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類科 包括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三等・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類科
試題代碼 少年事件處理法(包括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 一 題25 分

2019 年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乃為呼應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及《兒童權利公約》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意旨,縮減原有曝險事由範圍且去除其虞犯之身分標籤,改以關注其是否處於犯罪邊緣而曝露於危險之中事由,並以調整保護必要作為是否由司法介入之條件,且繼而建置少年輔導委員會行政輔導先行機制。

試論述少年輔導委員會在處理曝險少年時,應兼具之主要角色功能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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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2019年修法後,少年輔導委員會不再只是少年進入司法程序後的協助機關,而是對曝險少年負有「行政輔導先行」及「司法介入前端分流」功能。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解題應掌握三項轉變:

  1. 從虞犯標籤轉為曝險少年

少年不因單純偏差行為即被貼上「虞犯」身分,而是觀察其是否已處於犯罪邊緣、暴露於危險情境,並判斷是否有接受保護與輔導之必要。

  1. 從以司法處遇為中心轉為行政輔導先行

對於尚未犯罪,或其行為尚未達到司法介入程度之少年,原則上先由少年輔導委員會提供行政輔導、家庭支持、教育協助及社會福利服務。

  1. 以保護必要性作為司法介入界線

少年輔導委員會介入後,若行政輔導足以改善少年處境,即不必逕送少年法院;若少年仍有重大危險、輔導無效或確有司法保護必要,始依法轉介少年法院處理。

因此,本題不是單純詢問少年輔導委員會「有沒有輔導少年」,而是要說明其在新制下同時具有多重角色。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角色—功能—制度目的」三層次作答:

  1. 先說明修法背景及曝險少年概念。
  2. 再分述少年輔導委員會所兼具的主要角色。
  3. 最後說明各角色如何共同實現行政先行、分流處理及少年最佳利益。

答題時不可只寫「提供輔導、轉介資源」,而應明確指出少年輔導委員會具有:

  • 行政輔導者;
  • 預防保護者;
  • 資源整合與個案管理者;
  • 司法分流與轉介者;
  • 少年權益保障者。

一、行政輔導先行者

少年輔導委員會首先是行政體系中的輔導機關,任務在於於少年尚未進入司法程序前,提供及時、低強制性且生活化的協助。

其主要功能包括:

  1. 受理及發現曝險少年

對於由警察、學校、社政、衛生、家庭或其他機關發現之曝險少年,少年輔導委員會應進行初步了解,掌握少年的生活、家庭、就學、交友、身心狀況及危險因素。

  1. 進行個別化評估

評估重點不是單看少年的一次行為,而是綜合判斷:

  • 少年是否持續暴露於犯罪或受害危險;
  • 家庭功能是否薄弱;
  • 學校適應及就學狀況;
  • 是否有偏差同儕、藥物、暴力或被害風險;
  • 少年及其家庭是否具有接受輔導的意願;
  • 行政輔導是否足以排除危險。
  1. 提供適切輔導

依少年個別需要安排生活輔導、心理輔導、家庭教育、就學協助、職涯輔導、醫療或心理治療、戒癮服務及法律教育等措施。

行政輔導的重點在於改善造成少年曝險的環境與功能缺損,而不是對少年加以懲罰。


二、少年保護與犯罪預防者

少年輔導委員會並非只處理少年已經表現出的偏差行為,更重要的是降低其日後犯罪或受害的可能性。

其保護功能具有雙重面向:

  1. 防止少年成為犯罪行為人

透過及早發現、家庭支持、教育穩定、同儕關係調整及心理輔導,降低少年持續偏差及進入犯罪的風險。

  1. 防止少年成為被害人

曝險少年有時並非單純的行為偏差者,也可能是家庭暴力、疏忽照顧、性剝削、幫派控制或網路犯罪的被害對象。因此,輔導機關應同時辨識少年是否處於受虐、受害、剝削或遭成年人利用的狀態。

這表示少年輔導委員會的對象不是「需要被管教的問題少年」,而是「需要被保護、支持及降低危險的少年」。


三、跨機關資源整合者

曝險少年的問題通常不是單一機關可以處理。例如,少年可能同時有中輟、家庭衝突、精神疾病、藥物使用、經濟困難及同儕犯罪等問題。

少年輔導委員會因此具有資源整合功能,應建立跨網絡合作,包括:

  • 警察機關;
  • 學校及教育機關;
  • 社政機關;
  • 衛生及醫療機構;
  • 勞政及職業訓練機關;
  • 少年法院及少年調查、保護相關機關;
  • 民間社會福利及心理輔導團體。

其任務不是把少年簡單地「轉介出去」即告終結,而是依個案需求配置資源、確認服務銜接,避免少年在不同機關間反覆流轉而無人負責。


四、個案管理與持續追蹤者

少年輔導委員會應兼具個案管理角色,將少年視為需要持續支持的個案,而非一次性處理的事件。

其功能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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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員警乙偵辦某件擄人勒贖案,發現 16 歲少年甲涉有重嫌。某日欲前往甲住處查訪時,發現甲攜帶行李欲遠行。經員警乙表明身分後,甲仍企圖離開現場。員警乙認情況急迫,便當場將甲帶回分局偵辦,且在未通知甲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即對甲進行詢問。

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相關程序法規,論述本案員警乙處理之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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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四個爭點:

  1. 16歲甲是否屬於《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
  2. 警察能否未經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即將甲帶回分局。
  3. 警察詢問少年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未在場,是否當然違法。
  4. 警察對少年之詢問、告知及後續護送程序是否合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二、甲之身分及案件性質

(一)甲屬於少年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甲年滿16歲,屬於本法所稱之少年。

(二)本案屬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事件

擄人勒贖如經查明構成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屬於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

又擄人勒贖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4第1項第4款所稱「所觸犯之刑罰法律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須注意,題目僅稱甲「涉有重嫌」,尚未表示犯罪已經確定。因此,此處是判斷警察是否具有少年事件程序上的合理懷疑及強制到場權限,而非認定甲已經有罪。


三、乙能否將甲帶回分局

(一)原則:應以通知或同行書使少年到場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使用通知書,通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

少年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警察於必要時,應報請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強制少年到場。

此外,依同法第18條之3,若有逃匿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或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警察得不經通知,直接報請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同行書。

因此,警察並非僅因少年涉有重嫌,即可當場任意帶走少年。原則上仍須透過通知、同行書或其他法定強制程序。

(二)例外:情況急迫時得逕行同行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4第1項第4款,少年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少年有逃匿之虞,情況急迫而來不及向少年法院法官聲請同行書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同行。

本題中:

  • 甲涉犯擄人勒贖罪;
  • 該罪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已達5年以上;
  • 甲突然攜帶行李欲遠行;
  • 乙表明身分後,甲仍企圖離開現場;
  • 乙認為情況急迫,恐甲逃匿。

綜合上述情形,足以認定甲具有逃匿之虞,且有急迫性。因此,乙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4第1項第4款逕行同行,將甲帶離現場。

題目所稱「帶回分局」,若係為製作筆錄、完成必要調查及等待護送,原則上可視為逕行同行後的暫時處置;但不得將分局作為長時間拘禁或取代少年法院之場所。

(三)逕行同行後仍須補正司法審查程序

逕行同行並非警察可以永久自行決定之強制處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4第3項:

  1. 必須確有急迫情況,來不及事先向少年法院法官聲請同行書;
  2. 執行後應立即報請少年法院法官簽發同行書;
  3. 法官不簽發同行書時,應立即釋放少年。

乙若僅將甲帶回分局,卻未立即報請少年法院法官補發同行書,即屬程序違法。

(四)不得以「逮捕」或一般刑事拘提規定混用

本題甲並非因題示事實而當然構成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乙不能僅以甲「涉有重嫌」及「欲遠行」,直接主張刑事訴訟法現行犯逮捕。

本題較適當的法律依據,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4的「逕行同行」,而非刑事訴訟法第88條的現行犯逮捕。


四、乙未通知法定代理人或適當之人到場,是否合法

(一)少年詢問原則上應通知陪同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之1第1項,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

因此,少年程序與一般成年犯罪嫌疑人程序不同。法定代理人或適當之人的參與,是少年程序保障的重要內容。

(二)急迫情況下,得不等待其到場

同條但書規定,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待陪同之人到場:

  1. 已經合法通知,但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2. 有急迫情況。

本題乙為避免甲逃匿,依前述情形得逕行同行,具有急迫性。因此,乙可以不等待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後才開始必要詢問。

換言之,「陪同之人未在場」本身,在本題急迫情形下,不當然違法。

(三)但急迫不等於可以完全不通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1第4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同行、逕行同行、逮捕或接受少年時,應即告知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之2第1項所列事項。

因此,即使因急迫情況而不等待法定代理人到場,警察仍應履行必要的告知及通知義務。至少包括:

  • 少年所涉犯罪事實及法律條文;
  • 少年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
  • 少年得選任輔佐人,符合條件者得請求法律扶助;
  • 少年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若題目所稱「未通知甲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是指未讓其到場陪同,因急迫情況可不違法;但若是指乙完全沒有通知或告知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則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之1第4項。

因此,本題應作以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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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修正增訂第 18 條之 8,規定對少年原則上不得使用約束工具,除非有使用約束工具之必要。

試論述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可使用約束工具之要件及其立法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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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之 8 所建立的「少年約束工具使用之例外原則」,核心在於:

對少年原則上不得使用約束工具;只有在具體危險存在、確有使用必要,且沒有其他替代性約制方法時,始得例外使用。

此規定適用於對少年執行:

  1. 同行;
  2. 逕行同行;
  3. 協尋;
  4. 護送;
  5. 逮捕。

所謂約束工具,係指限制少年身體活動或行動自由之工具,例如手銬、腳鐐及其他具有相同限制作用之器具。其使用不以少年已遭判刑為前提,於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之強制處分及護送階段,即應受本條規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宜依「適用場合—實質要件—比例限制—立法理由」四層次作答:

  1. 先指出第 18 條之 8 的規範對象及適用情形。
  2. 再說明何種情況下可例外使用約束工具。
  3. 接續說明即使符合例外要件,使用方式仍受必要性及最小侵害原則限制。
  4. 最後從憲法、兒童權利公約及少年保護優先原則,說明立法理由。

一、原則禁止使用約束工具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8 條之 8 第 1 項前段規定,對少年執行同行、逕行同行、協尋、護送或逮捕時,應注意少年的身體及名譽。

因此,執法人員的基本義務包括:

  • 優先維護少年身體安全;
  • 避免不必要的身體強制;
  • 避免少年在公共場所遭受羞辱、標籤化或身分曝光;
  • 不得因執行方便、勤務習慣或少年涉案本身,即當然使用約束工具。

本條採取的是「原則不用、例外使用」模式,而非由執法人員依一般裁量自由決定是否上銬。故少年被逮捕、同行或護送,並不當然表示可以使用手銬。

二、例外使用約束工具之積極要件

依第 18 條之 8 第 1 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一)須有具體事實作為判斷基礎

執法人員須依下列情況判斷:

  1. 少年的身心狀況;
  2. 少年使用暴力的情形;
  3. 少年所處環境;
  4. 少年的年齡;
  5. 其他足以判斷危險性的具體事實。

此處要求的是個案、具體、客觀的危險判斷,不得僅以抽象身分或主觀臆測作為依據。例如少年曾有前案紀錄、涉犯重罪、情緒激動,均不能單獨推導出必然得使用約束工具;仍須觀察當時是否有現實而具體的危險。

(二)須有防止特定危險之必要

使用約束工具的目的,限於防止下列危險:

  1. 少年自傷;
  2. 少年傷人;
  3. 少年脫逃;
  4. 少年嚴重毀損他人財物。

因此,約束工具是為了排除現實危險,而非作為懲罰、示威、羞辱、逼供或預防性的一律管束措施。

其中「嚴重毀損他人財物」須達到相當程度,不能將一般躁動、口頭抗拒或輕微破壞行為,任意擴張解釋為本條所稱危險。

(三)須無其他約制方法

即使已有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損財物之危險,仍須進一步確認沒有其他較輕微的約制方法可達成目的。

例如可以透過:

  • 口頭勸導;
  • 安全距離戒護;
  • 增派適當人員陪同;
  • 改變護送方式;
  • 安排適當環境;
  • 由受過訓練之人員進行控制。

若採取上述方法即可排除危險,即不得使用約束工具。

因此,本條的積極要件可簡化為:

具體危險事實+防止特定危險之必要+無其他約制方法\text{具體危險事實} + \text{防止特定危險之必要} + \text{無其他約制方法}

三者缺一不可。

三、使用約束工具之消極及程序限制

即使已符合例外使用的要件,依第 18 條之 8 第 2 項,仍須遵守下列限制。

(一)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約束工具的種類、強度、時間及使用方式,均不得超過排除危險所必要的程度。

例如,僅有短暫脫逃可能時,不得採取顯然過度的長時間、多人強力壓制。應依危險程度選擇最輕微而有效的手段。

(二)應避免公然暴露

執行人員應盡量避免少年在公共場所被明顯看見遭上銬、被押解或受其他強制約束。

此項要求係為保護少年的:

  • 名譽;
  • 隱私;
  • 人格尊嚴;
  • 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

少年司法的目的不是將少年公開標示為「犯人」,故即使使用約束工具具有必要,也應採取遮蔽、降低曝光或適當運送方式。

(三)應確保少年不因使用約束工具而受侵害

約束工具本身不得造成少年不必要的身體傷害、心理傷害或人格羞辱。

執行時應注意:

  • 少年年齡及身心狀況;
  • 約束工具是否合適;
  • 約束時間是否過長;
  • 是否影響呼吸、血液循環或行動安全;
  • 少年是否有疾病、身心障礙或特殊需求。

(四)必要性消失時應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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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13 歲少年因家庭功能不彰,常在外流蕩,以致施用 K 他命(或稱愷他命)成癮,某日在公園內施用 K 他命為警查獲。

試問法令上對 13 歲少年施用 K 他命,如何進行後續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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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應掌握三個判斷層次:

  1. 13歲屬《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
  2. K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少年施用第三級毒品,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二項處以行政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
  3. 少年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因尚未觸犯刑罰法律,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曝險行為」,原則上先由少年輔導委員會進行行政輔導,而非直接移送少年法院。

解題方法

一、確認少年身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本案少年13歲,屬少年,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二、確認K他命之法律分類

K他命為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原則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毒品危害講習。

但同條第三項特別規定: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因此,本案13歲少年不得直接依行政罰規定裁處罰鍰或命其接受一般毒品危害講習,而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三、判斷少年事件類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少年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並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屬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事件。

第三級毒品之單純施用,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罪,因此本案不是「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而是尚未觸犯刑罰法律的曝險行為。

題目又特別交代少年:

  • 家庭功能不彰;
  • 經常在外流蕩;
  • K他命已成癮。

這些情形均顯示少年有明顯之身心、家庭及生活環境問題,具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

後續程序

一、警察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2項,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執行職務時,知有第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

因此,警察查獲本案後,應確認少年身分、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將相關資料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

本案不是第3條第1項第1款的犯罪事件,所以不適用犯罪少年由警察於24小時內護送少年法院之通常程序。

二、少年輔導委員會開案輔導

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3條第1項第2款行為後,應結合下列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 社會福利;
  • 教育及就學服務;
  • 心理輔導;
  • 醫療及衛生;
  • 家庭支持與家庭重整;
  • 戒癮治療;
  • 安置、保護及其他必要服務。

本案少年已有K他命成癮、家庭失功能及長期流蕩情形,少輔會應進行家庭訪視、身心及毒品使用評估,並視需要轉介醫療戒癮、心理治療、社會福利及安置輔導。

三、輔導不足時請求少年法院處理

少輔會輔導期間,如經評估認為僅靠行政輔導仍不足以保障少年健全成長,應敘明理由,檢具:

  • 輔導紀錄;
  • 少年身心狀況資料;
  • 家庭及生活環境資料;
  • 毒品使用及成癮評估;
  • 相關證據與處遇建議;

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並在請求少年法院處理後繼續提供必要輔導。

四、少年法院之調查

少年法院受理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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