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彰化市民甲為廣東深圳市之臺商,因逢美中貿易所生之關稅摩擦,工廠產品滯銷致周轉不靈,為支付積欠工人之薪資,竟摹擬仿真製作面額分別為 20、50 及 100 圓之人民幣各一批,並持以充作薪資交付予不知情之員工。翌月,甲自知即將東窗事發,乃斷然拋下深圳之廠房及設備,急忙返臺。
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問題:偽造外國貨幣是否適用我國刑法、偽造與行使偽幣如何論罪,以及以假幣支付薪資是否另成立詐欺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偽造貨幣罪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之,仍適用我國刑法。人民幣屬通用貨幣,偽造人民幣並不因發生在深圳,就排除我國刑法的適用。刑法第 195 條處罰意圖供行使而偽造通用貨幣;第 196 條第 1 項則處罰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而交付於人。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解題方法
一、甲在深圳偽造人民幣,仍適用我國刑法
甲在中國大陸深圳製作人民幣偽鈔,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但刑法第 5 條第 5 款已將「偽造貨幣罪」列為境外犯罪仍適用我國刑法的類型。因此,本題不必以甲返回臺灣後才適用我國刑法,也不以甲在臺灣境內偽造為前提。
甲摹擬製作不同面額的人民幣,且明確打算用來支付工人薪資,具有供行使之意圖,該當刑法第 195 條第 1 項的偽造通用貨幣罪。
二、甲交付偽鈔支付薪資,成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
甲把偽造人民幣交給不知情的員工,充作薪資支付,已使偽鈔進入交易流通,屬於刑法第 196 條第 1 項所稱行使偽造通用貨幣。員工不知道鈔票是偽造的,不影響甲的行使行為成立。
第 二 題25 分
甲心儀某酒店公關小姐乙,陸續砸大錢苦苦追求,卻僅換得乙之冷嘲熱諷。報復心驅使下,甲明知自己染有淋病,竟於某夜持萬能鑰匙開啟乙住處大門,進入臥室,趁其酒醉不醒之際對乙為性交。
就此,乙原僅身感不適而未知緣由,就診皮膚科後方知染上性病,至少須持續治療半年始可痊癒。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甲之行徑後,憤而報警提告。
試問:甲應為其所為負何刑責?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被害人酒醉不醒時性交,應適用強制性交罪或乘機性交罪。
- 侵入住宅後實施性交,是否成立加重性交罪。
- 明知自己患有淋病仍與他人性交,致對方感染,應如何論罪。
- 刑法第 285 條刪除後,傳染性病行為的處理方式。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85 條已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刪除,傳染性病致人感染改依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處理;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也於同日修正提高法定刑。題目為 108 年司法特考,應依考試時已生效之規定分析。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趁乙酒醉不醒性交:乘機性交
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致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成立乘機性交罪。
乙酒醉不醒,甲趁其無法抗拒之際性交,正是利用乙當時不能抗拒的狀態。題目未指明甲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乙不能抗拒,因此以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乘機性交罪論處。
二、侵入住宅後性交:加重乘機性交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犯強制性交罪而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形者,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條列舉的加重情形,亦適用於刑法第 225 條所定之乘機性交罪。
甲以萬能鑰匙開啟乙住處大門,進入臥室,並在屋內對乙乘機性交,符合侵入住宅而犯乘機性交的加重事由。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第 222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加重乘機性交罪。
第 三 題25 分
甲酒駕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某夜,眾多酒友為其設宴慶祝。宴畢,甲自認飲酒已作節制,雖有微酣感但應不致超標,遂不聽友人勸告駕車上路。
途中,逢大雨視線不良,甲因專心於察看有無酒測攔檢,致疏未開啟車前大燈。對向駕車之乙急於返家超速疾駛(速限 70 公里/小時,乙車速逾 100 公里/小時)。由於路面多處嚴重積水,乙車打滑失控,衝過雙黃線而闖入甲車車道。甲來不及反應之際,兩車已然對撞。
乙當場死亡,甲則重傷於駕駛座上。經警員酒測,甲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 毫克。
試問:甲上述之酒駕肇事行為應如何處斷?(本案有關車輛之沒收與否無須討論。)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要依序判斷甲是否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乙死亡能否歸責於甲,以及甲先前的緩起訴紀錄是否使本案適用再犯加重規定。解題關鍵是:酒駕罪成立,不代表酒駕致死的加重結果也當然成立;後者仍須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5 條之 3 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致死、重傷的加重規定;其後該條又有修正,現行法已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酒駕罪,再分別檢驗乙死亡與甲重傷是否為甲酒駕行為所造成,最後才處理再犯加重及罪數。這樣可以避免只看到「酒測值超標」或「先前曾緩起訴」,便直接套用致死加重刑責。
一、甲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
民國 108 年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甲酒測值為每公升 0.35 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
甲自認飲酒節制、應未超標,不影響本罪成立。法定要件是客觀酒精濃度達標,並不以行為人準確知道自己的實際濃度為必要。甲明知自己飲酒仍駕車,足以成立本罪的故意;「誤以為未超標」不會使其免責。
二、乙死亡不成立酒駕致死加重結果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另有加重處罰;第 3 項則規定,曾因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法定期間內再犯第 1 項之罪,並因而致人於死者,適用更重刑度。兩項均要求死亡結果與甲的酒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死亡結果可客觀歸責於甲。
題示顯示,乙以超過每小時 100 公里的速度行駛,遠高於速限 70 公里;又因路面嚴重積水而打滑失控,越過雙黃線闖入甲車道。事故的直接經過,是乙超速行駛於積水路面而失控。題目沒有指出甲的酒精影響如何導致乙失控,也沒有足夠事實認定甲若未飲酒即可避免碰撞。
第 四 題25 分
丁為富二代之 17 歲少年,因父親罹癌住院,每日憂心不已而守候徘徊於癌症病房外。甲、乙(均成年)與 16 歲之中輟生丙,平日游手好閒,三人以偷騙維生,見丁無知可欺,乃輪番遊說,誆稱有治癌神效之牛樟芝萃取液,可廉價售予丁。
丁雖欠缺醫藥專業知識,惟聽聞牛樟芝之報導,因心繫父親病況,信以為真,乃承諾以 30 萬元購買甲等所售予之特效藥一箱。事實上,甲、乙、丙三人所交付者為浸泡白蘿蔔之發酵液體,無絲毫功效可言。
由於丁係以 ATM 轉帳方式付款,因輸入帳號時發生錯誤,雖已完成出帳程序,卻將款項轉入某第三人帳戶中,甲、乙、丙則未取得分文。
試問:甲、乙、丙之刑責如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行為人以虛偽說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因而處分財產,但款項因輸入帳號錯誤而未進入行為人控制時,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如何判斷;以及共同正犯中,未滿十八歲的丙應如何負責。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詐欺取財罪;未遂犯依同條第3項處罰。《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第18條第2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人之刑得減輕。上述相關規定於本題適用部分,現行法仍維持。
解題方法與涵攝
詐欺取財罪的判斷順序為: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因此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若行為人已著手施用詐術,但尚未取得財物,則判斷是否成立未遂。
一、甲、乙、丙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
甲、乙與丙共同謊稱白蘿蔔發酵液是有治癌功效的牛樟芝萃取液,並以低價出售。該液體實際上毫無療效,三人仍以「特效藥」為名推銷,足以使丁誤認商品具有治癌功效,屬於詐術。
丁因父親罹癌而急於尋求療法,聽信三人說詞後,承諾以三十萬元購買。題目明示丁因信以為真而答應交易,詐術與錯誤之間具有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