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分局員警甲與乙接獲線報,得知丙民宅家中有人聚眾賭博,遂前往查緝,當場查獲證物賭具及賭資 5 萬多元。員警未於實施後 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檢方偵辦之後,認為民宅主人丙有抽頭行為,依賭博罪嫌將丙及其他賭客起訴。法官在審理時發現,員警甲與乙在無搜索票的情況下,直接進行搜索,事後才在分局內要求丙簽下「自願搜索同意書」。
試問:
(一) 無票搜索的種類包含哪些?(10 分)
(二) 員警甲與乙在無票搜索情形下,事後要求丙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的行為是否合法?(5 分)
(三) 若員警查獲的證物為手槍 2 把及子彈 10 發,而非賭具及賭資,且屬案情重大者,但因係違法搜索取得的證據,法院是否一概不得採為證據?(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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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的無票搜索、搜索同意的任意性,以及違法搜索所得證據的證據能力。應先確認搜索是否符合無票搜索的法定類型;若不符合,再判斷事後補簽同意書能否補正。至於違法搜索取得的證據,須依證據種類及法定排除規則分別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一)無票搜索的種類
《刑事訴訟法》所定無票搜索,主要分為以下四類:
- 附帶搜索(第 130 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物件、所使用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的處所。
- 逕行搜索(第 131 條第 1 項):遇有法定急迫情形,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證據存在於特定處所時,得不經搜索票逕行搜索。法定情形包括:
- 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確實在內;
-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實在內;
- 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
- 有明顯事實足信犯罪證據即將被湮滅,且情形急迫。
- 緊急搜索(第 131 條第 2 項):檢察官因偵查犯罪認有搜索必要,情況急迫,且不能及時聲請搜索票時,得逕行搜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須報告檢察官,由檢察官以言詞指揮後始得搜索。
- 同意搜索(第 131 條之 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並由執行人員出示證件,且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受搜索人於搜索前得撤回同意。
因此,無票搜索不是只要警方認為有必要即可;必須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
(二)事後要求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是否合法?
不合法。
同意搜索的同意必須存在於搜索開始前,並且是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所為。警方已先在丙的住家無票搜索,之後才在分局內要求丙簽署同意書,不能回溯補正先前搜索欠缺搜索票或法定無票搜索要件的違
第 二 題25 分
我國與泰國雖然沒有簽署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但是我國刑事警察局與泰國警方通力合作,在曼谷破獲以臺灣人為主的詐騙機房,主要是假冒電信局及公安,詐騙臺灣與大陸民眾。全案經泰國的司法單位偵查完畢,將臺籍犯嫌交由我國警方押解回臺繼續偵審。
試問:
(一) 何謂傳聞法則?(5 分)
(二) 被告以外之人在泰國警察機關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能否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相關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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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傳聞法則。
判斷重點在於:該陳述是否於審判外作成,以及是否用來證明陳述內容為真。若以審判外陳述證明內容真實,原則上屬傳聞證據;若僅用來證明「曾經說過這些話」,而非證明話語內容為真,則不屬此處所稱的傳聞。
法理與例外 傳聞法則旨在確保證據能經由法庭直接調查,並使被告有機會對陳述者行使對質詰問權,以檢驗其知覺、記憶、表達及誠信。法律另設有傳聞例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符合例外要件時,審判外陳述仍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泰國警詢陳述的證據能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境外警詢陳述能否適用我國傳聞例外」。泰國警察機關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明列的我國司法警察機關,因此不能直接套用該二條文。依最高法院107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類推適用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的法理,判斷證據能力。
題目指出我國與泰國沒有刑事司法互助協定,故無協定特別規定可循;仍應依上述境外警詢的處理方式判斷。警詢筆錄是針對個案製作,不能僅因由警察製作,就直接當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的公務員職務上紀錄文書,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先定性,再分別檢驗例外
泰國警詢陳述若被用來證明陳述內容為真,即屬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接著應依陳述者在審判中是否能到庭、警詢與審判陳述是否相符,分別檢驗傳聞例外。
- 類推適用第159條之2:陳述者能到庭,但前後陳述不符 陳述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其審判中陳述與泰國警詢陳述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得例外採用。
第 三 題25 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於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修正,並於同年 3 月 8 日施行,將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應於「執行完畢之次日午前釋放」修正為「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
(一) 試問其立法修正理由為何?(10 分)
(二) 對於釋放之受處分人,保護事項之預行策劃與酌給內容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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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6 條、第 27 條,以及受處分人執行完畢後的人身自由保障與更生保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一)修正理由
舊法規定受處分人執行完畢後,須至「次日午前」才釋放,等於在保安處分執行期間已經屆滿後,仍繼續限制其人身自由。司法院釋字第 677 號解釋就相同的期滿後延遲釋放問題指出,釋放後的交通與人身安全考量固有其目的,但以延長拘束人身自由的方式處理,並非必要手段,因而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
保安處分同樣具有拘束人身自由的效果;執行期滿後,已無繼續拘束受處分人的法律依據。因此,修法參照前述解釋意旨,將釋放時間提前至執行完畢的當日午前,使受處分人於處分執行完畢後即回復自由,避免發生無法律依據的延長拘束。
(二)釋放保護事項的預行策劃與酌給內容
1. 釋放保護事項的預行策劃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6 條第 2 項,保安處分處所應:
- 於受處分人初入處所時,調查其釋放後所需的保護事項。
- 於釋放時再次覆查,確認需求及安排是否合宜。
- 經常與保護機關或團體密切聯繫,協調釋放後的協助。
- 對釋放後的職業介紹與輔導,以及衣、食、住、行的維持等事項,預先策劃並適當解決。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性侵害案件之假釋出獄人,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經執行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施以宵禁並輔以電子腳鐐。甲屢次違規,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起訴後,某日以電話通知觀護人電子腳鐐脫落,隨後即逃匿無蹤。
檢察官以最速件報請撤銷假釋,惟撤銷假釋行政程序冗長,緩不濟急。檢察官恐其四處流竄,再犯性侵案件造成社會不安,遂促請警方協助追蹤。
試問,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所稱之「必要時,得限制受保護管束之人之自由」,應如何解釋及適用為適當?(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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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末段「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的解釋界線,以及該條在受保護管束人違規、逃匿時,能否作為長時間拘束或逮捕的依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第 66 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本條所稱限制自由,涉及人身自由,應受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拘束,不能僅因有社會安全疑慮,即擴張解釋為無期限或長時間拘禁的權限。
法務部法檢字第 1000803624 號法律問題採「短暫性限制或管束」的見解: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有急迫性危害行為時,為掌握時效、避免危害發生或擴大,執行保護管束者得於必要範圍內短暫限制其自由;危害情況消失後,即應釋放,並循法定程序處理。限制場所沒有特定限制,但仍須符合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行為是否違反保護管束義務,再判斷當下有無急迫危害,最後區分「短暫控制」與「持續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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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違規事實:甲破壞或脫落電子腳鐐後逃匿,且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毒品案件,屬於違反保護管束相關義務的情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所列事項;違反情節重大時,另涉及同法第 74 條之 3 的撤銷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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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急迫性與必要性:甲逃匿、屢次違規,且有再犯性侵害案件的疑慮,足以支持檢警即時追蹤、避免危害擴大。但「可能再犯」不能單獨轉化成無限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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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第 66 條的作用:本條可以作為急迫情形下短暫限制自由的依據,目的在制止眼前危害或讓法定程序得以接續進行;不能取代撤銷假釋、拘提、通緝或羈押等法定程序,也不能把短暫限制延長成實質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