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類科 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三等・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類科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公務員承辦都市更新計畫,為能加速市容更新以及地域發展,提高容積獎勵,促進地主、住戶、建設公司等各方意見整合。過程中,因利益分配事項有所爭議,遭檢舉甲收受建設公司 A 員賄款並洩漏相關招標資訊,以利該建設公司取得標案。

稍後,檢察官偵查階段傳喚 A 作證,告以若其供述得以追訴甲犯罪,將依法請求法院予以免刑處分。然而,A 經檢察官作成不利甲之偵訊筆錄後,於法庭審理時推翻先前供詞,並稱當時供述乃受檢察官予以免刑處分的影響。

試問依實務見解說明、評述 A 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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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中證人供述的任意性,以及檢察官以免刑利益促使證人作證,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所稱的「利誘」。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原則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判斷傳聞證據能力;但即使符合該條規定,供述仍須出於任意,並經法院合法調查,才能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供述任意性是證據適格的前提,不能以傳聞例外或事後接受交互詰問取代。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明定,被告自白不得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依最高法院實務意旨,禁止不正方法取供的要求不限於被告自白,其他供述證據也須具有任意性。檢察官得告知法律明定的減刑、免刑寬典,或在法定裁量範圍內說明可能的處遇;但若對供述者許諾其無權決定、法律也未規定可確保取得的利益,足以影響其自由決定,即屬不正利誘。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偵訊時的身分與供述性質:A 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陳述,筆錄原則上涉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

接著判斷檢察官所說的「依法請求法院予以免刑」是合法告知,還是逾越權限的利益許諾。法院是否免刑,須由法院依法審判決定;檢察官不能保證法院會免除 A 之刑責。題目所述檢察官以 A 的供述能否追訴甲犯罪為條件,承諾將請求法院免刑,已將免刑利益與 A 的不利供述直接連結。依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70 號判決的實務意旨,若刑事追訴機關以法律未規定或非其權限所能決定的利益,誘使供述者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所禁止的利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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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警偵辦詐欺案件執行 ATM 巡邏勤務,查獲某 A 同時使用多張金融卡提款。經帶回勤務處所進行警詢過程,其委任辯護人 B 到場陪同警詢,仍認 A 乃幫詐團提領現金的「車手」,故將其移送地檢署偵辦。

檢察官複訊後,認尚有其他被告尚未到案,且懷疑 B 律師事務所持有相關被告間往來之文書及電磁紀錄。

試問檢察官應如何實施執行本項文書及電磁紀錄蒐證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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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偵查機關欲從第三人地位的辯護人律師事務所取得文書及電磁紀錄時,如何兼顧蒐證必要與律師、委任人間的秘密自由溝通權。**核心依據為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128 條及第 133 條分別涉及搜索客體、搜索票及扣押;文書與電磁紀錄均可能是搜索、扣押標的。但律師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潛在犯罪嫌疑人,為尋求法律協助與辯護而秘密自由溝通所留下的紀錄,以及律師因此製作的文書、電磁紀錄,屬秘密自由溝通權保障範圍,原則上不得為取得犯罪證據而搜索、扣押。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並命相關機關於判決宣示後二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法;解題時應依該判決所示標準辦理。

解題方法

先判斷律師事務所的地位,再區分欲取得的資料是否屬受保障的秘密溝通資料。

題示僅稱 A 委任 B 陪同警詢,檢察官懷疑 B 律師事務所持有其他被告間往來的文書及電磁紀錄,並未指出有事證足認 B 涉及犯罪、湮滅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因此,B 的律師事務所原則上是第三人處所;僅因 B 曾任 A 的辯護人,或事務所可能存有其他被告往來資料,不能逕行搜索並扣押與辯護活動相關的秘密溝通紀錄。

檢察官應按以下程序處理:

  1. **先具體界定蒐證標的及範圍。**釐清待查文書、電磁紀錄與案件的關聯、所在位置及必要性,並辨明資料是否為 B 與 A 或其他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為尋求法律協助或辯護而形成的秘密溝通紀錄或相關文件。不得以籠統懷疑作為概括搜索理由。

  2. **優先採取較小侵害手段。**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3 項允許對應扣押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命其提出或交付。依比例原則,應先考慮命律師事務所提出或交付特定資料,再判斷是否仍有搜索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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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立法者就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就其犯罪行為依法處以刑罰外,另就其反社會人格或危險性格,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

試問,依據現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論理,說明落實區隔保安處分與刑罰執行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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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明顯區隔原則」。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刑罰以行為人過去的犯罪行為及其罪責為基礎;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人的危險性為對象,目的在預防未來犯罪、矯治或治療,並維護社會安全。兩者的憲法依據與限制理由不同,因此不能只在法律名稱上區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及第812號解釋,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從制度規範到實際執行,整體上都必須與刑罰有明顯區隔。人身自由受限制時,並應遵守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以「目的、規範、處所與管理、處遇、個別化及程序保障」逐層檢視。判斷核心不是制度是否使用不同名稱,而是受處分人實際接受的措施,是否仍依保安處分的矯治或治療目的設計,並與刑罰執行有所區別。

明顯區隔的具體要件

一、目的與制度設計須有實質差異

保安處分須以行為人目前的危險性及矯治、治療需要為基礎,針對未來再犯風險採取措施;不能僅因其曾犯罪,就把保安處分當作加重刑罰或延長監禁的手段。制度規範應使處分目的、執行方式及受處分人的權利義務,能與刑罰制度辨別。

二、執行處所與管理須有明顯區別

處分處所的空間、設施及管理方式,應足以辨識其與監獄及監獄附屬設施不同。以強制治療為例,釋字第799號指出,治療處所不應設於監獄或監獄附屬醫療院所;如與監獄共用建築、警衛及管制方式,容易使受治療者受到近似受刑人的管理,也難以呈現治療制度與刑罰執行的差異。

三、實際處遇須依保安處分本質,而非套用刑罰管理

執行內容應對應保安處分的矯治或治療目的,不能僅以監禁、管制或一致化管理取代專業處遇。相關規範應具體涵蓋處所條件、執行程序、管理紀律及專業人員配置等事項;實際管理亦須呈現處分的矯治或治療特性。

四、執行須個別化並由專業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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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我國憲法判決指摘:

「為避免錯誤冤抑,並力求法院所為死刑判決之事實認定確無合理懷疑,其法律理由充分、正當,從而確保死刑之科處於個案確為符合罪責原則之最後必要手段,尤應保障死刑案件之被告於刑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得有效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

試問依據本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論據,我國有關偵查階段程序規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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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對死刑案件偵查、調查階段防禦權的要求,以及判決作成後刑事訴訟法規範如何適用。

死刑涉及生命權剝奪,刑事程序須符合最嚴密的正當法律程序。判決指出,死刑案件若要避免錯誤冤抑,必須讓被告從犯罪調查、偵查到審判,都能有效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偵查、調查階段的關鍵保障,是犯罪嫌疑人接受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詢問時,得有律師在場協助並陳述意見。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引述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作答應聚焦於該判決所指的偵查階段受律師協助權,再分別說明判決宣示的程序要求,以及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已有的相關規範。

判決所稱案件,是判決主文所列、最重本刑為死刑的特定犯罪案件,包含故意殺人及判決列舉的結合犯罪。依判決意旨,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偵查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到場接受訊問、詢問,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其陳述意見。

偵查、調查階段的程序保障

一、受律師協助權

犯罪嫌疑人得選任律師,在訊問或詢問時由律師陪同。辯護人得在場、陳述意見,並協助當事人理解程序及有效行使防禦權。此項保障也適用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的犯罪調查、詢問階段,不能只到檢察官訊問時才開始。

二、未能或拒絕選任辯護人的處理

依判決指出的程序要求,犯罪嫌疑人未能或拒絕選任辯護人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的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原則上,在選任或指派的辯護人到場前,應停止偵查或調查。

但有例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接受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一定時間仍未到場,例如判決舉例的4小時,得繼續訊問或詢問。

三、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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