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類科 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犯竊盜與傷害罪,遭法院於同一判決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與八月,並定應執行刑二年。如在服刑中發現甲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三個詐欺罪,並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試問:法院應於何範圍內更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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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數罪併罰及更定應執行刑:
- 甲原犯竊盜罪及傷害罪,判決確定前已成立數罪,法院依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 款定應執行刑為 2 年。
- 三個詐欺罪均係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雖於服刑中始被發現,仍屬刑法第 53 條所稱「裁判確定後發現另有裁判確定之罪」。
- 因此,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之限制,更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基本範圍為:
但原應執行刑已確定者,為保障受刑人法律地位,更定後之刑期不得低於原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原定應執行刑與新發現各罪宣告刑總和」。
解題方法
原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新發現三個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合計為:
因此,更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為:
至於下限,雖然全部罪刑中最長宣告刑為竊盜罪之 1 年 7 月,但更定應執行刑不得低於原已確定之應執行刑 2 年。因此,下限為 2 年,而非 1 年 7 月。
第 二 題25 分
甲持偽造之文書犯詐欺罪,經地方法院認定二罪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以偽造文書罪處斷。如甲僅對偽造文書罪提起上訴,請附理由說明:二審法院可否對詐欺罪一併依職權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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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一部上訴」及「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律效果。
- 想像競合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及審判不可分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相關法規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其法律效果是:各罪仍須加以認定,但科刑時僅以其中最重之罪作為處斷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因此,雖然當事人形式上只對判決之一部上訴,但若未上訴部分與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或密切關係,該部分仍會隨同發生上訴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地方法院如何處理兩罪。甲持偽造文書實施詐欺,法院認定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成立,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表示兩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
第二,判斷甲上訴的範圍。甲雖僅對偽造文書罪提起上訴,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稱「有關係之部分」,並非單純以判決形式分割,而是觀察各罪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審判不可分關係。
第三,判斷詐欺罪是否屬於偽造文書罪的有關係部分。由於兩罪已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詐欺罪與偽造文書罪間具有不可分的裁判關係,詐欺罪並非完全獨立的未上訴部分。
第四,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得出詐欺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的結論。
本題涵攝
本題中,地方法院認定甲成立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雖然判決主文或論罪形式上以偽造文書罪作為處斷罪名,但詐欺罪並未因此與本案完全分離;詐欺罪仍是想像競合裁判結構中的另一罪名。
第 三 題25 分
在保安處分執行制度中,轉銜會議應由誰召開?其功能為何?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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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建立之「監護處分轉銜制度」,重點有二:
- 轉銜會議由何機關召開。
- 轉銜會議如何協助受監護處分人於處分期滿後安全復歸社會。
依民國115年命題時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3,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應由檢察機關召開轉銜會議。
此制度係因監護處分期滿後,受處分人即將離開司法精神醫療或其他執行處所,若欠缺事前之醫療、社福及社區支持安排,容易形成服務中斷及社會安全漏洞。因此,法律要求在期滿前即進行跨機關協調。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召開主體—召開時點—轉銜對象—具體功能」四個層次作答:
其中,召開主體是「檢察機關」,不是單純由醫療院所、地方政府或更生保護會召開;但實務上應邀集相關機關、機構及團體共同參與。
一、轉銜會議之召開主體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3第1項,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應由檢察機關召開轉銜會議。
原則上,由執行監護處分之檢察機關召開,因該檢察機關掌握受處分人之執行情形、治療狀況、評估結果及期滿時程。
若案件係由其他檢察機關囑託執行,實務上則以受囑託執行之檢察機關召開較為適當,因其通常最了解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之實際狀況。
轉銜會議並非由受監護處分人自行申請,也不是由地方政府單獨發動;檢察機關負有依法召開及統合轉銜之責任。
二、召開時點
轉銜會議應於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召開。
「前三個月內」的意義,在於必須保留足夠時間完成:
- 受處分人之病況及復歸需求評估。
- 醫療、心理治療及心理諮商安排。
- 居住、就養及家庭支持安排。
- 就業、就學及社會福利資源銜接。
- 必要之警政安全維護及社區追蹤措施。
因此,轉銜會議不是在監護處分期滿後才進行的事後通知,而是期滿前之預先規劃及跨機關協調程序。
三、轉銜之對象
檢察機關應將受監護處分人轉銜予當地下列主管機關:
- 衛生主管機關。
- 警政主管機關。
-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 教育主管機關。
- 勞動主管機關。
各主管機關應依其法定職掌及個案需求提供服務。
如受處分人期滿後之戶籍地或居住地並非召開會議之檢察機關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於參與會議後,應再轉銜至受處分人戶籍地或居住地之主管機關,以避免因管轄不同而造成服務中斷。
此外,檢察機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更生保護會參與;更生保護會得依更生保護法辦理相關保護事項。必要時,並得邀請受處分人之家屬、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參與,以掌握家庭支持及照顧功能。
四、轉銜會議之功能
(一)建立跨機關合作機制
受監護處分人之需求通常同時涉及醫療、心理、居住、就業、就學、家庭照顧及治安維護,單一機關難以完整處理。
轉銜會議透過檢察機關召集衛生、警政、社政、教育、勞政及更生保護等機關,統合各機關之權責,形成個案所需之支持網絡。
第 四 題25 分
刑法第 91 條之 1 之「再犯危險」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強制治療未明文最長期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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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問題:
- 刑法第91條之1所稱「有再犯之危險」,是否符合憲法上的法律明確性原則。
- 強制治療期間規定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但未訂固定最長期間,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保障。
- 應掌握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對刑後強制治療制度所作成的合憲判斷與程序要求。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妨害風化罪、特別法之罪等,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同條第2項規定,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強制治療雖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效果,但其法律性質是保安處分,目的在於降低受處分人的再犯危險、保護社會安全,而非對過去犯罪行為所作的刑罰制裁。
二、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判斷
(一)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內涵
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使一般人民得以理解、預見其適用結果,並使法院能夠依據法律進行司法審查。
但法律不必鉅細靡遺,也不要求所有概念均具有數學上或科學上的絕對精確性。尤其涉及醫學、心理學、犯罪學及專業評估事項時,立法者可以使用具有彈性的概念,只要:
- 規範目的可以理解;
- 判斷標準可以由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具體化;
- 個案適用結果可以接受司法審查。
因此,判斷「再犯危險」是否明確,不能只看文字是否抽象,而應綜合觀察犯罪類型、評估程序、專業標準及司法審查機制。
(二)「再犯之危險」並非毫無標準
刑法第91條之1所稱「再犯之危險」,並不是單純以犯罪人曾經犯罪為依據,而是必須經過下列程序:
- 行為人犯有法律列舉的特定性犯罪或相關特別法之罪;
- 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
- 經鑑定、評估;
- 依評估結果認定仍有再犯危險;
- 再由法院作成是否施以強制治療的判斷。
換言之,法律所規範的不是抽象的「人格危險」,而是經過治療後,依犯罪特性、個人狀況及專業評估,仍具有再次實施特定性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再犯危險」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可以透過犯罪學、精神醫學、心理衡鑑、治療紀錄、人格特質、犯罪行為模式及社會適應狀況等資料加以判斷,並非全然任由執行機關主觀決定。
(三)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之結論
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認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有再犯之危險」及第2項前段「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等用語,雖具有抽象性,但其意義可以由法律規範目的、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理解,並可由法院進行司法審查,因此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其理由可整理如下:
- 法律已限定適用於特定犯罪類型;
- 必須經過輔導、治療、鑑定及評估;
- 再犯危險是針對未來再犯可能性,而非單純以過去犯罪事實推定;
- 判斷可依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具體化;
- 最終仍須接受法院審查。
因此,本題第一問之答案是: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未因使用「再犯危險」一語即當然違憲。
三、未訂強制治療最長期限與比例原則
(一)比例原則的審查架構
強制治療會長期拘束受處分人的人身自由,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審查,包括:
- 目的正當性:是否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 適合性:該手段是否有助於達成目的。
- 必要性:是否存在侵害較小而同樣有效的替代手段。
- 狹義比例性:受處分人所受的人身自由限制,是否與所保護的公共利益相衡平。
由於強制治療涉及人身自由,應採較嚴格的審查標準。
(二)目的正當性
性犯罪可能嚴重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權、人格權及身體安全,且被害人通常難以事先預防危險。
對於經鑑定、評估仍具有高度再犯危險者,透過治療降低其再犯可能性,具有保護社會安全及避免重大法益遭受侵害的正當目的。
因此,強制治療的制度目的具有高度公共利益基礎。
(三)適合性及必要性
強制治療以專業治療、心理輔導、行為矯正及風險管理為主要手段,目的在於降低受處分人的再犯危險。對於仍具有高度危險者,將其置於適當處所接受治療,通常有助於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具有適合性。
至於必要性,若受處分人經評估仍有高度再犯危險,而一般社區處遇、單純監督或其他較輕手段不足以有效降低危險,則採取強制治療具有必要性。
但強制治療不得僅以犯罪人曾犯過性犯罪為由一律施行,必須有目前仍存在的再犯危險,並且須經個別化鑑定及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