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四等 法警(男)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公務員 A 之配偶 B 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且地方法院分案由甲法官審理。稍後,公務員 A 亦因同瀆職事由而遭起訴,並經地方法院分案由乙法官審理。
試問法院將乙法官之案件併由甲法官一起審理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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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並無實質變更)。本題核心在於考驗考生對於「相牽連案件之法定事由」、「同一法院內部案件之合併審判」與「法定法官原則」之掌握程度:
- 相牽連案件之法定事由(刑事訴訟法第 7 條): 法定相牽連案件僅限於以下四款事由:
- 一人犯數罪者。
-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偽證、贓物各罪者。 注意:「身分關係(配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定之相牽連事由。
- 同一法院內部之合併審理與分案: 兩案均起訴於同一地方法院,無涉不同法院間之牽連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6 條),而屬同一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及法官分案問題。
- 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法定法官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 案件應由何一法官承辦,必須依事前訂定之一般性、抽象性客觀規範分配,不得任意由行政權或法院司法行政隨意指定。但為求「訴訟經濟」並「避免裁判歧異」,各級法院依分案要點將「相牽連案件」之後案併由前案法官審理(後案併前案),具備正當合理目的,符合法定法官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採「實體關聯檢驗」與「程序正當性檢驗」雙階層論證法:
- 第一階層(實體關聯性): 檢驗公務員 A 與其配偶 B 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7 條之相牽連案件。配偶關係本身不具備相牽連性;關鍵在於「同瀆職事由」是否具備刑法上的「共犯關係」(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2 款)。
- 第二階層(程序合法性): 檢驗同一法院將乙法官案件併由甲法官審理是否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若屬相牽連案件,依既定分案規則將後案併前案,屬合法;若不符相牽連案件,任意更換或移併法官,即屬侵害法定法官原則而違法。
- 分點涵攝: 因題幹對 A、B 二人是否為共犯未明文定性,解題應區分「具備共犯關係」與「不具共犯關係」二種可能性論述。
選項分析(本題為實例申論題,分兩大情形深入剖析)
情形一:A 與 B 具備「共犯關係」(合法)
- 事實涵攝:若公務員 A 與其配偶 B 就瀆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無身分關係之配偶 B 與具公務員身分之 A 成立共犯。
第 二 題25 分
A 警偵辦甲涉嫌毒品犯罪,獲知其以部分贓款購買精品、名車,並提供不知情之女友乙使用。A 警經向法官聲請搜索獲准後,持票前往乙女住所進行搜索。
稍後,A 警為能釐清搜索過程扣案證物、比對說詞等,以證人的名義分別出示約談「通知書」、「傳票」,惟乙女悍然拒絕到案。另 A 警原預期有此情形,經提示檢察官開具「拘票」將其帶回,隨後偵訊乙女過程並無律師在場。
試問 A 警前述約談過程蒐證保全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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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刑事訴訟法》為基準進行解析。 (註:現行法對於人權保障與偵查程序雖有若干釋憲與條文修訂,例如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7 號判決強化被告及辯護人之在場權,惟本題解答仍依民國 107 年當時有效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偵查主體與司法警察之權限劃分、對證人之強制處分要件,以及偵訊過程中的防禦權保障,涉及的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 司法警察通知證人到場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 傳票簽發權之專屬性: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3 項、第 175 條第 4 項規定,傳票由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司法警察機關無權自行核發傳票。
- 證人拘提之法定前置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須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始得拘提;同法第 196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證人受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司法警察官僅得「陳請檢察官簽發傳票」,不得逕行拘提或直接報請拘提。
- 律師在場權之適用主體與權利規避禁止: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辯護人選任權僅賦予被告及犯罪嫌疑人,證人並無選任辯護人與要求律師在場之權利。惟若司法警察實質上將其視為嫌疑人,卻以證人名義約談訊問以規避程序保障,即構成權利侵害。
- 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之權衡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採「偵查程序階段審查法」,依時間先後順序逐一檢驗 A 警各階段作為之適法性:
- 約談階段:區分「通知書」與「傳票」之合法性,檢驗 A 警有無簽發及使用權利。
- 強制作為階段:審查 A 警以預先取得之「拘票」拘提證人乙女,是否符合證人拘提之前置要件。
- 詢問階段:審查詢問乙女過程「無律師在場」是否侵害其權利,並兼論乙女究竟為真正證人或實質犯罪嫌疑人。
- 效果判斷:綜合前述程序瑕疵,認定約談過程所取得言詞陳述及保全物之證據能力。
各爭點程序合法性分析(逐項檢驗)
一、A 警出示「通知書」與「傳票」之合法性
- 出示通知書部分(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及蒐證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A 警出示通知書約談乙女,合乎法規授權,具合法性。
- 出示傳票部分(違法): 傳票具司法強制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4 項規定,簽發權專屬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官(審判中)。司法警察機關無權簽發傳票。若該傳票為 A 警自行開立出示,自屬違法越權;縱為檢察官所簽發,警察亦僅得為送達,不能逕以自身名義向證人出示命其強制到場。
二、A 警提示「拘票」拘提乙女之合法性(重大違法)
- 違反「傳喚前置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證人必須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得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之。同法第 196 條之 1 第 2 項更明定,證人受通知不到場時,司法警察官僅能「報告檢察官陳請簽發傳票」,不得直接拘提。
- 預先開具拘票之違法性:
第 三 題25 分
警察查獲甲「闖空門」,偵訊過程甲承認犯罪,並供出乙協助行竊把風、銷贓,後經檢察官將兩人合併提請公訴。審理過程中,甲仍如偵查中之說詞,乙則矢口否認。
試問法院若欲以甲之供述認定甲、乙所涉之犯罪事實,應如何進行本項證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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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共同被告合併起訴時,一人自白並咬出共犯,該供述在訴訟法上的性質與調查程序」。關鍵在於法院欲以甲之陳述同時認定「甲」與「乙」之犯罪事實,兩者在證據法則上的定性截然不同,必須嚴格區分:
- 認定甲自身之犯罪:甲之陳述屬「被告之自白」,適用自白法則、任意性之調查、調查順序(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88 條第 3 項)及自白之補強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
- 認定乙之犯罪事實:甲指訴乙之部分,屬「共同被告不利於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實質上居於「證人」地位。應踐行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精神,透過分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令甲立於證人地位具結陳述,並賦予乙充分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且該供述同樣受補強法則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四等國家考試經典的刑事訴訟法申論題,破題應採取「雙軌切割法」——將「認定甲之犯罪」與「認定乙之犯罪」分開獨立檢驗其證據調查程序:
一、以甲之供述認定「甲自身」犯罪事實之調查方式
- 定性為被告自白: 甲承認闖空門竊盜,性質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之「被告自白」。
- 自白任意性之調查先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規定,審判中若有自白任意性之爭執,法院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確認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 踐行法定調查順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3 項規定,審判長原則上應於「調查其他證據完畢後」,始得訊問被告關於自白之犯罪事實,以落實實質真實發現與被告防禦權。
- 補強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如:失竊被害人之指述、現場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或遭查扣之贓物),以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以甲之供述認定「乙」犯罪事實之調查方式
- 定性為人證(證人地位之轉換): 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甲指述乙把風、銷贓之陳述,對乙而言屬於證言,不得將甲僅置於共同被告身分訊問,而剝奪乙之防禦權。
- 分離審判程序並轉換為證人(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第 287 條之 2 規定,裁定將甲、乙之辯論程序分離;並依第 287 條之 2,在乙之案件中將甲改列為證人,準用人證之調查程序。
- 權利告知與具結義務:
- 告知拒絕證言權:甲作證時可能因陳述涉及自己之共同犯罪而受刑事追訴,法院於訊問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告知其得依同法第 181 條行使拒絕證言權。
第 四 題25 分
甲警察為查緝走私毒品,私自裝置 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於犯罪嫌疑人乙停放門前廣場之貨車下方底盤,用以接收其所在位置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行蹤數據。
稍後,甲警察回收 GPS 傳遞資料多達百餘筆,包括乙停放上開貨車地點外,尚有逐筆停留日期時間、地址等詳細車輛位置相關資訊。
試問依據我國實務判決之論理,甲警察彙整乙行動軌跡資訊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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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3 年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明文增訂科技偵查專章,將 GPS 追蹤等定位處分納入法定程序與令狀規範,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實務發展為準。)
本題涉及之核心概念與法條包括:
- 憲法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與合理隱私期待: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之隱私權,包含空間隱私與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
- 馬賽克理論(Mosaic Theory):單一、斷續之公共場所行蹤雖欠缺合理隱私期待,但透過科技設備進行長期、持續、密集的定位監控,足以拼湊描繪出個人日常生活作息、社交網絡與私密活動,已構成對合理隱私期待之重大干預。
- 強制處分法定原則與令狀原則:偵查機關之處分若對基本權造成重大干預,即屬強制處分,依法律保留原則,須有法律明文依據並踐行法定令狀程序。
- 違法取證之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實務採「相對排除之權衡原則」,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裁量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 重要實務標竿: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刑事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解答切入點應依循「偵查行為定性 處分合法性審查 證據能力評價」之三層論理架構:
- 行為性質定性(是否侵害隱私權):
- 審查警察甲私自裝設 GPS 追蹤器於貨車底盤並蒐集百餘筆資訊之行為。
- 引用「馬賽克理論」,說明該行為不僅記錄車輛於公開道路之移動,更因具有長時間性、連續性與全面性,已實質侵害乙之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
- 處分合法性審查(是否違背法定程序):
- 檢視該偵查行為屬於任意偵查或強制處分。實務認為長期密集 GPS 監控已達強制處分之程度。
- 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欠缺使用 GPS 定位之明文授權依據,警察甲未獲法官核發令狀、亦無法定授權即逕行裝設,違反「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及「令狀原則」,屬違法偵查行為。
- 證據能力評價(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之權衡):
- 該行動軌跡資訊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並非當然排除,亦非當然容許。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審酌違背程序之主觀惡意程度、侵害基本權之輕重、犯罪情節重大與否、防抑違法偵查之必要性等因子,由法院綜合權衡認定。
選項分析
本題為非選擇題(實例申論題),針對題目爭點之論理層次與實務爭議分析如下: