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類科 包括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少年刑事案件之某甲假釋後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其成年後另涉性侵害案件而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在案,嗣經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因而延長。
請說明某甲前案紀錄認定塗銷之時間,應以少年刑事案件保護管束期滿,抑或定應執行刑後保護管束期滿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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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少年前案紀錄塗銷制度,以及少年刑事案件與成年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重新核准假釋後,如何認定「刑之執行完畢」的時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三年內,未再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同條第2項並規定,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的機關、機構或團體予以塗銷。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時,假釋未經撤銷而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因此,本題須先確定前案刑是否能與成年後案件分開計算執行完畢時間。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事實是:少年刑事案件假釋期間,甲成年後另犯性侵害案件;兩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法院再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造成保護管束期間延長。
判斷時,應先看定應執行刑後,少年案件與成年案件的刑期及假釋執行是否仍可分開計算。若已混同而無從區分各案各自的執行期間,就不能單以少年案件原先的保護管束期滿日,認定少年刑已執行完畢;應以定應執行刑後整體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時,作為執行完畢的基準。
第 二 題25 分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時,對於哪些人得在場及得不令在場,請分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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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的不公開原則、得在場者,以及法院為保護少年或被害人而限制在場的規定。解題時應區分「依法應傳喚或通知到庭的人」、「得經許可旁聽或陪同的人」,以及「法院得視情形不令在場的人」。
以下以**民國 114 年命題當年有效的《少年事件處理法》**為準。
解題方法
依審理流程整理條文:
- 先說明少年保護事件審理原則上不公開,但法院得許可特定人旁聽。
- 再列出審理期日應傳喚、通知或得陪同到場的人。
- 最後說明法院得為保護少年、被害人及程序進行,採取不令特定人在場或隔離措施。
得在場者
一、審理程序的必要關係人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2 條,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通知少年之輔佐人。第 33 條規定,書記官應隨同法官出席並製作審理筆錄;第 39 條則規定,少年調查官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意見。
此外,依第 36 條,訊問少年時,應給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二、被害人及其陪同者
依第 36 條之 1,審理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但被害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表示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有礙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到場時,經被害人同意,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有礙程序進行或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
三、經法院許可旁聽者
依第 34 條,少年保護事件的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少年法院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必要時並得聽取其意見。這些人須經法院許可,並非得自行進入旁聽。
得不令在場者及隔離措施
一、少年陳述時,得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第 三 題25 分
少年甲 歲、乙 歲、丙 歲,三人於 年共同竊盜一輛機車。迨 年三人均被查獲時,甲已滿 歲、乙已滿 歲、丙已滿 歲。
請說明甲、乙、丙三人是否均須移送少年法院(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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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看「犯罪時的年齡」與「案件移送或繫屬時的年齡」,不能只看三人於查獲時已幾歲。
依民國 114 年法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 條所稱少年,是指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少年於少年期間觸犯刑罰法律,原則上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但案件到達法院或檢察官時已滿 20 歲,程序另有規定。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兩件事:
-
行為時是否屬法定少年年齡? 未滿 12 歲者不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 條所稱少年;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者,則可能成立少年觸法事件。
-
查獲時是否已滿 20 歲? 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 18 歲後才經報告或移送少年法院,仍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處理;但若案件繫屬後已滿 20 歲,且法院調查認定其確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應裁定移送檢察官。檢察官受理時被告已滿 20 歲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不必再移送少年法院先行處理;檢察官認應起訴時,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個別分析
第 四 題25 分
請問少年甲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兩行為均被警方同時查獲後,警察應如何移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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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少年同時有「觸犯刑罰法律」與「尚未觸犯刑罰法律的曝險行為」時,警察應如何分流,以及能否分案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施用第二級毒品是犯罪行為。少年有此行為,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觸法事件。
-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的施用毒品罪;但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所定「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屬曝險行為。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司法警察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少年有觸法行為,應移送少年法院。對曝險行為,則依同條第 2 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少年輔導委員會(下稱少輔會)處理。
解題方法
先按毒品級別判斷兩個行為的法律性質,再決定移送方向:
- 依托咪酯是第二級毒品,施用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警察依法應移送少年法院。
- 愷他命是第三級毒品,單純施用屬曝險行為,原則上由少輔會先行輔導。
- 本題兩行為同時查獲,且其中一行為已構成觸法事件,不能只將案件當作單純曝險事件交由少輔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