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類科 刑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三等・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類科
試題代碼 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船長甲駕駛我國籍遠洋漁船至公海上作業,船員 A 因操作起網機致漁網嚴重破損而遭甲責罵,甲也發現值班中的 A 在船艙內喝酒,經勸導而起爭執,甲怒斥 A:「下次看見喝酒,殺了餵魚!」乙則在一旁竊喜。

某日,不懷好意的乙趁甲午睡時將空酒瓶放在桌上,製造 A 喝酒的假象。甲睡醒後認為 A 又於值班時喝酒,當場怒不可遏而起殺機。A 見甲持槍,遂抱浮球躍入海中;甲見狀駕船衝撞 A,欲置其於死地,但湧起的波浪卻將浮球沖開,致無法直接撞及。

甲知道附近沒有其他船隻,A 無獲救希望,仍駕船離去,A 死於海上。

試問甲、乙的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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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我國刑法對公海上我國籍船舶內犯罪的適用:刑法第 3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舶內犯罪,亦適用我國刑法。
  2. 殺人故意與殺人既遂:刑法第 271 條;行為人已著手殺人而未得逞,成立殺人未遂。若其後以不作為使被害人死亡,且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可能成立不作為殺人既遂。
  3. 不純正不作為犯:刑法第 15 條。行為人依法令、契約或先前行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且不作為與積極行為具有相當性時,得以作為犯論處。
  4. 教唆犯:刑法第 29 條。以言語或其他方式使他人形成犯罪決意,並使其實行犯罪,成立教唆犯。
  5.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他人,使其心生畏懼,可能成立本罪。

以下法條與刑度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刑法效力 → 甲對 A 的作為 → 甲離去不救的義務與故意 → 乙對甲犯罪決意的影響 → 先前恐嚇」:

  • 先確認公海上的我國籍漁船是否適用我國刑法。
  • 再判斷甲駕船衝撞是否已著手殺人;未撞及 A,不能因此直接認定殺人既遂。
  • 接著檢視 A 落海後甲是否負有救助義務,以及甲明知 A 無獲救希望仍離去,是否以不作為造成死亡。
  • 最後判斷乙放置酒瓶的行為,是否使甲形成殺人決意,並分析甲誤認 A 喝酒對犯罪故意的影響。

甲的刑責

一、我國刑法適用

甲駕駛我國籍遠洋漁船於公海作業,犯罪發生在我國領域外的我國籍船舶上,依刑法第 3 條適用我國刑法。公海並非任何國家的領土,不影響此一結論。

二、駕船衝撞:殺人未遂的著手

甲持槍斥責 A 的言語,單就題示內容,較適合從恐嚇危害安全罪討論;但其後甲已因誤認 A 再次喝酒而起殺機,並駕船衝撞 A,足見甲具有殺人故意。

A 抱浮球跳海後,甲駕船衝撞,已直接進入殺人行為的實行階段,成立殺人罪的著手。浮球遭波浪沖開,甲未能撞及 A,故此一衝撞行為本身未造成死亡,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的殺人未遂。

三、離船不救:不作為殺人既遂

甲知道附近沒有其他船隻,也知道 A 落海後沒有獲救希望,仍駕船離去,A 因而死於海上。

甲負有防止 A 死亡的保證人義務。其一,甲是船長,對船上船員及船舶作業負有管理、保護與救助責任;其二,甲先前駕船衝撞 A,造成 A 落海並陷於生命危險,亦因先前行為負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的義務。甲能以救助或尋求救援降低 A 的死亡危險,卻明知結果高度可能發生仍離去,符合刑法第 15 條的不作為犯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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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女將賓士車違停在路邊,想到後面的土地公廟拜拜即回來,讓八歲的兒子 B 留在車上,在汽車沒有熄火與上鎖下就下車。

甲此時路過觀察,發現車門可打開,立刻坐上車開走,才發現坐在後座的 B 專心低頭滑手機,竟以活埋恐嚇 B 配合。此時甲心想不如撈一筆,遂將車開到產業道路,逼 B 說出父母的手機號碼,撥打電話給 A,要 A 準備新臺幣(下同)500 萬現金並依指示放在某定點,否則準備收屍。

A 報警。在家屬要求甲降低金額時,承辦的警員乙財迷心竅,打電話給 A 且訛稱歹徒,表示願意將金額降為 100 萬元,告知更改置放現金的地點。

在家屬未交付任何現金前,甲獲知警察已介入調查,於是將 B 載至人煙稀少處再趕下車,B 安全回到家。

依刑法規定,甲、乙的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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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擄人勒贖的成立時點與事後起意:甲原先開走車輛時,尚未發現 B;發現 B 後才起意勒贖,適用刑法第 348 條之 1「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2. 擄人勒贖的既遂與未取贖釋放:甲已向 A 提出贖金要求,犯罪已既遂;未取得贖金就釋放 B,須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前段減刑。
  3. 取走汽車的財產犯罪:甲未經同意開走 A 的車,另成立竊盜罪。
  4. 警員乙假冒歹徒索款:乙以欺罔方式企圖取得財物,但 A 尚未交付款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另須檢視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犯罪的加重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甲取得車輛」、「甲控制 B 並索取贖金」、「甲釋放 B」及「乙打電話向 A 索款」各階段。每一階段分別確認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既未遂及罪數,避免將甲開車時尚未發現 B 的情形,誤當成一開始就具有擄人勒贖犯意。

甲的刑責

一、開走賓士車:竊盜罪

A 將車停在路邊,車門可開、車輛未熄火,僅表示車輛易於取得,不代表 A 已拋棄車輛或同意他人使用。甲明知未經同意,仍將車開走,已破壞 A 對車輛的持有並建立自己的支配,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

甲是在開車後才發現 B,故不能僅因其後將車用於擄人勒贖,就認定取車當時已有擄人或勒贖犯意。取車的竊盜行為與其後擄人勒贖,係不同階段、不同犯意所生,應分論併罰。

二、控制 B 並向 A 索取贖金:擄人勒贖既遂

甲以活埋相恐嚇,將 B 載往偏僻處,限制 B 的行動自由,並逼問其父母電話,隨後要求 A 準備 500 萬元,否則要 A「收屍」。此舉係以限制被害人自由作為取贖手段,具有勒贖意圖。

甲是在擄走 B 後才起意勒贖,依刑法第 348 條之 1,仍以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的擄人勒贖罪論處。甲已向 A 傳達明確的贖金要求,無須等到 A 交付款項,擄人勒贖罪即已既遂。

B 僅八歲,且受甲脅迫,沒有同意被帶走或被控制的意思;甲以恐嚇方式支配 B,足以成立擄人行為。

三、釋放 B:不適用未取贖釋放的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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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是賽車迷,所屬的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看見 A 於社交軟體張貼製作假車牌之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 A 聯繫,以新臺幣 1 萬 2 千元之代價要求 A 偽造兩面其指定的車牌號碼,再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車身。

某日,甲邀乙等共四人於凌晨開車競速,沿路燃放煙火取樂,並以前後或併排或逆向飆車之方法,超速競駛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乙因為車速過快失控自撞電線桿,猛烈撞擊導致車體零件散落一地,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試問甲的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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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為兩部分:甲委託偽造並懸掛假車牌,涉及偽造特種文書的教唆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甲邀集多人在道路上競速,涉及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及共同飆車者乙死亡後,甲是否負過失致死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的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2 條、第 216 條、第 185 條及第 276 條為本題主要法條。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委託偽造並懸掛假車牌

汽車牌照是主管機關核發、表彰車輛使用許可的證明,實務上認為屬刑法第 212 條的特種文書。

甲以報酬要求 A 偽造指定車牌,若 A 原先並無偽造犯意,甲以言語促使 A 形成犯意並實行偽造,成立刑法第 29 條、第 212 條的偽造特種文書教唆犯。甲其後將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身,使之充作真正車牌使用,則成立刑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與行使的罪數須注意:甲先教唆偽造,後又親自行使;行使罪對偽造罪具有補充關係,故本題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不另就同一車牌偽造行為重複論罪。

二、邀集多人於道路上競速飆車

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者,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本題中,甲邀乙等人於凌晨在公眾道路上競速,並以前後、併排、逆向等方式超速飆車。此種行為容易使車輛失控,並危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及路旁人、物的安全,已製造公眾往來危險,屬於第 185 條第 1 項所稱「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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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於晚上與友人喝酒餐聚,回家後倒頭大睡,睡了 6 小時後起床,聽聞 A 想搭臺鐵北上,自告奮勇稱願意開車搭載 A 前往車站。

途中,甲超車駛入對向車道,卻不慎擦撞迎面而來的騎士 B 女,B 人車倒地。甲下車看見 B 僅受皮肉傷且能自行站立扶起機車,因趕著送 A 到車站,即匆忙開車離開。

甲回到家時看見警察已在門口等候。警察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8 毫克。數日後,B 因腦部受創出現植物人狀態。

甲在庭上辯稱:事發前晚有喝酒,但睡醒後沒有任何宿醉感或頭昏現象,且當下僅看見 B 受輕傷。

試問甲的刑責為何?甲駕駛的車輛是否得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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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酒後駕車致人重傷、肇事逃逸及犯罪工具沒收,並須判斷事後酒測數值能否證明駕駛時已達法定酒精濃度。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即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條第 2 項另處罰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情形。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成立肇事逃逸罪;若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則適用較重的法定刑。刑法第 185 條之 5 規定,犯第 185 條之 3 或第 185 條之 4 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所稱重傷,包含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等情形;若植物人狀態已達嚴重減損身體或精神機能程度,屬重傷。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酒駕罪與肇事逃逸罪,再檢視傷勢是否達重傷及其與駕駛行為的因果關係,最後處理兩罪競合與車輛沒收。

一、刑法第 185 條之 3:酒後駕車致人重傷

甲駕駛汽車,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方在甲返家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8 毫克,超過法定的 0.25 毫克門檻;若此測值足以證明甲駕車時已達門檻,即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罪。該款採抽象危險犯規定,達法定濃度即成立,不以另行證明甲當時確實不能安全駕駛為必要。

但酒測發生在甲返家後,距離駕車時已有一段時間,必須確認該測值能否證明駕車時的酒精濃度。不能只因返家後測得 0.28 毫克,就不經分析地直接等同於駕車時的數值;應綜合飲酒時間與數量、酒精代謝、酒測時間及其他客觀證據判斷。題目未提供精確測量間隔與完整飲酒資料,因此酒測值是重要證據,但駕車時是否達門檻仍須由法院依證據認定。

甲超車駛入對向車道並擦撞 B,B 數日後因腦部受創成為植物人。若醫療證據證明事故造成的腦部傷害導致植物人狀態,且該結果可歸責於甲的駕駛行為,則甲因酒駕而發生事故並致 B 重傷,成立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的酒駕致重傷罪。甲對重傷結果不必有故意;依刑法第 17 條,對加重結果有過失即可負責。超車進入對向車道造成碰撞,通常可預見可能導致嚴重傷害,題示事實足以支持過失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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