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男)類科 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應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者,始得報請假釋。請詳述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評估小組組成與運作、評估頻率、評估應參酌項目及受刑人陳述意見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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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規依據與核心觀念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如下:
-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定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適用一般假釋規定。
-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性侵害犯罪受刑人於刑後強制治療之要件。
- 《監獄行刑法》第115條:授權訂定性侵害犯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相關辦法。
- 《監獄行刑法》第140條:受刑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且有強制治療必要時,監獄應將相關資料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出監後強制治療。
-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辦法》第8條至第13條。
本題的核心在於:受刑人是否已經接受必要處遇,並經專業評估認定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此項評估並非單純判斷受刑人是否服刑期滿,而是兼具專業性、個別化及程序保障。
民國115年3月31日修正發布該辦法,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將原先分設之篩選評估小組、治療評估小組及輔導評估小組,整合為一個評估小組。以下依民國115年施行之新法說明。
二、適用對象及處遇安排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犯罪之受刑人,包括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等相關犯罪類型。
執行機關應訂定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並將每年辦理情形報請備查。
非屬執行機關之矯正機關,對於所收容且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適用對象,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於下列期間移送執行機關接受處遇:
- 入矯正機關後,距離符合《刑法》第77條假釋條件前二年六個月。
- 入矯正機關後,距離刑期屆滿前二年六個月。
如受刑人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則由原矯正機關直接施以適當之輔導或教育。
三、評估小組之組成
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辦法》第8條,評估小組之組成如下:
- 人數:至少七人以上。
- 專業背景:應由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下列人員組成:
- 精神科專科醫師;
- 心理師;
- 社會工作師;
- 觀護人;
- 少年保護官;
- 特殊教育人員;
- 法律專業人員;
- 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人員;
- 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 執行機關代表。
- 性別比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委員任期: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
- 委員異動:
- 委員有不適任或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執行機關得予解聘;
- 解聘後應依規定另行遴選人員補聘;
- 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 委員之遴聘、續聘、解聘及補聘,均應報監督機關備查。
修法後的重點是「至少七人以上之單一評估小組」。不可再以舊法中篩選評估小組、治療評估小組、輔導評估小組的三組架構作答。
四、評估小組之運作方式
(一)會議召開
評估小組由執行機關定期或遇案召開會議,以評估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處遇成效。
「定期召開」表示應依處遇制度及個案需要持續評估;「遇案召開」則表示遇有假釋提報、評估結果變更、強制治療必要性判斷等個案事項時,應即召開會議處理。
(二)主席產生
評估小組主席由評估小組委員相互推選產生。主席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持。
因此,主席並非當然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擔任,此為新制與舊制的重要差異。
(三)開會及決議門檻
- 出席人數:須有評估小組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 決議方式:
- 無記名投票;
- 共識決。
- 採無記名投票時: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四)委員迴避
評估小組委員於個案評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 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或家屬。
- 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 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被害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或家屬。
受刑人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委員有偏頗之虞,得向評估會議申請迴避,並應說明原因及事實。
對於迴避申請:
- 由評估會議作成決議;
- 應製作會議紀錄;
- 執行機關應將決議要旨以書面通知受刑人;
- 受刑人不服駁回決定者,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申訴或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 依法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委員人數,並應記載於紀錄。
五、評估頻率與處遇時數
(一)評估頻率
執行機關開始對受刑人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每屆滿一年,原則上至少評估處遇成效一次。
評估應持續至評估小組認定受刑人之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為止。
此處有兩個重點:
- 「每屆滿一年至少一次」是最低評估頻率。
- 並非完成一次評估即終結,而是持續評估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如原評估結果已有事實足認應予變更,應遇案召開評估小組會議作成變更決議,不必等到下一個年度評估期滿。
(二)每月處遇時數
處遇期間每月受處遇時數原則上不得少於二小時。
如有特殊情形,則以整體處遇期間之月平均時數計算。換言之,特殊情形下並非僵化要求每一個月均須達二小時,而是以總處遇時數除以總處遇月數,判斷平均時數是否符合原則要求。
六、評估應參酌之事項
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辦法》第11條,評估小組應參酌下列資料:
第 二 題25 分
監獄安排罹病受刑人接受醫師診治的方式相當多元,請依監獄行刑法及有關受刑人就醫之相關法規,說明罹病受刑人各種就醫方式之實施條件、不同就醫方式下之就醫時間及處所(地點)之限制,及其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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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第八章「衛生及醫療」所建構的受刑人就醫制度。作答時應依「病情程度、醫療必要性、費用負擔、就醫處所及刑期效果」分層說明。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已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修正,以下依命題時有效法規說明。
受刑人就醫方式可整理如下:
| 就醫方式 | 實施條件 | 就醫時間 | 就醫處所 |
|---|---|---|---|
| 一般健保就醫 | 具有全民健康保險資格 | 依監獄醫療安排及醫療需要 | 監獄內醫療處所、健保醫療院所 |
| 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 無健保資格,或因經濟困難無力負擔健保醫療衍生費用 | 依監獄及醫師安排 | 監獄內,必要時依醫療需要轉診 |
| 病舍或病監收容 | 經醫師評估須密切觀察及處置 | 依醫療需要持續收容 | 監獄病舍或附設病監 |
| 拒絕就醫之強制救治 | 拒不就醫且有生命危險之虞 | 應立即處理 | 監獄內由醫師救治,或逕送醫療機構 |
| 自費延醫 | 已接受健保或監獄委請醫師治療,有正當理由認需其他醫師診治 | 由機關依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排定 | 原則上監獄內 |
| 戒護外醫 | 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認有必要 | 急迫時立即;其他依醫療安排 | 醫療機構或病監 |
| 指定隔離治療 | 經衛生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通知 | 依醫囑或衛生主管機關指導 | 指定隔離治療機構 |
| 保外醫治 | 採行戒護外醫仍不能或無法適當醫治 | 核准期間;每次展延原則不得逾三個月 | 醫療機構或其他特定處所 |
解題方法
本題宜採「由內而外、由一般至特殊」的方式作答:
- 先說明一般醫療及費用負擔。
- 再說明監獄內特殊照護,例如病舍、病監及隔離。
- 接著處理外醫,包括強制救治及戒護外醫。
- 再說明受刑人自費延醫。
- 最後說明最嚴重且須離開監獄執行的保外醫治。
如此可完整呈現每種方式的「條件、時間、地點及法源」。
一、一般健保就醫及監獄委請醫療
(一)全民健康保險就醫
依《監獄行刑法》第59條第1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的受刑人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
受刑人沒有健保憑證時,監獄得代為申請。健保資格被暫行停止者,醫療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監獄並得依同條第3項,從其保管金或勞作金扣除相關醫療費用。
此種就醫是受刑人的基本、通常就醫方式,並不以病情重大為要件。就醫時間依監獄醫療門診、醫師診療時間及實際病情安排;遇夜間、假日或病情急迫,則依戒護外醫及緊急醫療程序處理。
(二)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依《監獄行刑法》第59條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 受刑人不具全民健康保險資格。
- 受刑人雖具健保資格,但因經濟困難無力負擔健保醫療衍生費用。
經濟困難之認定,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辦理。該辦法所稱經濟困難,須有事實足認收容人無資力支付本人醫療衍生費用,並符合保管金、勞作金不足及低收入、中低收入、清寒或扶養義務人無支付能力等法定要件。
此種方式原則上在監獄內接受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若醫師判斷須至外部醫療機構治療,應轉入《監獄行刑法》第62條的戒護外醫制度。
二、病舍、病監及醫療監獄
(一)病舍或病監
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受刑人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為需要密切觀察及處置者,得收容於:
- 監獄病舍。
- 監獄附設之病監。
病舍、病監仍屬監獄內的醫療照護處所,受刑人並未離開監獄執行。其收容期間沒有固定法定日數,應依病情、醫師評估及醫療需要決定。
(二)醫療監獄
依《監獄行刑法》第50條,為維護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亦得附設於監獄內。
醫療監獄可辦理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業務。其功能在於提供較一般監獄病舍更完整的住院、療養及專業醫療環境。
三、拒絕就醫時的強制救治
依《監獄行刑法》第60條,受刑人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且已有生命危險之虞時,監獄應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 請醫師逕行救治。
- 將受刑人逕送醫療機構治療。
此處的關鍵是「拒絕就醫」加上「有生命危險之虞」。單純拒絕一般門診,不當然得強制治療;必須達到生命危險程度,監獄才負有立即救治義務。
就醫時間為「立即」,不受一般門診時間、例假日或監獄作息限制。就醫地點可為監獄內醫療處所,也可為外部醫療機構。
逕送醫療機構所生的醫療費及交通費,原則上由受刑人自行負擔;受刑人接受治療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四、自費延醫診治
(一)實施條件
依《監獄行刑法》第61條,受刑人須先具備下列前提:
- 已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的醫療服務,或已接受監獄委請醫師醫治。
- 有正當理由認為需要由其他醫師診治。
- 受刑人提出自費於監獄內延醫診治的請求。
- 經監獄審查核准。
因此,自費延醫不是受刑人任意指定醫師的當然權利,而是經醫療必要性及監獄安全、秩序審查後,由監獄准許的特殊就醫方式。
(二)申請程序
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第3條,受刑人應以書面敘明:
- 申請理由。
- 欲自費延請的醫師。
- 於機關內接受醫治的醫師囑言或診斷書。
經機關審查核准後,受刑人得自行延請醫師,也得委請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師進入監獄診治。
受聘醫師進入機關時,應出示醫師執業執照及核准於執業場所外執行業務的證明文件,並應製作、保存病歷,將就醫紀錄交由機關留存。
(三)就醫時間及地點
自費延醫的原則性地點是「監獄內」,不是由受刑人自行出監至指定醫院看診。
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第6條,機關應依:
- 收容人就醫需求。
- 機關安全管理必要。
排定自費延醫的時間及地點。
若自費延請醫師診治後,評估受刑人有必要至醫療機構治療,醫師應開立轉診單,再由機關依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必要,指定就醫時間及處所。此時已由監獄內自費延醫轉入外部醫療機構的戒護就醫程序。
第 三 題25 分
被告入所時,看守所應調查與被告有關之資料。請說明看守所調查與被告有關資料之範圍、應取得被告同意事項、調查小組之組成、調查期間及調查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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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羈押法》第 9 條及法務部依該條訂定之《被告資料調查辦法》,重點在於看守所對新入所被告所進行之「入所調查」。
入所調查的目的,在於掌握被告個人狀況,作為生活輔導、舍房管理、醫療照護、社會福利協助及其他處遇安排之參考。但被告尚未經判決確定有罪,調查不得逾越羈押目的及必要程度,也不得變相作為刑罰執行或犯罪事實調查。
依《羈押法》第 9 條,看守所於被告入所時,應調查與被告有關之資料;為實施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告個人資料,並得向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以下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調查資料之範圍
依《被告資料調查辦法》第 3 條,調查範圍包括:
1. 名籍資料
包括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戶籍、家庭成員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
名籍資料主要用於確認被告身分、建立身分簿及名籍資料,並作為日後管理、通知、接見通信及移送等作業之基礎。
2. 身心狀況
包括被告之身體健康、疾病、身心障礙、精神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及其他身心狀況。
此部分與被告入所時之健康檢查及後續醫療、隔離、病舍收容或其他適當處置密切相關。特別是被告如有疾病、精神障礙、懷孕、明顯外傷或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看守所應依《羈押法》相關規定處理。
3. 犯罪前科及狀況
包括被告犯罪前科、曾受刑事追訴或處分之情形,以及本案犯罪相關之基本狀況。
此項資料主要在於評估被告之管理、戒護、舍房分配及生活輔導需要。但入所調查的功能是管理及處遇參考,不是取代司法機關進行犯罪事實認定。
4. 社會、心理及家庭狀況
包括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社會關係、心理狀態、家庭結構、親屬關係及家庭支持情形。
此類資料可協助看守所了解被告是否有家庭支持、心理適應問題、人際衝突或其他需要特別輔導、保護之事項。
5. 社會福利、保護及扶助需求
包括被告是否具有經濟困難、身心障礙、急難救助、法律扶助、家庭照顧、社會福利或其他保護與扶助需求。
此項資料反映入所調查不僅是戒護管理,也具有協助被告連結社會福利及保護資源之功能。
6. 其他依法規應調查之事項
凡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要求看守所調查之事項,均屬調查範圍。
例如依法應辦理之健康、身分、特殊身分或其他與被告在所處遇相關之資料,均可依其法律依據予以調查。
7. 其他可作為生活輔導參考之事項
凡與被告在所生活、心理適應、宗教活動、生活輔導、舍房管理或其他處遇安排有關之事項,均得調查。
但仍須符合必要性及關聯性,不得漫無限制蒐集與被告無關之私生活資料。
8. 資料移交之處理
被告日後移送監獄執行時,除依法應附送之資料外,看守所得依實際情形,將相關調查資料一併移交監獄,作為監獄後續調查及處遇之參考。
二、應取得被告同意之事項
依《被告資料調查辦法》第 4 條,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者,對於下列資料之調查,應取得被告同意:
- 職業狀況;
- 知識狀況;
- 技能狀況;
- 與職業、知識、技能有關之其他資料。
這是本題最容易失分的細節。
看守所可以進行一般性的入所調查,但涉及被告是否依其意願參加作業,以及其職業、知識、技能等資料時,因為作業參加具有志願性,不能逕行強制調查,必須取得被告同意。
因此,應掌握以下區別:
- 一般名籍、身心、前科、家庭及福利資料:依法律授權,在必要範圍內調查。
- 職業、知識、技能及其相關資料:被告志願參加作業時,應先取得被告同意。
- 作業本身:應依被告志願安排,不得將作業作為強制勞動。
三、調查小組之組成
依《被告資料調查辦法》第 5 條,看守所應設調查小組,由下列業務人員組成:
- 輔導人員;
- 作業人員;
- 衛生人員;
- 戒護人員;
- 總務人員。
調查小組組長由下列人員擔任:
- 主管輔導業務之科長;或
- 經看守所長官指定之主管人員。
其設計係採跨業務整合方式,使調查不只從戒護角度出發,而能同時兼顧心理輔導、醫療衛生、作業安排、生活管理及行政需求。
四、調查期間
依《被告資料調查辦法》第 6 條,看守所應於被告入所時開始調查,調查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因此,作答時應寫出兩個重點:
- 起點:被告入所時;
- 上限:不得逾一個月。
「不得逾一個月」是最長期間,不代表每一名被告均須調查滿一個月。若依個案狀況已足以完成調查,即應完成相關資料整理,不得無必要延長。
第 四 題25 分
看守所對一定行狀的羈押被告得收容於保護室,以維護其安全。請依羈押法及授權法規,詳述看守所對羈押被告收容於保護室之條件、實施原則、記錄、通知及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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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羈押法》第18條及其授權訂定之《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重點在於:保護室並非懲罰被告之處所,而是為防止被告危害自己、他人或看守所秩序安全,在符合嚴格要件下所採取之保護性措施。
答題應依「要件—程序—原則—期限—記錄—通知—執行注意事項」逐層說明。
二、收容於保護室之法律依據與適用要件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羈押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 有脫逃、自殘、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 有救護必要,非以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因此,保護室收容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體為羈押中之刑事被告 必須是看守所收容之羈押被告,不是一般受刑人或單純違反所規定之收容人。
(二)具有法定危險或救護事由 須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具有脫逃、自殘、暴行、擾亂秩序之虞,或因救護需要而非管束不能避免危害。不得僅因被告態度不佳、拒絕服從一般生活管理或言語頂撞,即逕行收容於保護室。
(三)須經羈押法院裁定核准 原則上,看守所不得自行決定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應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
(四)急迫情形得先行處置 若情況急迫,來不及事先取得法院裁定,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得先行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並應立即補行陳報羈押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五)不得作為懲罰方法 收容於保護室之目的在於保護被告、他人及看守所安全,不得用作報復、威嚇或懲罰被告之手段。
三、實施程序與核准權限
(一)一般程序
- 看守所發現被告符合《羈押法》第18條第2項之情形。
- 評估是否有採取保護室收容之必要。
- 報請羈押法院裁定核准。
- 經核准後,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具體實施。
-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家屬或最近親屬。
- 安排醫事人員評估被告身心狀況。
- 實施期間持續觀察,原因消滅時立即解除。
(二)急迫程序
急迫時得依下列順序處理:
依《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3條,情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所人員於緊急狀況下得先行實施,但應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並補行法院裁定程序。
四、實施原則
依《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4條,應遵守下列比例原則:
(一)適當性原則 所採取之保護室收容及其具體方式,必須有助於達成防止脫逃、自傷、暴行、擾亂秩序或避免危害之目的。
(二)必要性原則 如有數種方法均可達成目的,應選擇對被告權益侵害最少者。例如先採取口頭勸止、增加戒護、調整舍房或其他較輕微措施,確有必要時始收容於保護室。
(三)衡量性原則 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之安全利益顯失均衡。
(四)最小侵害原則 收容於保護室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應隨時重新評估。一旦被告已無《羈押法》第18條第2項之危險或救護事由,即應立即終止。
(五)不得懲罰化 保護室收容、固定保護及施用戒具三者,均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
五、期限與持續觀察
(一)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 《羈押法》第18條第3項明定,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
(二)原因消滅即解除 雖未達24小時,只要危險或救護原因消滅,即應立即解除,不得將24小時誤解為當然可以收容之固定期間。
(三)持續觀察 看守所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每小時將觀察情形記載於「被告收容於保護室觀察紀錄表」。
觀察內容至少應包括:
- 被告情緒反應;
- 行為表現;
- 是否仍有自傷、暴行或擾亂秩序之危險;
- 身體及精神狀況;
- 是否有醫療或救護需求;
- 是否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若收容於保護室時又合併施以固定保護,觀察及記錄應依固定保護之規定辦理,例如每15分鐘觀察並記錄情緒、行為、生命徵象及肢體血液循環。
六、保護室之設置規格
依《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15條,保護室應符合下列要求:
- 採單人舍房方式設置。
- 具備適當通風及光線。
- 維持清潔。
- 牆壁、天花板、房門及地板外表,應裝設防撞軟墊或其他保護性設施。
- 應設有隔音及對講設施。
其設計目的在於降低被告自傷、撞擊受傷及與外界失聯之風險,並兼顧戒護安全與基本人權保障。
七、記錄及通知
(一)保護室收容紀錄
依同辦法第16條,看守所應將下列事項記錄於「被告收容於保護室紀錄表」:
- 核准過程;
- 變更過程;
- 終止過程;
- 收容起訖時間;
- 收容原因;
- 其他必要處置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