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男)類科 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三等・監獄官(男)類科
試題代碼 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

第 一 題25 分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應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者,始得報請假釋。請詳述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評估小組組成與運作、評估頻率、評估應參酌項目及受刑人陳述意見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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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規依據與核心觀念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如下:

  1.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定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適用一般假釋規定。
  2.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性侵害犯罪受刑人於刑後強制治療之要件。
  3. 《監獄行刑法》第115條:授權訂定性侵害犯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相關辦法。
  4. 《監獄行刑法》第140條:受刑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且有強制治療必要時,監獄應將相關資料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出監後強制治療。
  5.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辦法》第8條至第13條。

本題的核心在於:受刑人是否已經接受必要處遇,並經專業評估認定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此項評估並非單純判斷受刑人是否服刑期滿,而是兼具專業性、個別化及程序保障。

民國115年3月31日修正發布該辦法,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將原先分設之篩選評估小組、治療評估小組及輔導評估小組,整合為一個評估小組。以下依民國115年施行之新法說明。


二、適用對象及處遇安排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犯罪之受刑人,包括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等相關犯罪類型。

執行機關應訂定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並將每年辦理情形報請備查。

非屬執行機關之矯正機關,對於所收容且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適用對象,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於下列期間移送執行機關接受處遇:

  1. 入矯正機關後,距離符合《刑法》第77條假釋條件前二年六個月。
  2. 入矯正機關後,距離刑期屆滿前二年六個月。

如受刑人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則由原矯正機關直接施以適當之輔導或教育。


三、評估小組之組成

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辦法》第8條,評估小組之組成如下:

  1. 人數:至少七人以上。
  2. 專業背景:應由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下列人員組成:
  • 精神科專科醫師;
  • 心理師;
  • 社會工作師;
  • 觀護人;
  • 少年保護官;
  • 特殊教育人員;
  • 法律專業人員;
  • 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人員;
  • 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 執行機關代表。
  1. 性別比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2. 委員任期: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
  3. 委員異動:
  • 委員有不適任或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執行機關得予解聘;
  • 解聘後應依規定另行遴選人員補聘;
  • 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 委員之遴聘、續聘、解聘及補聘,均應報監督機關備查。

修法後的重點是「至少七人以上之單一評估小組」。不可再以舊法中篩選評估小組、治療評估小組、輔導評估小組的三組架構作答。


四、評估小組之運作方式

(一)會議召開

評估小組由執行機關定期或遇案召開會議,以評估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處遇成效。

「定期召開」表示應依處遇制度及個案需要持續評估;「遇案召開」則表示遇有假釋提報、評估結果變更、強制治療必要性判斷等個案事項時,應即召開會議處理。

(二)主席產生

評估小組主席由評估小組委員相互推選產生。主席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持。

因此,主席並非當然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擔任,此為新制與舊制的重要差異。

(三)開會及決議門檻

  1. 出席人數:須有評估小組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2. 決議方式:
  • 無記名投票;
  • 共識決。
  1. 採無記名投票時: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四)委員迴避

評估小組委員於個案評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1. 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或家屬。
  2. 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3. 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被害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或家屬。

受刑人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委員有偏頗之虞,得向評估會議申請迴避,並應說明原因及事實。

對於迴避申請:

  1. 由評估會議作成決議;
  2. 應製作會議紀錄;
  3. 執行機關應將決議要旨以書面通知受刑人;
  4. 受刑人不服駁回決定者,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申訴或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5. 依法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委員人數,並應記載於紀錄。

五、評估頻率與處遇時數

(一)評估頻率

執行機關開始對受刑人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每屆滿一年,原則上至少評估處遇成效一次。

評估應持續至評估小組認定受刑人之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為止。

此處有兩個重點:

  1. 「每屆滿一年至少一次」是最低評估頻率。
  2. 並非完成一次評估即終結,而是持續評估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如原評估結果已有事實足認應予變更,應遇案召開評估小組會議作成變更決議,不必等到下一個年度評估期滿。

(二)每月處遇時數

處遇期間每月受處遇時數原則上不得少於二小時。

如有特殊情形,則以整體處遇期間之月平均時數計算。換言之,特殊情形下並非僵化要求每一個月均須達二小時,而是以總處遇時數除以總處遇月數,判斷平均時數是否符合原則要求。


六、評估應參酌之事項

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辦法》第11條,評估小組應參酌下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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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監獄安排罹病受刑人接受醫師診治的方式相當多元,請依監獄行刑法及有關受刑人就醫之相關法規,說明罹病受刑人各種就醫方式之實施條件、不同就醫方式下之就醫時間及處所(地點)之限制,及其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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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第八章「衛生及醫療」所建構的受刑人就醫制度。作答時應依「病情程度、醫療必要性、費用負擔、就醫處所及刑期效果」分層說明。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已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修正,以下依命題時有效法規說明。

受刑人就醫方式可整理如下:

就醫方式實施條件就醫時間就醫處所
一般健保就醫具有全民健康保險資格依監獄醫療安排及醫療需要監獄內醫療處所、健保醫療院所
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無健保資格,或因經濟困難無力負擔健保醫療衍生費用依監獄及醫師安排監獄內,必要時依醫療需要轉診
病舍或病監收容經醫師評估須密切觀察及處置依醫療需要持續收容監獄病舍或附設病監
拒絕就醫之強制救治拒不就醫且有生命危險之虞應立即處理監獄內由醫師救治,或逕送醫療機構
自費延醫已接受健保或監獄委請醫師治療,有正當理由認需其他醫師診治由機關依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排定原則上監獄內
戒護外醫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認有必要急迫時立即;其他依醫療安排醫療機構或病監
指定隔離治療經衛生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通知依醫囑或衛生主管機關指導指定隔離治療機構
保外醫治採行戒護外醫仍不能或無法適當醫治核准期間;每次展延原則不得逾三個月醫療機構或其他特定處所

解題方法

本題宜採「由內而外、由一般至特殊」的方式作答:

  1. 先說明一般醫療及費用負擔。
  2. 再說明監獄內特殊照護,例如病舍、病監及隔離。
  3. 接著處理外醫,包括強制救治及戒護外醫。
  4. 再說明受刑人自費延醫。
  5. 最後說明最嚴重且須離開監獄執行的保外醫治。

如此可完整呈現每種方式的「條件、時間、地點及法源」。

一、一般健保就醫及監獄委請醫療

(一)全民健康保險就醫

依《監獄行刑法》第59條第1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的受刑人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

受刑人沒有健保憑證時,監獄得代為申請。健保資格被暫行停止者,醫療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監獄並得依同條第3項,從其保管金或勞作金扣除相關醫療費用。

此種就醫是受刑人的基本、通常就醫方式,並不以病情重大為要件。就醫時間依監獄醫療門診、醫師診療時間及實際病情安排;遇夜間、假日或病情急迫,則依戒護外醫及緊急醫療程序處理。

(二)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依《監獄行刑法》第59條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1. 受刑人不具全民健康保險資格。
  2. 受刑人雖具健保資格,但因經濟困難無力負擔健保醫療衍生費用。

經濟困難之認定,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辦理。該辦法所稱經濟困難,須有事實足認收容人無資力支付本人醫療衍生費用,並符合保管金、勞作金不足及低收入、中低收入、清寒或扶養義務人無支付能力等法定要件。

此種方式原則上在監獄內接受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若醫師判斷須至外部醫療機構治療,應轉入《監獄行刑法》第62條的戒護外醫制度。

二、病舍、病監及醫療監獄

(一)病舍或病監

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受刑人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為需要密切觀察及處置者,得收容於:

  1. 監獄病舍。
  2. 監獄附設之病監。

病舍、病監仍屬監獄內的醫療照護處所,受刑人並未離開監獄執行。其收容期間沒有固定法定日數,應依病情、醫師評估及醫療需要決定。

(二)醫療監獄

依《監獄行刑法》第50條,為維護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亦得附設於監獄內。

醫療監獄可辦理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業務。其功能在於提供較一般監獄病舍更完整的住院、療養及專業醫療環境。

三、拒絕就醫時的強制救治

依《監獄行刑法》第60條,受刑人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且已有生命危險之虞時,監獄應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1. 請醫師逕行救治。
  2. 將受刑人逕送醫療機構治療。

此處的關鍵是「拒絕就醫」加上「有生命危險之虞」。單純拒絕一般門診,不當然得強制治療;必須達到生命危險程度,監獄才負有立即救治義務。

就醫時間為「立即」,不受一般門診時間、例假日或監獄作息限制。就醫地點可為監獄內醫療處所,也可為外部醫療機構。

逕送醫療機構所生的醫療費及交通費,原則上由受刑人自行負擔;受刑人接受治療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四、自費延醫診治

(一)實施條件

依《監獄行刑法》第61條,受刑人須先具備下列前提:

  1. 已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的醫療服務,或已接受監獄委請醫師醫治。
  2. 有正當理由認為需要由其他醫師診治。
  3. 受刑人提出自費於監獄內延醫診治的請求。
  4. 經監獄審查核准。

因此,自費延醫不是受刑人任意指定醫師的當然權利,而是經醫療必要性及監獄安全、秩序審查後,由監獄准許的特殊就醫方式。

(二)申請程序

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第3條,受刑人應以書面敘明:

  1. 申請理由。
  2. 欲自費延請的醫師。
  3. 於機關內接受醫治的醫師囑言或診斷書。

經機關審查核准後,受刑人得自行延請醫師,也得委請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師進入監獄診治。

受聘醫師進入機關時,應出示醫師執業執照及核准於執業場所外執行業務的證明文件,並應製作、保存病歷,將就醫紀錄交由機關留存。

(三)就醫時間及地點

自費延醫的原則性地點是「監獄內」,不是由受刑人自行出監至指定醫院看診。

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第6條,機關應依:

  1. 收容人就醫需求。
  2. 機關安全管理必要。

排定自費延醫的時間及地點。

若自費延請醫師診治後,評估受刑人有必要至醫療機構治療,醫師應開立轉診單,再由機關依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必要,指定就醫時間及處所。此時已由監獄內自費延醫轉入外部醫療機構的戒護就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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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被告入所時,看守所應調查與被告有關之資料。請說明看守所調查與被告有關資料之範圍、應取得被告同意事項、調查小組之組成、調查期間及調查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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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羈押法》第 9 條及法務部依該條訂定之《被告資料調查辦法》,重點在於看守所對新入所被告所進行之「入所調查」。

入所調查的目的,在於掌握被告個人狀況,作為生活輔導、舍房管理、醫療照護、社會福利協助及其他處遇安排之參考。但被告尚未經判決確定有罪,調查不得逾越羈押目的及必要程度,也不得變相作為刑罰執行或犯罪事實調查。

依《羈押法》第 9 條,看守所於被告入所時,應調查與被告有關之資料;為實施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告個人資料,並得向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以下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調查資料之範圍

依《被告資料調查辦法》第 3 條,調查範圍包括:

1. 名籍資料

包括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戶籍、家庭成員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

名籍資料主要用於確認被告身分、建立身分簿及名籍資料,並作為日後管理、通知、接見通信及移送等作業之基礎。

2. 身心狀況

包括被告之身體健康、疾病、身心障礙、精神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及其他身心狀況。

此部分與被告入所時之健康檢查及後續醫療、隔離、病舍收容或其他適當處置密切相關。特別是被告如有疾病、精神障礙、懷孕、明顯外傷或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看守所應依《羈押法》相關規定處理。

3. 犯罪前科及狀況

包括被告犯罪前科、曾受刑事追訴或處分之情形,以及本案犯罪相關之基本狀況。

此項資料主要在於評估被告之管理、戒護、舍房分配及生活輔導需要。但入所調查的功能是管理及處遇參考,不是取代司法機關進行犯罪事實認定。

4. 社會、心理及家庭狀況

包括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社會關係、心理狀態、家庭結構、親屬關係及家庭支持情形。

此類資料可協助看守所了解被告是否有家庭支持、心理適應問題、人際衝突或其他需要特別輔導、保護之事項。

5. 社會福利、保護及扶助需求

包括被告是否具有經濟困難、身心障礙、急難救助、法律扶助、家庭照顧、社會福利或其他保護與扶助需求。

此項資料反映入所調查不僅是戒護管理,也具有協助被告連結社會福利及保護資源之功能。

6. 其他依法規應調查之事項

凡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要求看守所調查之事項,均屬調查範圍。

例如依法應辦理之健康、身分、特殊身分或其他與被告在所處遇相關之資料,均可依其法律依據予以調查。

7. 其他可作為生活輔導參考之事項

凡與被告在所生活、心理適應、宗教活動、生活輔導、舍房管理或其他處遇安排有關之事項,均得調查。

但仍須符合必要性及關聯性,不得漫無限制蒐集與被告無關之私生活資料。

8. 資料移交之處理

被告日後移送監獄執行時,除依法應附送之資料外,看守所得依實際情形,將相關調查資料一併移交監獄,作為監獄後續調查及處遇之參考。

二、應取得被告同意之事項

依《被告資料調查辦法》第 4 條,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者,對於下列資料之調查,應取得被告同意:

  1. 職業狀況;
  2. 知識狀況;
  3. 技能狀況;
  4. 與職業、知識、技能有關之其他資料。

這是本題最容易失分的細節。

看守所可以進行一般性的入所調查,但涉及被告是否依其意願參加作業,以及其職業、知識、技能等資料時,因為作業參加具有志願性,不能逕行強制調查,必須取得被告同意。

因此,應掌握以下區別:

  • 一般名籍、身心、前科、家庭及福利資料:依法律授權,在必要範圍內調查。
  • 職業、知識、技能及其相關資料:被告志願參加作業時,應先取得被告同意。
  • 作業本身:應依被告志願安排,不得將作業作為強制勞動。

三、調查小組之組成

依《被告資料調查辦法》第 5 條,看守所應設調查小組,由下列業務人員組成:

  1. 輔導人員;
  2. 作業人員;
  3. 衛生人員;
  4. 戒護人員;
  5. 總務人員。

調查小組組長由下列人員擔任:

  • 主管輔導業務之科長;或
  • 經看守所長官指定之主管人員。

其設計係採跨業務整合方式,使調查不只從戒護角度出發,而能同時兼顧心理輔導、醫療衛生、作業安排、生活管理及行政需求。

四、調查期間

依《被告資料調查辦法》第 6 條,看守所應於被告入所時開始調查,調查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因此,作答時應寫出兩個重點:

  • 起點:被告入所時;
  • 上限:不得逾一個月。

「不得逾一個月」是最長期間,不代表每一名被告均須調查滿一個月。若依個案狀況已足以完成調查,即應完成相關資料整理,不得無必要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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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看守所對一定行狀的羈押被告得收容於保護室,以維護其安全。請依羈押法及授權法規,詳述看守所對羈押被告收容於保護室之條件、實施原則、記錄、通知及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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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羈押法》第18條及其授權訂定之《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重點在於:保護室並非懲罰被告之處所,而是為防止被告危害自己、他人或看守所秩序安全,在符合嚴格要件下所採取之保護性措施。

答題應依「要件—程序—原則—期限—記錄—通知—執行注意事項」逐層說明。


二、收容於保護室之法律依據與適用要件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羈押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1. 有脫逃、自殘、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2. 有救護必要,非以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因此,保護室收容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體為羈押中之刑事被告 必須是看守所收容之羈押被告,不是一般受刑人或單純違反所規定之收容人。

(二)具有法定危險或救護事由 須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具有脫逃、自殘、暴行、擾亂秩序之虞,或因救護需要而非管束不能避免危害。不得僅因被告態度不佳、拒絕服從一般生活管理或言語頂撞,即逕行收容於保護室。

(三)須經羈押法院裁定核准 原則上,看守所不得自行決定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應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

(四)急迫情形得先行處置 若情況急迫,來不及事先取得法院裁定,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得先行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並應立即補行陳報羈押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五)不得作為懲罰方法 收容於保護室之目的在於保護被告、他人及看守所安全,不得用作報復、威嚇或懲罰被告之手段。


三、實施程序與核准權限

(一)一般程序

  1. 看守所發現被告符合《羈押法》第18條第2項之情形。
  2. 評估是否有採取保護室收容之必要。
  3. 報請羈押法院裁定核准。
  4. 經核准後,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具體實施。
  5.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家屬或最近親屬。
  6. 安排醫事人員評估被告身心狀況。
  7. 實施期間持續觀察,原因消滅時立即解除。

(二)急迫程序

急迫時得依下列順序處理:

急迫危害→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收容→立即陳報羈押法院→法院核准或立即停止\text{急迫危害} \rightarrow \text{看守所長官核准} \rightarrow \text{先行收容} \rightarrow \text{立即陳報羈押法院} \rightarrow \text{法院核准或立即停止}

依《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3條,情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所人員於緊急狀況下得先行實施,但應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並補行法院裁定程序。


四、實施原則

依《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4條,應遵守下列比例原則:

(一)適當性原則 所採取之保護室收容及其具體方式,必須有助於達成防止脫逃、自傷、暴行、擾亂秩序或避免危害之目的。

(二)必要性原則 如有數種方法均可達成目的,應選擇對被告權益侵害最少者。例如先採取口頭勸止、增加戒護、調整舍房或其他較輕微措施,確有必要時始收容於保護室。

(三)衡量性原則 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之安全利益顯失均衡。

(四)最小侵害原則 收容於保護室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應隨時重新評估。一旦被告已無《羈押法》第18條第2項之危險或救護事由,即應立即終止。

(五)不得懲罰化 保護室收容、固定保護及施用戒具三者,均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


五、期限與持續觀察

(一)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 《羈押法》第18條第3項明定,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

(二)原因消滅即解除 雖未達24小時,只要危險或救護原因消滅,即應立即解除,不得將24小時誤解為當然可以收容之固定期間。

(三)持續觀察 看守所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每小時將觀察情形記載於「被告收容於保護室觀察紀錄表」。

觀察內容至少應包括:

  • 被告情緒反應;
  • 行為表現;
  • 是否仍有自傷、暴行或擾亂秩序之危險;
  • 身體及精神狀況;
  • 是否有醫療或救護需求;
  • 是否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若收容於保護室時又合併施以固定保護,觀察及記錄應依固定保護之規定辦理,例如每15分鐘觀察並記錄情緒、行為、生命徵象及肢體血液循環。


六、保護室之設置規格

依《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15條,保護室應符合下列要求:

  1. 採單人舍房方式設置。
  2. 具備適當通風及光線。
  3. 維持清潔。
  4. 牆壁、天花板、房門及地板外表,應裝設防撞軟墊或其他保護性設施。
  5. 應設有隔音及對講設施。

其設計目的在於降低被告自傷、撞擊受傷及與外界失聯之風險,並兼顧戒護安全與基本人權保障。


七、記錄及通知

(一)保護室收容紀錄

依同辦法第16條,看守所應將下列事項記錄於「被告收容於保護室紀錄表」:

  • 核准過程;
  • 變更過程;
  • 終止過程;
  • 收容起訖時間;
  • 收容原因;
  • 其他必要處置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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