷之範圍有無不同?(8 分)

(三) 本條所謂「塗銷」,目前之實務作法為何?(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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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的少年前案塗銷制度:少年符合特定法定事由時,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前案資料的機關、機構及團體辦理塗銷。制度目的在避免少年因過往事件遭受標籤,保障其健全成長及復歸社會。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法條分成兩層:第一項規定少年在特定期間經過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第二項則列出法院應通知塗銷的情形。作答時應將第一項情形與第二項另列的三款情形合併整理,再說明資料範圍與「塗銷」的實際意義。

(一)少年法院應通知塗銷的情形

依 108 年修正施行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少年有下列任一情形,少年法院即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的機關、機構及團體塗銷:

  1. 少年受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轉介處分,執行完畢滿二年。
  2. 少年受保護處分,執行完畢或撤銷確定滿三年。
  3. 少年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滿三年。
  4. 少年受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5. 少年受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
  6. 少年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7. 少年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
  8. 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的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9. 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的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五種情形中,前三種有執行完畢或撤銷確定後再經一定期間的要求;不付審理及不付保護處分則以裁定確定為準。其餘四種為第 83 條之 1 第 2 項另列的塗銷事由。

(二)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的範圍,以及與執行辦法第 31 條的差異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本法所稱「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指保存機關、機構及團體依其業務,就第 83 條之 1 第 1 項所列事件或案件建立的移送、調查、偵查、審理及執行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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