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男)類科 刑法與少年事件處理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三等・監獄官(男)類科
試題代碼 刑法與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為前男女朋友,甲男因不滿乙女提出分手並另結新歡,心生怨恨。

甲男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凌晨 2 時許,得知乙女行蹤後,夥同丙男等 4 人,在市區某 24 小時營業之加油站旁,駕駛兩輛私家車前後夾擊,強行將乙女駕駛之車輛攔停。

過程中,甲男下車狂敲乙女車窗,並大聲辱罵、喝令乙女下車談判情感糾紛;丙男等 4 人則站在車旁拉扯車門把手、猛踹車輪,並輪流對乙女車輛猛閃遠光燈及按喇叭,以現場人數與車輛包夾之優勢,使乙女驚恐萬分,既無法前後駛離,亦不敢下車,以此方式妨害乙女自由離去之權利。

因時值深夜,加油站內除 1 名員工在營業廳內,並無其他民眾與車輛。

請說明甲男及丙男等共 5 人,是否成立《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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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成立要件,重點包括:

  1. 行為人是否有「聚集三人以上」。
  2. 聚集地點是否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3. 行為是否已「下手實施強暴」。
  4. 行為人間是否具有共同犯意及共同實行關係。

本題依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法規為準。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或恐嚇,已下手實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後段所稱「已下手實施」,係指已實際開始實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不以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害為必要。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驗:

聚集三人以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實施強暴、脅迫或恐嚇⟶已下手實施⟶共同正犯及首謀責任聚集三人以上 \longrightarrow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longrightarrow 意圖實施強暴、脅迫或恐嚇 \longrightarrow 已下手實施 \longrightarrow 共同正犯及首謀責任

只要各項要件均具備,即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一、聚集三人以上

甲男與丙男等4人共5人,分乘兩輛私家車,前後夾擊乙女所駕車輛,並在乙女車輛周圍共同活動。

「聚集」不以所有人站在同一地點,亦不以事前長時間聚會為必要。只要三人以上在同一場所或相近範圍內集合,並具有共同實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之意思,即符合聚集要件。

本題5人分工合作:

  • 甲男下車敲擊車窗、辱罵並喝令乙女下車;
  • 丙男等4人拉扯車門、踹車輪、閃遠光燈及按喇叭;
  • 兩輛車前後包夾,阻止乙女駕車離去。

各人行為相互配合,並非單純偶然同時出現在現場,因此具有共同實施之結構,符合「聚集三人以上」。

二、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在通常情形下得以進入、通行或使用之場所。判斷重點在於場所本身是否對公眾開放,不以行為發生當時是否實際有多數人在場為必要。

本題地點為市區之24小時營業加油站旁。加油站本身係供不特定民眾加油、停車及通行之營業場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縱使案發當時除一名員工外,並無其他民眾或車輛,仍不影響該場所之客觀性質。

因此:

實際在場人數少≠場所不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際在場人數少 \neq 場所不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本題符合場所要件。

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意思

甲男因不滿乙女分手並另結新歡而心生怨恨,得知乙女行蹤後,夥同丙男等人前往攔截。

甲男等人以兩輛車前後夾擊,並由多人同時以拉扯車門、踹車輪、猛閃遠光燈、按喇叭等方式壓迫乙女,目的在於迫使乙女下車談判感情糾紛,並阻止其離開現場。

此種行為已顯示其主觀上具有以多人及車輛優勢施加物理及心理壓迫,使乙女不能自由決定是否下車及是否離去之意思。

因此,甲男等人具有實施強暴、脅迫或恐嚇之主觀故意。

四、已下手實施強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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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因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 25 年後,始獲准假釋出獄。

嗣於假釋期間內,甲因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個月確定,並依法撤銷其假釋。

請依現行刑法規定,說明本案甲之假釋遭撤銷後,其應執行之殘餘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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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假釋遭撤銷後,無期徒刑受刑人之執行方式。應適用民國115年修正、同年3月14日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78條之1及第79條之1;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相關規定如下:

  1. 刑法第78條第1項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2. 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 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

  3. 刑法第78條之1第2項第1款 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後,若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未滿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於原無期徒刑執行滿10年後,得再報請假釋。

因此,現行法已不再採取「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一律固定執行25年」的規定,而是依更犯罪刑度區分再次報請假釋的最低執行期間。

二、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步:判斷假釋是否應撤銷

甲在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傷害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

因8個月已經「逾6個月」,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法定撤銷事由,因此甲之假釋撤銷合法。

第二步:判斷撤銷後原無期徒刑如何執行

依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遭撤銷後,應執行原無期徒刑。

甲原受無期徒刑宣告,雖已入監執行25年並獲准假釋,但假釋期間不屬於刑之執行完畢;假釋遭撤銷後,甲仍須回復執行原無期徒刑。

第三步:處理假釋期間所犯之8個月有期徒刑

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後段明定,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者,併執行之。因此,甲另受之8個月有期徒刑亦應併予執行。

不過,8個月並不會將原無期徒刑轉換成「25年8個月」,也不是以「25年減去已執行25年」而得出零個月。

第四步:判斷再次報請假釋之最低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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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等,經少年法院裁定以驅逐出境代之者,請說明其救濟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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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3所定「外國少年驅逐出境」之法律性質與救濟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緩刑或假釋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少年法院得裁定以驅逐出境代之。

驅逐出境雖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但其本質是少年法院所為之司法裁定,並非單純行政機關之遣送處分。因此,不服該裁定時,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提起抗告,而非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程序保障 → 救濟方式 → 抗告具體規則」三層次說明:

  1. 先指出少年法院須以「裁定」作成驅逐出境決定。
  2. 再說明裁定前的陳述意見保障。
  3. 最後依第83條之3第3項,準用第61條、第63條及第64條,說明抗告權人、管轄法院、期間及抗告效力。

一、驅逐出境須以少年法院裁定為之

外國少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得裁定以驅逐出境代替原有處遇:

  • 受轉介處分;
  • 受保護處分;
  • 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
  • 假釋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

此種驅逐出境會使少年離開我國,並直接影響其人身、居住及家庭生活,因此法律要求由少年法院以裁定作成,不能僅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自行決定。

二、裁定前應保障陳述意見權

依第83條之3第2項,驅逐出境裁定得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聲請;但少年法院作成裁定前,應給予下列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 少年;
  •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 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但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因此,陳述意見是裁定程序的重要保障。若法院未給予依法應有的陳述意見機會,可能構成程序違法,並成為抗告主張撤銷或廢棄裁定的理由。

三、救濟方式為提起抗告

依第83條之3第3項,對於少年法院所為驅逐出境裁定,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61條、第63條及第64條之規定。

(一)得提起抗告之人

依準用第61條,得提起抗告者包括:

  • 少年;
  •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 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 輔佐人。

輔佐人提起抗告時,不得與少年明示的意思相反。

(二)抗告之管轄法院

依第63條,抗告應以少年法院所屬法院之上級法院為管轄法院。

例如,原裁定由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作成,抗告即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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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少年甲、乙、丙涉及保護事件,原由 A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理。

A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查得少年甲、乙、丙戶籍均在 C 縣,為 D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管轄,遂裁定將少年 3 人移送至 D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D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收案後,法官調查發現,這 3 名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實際上長期居住、就學於 G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管轄的 F 市,與 C 縣毫無實質生活連結,且 3 名少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均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 G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請說明 D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是否可再將甲、乙、丙 3 人裁定移送至 G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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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重點:

  1. 少年事件管轄的判斷基準。
  2. 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法院不得再次自行移送的程序規則。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少年事件原則上由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此處的「居所」及「所在地」,應依少年實際生活、就學及接受家庭照顧的情形判斷,並非單以戶籍登記所在地為唯一標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兩階段判斷:

一、G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是否具有實質管轄連結

甲、乙、丙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長期居住、就學於 F 市,且與 C 縣沒有實質生活連結。因此,依少年實際居所及生活所在地判斷,G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確實具有較密切的管轄連結。

A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僅以三名少年的戶籍在 C 縣為理由,將案件移送至 D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未充分依據少年實際居所及生活所在地判斷,原移送裁定在管轄判斷上有所不當。

二、D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能否再次自行移送

即使 D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發現自己並非適當的管轄法院,也不能再以裁定將案件直接移送至 G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少年事件經法院裁定移送,且移送裁定確定後,受移送法院不得再以無管轄權為理由自行移送。此規定的目的在於避免案件於不同少年法院間反覆移轉,造成程序延宕及管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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