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類科 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某日與友人乙、丙等人去 KTV 唱歌,三人飲酒作樂後,甲開車載乙、丙兩人回家途中,正好碰到警察丁在馬路上攔停車輛,檢查駕駛人有無酒駕。甲酒氣甚重,但仍配合酒測,酒測後發現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丁立即以酒駕現行犯逮捕甲。現場雖無其他異狀,丁仍以附帶搜索為依據,當場直接強制翻弄丙隨身攜帶的手提袋,在其中發現毒品 10 克。
請問丁搜索丙手提袋之行為是否合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的逮捕附帶搜索,重點是:附帶搜索的法定對象與範圍,能否延伸到未被逮捕的第三人及其隨身物品。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附帶搜索是搜索票原則的例外,前提是存在合法逮捕、拘提或羈押,搜索範圍也受法條限定。其制度目的在於保障執法人員及現場人員安全、防止受逮捕人逃亡或湮滅證據,不能僅因現場有第三人或警員認為可疑,就擴張搜索第三人的身體或隨身物品。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丁是否有合法逮捕甲,再確認丙的手提袋是否屬於第 130 條准許搜索的對象或範圍。
甲酒測結果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題目並明示丁以酒駕現行犯逮捕甲;就題目所示事實,可將甲的逮捕視為合法,丁因而得依法對甲實施附帶搜索。
但第 130 條所稱「其」身體、隨身物件及立即可觸及處所,均是指遭逮捕、拘提或羈押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本案受逮捕者是甲,丙並未遭逮捕;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地方法院法官,涉嫌收受酒駕被告乙所提供之 20 萬元,故意在一審判決乙酒駕無罪。此事爆發之後,檢察官已先行扣押乙所提供之 20 萬元,並起訴甲犯違背職務受賄罪。一審法院認定甲有罪,並諭知沒收 20 萬元犯罪所得。
上訴至二審法院後,二審法院調查發現乙提供之賄賂不只有 20 萬,還另外提供甲之親密友人丙黃金項鍊一條(惟丙不知甲、乙間賄賂情事)。
請問二審法院得否於檢察官未聲請之情況下,逕依職權裁定命丙參與二審訴訟程序?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及法院能否不待檢察官聲請,依職權命財產可能遭沒收的第三人參與訴訟。
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三人未聲請,而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
第三人參與程序,是為保障第三人的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法院命第三人參與,並不等於已認定其財產應被沒收;是否符合沒收要件,仍須經審理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是否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再判斷法律是否要求檢察官先提出聲請。
乙將黃金項鍊交給丙,丙因而取得該財產;若該項鍊屬於甲收受賄賂所取得的犯罪所得,且丙係無償取得,便可能涉及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的第三人沒收規定。丙是否知道甲、乙間的賄賂情事,不會當然排除無償取得的第三人沒收可能性。因此,丙屬於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應有參與沒收程序的必要,以便就項鍊來源、取得原因及沒收要件表示意見。
第 三 題25 分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解釋認定「強制工作」違憲,其中理由之一為強制工作牴觸「明顯區隔原則」,試說明明顯區隔原則之憲法法理基礎、判斷方法以及何以強制工作牴觸明顯區隔原則。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罰與保安處分的區別,以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遵守的憲法明顯區隔原則。解題時要分清兩個層次:法律如何設計處分制度,以及處分在實際執行時如何運作。
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的雙軌制度。刑罰以行為人已經實施的犯罪為基礎,依其罪責施加制裁;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人的危險性為著眼,目的在預防未來犯罪、矯治其偏差性格。兩者的憲法依據與限制有所不同,保安處分不能只換上不同名稱,實際上卻成為刑罰的補充或延長。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除了須有法律依據,也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及第812號解釋,這類保安處分的規範設計與實際執行,整體上都須與刑罰及其執行有明顯區隔。
解題方法:從「制度規範」與「實際執行」兩面檢驗
明顯區隔原則的判斷,不能只看法律名稱,也不能只看立法者宣稱的目的,而應整體檢視處分的目的、對象、要件、內容及執行情形。
一、規範設計
檢視法律所定的處分對象與要件,是否以行為人的個別危險性或矯治需求為基礎;並觀察處分目的是否確為改善、矯治危險性、預防再犯,還是實際上以犯罪行為本身為處罰理由,意在增加刑罰威嚇或延長自由剝奪。
二、實際執行
檢視執行處所、空間與設施、管理程序、戒護措施、作業與課程內容,以及專業人員的配置和參與。若受處分人的生活、管理與作業方式和受刑人沒有實質差別,制度又欠缺專為矯治其危險性而設的措施,即難認已和刑罰執行明顯區隔。
簡言之,判斷重點是:保安處分是否以獨立的矯治目的和方式運作,而非實質上成為另一種刑罰。
強制工作何以牴觸明顯區隔原則
一、保安處分本質上應以矯治處遇為核心
釋字第812號指出,強制工作的目的在改善、矯治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的偏差性格,以預防再犯。因此,強制工作本質上應是由專業人員主導的處遇程序,制度設計應以提供有效處遇、技能學習及性格矯治為核心,而不能只是把人拘禁起來從事一般作業。
二、部分強制工作的規範將處分作為刑罰補充
釋字第812號所檢視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規定,對犯該條例特定犯罪者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另以其個人偏差性格或具體矯治必要性作為要件。
第 四 題25 分
甲長期酗酒而犯故意毀損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檢察官起訴甲後,法院於審判程序中,認為甲所涉犯之毀損罪,其犯罪事實尚待釐清,但因甲酗酒成癮,且有強烈再犯毀損罪之虞,有立即宣告禁戒處分之緊急必要性,法院得否於本案判決前,先行以裁定宣告禁戒處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安處分原則上應於裁判時併予宣告,但法律另有規定時,法院可於判決前先行裁定宣告的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原則上於裁判時併宣告;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 《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屬於可能受禁戒處分的對象,再判斷法院能否在本案判決前先行處分。
甲因長期酗酒而犯故意毀損罪;題目並指出甲有酗酒成癮、再犯毀損罪之虞及立即處分的緊急必要性,符合《刑法》第89條所定禁戒處分的實體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